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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周舒雁林振芳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號

上訴人
鴻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衛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上訴人
洪澄文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給付該協議第4條及其附件明細所示辦公室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並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自非訴之追加。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固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屬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前開120萬元價金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100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19-5號3樓建物及車位(下稱原租賃標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如任一方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9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支付他方6個月當期含稅月租金之違約金。 伊因承租前開19-6號2樓建物及車位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不敷使用,擬提前終止該部分租約(下稱原租約),適上訴人有意承租,兩造遂於106年7月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租約合意終止後由上訴人接續與新光公司另訂租約,並將系爭設備以1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讓售上訴人, 待新光公司同意與上訴人進一步協商後生效。 詎新光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 同意後上訴人竟無故拒絕簽約,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致伊賠付新光公司違約金53萬903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3萬903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協議已逾第7條約定有效期限106年8月15日而失其效力。 且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以新光公司與伊簽訂租約作為停止條件,因該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又伊於106年9月25日確認系爭房屋無法為工廠登記,致放棄與新光公司簽訂新租約,非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縱認系爭協議已生效,依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設備,未催告伊付款,且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未於9個月前通知新光公司終止原租約, 始須賠付新光公司系爭違約金,與伊放棄承租無因果關係。系爭設備折舊後均無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新光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簽署原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新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0年,任一方如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支付他方6個月當期含稅月租金之違約金。兩造於106年7月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待新光公司同意後生效。新光公司於106年8月11日以系爭函文同意與上訴人進一步協商新租約, 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放棄承租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與新光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約定提前終止原租約, 並願賠償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付訖等情,有原租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函文、電子郵件、批註、付款支票可稽(原審卷一第100至112、115、210至212、239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因新光公司同意與上訴人進一步協商,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詎上訴人無故拒絕與該公司簽訂租約,經伊催告後仍不履行,自應賠償伊因上訴人遲延致賠付之系爭違約金,及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系爭協議是否已生效?(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協議效力: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通觀契約全文及締約始末,依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從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 「本協議之效力,待出租人台灣新光公司同意後生效」之停止條件,於新光公司106年8月11日以系爭函文同意與上訴人進一步協商即成就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前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光公司)承租標的物,並簽署租約(下稱前租約,如附件),乙方(即上訴人)有意願承租,並與該公司另訂租約,前租約為乙方於租賃期間應遵循之約定」、 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前租約由甲方與台灣新光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後 ,由乙方接續與該公司另訂租約至110年12月31日止 ,租賃物押租保證金及租金細項,由乙方與出租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兩造簽訂該協議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能繼續向新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與新光公司簽訂之原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任一方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9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支付他方本約約定6個月當期含稅月租金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據被上訴人自承:伊因系爭房屋不敷使用,於106年3月間即決定搬遷,擬提前終止原租約,且為免提前終止須支付6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適上訴人有意承租,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217頁、本院卷第402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函新光公司謂:「本所因業務需求將部份部門遷移,故有終止上開19之6號2樓建物(即系爭房屋)租賃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經新光公司系爭函文回覆:「本公司同意進一步協商確認。如經貴所協調後鴻威公司與本公司簽約,本公司即同意就提前終止部分免收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15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即決意提前終止原租約,依約本應支付新光公司違約金,須新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始同意免收提前終止違約金。

⑵又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停止條件後 ,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履行交屋,其後由乙方(即上訴人)逕與台灣新光公司間簽訂租約,其間之約定及履約內容概與甲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11頁) 。倘上訴人未與新光公司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顯無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原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租賃標的物係供被上訴人作為辦公廳之用,不得充作其他用途;被上訴人應徵得新光公司書面同意始得將原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法供第三人使用等語,有原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若無法承租,勢必無法接續使用系爭房屋及設備,系爭協議第4條讓售約定勢將形同具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本院卷第251頁)。 可知上訴人若未與新光公司簽訂新租約,或僅新光公司口頭同意,被上訴人仍不得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 兩造亦無依系爭協議第3、4、5條履行之真確意願。倘該協議係以新光公司同意與上訴人進一步協商為停止條件,將致被上訴人於新光公司106年8月11日同意與上訴人進一步協商時,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設備之義務,顯與兩造訂約真意不符。

⑶再參諸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協議事宜之法翼法律事務所員工唐曉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在會議中表示還不確定新光公司是否願意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接手,上訴人窗口表示希望被上訴人確認後可以告知他們 ,系爭協議第6條所謂「同意」是指新光公司同意讓上訴人接手租賃,所謂接手就是由上訴人承租之意,當時沒有談到是否須簽署租賃契約或口頭同意即可等相關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10、13頁),被上訴人106年10月2日存證信函記載:「新光公司早有同意貴公司之租賃條件,此貴我協議條件之成就非得空言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另被上訴人訴狀亦以新光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新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已成立,據以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因此發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214、2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初始亦認系爭協議於新光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或簽立租約之意思合致後始發生效力。據上各節, 系爭協議第6條所指「新光公司同意」,應係指新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符兩造締約真意,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僅憑該條後段「其後由乙方(即上訴人)逕與新光公司簽訂租約」主張該停止條件於新光公司系爭函文同意與上訴人進一步協商時即成就,非指渠等簽約,否則豈非重複約定云云,與兩造真義不符,尚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又主張:新光公司及上訴人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經一致,應推定租約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將針對原租約增修租期屆滿時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洽商優先承租條件之期限、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時遷出交還租賃標的之期限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罰則等內容之草約(詳參草約第2條 、第9條第2項),透過仲介瑞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請新光公司確認,並告知若新光公司同意,會盡快呈給上訴人美國總公司審核,新光公司先後於106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傳送合約書草稿、最終版本予瑞光公司,瑞光公司於同年月25日傳送予上訴人,該版本第2條、 第9條第1項就草約中洽商優先承租條件之期限長短、遷出交還租賃標的之期限、提前終止不須支付違約金須否經新光公司同意等內容均有所修正,上訴人並於當日通知瑞光公司不能承租等情,有原租約、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9、147、148、177至183、202至209頁)。且各該租賃合約書均未經新光公司及上訴人在立約人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89至99頁)。足見上訴人透過瑞光公司多次與新光公司磋商新租約內容,且新光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所擬之租約最終版本並非對上訴人所提修正租約內容逕為同意,其等尚在進行磋商,上訴人仍須得美國總公司同意,未達成合意,最終亦未簽訂書面契約。又證人唐曉倩雖證稱:伊知道新光公司有同意上訴人承租 ,伊7月底即未再協助兩造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新光公司106年8月11日函文僅稱同意進一步協商確認,而非已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15頁)不符 。自難認新光公司與上訴人已有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未曾列入租約協商條件之工廠登記資格為由,單方拒絕簽約,不符事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瑞光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傳送新光公司所提供合約書草稿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傳送合約書草約予瑞光公司請其向新光公司確認,嗣瑞光公司又於同年9月14日 、25日傳送新光公司提供之草稿及最終版本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8、163至209頁)。 足見上訴人透過瑞光公司與新光公司積極進行契約內容之磋商。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接獲客戶HP明確表示基於TAA(Trade Agreement Act)規範,須在台灣有廠房,經其向政府機關、南港軟體管理中心確認系爭租賃標的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亦無法設置產線及實驗室等情,有電子郵件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10、212、251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林淑親證稱:伊於106年9月初就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告知需要做產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 足見上訴人確係因系爭房屋無法滿足客戶生產需求(工廠登記)而未與新光公司簽約。再參諸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既將系爭協議之效力繫於新光公司與上訴人間能否成立租賃契約,兩造主觀上並無系爭協議絕對生效之確信。且系爭協議約定期限後,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盡快確認與新光公司租約與否,俾符合提前終止之時限及保留其另覓第三人接續簽約之合理時間,應明訂於系爭協議,否則上訴人與新光公司簽訂契約之意思合致前,本得於磋商過程中提出要求以符需求,及斟酌考量系爭房屋之各項主客觀條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決定締約與否。自難以上訴人與新光公司積極洽簽後最終未能成立租約,遽謂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正當行為拒絕簽署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云云,難認可採。

5.據上,新光公司既未與上訴人合意簽立租約,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前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故系爭協議不生效力。至兩造有無將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有效期限106年8月15日變更為未定期限之合意,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1條第1項即明。 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設備保留予上訴人使用,不回復原狀, 並以120萬元讓售該設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29、110頁) 。惟查,系爭協議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有所請求。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原租約,本負有給付新光公司系爭違約金之義務,亦非因系爭協議不生效所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經催告不履行,應依前揭規定賠償伊賠付新光公司系爭違約金,及依系爭協議給付伊系爭價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9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3萬9031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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