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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告人
楊恕揚
相對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八年度司聲字第四八號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下稱73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9萬6,102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更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876元本息,抗告人復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73號判決主文之記載,伊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伊於系爭事件中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須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原裁定竟認定伊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而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本文參照)。此項費用既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4萬4,838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407萬2,545元本息(抗告人逾641萬7,383元本息之請求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則就原法院判命其給付234萬4,838元本息部分全部上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407萬2,545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發回後,本院73號判決主文諭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77萬3,651元本息。㈢抗告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㈣抗告人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經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即抗告人逾641萬7,383元本息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兩造其餘部分於各審級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依73號判決定之,並依附表欄位⑶⑷所示說明,確認如附表欄位⑸所示。又本件除抗告人、相對人各自支出前揭起訴、上訴之裁判費外,訴訟程序中原法院曾另命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提出佣金明細等文書,由抗告人向第三人預納5萬1,960元、4,500元,此除據抗告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司聲卷第14頁)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有原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函、第三人及抗告人陳報狀可稽(影印附本院卷第24、27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預納之前開文書費用,亦屬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故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認如附表欄位⑹前段所示,並依欄位⑸所示比例,計算得相互求償之數額如附表欄位⑹後段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如附表欄位⑺計算所得之6萬1,546元(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參照),並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原審司聲卷第47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參照)。

四、又系爭事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73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諭知,關於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77萬3,651元本息部分),固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廢棄改判部分」外所餘229萬8,8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因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廢棄發回本院,再經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是73號判決主文第4項同時諭知此部分應由抗告人按其敗訴之比例(35.82%),負擔相對人於第三審所預納之裁判費,相對人據此得對抗告人求償如欄位⑸所載數額3萬4,673元。抗告人以其未於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云云,與7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所為裁判顯有出入,應無足取。

五、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所預納文書費5萬6,460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揭三所述,73號判決並已諭知相對人應按㈠抗告人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177萬3,651元本息),及㈡其上訴經駁回部分(234萬4,838元本息)之金額,占抗告人起訴金額之比例,負擔包括裁判費及前述文書費用在內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稱:前開文書費用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自行負擔云云,與73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諭知顯然有違,自無足採。

六、末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件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並未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參照),無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予以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就該部分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1,546元,並加計自108年2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及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併將原處分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⑴審級│⑵抗告人起訴│⑶相對人上  │⑷確定判決結果說│⑸訴訟費用負擔比│⑹訴訟費用支│
│      │  /上訴金額 │  訴金額    │  明            │例(確定判決命按│出及求償    │
│      │            │            │                │勝敗比例分擔)  │            │
├───┼──────┼──────┼────────┼────────┼──────┤
│第一審│834萬1,664元│            │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抗告人於第一審確│抗告人支出第│
│      │            │            │求相對人給付834 │定之敗訴金額為42│一審裁判費8 │
│      │            │            │萬1,664元本息, │2萬3,175元(計算│萬3,665元、 │
│      │            │            │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式:0000000-0000│資料使用費用│
│      │            │            │給付金額為411萬8│489=0000000), │5萬6,460元,│
│      │            │            │,489元本息(計算│應負擔比例為50.6│合計14萬125 │
│      │            │            │式:0000000+1773│3%,相對人應負擔│元,得向相對│
│      │            │            │651=0000000), │比例為49.37%。  │人求償49.37%│
│      │            │            │抗告人其餘起訴部│                │即6萬9,180元│
│      │            │            │分敗訴確定。    │                │。          │
├───┼──────┼──────┼────────┼────────┼──────┤
│第二審│407萬2,545元│234萬4,838元│1.抗告人就原審駁│1.抗告人上訴部分│抗告人支出第│
│      │            │(第一審判決│  回部分中之407 │  敗訴金額為229 │二審裁判費6 │
│      │            │主文原誤算為│  萬2,545元提起 │  萬8,894元(計 │萬2,088元, │
│      │            │234萬4,820元│  上訴,確定判決│  算式:0000000-│得向相對人求│
│      │            │,已裁定更正│  認定其中177萬3│  0000000=229889│償43.55%即2 │
│      │            │)。        │  ,651元本息部分│  4),應負擔比 │萬7,039元。 │
│      │            │            │  上訴為有理由,│  例為56.45%,相│            │
│      │            │            │  其餘部分為無理│  對人應負擔比例│            │
│      │            │            │  由。          │  為43.55%。    │            │
│      │            │            │                │                │            │
│      │            │            │2.相對人就原審判│2.相對人上訴裁判│            │
│      │            │            │  命給付之234萬4│  費自行負擔。  │            │
│      │            │            │  ,838元本息全部│                │            │
│      │            │            │  提起上訴,確定│                │            │
│      │            │            │  判決認定其第第│                │            │
│      │            │            │  二審上訴全部無│                │            │
│      │            │            │  理由。        │                │            │
├───┼──────┼──────┼────────┼────────┼──────┤
│第三審│            │641萬7,383元│1.本院100年度重 │相對人敗訴部分為│相對人支出第│
│      │            │            │  上字第377號判 │411萬8,489元(計│三審裁判費9 │
│      │            │            │  決相對人應再給│算式:0000000+23│萬6,798元, │
│      │            │            │  付抗告人407萬2│44838=0000000) │得向抗告人求│
│      │            │            │  ,545元本息,並│,應負擔比例為64│償35.82%即3 │
│      │            │            │  駁回相對人第二│.18%,抗告人應負│萬4,673元。 │
│      │            │            │  審上訴。      │擔比例為35.82%。│            │
│      │            │            │⒉相對人就其敗訴│                │            │
│      │            │            │  部分全部提起上│                │            │
│      │            │            │  訴,確定判決認│                │            │
│      │            │            │  定⑴其於第二審│                │            │
│      │            │            │  所為上訴(234 │                │            │
│      │            │            │  萬4,838元); │                │            │
│      │            │            │  ⑵第二審命相對│                │            │
│      │            │            │  人再給付177萬3│                │            │
│      │            │            │  ,651元本息部分│                │            │
│      │            │            │  為無理由,發回│                │            │
│      │            │            │  前第三審訴訟費│                │            │
│      │            │            │  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                │            │
│      │            │            │⒊抗告人逾177萬3│                │            │
│      │            │            │  ,651元本息部分│                │            │
│      │            │            │  之第二審上訴則│                │            │
│      │            │            │  經駁回確定,發│                │            │
│      │            │            │  回前第三審訴訟│                │            │
│      │            │            │  費用由抗告人負│                │            │
│      │            │            │  擔。          │                │            │
│      │            │            │                │                │            │
├───┼──────┴──────┴────────┴────────┴──────┤
│⑺合計│69180+00000-00000=61546                                                     │
├───┼──────────────────────────────────────┤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兩位,其後四捨五入;費用部分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二、起訴、上訴聲明經減縮者,僅就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抗告人支出之裁判費。故│
│      │    抗告人係按減縮前金額842萬5,427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4,457元,然僅得依減縮│
│      │    後金額834萬1,664元計算其預納之裁判費為8萬3,665元;另抗告人係按減縮上訴聲│
│      │    明前金額423萬4,427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4,464元,然僅得依減縮上訴聲明後金│
│      │    額407萬2,545元計算其預納之裁判費為6萬2,088元。                          │
│      │三、相對人第二審上訴全部敗訴,其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其全部負擔,故不列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