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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陳婷玉

上訴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未稅)向伊訂購700萬卡燃煤鍋爐(下稱系爭熱煤鍋爐)、20噸燃煤蒸汽鍋爐(下稱系爭蒸汽鍋爐,與系爭熱煤鍋爐合稱系爭2鍋爐),價金分別於簽約、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車時各給付500萬元,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525萬元。伊已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鍋爐,於同年9月間陸續完成試車暨竣工檢查、環保試測,並由上訴人使用迄今。詎上訴人除給付簽約金外,餘款1,525萬元,連同營業稅合計1,626萬2,500元,經折讓總價3%後,尚有1,565萬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萬5,000元,及其中1,525萬元自99年1月16日起、另40萬5,000元自9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蒸汽鍋爐主爐,97年12月25日、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惟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遲至98年2月25日始交付,同年9月27日始完成試車,伊早於98年4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交爐之給付義務,其仍遲未完成,伊已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價金,惟其所交付系爭蒸汽鍋爐有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18.2立方公尺、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與約定不符等瑕疵,參酌他廠商15噸、20噸蒸汽鍋爐之報價,該蒸汽鍋爐之價格依比例換算後為879萬7,575元,應減少價金145萬2,425元。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9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蒸汽鍋爐主爐,97年12月25日、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惟因其遲延交付場地配置圖,致伊安裝鍋爐基地土木工程延宕,復遲延至98年2月25日始交付,同年9月27日完成試車,分別遲延261日、239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逾期交貨處以千分之1罰款,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90萬0,5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於遲延期間支出購買油料及煤炭之差價損失1,311萬7,321元,爰以之與伊所負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萬5,000元,及其中1,525萬元自99年1月16日起、另40萬5,000元自9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下稱重上)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重上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9-480頁)

㈠兩造於97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蒸汽鍋爐、系爭熱煤鍋爐(泵浦加強到800萬)各1台,未稅總價金額為2,025萬元,分4期給付:簽約500萬元、交主爐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500萬元、環測驗收尾款525萬元,系爭蒸汽鍋爐97年12月31日交爐、98年1月31日完成,系爭熱煤鍋爐97年11月30日交爐、97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日期97年9月24日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37頁,第89-114頁,第115-128頁)。

㈡上訴人交付簽約定金500萬元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9月17日、98年10月5日,送交主爐款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款500萬元、上開2筆貨款之應計營業稅額50萬元及簽約款之應計營業稅額25萬元,共1,07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將發票退回,未再付款。

㈢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系爭蒸汽鍋爐、系爭熱煤鍋爐裝設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已試車並使用,並於98年12月15日取得當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核發之系爭2鍋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出具承諾書記載:「霖昌公司對安裝工程掌握未盡確實造成完工期限延宕」。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97年9月24日買賣合約,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1,565萬5,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一第480-481頁),玆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系爭蒸汽鍋爐是否有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18.2立方公尺、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及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不符約定之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蒸汽鍋爐,有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18.2立方公尺、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及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不符約定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為20噸燃煤蒸汽鍋爐(原審卷一第194頁)。系爭合約所附規格表則載:「鍋爐本體及省煤器1:20T;本體型號:STC-15K-AII;水容量18立方公尺;鍋爐本體及省煤器2:20T;蒸汽鍋爐-熱回收3:20T;鼓風機入氣風車KW:22;引風車KW:75」(原審卷一第198-200頁)。鑑定證人即原審囑託鑑定系爭蒸汽鍋爐之中華鍋爐協會副秘書長楊家振則到場證稱:系爭蒸汽鍋爐本體銘牌20噸之標示沒有遭塗改之痕跡,並沒有被更改等語(原審卷二第264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蒸汽鍋爐本體,依標示銘牌確為20噸。又系爭蒸汽鍋爐於98年10月19日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時,當時水之進料量及水蒸氣產量均為每小時16.08噸,其許可用量亦均為每小時20噸,有該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6頁)。足認系爭蒸汽鍋爐確為最大蒸發量為每小時20噸之蒸汽鍋爐。

⑵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蒸汽鍋爐操作說明所附電器控制箱體圖,固顯示原載「18T」貴康380V之標示,以手寫刪改為「20T」貴康380V(原審卷一第420頁)。惟依該控制箱供應業者即訴外人東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記載:「⒈依霖昌公司所提供之鍋爐馬力規格,18T與20T之電器規格是相同的,最主要差別是在爐體部分,並非電控部分。⒉因電控部分從8T至25T有百分之80是相同的,如8T與10T、12T與15T電控部分設計上也是相同的」(原審卷二第7頁)。堪認系爭蒸汽鍋爐係使用通用於18噸、20噸鍋爐之電器控制箱,自難僅因系爭蒸汽鍋爐操作說明所附電器控制箱體圖所載18T經刪改為20T,即遽認系爭蒸汽鍋爐之鍋爐本體非20噸。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3號標示銘牌照片(原審卷一第419頁),照片內物品之中文名稱部分,雖有「鍋爐省」之中文簡體字3字,惟該3字下方之英文名稱「ECONOMIZER」,中文翻譯為省媒器。堪認該銘牌乃系爭2鍋爐其中1台「鍋爐省煤器」之標示銘牌,而非鍋爐本體標示銘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蒸汽鍋爐之鍋爐本體非20噸云云,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蒸汽鍋爐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產生風車振動之瑕疵等情。然此經原審囑託中華鍋爐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及送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所引起之震動並非不協調所致,確因上訴人疏於保養未作平衡校正所致,於更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風葉後並未震動等情,有中華鍋爐協會鑑定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8頁說明㈣)。證人楊家振並到場具結證稱:「本件測試前準備時有發現有嚴重的震動,後來找到震動原因請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去校正引風機並更換整組風葉葉片,正式測試的時候就沒有震動了」、「針對風機部分說明,因被告不修繕,所以才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花錢修繕」(原審卷二第265、267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蒸汽鍋爐引風機及送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所引起之震動,並非不協調所致,而係上訴人疏於保養未做平衡校正所導致。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就其施工或材料不良所致之故障,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於因天災或操作不當所致之故障,得委由被上訴人修復,並按材料、成本計算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蒸汽鍋爐引風機及送風機之保養,並非被上訴人保固範圍,且保養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即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及排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所引起之震動,並非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係因上訴人疏於保養未做平衡校正所致,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時,存有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產生風車震動之瑕疵情形。

⑷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系爭蒸汽鍋爐之水容量僅13.7立方公尺,未達系爭合約工程圖說第2頁所約定之水容量18.2立方公尺,且系爭蒸汽鍋爐經鑑定後每小時水蒸氣蒸發量功能僅達10至12噸,非契約所約定蒸汽量可達20噸之蒸汽鍋爐等情。惟查,系爭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於102年6月10日測試鑑定結果,認為該鍋爐水量本體為17立方公尺,加上省媒器2台(約4立方公尺),共約21立方公尺,有該中華鍋爐協會鑑定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8頁說明㈡)。證人楊家振於原審並具結證稱:現場有2台鍋爐,1個為蒸汽鍋爐,1台為熱媒鍋爐,水容量兩造有爭議,我根據水容量(包含鍋爐本體及省煤器),蒸汽鍋爐是裝了1台省煤器,熱媒鍋爐不需要安裝省煤器,但是在熱媒鍋爐也安裝省煤器,因為效果比較好。熱媒鍋爐的省煤器節下之熱水也是給蒸汽鍋爐使用,所以鑑定意見水容量就將熱媒鍋爐之省煤器列為蒸汽鍋爐之附屬設備在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64頁反面)。再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頁、第3頁所載,省媒器1、2原即列載於20噸蒸汽鍋爐之細目清單內(原審卷一第28、29頁),堪認省媒器2台之水容量確均供系爭蒸汽鍋爐使用。則系爭蒸氣鍋爐之總水容量既為21立方公尺,並未少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水容量18.2立方公尺,亦難認系爭蒸氣鍋爐有上訴人所指水容量不足之情形。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鑑定於7公斤/平方公分操作下,每小時蒸發量無法達到20噸,顯有瑕疵等情。查系爭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於102年6月10日測試鑑定時,於7公斤/平方公分操作下,每小時蒸發量無法達到20噸之情形,固有中華鍋爐協會鑑定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8-247頁)。惟系爭蒸汽鍋爐於98年10月19日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時,當日水之進料量及水蒸氣產量均為每小時16.08噸,水及水蒸氣之許可用量均為每小時20噸,燃料煙媒之送料量為每小時2.17噸、許可用量為每小時2.70噸,有前述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6頁)。證人楊家振於原審則證稱:系爭蒸汽鍋爐於鑑定時,以上開方式操作無法達到每小時蒸發量20噸,係因煤炭燃燒會造成很大的黑煙,無法繼續燃燒,所以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的蒸發量,另外上訴人當時因為用不到那麼多蒸汽,所以於鑑定時有強制停機2次,停機原因是因為使用量沒有那麼大,而系爭蒸汽鍋爐有黑煙,是因為煤炭燃燒一定會產生黑煙,要做除塵設備,除塵設備必須定期保養維護,如抽油煙機沒有保養,效能就會降低,若沒有保養,無法達到全新的效果相同,除塵設備是鍋爐的一部分,系爭蒸汽鍋爐會產生黑煙,是因為除塵設備不完善,上訴人主張有清潔,但依證人看的結果,清洗只能清洗表面,產生黑煙的結果是因為水膜除塵設備使用一段時間效能變差,水膜除塵設備看外表有使用2、3年之情形,水洗設備的水泵馬達運用久了,有間隙水壓變低,所以造成水洗設備水泵浦流量不足,且鍋爐在正常保養情形下,效能會逐年遞減,第1年會減少約20%,2年後沒有那麼嚴重,每年約遞減3%至5%,第1年鍋爐設備因無法清洗,所以第1年損耗會最大,其後就3%到5%,若沒有正常保養,第2年以後每年至少減少10%。雖然燃燒不完全也會產生黑煙,燃燒完全會產生較少的黑煙,因為煤炭燃燒一定會產生黑煙,燃燒不完全無法以肉眼看出,上訴人說明燃燒不完全,我同意,因為煤炭燃燒一定會產生黑煙,必須靠除塵設備減少黑煙量,當天測試系爭蒸汽鍋爐時,未用最大煤炭負載量去生產蒸氣,因為已經產生黑煙,所以無法用最大煤炭負載量去測試,系爭蒸汽鍋爐因為在使用,無法判斷內部分是否達到中華鍋爐協會於101年12月21日要求之清洗重點,但2組水膜除塵器外觀看來有清洗過,但內部無法判斷,因該測試重點是在每小時20噸蒸發量,每小時必須要有3,000公斤的煤炭送料,但在送料過程中已經產生黑煙,所以未繼續測試,若不考慮黑煙問題,強制送料是可以達到每小段20噸蒸發量,不過這是針對新的爐子,現在安裝在上訴人廠區的鍋房若強制送料,且不考慮黑煙,也會將近有20噸的蒸發量等語(原審卷二第265-267頁反面)。足見系爭蒸汽鍋爐於被上訴人裝配完成,於98年10月19日交由上訴人進行空氣污染檢測時,以每小時2.17噸煙煤送量已可產出每小時16.08噸蒸氣量,系爭蒸汽鍋爐於試車使用近3年又8月之102年6月10日中華鍋爐協會檢測鑑定時,於以7公斤/平方公分操作下,雖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蒸發量,係因於鍋爐效能逐年遞減,及上訴人於鑑定時不須使用到如此大量之蒸汽及產生黑煙,而黑煙係上訴人未適當清洗保養系爭蒸汽鍋爐之水膜除塵設備所致。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汽鍋爐每小時蒸發量無法達到20噸云云,亦難足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之鍋爐型錄,兩造約定系爭蒸汽鍋爐之輔機即引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90(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30(KW),惟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電動機功率僅有75(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僅有22(KW)等情,並提出鍋爐型錄為憑(重上卷一第128-138頁)。查上開鍋爐型錄,記載型號「STC-20K-AII」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電動機功率為90(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30(KW)(重上卷一第134頁),固與系爭合約記載引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75(KW),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為22(KW)等語不符(原審卷一第30頁)。惟上訴人既稱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鼓風機電動機功率與系爭合約所載並無不合,復就系爭2鍋爐之買賣以兩造於97年9月24日所立系爭合約為據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9頁),並於其上用印(原審卷一第2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鼓風機之電動機有何瑕疵存在。

⒉以上,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並無上訴人所指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18.2立方公尺、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及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不符約定之瑕疵情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2鍋爐之交付、安裝,是否給付遲延?有無可歸責性?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熱煤鍋爐應於97年11月30日交付主爐,97年12月25日完成裝配,系爭蒸汽鍋爐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主爐、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原審卷一第24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始交付系爭2鍋爐之主爐,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重上卷三第282頁)。且系爭2鍋爐之裝配均於同年9月27日始經中華鍋爐協會完成竣工檢查等情,亦有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為憑(原審卷二第23、24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2鍋爐之交付及完成裝配,均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自非無憑。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不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宕至97年12月14日完成系爭2鍋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之水泥澆灌,並於農曆年前通知被上訴人於農曆年後前來確認,雙方確認後約定於98年2月10日開始安裝,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鍋爐之主爐係屬合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通知前無從進入廠房,於受通知前亦毋需急於完成可即時作成之鍋爐檢查,被上訴人並無拖延理由及情形;上訴人既未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裝基座土木工程,被上訴人自無從於該日交付系爭熱煤鍋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裝配事宜,則系爭蒸汽鍋爐之交付、裝配完成日期自隨之延宕,應認兩造關於系爭2套鍋爐交付及裝配完成期限之約定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2鍋爐之給付義務即屬未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套鍋爐之主爐,難認有給付遲延等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於97年12月15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進場等語。

⒋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1頁記載,鍋爐房場地提供及安裝基座土木工程施作,鍋爐房高度應配合鍋爐設備高度與煤炭運輸車及除塵設備高度搭建,為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原審卷一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基座安裝完成前,無法依約交付系爭2鍋爐,確無可歸責性。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基座安裝完成後,系爭熱煤鍋爐之約定裝配日(97年12月25日)尚未屆至,系爭蒸氣鍋爐之約定交付(97年12月31日)、裝配日(98年1月31日),均未屆期,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義務,並非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主張須由上訴人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鍋爐明細表,系爭熱煤鍋爐於97年12月3日始構造檢查合格,系爭蒸氣鍋爐於98年2月11日始構造檢查合格(原審卷一第379、381頁),均已逾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交付期限。證人即長一起重有限公司負責人趙金龍於原審並到場證稱:「(原告如何指示你?)是鍋爐安裝,燒煤炭,有兩座,一座是熱煤,一座是蒸汽鍋爐。原告要我負責安裝定位,安裝鍋爐定位在原告指定之地方,也就是基座上,鍋爐零件相當多無法一一說明。我是作安裝及運輸的工作。安裝要分好幾個階段,我負責的我全部都有完成,包括底座定位接著爐底定位、配件定位,我分好幾天去裝的,第一次是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次是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三次是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完成,這是我根據之前向原告請款資料確認之日期」等語(原審卷二第37-38頁)。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蒸氣鍋爐於98年2月11日構造檢查合格後,方開始履行交付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農曆年前始通知被上訴人於農曆年後前來確認於98年2月10日開始安裝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扣除上訴人本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卻於97年12月14日始完成基座安裝之14日後,被上訴人迄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鍋爐,已逾約定之給付期限,且不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⒌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2鍋爐後,就系爭熱煤鍋爐之交付至施工需25日,其於98年2月25日交付,應於98年3月22日完成裝配,卻遲至98年9月27日完成裝配;另就系爭蒸汽鍋爐交付至完成需31日,其於98年2月25日交付,應於98年3月28日完成裝配,卻遲至98年9月27日完成裝配,均屬遲延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因燃油價格滑落,而故意延滯其應盡土木工程之義務,且就依約所負11項義務(原審卷一第37頁),於98年5月間始完成第1項義務,並就第二期款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已完裝試車完妥,係配合上訴人要求於假日檢查,才於98年9月27日安排檢查,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⒎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熱煤鍋爐於98年2月25日交付,依約交付至完成裝配所需25日施工時間,固應於98年3月22日完成裝配;另就系爭蒸汽鍋爐於98年2月25日交付後,依約交付至完成裝配所需31日施工時間,固應於98年3月28日完成裝配;卻均遲至98年9月27日始經中華鍋爐協會完成裝配之竣工檢查,而有遲延情形。惟依上訴人所提之連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工地作業日報表所示,上訴人係委由連俊實業有限公司自98年3月17日起挖掘煤炭倉,迄至98年5月5日始完成煤炭倉挖掘廢土之運棄(原審卷二第15-116頁),此並經證人即連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金生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39頁)。再依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場地配置圖所示(原審卷一第397頁),煤炭倉與系爭2鍋爐相關設備裝置地點僅相距4公尺,而系爭2鍋爐構件,其中空預器及省媒器各高約7公尺、6.5公尺,多管除塵器各高約5.2公尺、6.2公尺,水膜除塵器及基礎座均高約13.3公尺,吊車作業需比設備安全後總高多1公尺空間。則在被上訴人安裝主爐後,上訴人挖掘煤炭倉時,實難期被上訴人在該廠區內同時施作鍋爐主爐以外相關設備之安裝工程。則自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上訴人施作煤炭倉挖掘工程期間內,被上訴人未將鍋爐相關構件裝配完成,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付款500萬元、交主爐時付款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時付款500萬元、環測驗收時支付尾款525萬元(原審卷一第24頁)。即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鍋爐時,上訴人就500萬元之交主爐款項給付期限已經屆期,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若容任上訴人得拒不給付上開500萬元交主爐款項,而仍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完成系爭2鍋爐之裝配工作,顯然無法達到兩造締約時合意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分期給付價金時,分段履約以紓解資金壓力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其完成裝配系爭2鍋爐,與上訴人所負交主爐款項500萬元之給付義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原則,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2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就上訴人所負500萬元交主爐款之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73、85頁),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完成裝配系爭2鍋爐所負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

㈢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⒈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毋須支付尚欠買賣價金之理由,為先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主張減少價金,再為抵銷抗辯,其他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顯示上訴人已不主張系爭合約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亦不主張以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約部分:承前述,被上訴人交付、裝配之系爭蒸汽鍋爐並無上訴人所指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18.2立方公尺、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及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不符約定之瑕疵。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分別於103年3月5日、103年4月10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重上卷一第58、92頁背面),為無理由,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解約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1條固約定:交貨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乙方提前向甲方告知,經甲方同意可得順延。逾期交貨如超一天應接受上訴人處以千分之一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⑵上訴人辯稱其業於98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裝機交期遲延,具函表示解除契約,且於同年月28日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賴圳卿簽收等情,並提出通知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3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賴圳卿代理簽收該通知函。查賴圳卿業於同年5月2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退回上開簽收之通知函,無法處理之旨(原審卷一第142條)。證人賴圳卿並到場證稱:「霖昌沒有託我,我就是介紹生意有成交我才能拿到紅包」、「我簽了這個,認為這是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就放在一邊,並沒有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重上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0頁)。顯示賴圳卿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未將解約通知函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上訴人而不生解約之效力,亦屬可採。況上訴人曾於98年5月5日、同年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尚請被上訴人注意妥善安全裝置系爭2鍋爐等語(原審卷一第137-141頁),亦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又被上訴人業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2鍋爐之主爐,並於98年9月27日前將系爭2鍋爐相關配件完成裝配,自98年9月28日開始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之試車,有上訴人提出之試車資料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04-405頁)。上訴人亦自陳就系爭2鍋爐已試車並使用中(本院卷一第480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交付、裝配系爭2鍋爐,並受領使用後,始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實有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

⒋以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若干?承前所述,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未經上訴人合法解約,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而無從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交爐款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款500萬元及環測驗收尾款525萬元(共計1,525萬元),並加計依總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額101萬2,500元,共計1,626萬2,500元之義務,尚非無憑。

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90萬0,5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交貨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乙方提前向甲方告知,經甲方同意可得順延。逾期交貨如超一天應接受上訴人處以千分之一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即兩造既約定除逾期罰款外,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依上規定,堪認上開逾期罰款,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承前所述,系爭熱煤鍋爐依約應於97年11月30日交付主爐,被上訴人迄98年2月25日始交付,扣除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始完成基座安裝,被上訴人就系爭熱煤鍋爐之交貨合計遲延73日(計算式:12月共31日+1月共31日+2月共25日-14日=73日)。另系爭蒸汽鍋爐依約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主爐,被上訴人迄98年2月25日始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蒸汽鍋爐之交貨合計遲延56日(計算式:1月共31日+2月共25日=56日)。又依系爭合約總價(未稅)為2,025萬元,據此計算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2萬0,250元,最高以101萬2,500元為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熱煤鍋爐之交貨遲延73日,就系爭蒸汽鍋爐之交貨遲延56日,扣除其中重疊之56日,以每日罰款2萬0,250元計,為147萬8,250元〔計算式:2萬0,250元×(73+56-56)=147萬8,250元),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罰款限制101萬2,500元。則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訢人有遲延交付場地配置圖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交貨之罰款應為10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遲延交付及裝配系爭2鍋爐期間購買油料、煤炭之差價損害1,311萬7,321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交貨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乙方提前向甲方告知,經甲方同意可得順延。逾期交貨如超一天應接受上訴人處以千分之一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及裝配系爭2鍋爐,自98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受有如附件所示支出購買油料及煤炭之差價損害1,311萬7,321元,並提出發票、煤炭報價單、歷史圖、比較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42-369、415-418頁)。而被上訴人就98年1月起至98年2月25日止,應負交付系爭2鍋爐之遲延責任,就完成裝配系爭2鍋爐部分,則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8年1月起至98年2月25日止,購買油料、煤炭之差價損害,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期間之發票、煤炭報價單、歷史圖、比較表計算(原審卷一第248-273、415-418頁),上訴人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油料、煤炭之差價損害合計47萬2,263元(11萬3,740元+35萬8,523元)。惟被上訴人業於98年11月4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表示為彌補工期延宕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同意折讓總價金3%即60萬7,500元(原審卷一第234-235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2月25日止,遲延交貨所受購買油料、煤炭之差價損害,已因被上訴人折讓總價金3%而獲得填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遲延交付及裝配系爭2鍋爐期間購買油料、煤炭之差價損害1,311萬7,321元,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得否以上㈤、㈥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㈣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交爐款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款500萬元及環測驗收尾款525萬元(共計1,525萬元),並加計依總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額1,01萬2,500元,共計1,626萬2,500元之義務;惟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以對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101萬2,500元主張抵銷;再扣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同意折讓總價3%即60萬7,500元(原審卷一第234-235頁,本院卷一第180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464萬2,500元(1,626萬2,500元-101萬2,500元-60萬7,500元=1,464萬2,50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付款500萬元、交主爐時付款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時付款500萬元、環測驗收時支付尾款525萬元,且系爭2鍋爐業於98年12月15日取得當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價金僅請求自99年1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經核與被上訴人委託張至剛律師於99年1月5日寄送(九十九)台至律字第01051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1,525萬元,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一節相符,並有前開律師函、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9-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1,464萬2,500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64萬2,500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