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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劉玉琴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96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9萬3,71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一壽街與一壽街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壽街20巷由西往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半月軟骨損傷、結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萬4,180元、交通費用1,12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40萬5,167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12萬0,472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1,980元,尚餘205萬8,49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196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9萬3,71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8,492元,及其中196萬4,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3,719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算交通費用之依據,且上訴人出院後僅前45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後45日半日看護為已足。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右膝半月軟骨損傷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僅係他人片面書寫內容,未有其他資料佐證收入來源。況其無法製作蛋黃酥禮盒販售,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與賠償範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另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上訴人違規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車禍發生於前揭時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5,517元、器材費用8,663元,共計3萬4,180元;上訴人有3個月(以90日計)專人看護之必要,均由其配偶負責看護照顧,前45日為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後45日為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萬5,000元;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訴外人李華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一壽街行人穿越道停車(肇事次因),3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萬9,317元、3萬2,663元,共計6萬1,9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卷二第394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175萬7,180元之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3萬4,18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屬上訴人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1,12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泛稱:伊因本件車禍骨折,使用輪椅3個月,需搭乘計程車(106年7月19日返家、同年8月14日、9月25日、10月3日、10月12日就醫往返,共計9趟),每趟125元,合計支出1,125元云云,然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未盡證明責任,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不能認係上訴人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

⒊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3個月(以90日計)專人看護之必要,均由其配偶負責看護照顧,前45日為全日看護(每日計費標準2,000元)、後45日為半日看護(每日計費標準1,000元),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萬5,000元【計算式:2,000×45+1,000×45=135,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11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87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自堪信實。上訴人主張3個月其中後45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未盡證明責任,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3萬5,000元,逾此金額則非其損害範圍。

⒋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損傷,並於107年3月6日進行膝關節鏡及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是於106年7月10日至108年9月30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以本件車禍前受僱之房屋清潔工作月薪4萬元計算,損失工作收入106萬6,667元;且伊於106年中秋節無法自製蛋黃酥月餅禮盒販售,參考105年之銷售總額,減少收入33萬8,500元,共計工作收入損失為140萬5,167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房屋清潔工作固定收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前有房屋清潔工作,月薪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雇主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觀之證人即雇主何立琪結證稱:上開說明書是由伊親自書立;伊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胞妹為公司同事,因而認識上訴人;伊已移民國外,配偶仍在國內工作,故伊聘僱上訴人整理家務,包含澆花、打掃、洗衣服、煮飯等,每週需1天,如有裝修尚須幫忙監工;原本打掃文山區○○路址,後來增加文山區○○路址,每戶每月薪資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並當庭提出上開2址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自屬信有徵,堪認可採。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有房屋清潔工作之固定月薪4萬元,可以確定。

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右膝半月軟骨損傷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觀之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出院、106年9月25日就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所受傷勢為「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53號卷第10頁即本院卷一第189頁〈其上所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係「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一第41頁);嗣於106年11月6日就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方載有「右膝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勢,於107年3月5日入院、同年月6日接受膝關節鏡及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同年月7日出院,亦有出院該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上所載「右膝半月板」與「右膝半月軟骨」為同一構造,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依萬芳醫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27日分別函覆本院稱:「半月軟骨或半月板…損傷或受傷或撕裂傷皆無法排除外力因素所致;…其手術依據病人是否持續不舒服之症狀而定,而非受傷初期即接受治療」、「依據106年7月10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右膝有3*3公分、右膝下1.5*1.5公分之擦挫傷』,故無法排除『右膝半月板撕裂傷』與當次交通事故無關」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1、239頁)以考,上訴人之右膝因本件車禍受擦挫傷,足見該處位置確有遭受外力衝擊,自可推認因此造成右膝附近之半月軟骨損傷,且其受傷當時未必及時知悉,嗣發生不適症狀時方確診並以手術治療之。故上訴人之右膝半月軟骨損傷,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應可認定。

③參諸上訴人107年3月21日、108年9月27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須持續復健科治療,於治療完成前。不宜進行勞務活動及不宜提重物。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患…腰臀與右膝疼痛,進行物理治療,…治療期間不宜進行勞務活動,負重與劇烈運動」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3、91頁),益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含右膝半月軟骨損傷),持續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至少截至108年9月27日止仍在復健而不宜進行勞務活動。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房屋清潔工作,業如前述,自屬勞務工作,且證人何立琪亦結證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無法幫忙,就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復健尚未痊癒,致於106年7月10日至108年9月27日無法繼續受僱先前之房屋清潔工作取得每月4萬元之收入,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④準此,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至108年9月27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年2月18日,以固定月薪4萬元計算,上訴人損失此部分工作收入為106萬4,000元【計算式:40,000×(12×2+2+18/30)=1,064,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⑵自製蛋黃酥月餅禮盒販售部分:

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起開始販售中秋節之蛋黃酥月餅,因本件車禍致106年無法販售,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43頁),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證人即曾經購買蛋黃酥月餅之謝佩君、謝聖淦、洪信昌、劉珈妨、鄭永昌、陳柏宏、陳發(下稱謝佩君等7人)均結證稱:購買證明為伊簽立,於104、105年曾訂購上訴人販售之蛋黃酥月餅,106年中秋節前訂購未果,因聽聞上訴人車禍受傷無法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89頁),並有記載上訴人住處同址之廣告宣傳單、上訴人訂購製作蛋黃酥月餅原料之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307至315頁),自可認定上訴人確於104年、105年中秋節前均有販售蛋黃酥月餅,且因106年中秋節前發生本件車禍,無法從事勞務活動(詳前述),致無法販售蛋黃酥月餅而受有損害。

③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無法販售蛋黃酥月餅取得收入之損害為33萬8,500元(每盒500元、677盒),係以105年銷售數量及銷售額為據,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4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之形式證據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各該文書係由名義人所作成。然僅證人謝佩君等7人到庭證稱購買證明係其等簽立,業如前述,自僅有謝佩君等7人簽立之購買證明具有形式證據力。上訴人未證明其餘購買證明之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證據,本院無從審酌。觀之謝佩君等7人105年訂購數量為300盒、30盒、10盒、65盒、35盒、20盒、20盒(見本院卷一第101、117、121、123、129、137、143頁),共計480盒;佐以證人謝佩君等7人證述106年預計購買數量約與105年相當及每盒單價約為500元,且該單價核與購買證明所載相符等情以考,上訴人主張以105年銷售量推估106年訂購量應屬適當,則其106年之蛋黃酥月餅預期銷售額應為24萬元【計算式:500×480=240,000】。然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兩造均陳稱可以同業利潤標準(糖果餅乾零售業為10%)計算淨利(見本院卷二第27、41頁),並有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上訴人因106年中秋節前發生本件車禍,致無法販售蛋黃酥月餅,所受損害數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240,000×10%=24,000】。

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法販售月餅獲利,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與賠償範圍;且上訴人自承其家人均有共同製作,利益亦應均分云云。然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含固定月薪及販售月餅)之賠償,係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造成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進而無法取得工作收入之所失利益而言,核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認定之層次,非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薪資債權所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之問題,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又依證人謝佩君等7人之上開證述,其等係向上訴人訂購蛋黃酥月餅,且製作原料之出貨對象亦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07、315頁),可見蛋黃酥月餅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販售,其家人僅係從旁協助,並非共同經營而應均分利潤,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⑶基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收入損失,包含無法取得房屋清潔工作固定收入106萬4,000元及販售蛋黃酥月餅2萬4,000元之所失利益,共計108萬8,000元【計算式:1,064,000+24,000=1,088,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前從事打掃等勞力工作;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仍為學生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72頁)。觀之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該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該年有薪資所得33萬餘元及投資1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13、17、18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亦如前述,自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規定,以全部醫療費用3萬4,180元之2.5倍,酌定慰撫金為8萬5,450元云云。然本件並非國家賠償事件,且本院依法審判,不受上開行政命令之拘束,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⒍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醫療及器材費用3萬4,18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萬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08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75萬7,180元【計算式:34,180+135,000+1,088,000+500,000=1,757,180】。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1萬6,610元本息:

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則上訴人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李華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一壽街行人穿越道停車(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43頁),自屬可信。衡諸兩造及李華國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50%之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與李華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2條規定參照)。惟依上訴人起訴之意思,係就全部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自毋庸再區分被上訴人與李華國之過失責任比例,併此敘明。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萬8,590元【計算式:1,757,180×50%=878,590】。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萬9,317元、3萬2,663元,共計6萬1,980元(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扣除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1萬6,610元【計算式:878,590-61,980=816,610】。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起訴,請求金額為196萬4,773元,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25萬6,907元、計程車車資2萬6,125元、薪資損失70萬6,741元、慰撫金9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後於108年10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擴張請求金額至209萬1,155元(尚未扣除強制險給付),包含醫療及器材費用3萬4,18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1,125元、工作收入損失140萬5,167元、慰撫金97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然因工作收入損失之固定月薪4萬元,係計算至上訴後之108年9月30日,是就107年2月27日起訴後之工作收入損失(即前揭認定107年2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範圍之工作收入損失),自無可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而係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催告。此部分金額係以月薪4萬元及19月期間計算,並按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50%折減,共計38萬元【計算式:40,000×19×50%=380,000】(上訴人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並無補償其工作收入損失,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自毋庸考慮是否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問題,併此敘明),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0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82、287頁)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金額43萬6,610元【計算式:816,610-380,000=436,610】,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卷第5頁)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6,610元,及其中43萬6,610元自107年2月28日起,其中38萬元自108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71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自毋庸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毋庸廢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2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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