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朝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煜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b-c-C-D-E-F-G-A區域內及基準點以上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瑞朝,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9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80244246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73⑴所示土地(面積292.25平方公尺)上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見原審卷第195頁),嗣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b-c-C-D-E-F-G-A區域內及基準點以上之營建廢棄土石(下稱系爭廢棄土石)清除(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聲明未記載清除土石之長、寬、高度及其數量(立方公尺),日後恐遭遇執行範圍不明之窘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訴之聲明表明欲清除系爭廢棄土石之範圍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24日補充鑑定圖之測量結果(詳如前述),則此面積範圍內且為基準點以上之所有營建廢棄土石均應予以清除,核屬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不以計算出體積數量為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地號土地)出租上訴人,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系爭土地由伊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持系爭土地。詎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系爭土地上遭不明人士傾倒營建廢棄土石,伊於106年11月10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竟以系爭租約之標的未含系爭土地為由拒絕,迄今仍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土石等情。爰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土石清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4年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伊得繼續維持現狀使用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強勢要求加入,伊並無借用系爭土地之意,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伊,難認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然系爭土地為開放式空地,屬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得於任何時段自由通行進出,伊無從在系爭土地加裝大門、圍籬等管控進出之設施或監視設備,亦不能派員在現場監控使用狀況,且傾倒營建廢棄土石應係預謀犯案,難期事先得知不法並予以防免,伊並無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清除營建廢棄土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萬2800分之1600,亦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
㈡、00、00地號土地上之活動中心、系爭土地上之廟宇、香爐、涼亭、石桌椅等地上物均為訴外人八德市大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興發展協會)所興建,經被上訴人訴請大興發展協會拆除上開地上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命大興發展協會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下稱另案)。大興發展協會為避免上開地上物遭強制拆除,自95年1月1日起至日103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且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大興發展協會維持現狀使用,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
㈢、因桃園縣升格為桃園市,上訴人因預算問題無法補助大興發展協會,遂由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四、特約條款: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甲方同意乙方(按:即上訴人)除環境整理美化綠化外,維持現狀繼使用」等語(即系爭特約條款)。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遭不明人士傾倒營建廢棄土石,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1070253355號裁處被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6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營建廢棄土石,上訴人應將系爭廢棄土石清除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營建廢棄土石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土石清除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含系爭租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9頁),其中第4條約定均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除環境整理美化綠化外維持現狀繼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不爭執曾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惟以其無借貸系爭土地使用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無借貸系爭土地之意思,而是被上訴人強勢將系爭特約條款加入云云,固以證人劉淑華、許琇玲為證。而證人即上訴人社會課前課長劉淑華結證稱:伊於101至107年任職社會課課長,已於同年6月29日退休;104、105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張詩吟(已歿)承辦,106年之系爭租約係由許琇玲承辦;伊與張詩吟看過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大興社區活動中心,伊未看過系爭土地,不知位置在何處,不清楚張詩吟有無看過系爭土地;伊於104年間簽約時問過承辦人,承辦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一定要列入系爭特約條款,106年續約時,許琇玲表示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刪除系爭特約條款,但對方要求系爭土地上之涼亭拆除後才能刪除系爭特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上訴人社會課課員許琇玲結證稱:伊於105年2月5日任職社會課迄今,系爭租約由伊承辦,前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由張詩吟承辦;業務交接時,張詩吟曾帶伊看過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大興社區活動中心,但張詩吟未提過系爭土地,伊亦未至現場看過系爭土地,不清楚系爭土地現況;伊不知系爭特約條款之緣由,往年契約都有這1條約定,伊曾向被上訴人承辦人陳藍馨表示希望刪除此條款,陳小姐則回應要求將其上涼亭拆除才能刪除此條款,但伊不知何人所蓋而無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然兩造於104至106年間簽訂之3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每年1份,含106年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6至79頁),皆有包含系爭特約條款,且契約書均經兩造用印,縱上訴人社會課於簽約前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欲刪除系爭特約條款,顯然商談未果而妥協仍保留系爭特約條款,否則豈會願意用印簽約,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自堪認兩造仍同意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達成合意。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系爭特約條款達成合意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時間與方式,亦未與上訴人辦理點交程序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云云,而證人劉淑華、許琇玲亦均附和其辯詞(見本院卷二第52、54、57、58頁)。然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大興發展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大興社區活動中心)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暨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0,838元;嗣經原法院判決大興發展協會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大興社區活動中心)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將系爭土地上之涼亭、石桌椅、廟宇、香爐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暨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在案,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兩造與大興發展協會於95年3月31日達成協議,由大興發展協會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並向上訴人申請租金補助,系爭土地則由大興發展協會維持現狀繼使用(見原審卷第72頁),嗣由大興發展協會與被上訴人於95至103年簽訂前述協調會決議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使大興發展協會之大興社區活動中心、上開涼亭等地上物分別取得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因桃園縣升格為桃園市後,上訴人因預算問題無法補助大興發展協會,遂改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復據證人劉淑華結證稱:大興社區活動中心於60年間由地方人士興建,無建照、使照,由大興發展協會使用,公所為主管機關,會補助費用,惟因升格後,由市政府委由上訴人管理大興社區活動中心,但上訴人並無編列補助款,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再委由大興發展協會代管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互核大致相符。
⒊綜觀上情可知,大興發展協會自95年起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調會決議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因另案遭判決敗訴,為取得繼續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目的,而就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上開目的並未消滅,僅因上訴人無法再編列租金補助款之預算提供大興發展協會,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行支付租金,維持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再將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轉交大興發展協會使用,而使大興發展協會仍能保有繼續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準此,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由大興發展協會改為上訴人,僅係考量上訴人由市公所改制為區公所後,已非公法人而僅為市政府轄下機關,無從編列租金補助款撥予大興發展協會,而由上訴人自行出面簽約後,再將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轉交大興發展協會代管,使大興發展協會取得繼續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至遭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此與證人劉淑華、許琇玲均證稱:社會課曾要求刪除系爭特約條款,但被上訴人表示應拆除涼亭等語相符。然因大興發展協會自95年起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並實際占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迄今,證人劉淑華亦結證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活動中心在使用,無具體點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訴人復自承00、00地號土地係以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交付(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同一土地租賃契約書中基於相同目的(即使大興發展社區取得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之其他標的物系爭土地,於兩造第1次簽訂104年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亦應認係以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交付,難謂仍有踐行點交程序上開土地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而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屢屢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位置、現況及簽訂系爭特約條款之緣由云云。然上訴人之前身八德市公所亦為另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紀錄與簽呈亦可知,兩造與大興發展協會於另案判決後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決議內容詳前述),並由社會課簽請斯時之八德市市長核定按決議內容辦理(見原審卷第73頁),自難謂上訴人不知另案訴訟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緣由,亦不能以嗣後接任之社會課課長、承辦人不知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或不明瞭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含系爭特約條款)之原因而免責。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因大興發展社區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目的即是在使大興發展社區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轉交其使用,亦無須現實辦理點交程序而認已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損者,係指借用物之價值減少而言,如物之現狀變更,致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予以回復原狀,即難謂非屬借用物之毀損。經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遭他人堆置系爭廢棄土石(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核與系爭特約條款「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之約定不符,且因此導致現狀變更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而須耗時費力予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堆置系爭廢棄土石屬物之毀損,僅以前揭情詞否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證人劉淑華、許琇玲均結證稱:系爭土地並未予以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上訴人亦自認並未在系爭土地裝設大門、圍籬等管控通行進出之設施,或派員在現場監控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亦未在系爭土地裝設哨所、警衛室、電源線、監視器等設備(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上訴人係放任系爭土地由公眾自由任意使用,完全未為任何管理維護之作為,自難認就系爭土地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特約條款係約定維持現況使用,伊自無裝設任何設施、設備之權限云云。然細繹系爭特約條款之文意及前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含系爭特約條款)之緣由,應可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之真意係使系爭土地上之廟宇、香爐、涼亭、石桌椅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並仍繼續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非謂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負保管責任之目的而裝設警示標語、監視設備,或定期派員巡守,如人力不足亦非不得與管區員警、社區巡守隊溝通後由委託定期巡視,以此方式妥適保管系爭土地。上訴人捨此不為,完全放任系爭土地由公眾任意使用,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準此,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堆置系爭廢棄土石造成價值減損而屬物之毀損,是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土石清除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土石清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亦無不合,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