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汝超
- 訴訟代理人
- 洪晞元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阮皇運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柒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111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准許李鳳翱律師辭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並選任鍾元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381至382頁、卷㈡第19至20頁)。茲據李鳳翱律師、鍾元珧律師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卷㈡第15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224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代工費用28萬2240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不甚延滯訴訟,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2年間起,有氮化矽粉代工及買賣之業務往來,交易模式為伊交付矽粉(裸粉)予上訴人(下稱流程①),經上訴人摻入配方劑(下稱流程②)後,將摻入配方劑之矽粉委託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下稱流程③),伊再將製成之氮化矽粗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氮化矽粗胚研磨成氮化矽粉(下稱流程④)後出售予伊(下稱流程⑤),上訴人應給付伊製成氮化矽粗胚(流程③)之代工費用,以為報酬。伊於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3月至9月已將上訴人提供摻入配方劑之矽粉,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流程③),並已交貨,惟上訴人尚積欠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5萬3764.8元(稅後為26萬6453.04元)、105年3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含人事)74萬5374.33元(稅後為78萬2643.05元)。嗣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就上訴人積欠之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78萬2643.05元(含稅)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期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惟上訴人僅支付3期,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8期之代工費用共56萬9194.96元(7萬1149.37元×8期=56萬9194.96元,含稅)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於106年9月19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給付代工費用83萬5648元(26萬6453.04元+56萬9194.96元=83萬5648元),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到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萬5648元(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105年3月至9月未清償之代工費用56萬9194.96元〈含稅〉=83萬5648元),併加計自第258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7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為28萬2240元,並依兩造往來氮化矽粉代工及買賣之交易模式,約定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氮化矽粉(流程⑤)之價金17萬3880元抵償,伊復於105年9月30日匯款10萬8360元予被上訴人給餘款,伊已清償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8萬2240元(17萬3880元+10萬8360元=28萬2240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為無理由。又兩造就伊應給付之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於106年1月18日達成協議,約定伊自106年2月起,分11期,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期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再以買賣價金與伊應清償之分期款7萬1149.37元互抵後給付差額,兩造間成立交互計算契約,約明每期計算附有被上訴人訂購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向伊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並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止,每期均未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致伊無從因互抵而確定應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數額,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如認兩造間不存在交互計算契約,兩造亦約定伊分期給付代工費用7萬1149.37元之清償期附有被上訴人訂購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之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不負給付之責。縱認伊應給付第5期至第11期之代工費用,每期亦應扣除以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計算之價金5萬5200元(未稅),扣除後,伊僅需支付差額合計8萬7929.1元【74萬5374.33元(未稅)÷11期=6萬7761.30元,6萬7761.30元-5萬5200元=1萬2561.30元,1萬2561.30元×7期=8萬7929.1元】。再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向伊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858元,且伊溢付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8萬2240元,伊得依兩造間氮化矽粉之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3098元(6萬858元+28萬2240元=34萬3098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94頁、卷㈡第6、1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自102年間起有氮化矽粉代工及買賣之業務往來,其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交付矽粉(裸粉)予上訴人(流程①),上訴人摻入配方劑(流程②)後,將摻入配方劑之矽粉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流程③),被上訴人再將製成之氮化矽粗胚交由上訴人研磨成氮化矽粉(成品)(流程④)後,出售予被上訴人(流程⑤)。兩造以被上訴人依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重量計算代工費用,與其依流程⑤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成品)之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用係以每公斤19.9元計價。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行政部職員張思婷(下稱姓名)於105年7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銅鑼廠)長晶製程課主事工程師楊士儀於105年8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至9月未清償之代工費用56萬9194.96元(含稅),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0月至12月,已將上訴人提供摻入配方劑之矽粉,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並交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未付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氮化矽粉簽收單(下稱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張思婷於105年7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7、12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記載:「此氮化矽粉簽收單為確認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西元)2015.10~2015.12確實陸續收到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銅鑼廠送來的矽粉淨重12752.00kgs。明細如下表列:……(回貨Si淨重欄)104.10:3908.00kgs。104.11:3818.00kgs。104.12:5026.00kgs。(合計)12752.00kgs」(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其次,證人朱仁璿證稱:被上訴人轄下有6個廠區,包括:觀音廠(長晶廠)、大園一廠、大園二廠、銅鑼廠(苗栗廠,即被上訴人代管之旭晶廠)、南科廠及三峽廠,伊自104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觀音廠廠長,並於105年9月間接任總廠長,負責上開6個廠區事務;被上訴人於觀音廠的倉庫將矽粉(裸粉)交付予上訴人,並於銅鑼廠進行生產代工;被上訴人將完成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簽收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61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是在其龍潭加工廠製作流程②及流程④(即摻入配方劑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氮化矽粗胚研磨成氮化矽粉),被上訴人係在其銅鑼廠(旭晶廠)代工製作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見本院卷㈡第98頁)。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係上訴人簽收確認被上訴人自銅鑼廠送交之「矽粉淨重」(即氮化矽粗胚,詳如後述)合計1萬2752公斤,徵以被上訴人係在銅鑼廠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則被上訴人主張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係其於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製作後,交付上訴人簽收確認氮化矽粗胚之重量,即非無憑。
⑵上訴人辯稱: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記載回貨Si淨重欄之數量,係伊簽收確認被上訴人交付流程①之矽粉(裸粉)重量,並非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重量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固提出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惟查,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係上訴人簽收確認收到被上訴人銅鑼廠送來的矽粉淨重,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觀音廠的倉庫交付流程①之矽粉(裸粉)予上訴人,業據證人朱仁璿前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9頁),則上訴人抗辯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係伊簽收確認被上訴人交付流程①之矽粉(裸粉)重量云云,已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及12月依序交付予上訴人流程①之矽粉(裸粉)重量如附表所示,合計各為3818公斤、5026公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90頁),並提出其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2月3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內文所述「Si淨重」之合計欄,依序為3816公斤(應為「3818公斤」之誤載)、5023公斤(應為「5026公斤」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依流程①交付之矽粉(裸粉)摻入配方劑後,交付被上訴人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上訴人代工製成之氮化矽粗胚重量,應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矽粉(裸粉)為重。徵以張思婷於105年7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希望(被上訴人)104.10~105.6銅鑼廠代工費能2個月開立一次發票……104.10:(Si)重量3908.00公斤。104.11:(Si)重量3818.00公斤。104.12:(Si)重量5026.00公斤」(見原審促字卷第12頁),核與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之「回貨Si淨重」相符,則被上訴人陳稱:伊因難以找到104年11月、12月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重量之憑據,遂於105年7月7日與上訴人協議,以伊於104年11月、12月交付上訴人矽粉(裸粉)之重量作為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之重量,據此計算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信而可採,堪認104年氮化矽粉簽收單記載之被上訴人交付之「矽粉淨重12752.00kgs」,實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製成之氮化矽粗胚重量1萬2752公斤(即:104年10月3908.00公斤+104年11月3818.00公斤+104年12月5026.00公斤=1萬2752公斤),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製作並交付上訴人之氮化矽粗胚共1萬2752公斤乙節,堪以認定。
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之氮化矽粗胚代工費用係以每公斤19.9元計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即:19.9元×1萬2752公斤×1.05〈加計5%營業稅〉=26萬6453.04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5年7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為28萬2240元(含稅),並依兩造往來氮化矽粉代工及買賣之交易模式,約定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氮化矽粉(成品)(流程⑤)之價金17萬3880元抵償,伊復於105年9月30日匯款10萬836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餘額,伊已清償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共28萬2240元(17萬3880元+10萬8360元=28萬2240元)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出具記載採購日期為105年7月25日、採購單號000000000號之採購單(下稱上訴人105年7月25日採購單)、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號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被上訴人5004號發票)、於105年7月27日開立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8296號發票)、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書證,均未記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28萬2240元(含稅),係104年10月至12月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其次,依上訴人105年7月25日採購單、被上訴人5004號發票等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2、23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採購氮化矽粗胚1萬1743公斤、單價22.89023元(未稅)、總價26萬8800元(未稅)、28萬2240元(含稅),均與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交付之氮化矽粗胚共1萬2752公斤、單價為19.9元(詳如前述)不符。衡以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摻入配方劑之矽粉(裸粉)製成氮化矽粗胚,氮化矽粗胚之重量當較被上訴人交付之矽粉(裸粉)為重,惟依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交付矽粉(裸粉)之重量依序為4858公斤、3816公斤、5023公斤(應分別為3818公斤、5026公斤之誤載,業如前述),合計應為1萬3702公斤(即:4858公斤+3818公斤+5026公斤=1萬3702公斤),然上訴人105年7月25日採購單、被上訴人5004號發票記載氮化矽粗胚重量為1萬1743公斤,較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2月交付流程①之矽粉(裸粉)合計1萬3702公斤為輕,難認上訴人105年7月25日採購單及被上訴人5004號發票,係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之採購單及發票。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開立之8296號發票,其上記載:未稅新臺幣857萬4720元、營業稅新臺幣42萬8736元、合計新臺幣900萬3456元,備註欄則記載:合計28萬2240元、匯率31.90(見原審卷第24頁)。倘兩造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為28萬2240元(含稅),且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7月27日開立8296號發票,何以張思婷於105年7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就104年10月及11月之代工費用開立105年8月之發票,就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代工費用開立105年9月之發票(見原審促字卷第12頁)?實不符合常情。再者,被上訴人(銅鑼廠)長晶製程課主事工程師楊士儀(參證人朱仁璿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下逕稱姓名)於105年8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張思婷,謂:「104年10月:(回貨Si淨重)3908公斤、(代工費)7萬7769.20元。104年11月:(回貨Si淨重)3818公斤、(代工費)7萬5978.20元。104年12月:(回貨Si淨重)5026公斤、(代工費)10萬17.40元。發票開立9月份。……。附件為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簽收單,再煩請協助簽核掃描回傳」等語,張思婷於105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簽收單如附件,請查閱,謝謝」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其上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就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業已於105年7月27日開立8296號發票。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開立之8296號發票,並非就104年10月至12月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所開立,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謂已清償28萬2240元係針對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所為。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至9月未清償之代工費用56萬9194.96元(含稅),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至9月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含人事)合計為74萬5374.33元(稅後78萬2643.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5年3月及4月、105年5月至7月、105年8月、105年9月之氮化矽粉簽收單等影本(下稱105年氮化矽粉簽收單)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8至1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觀諸楊士儀於106年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謂:「……,超能(即上訴人)目前統計105.3~105.9總應付款項為USD$745374.33,……,依會議討論,分11期攤還計算,綠能(即被上訴人)每月使用超能氮化矽粉約800kg,帳款互抵後,超能每月需支付綠能$12561.3……」等語,上訴人業務處處長洪晞元(參證人朱仁璿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下逕稱姓名)於翌日(17日)以電子郵件覆稱:「……,剩餘的總額USD$745374.33分11期,來與氮化矽每月800公斤的採購金額互抵是可行的,……」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至9月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含人事)合計為74萬5374.33元(稅後78萬2643.05元),應為可採。
⒉次查,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就上訴人積欠之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74萬5374.33元(稅後78萬2643.05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期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有兩造於106年1月16日至1月1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兩造分別於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26日簽訂應收及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按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依序為11萬1561.14元(4萬411.77元+7萬1149.37元=11萬1561.14元)、7萬1149.37元、7萬1149.37元,經與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之氮化矽粉價金9萬7083元、5萬7960元、6萬858元互抵後,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31日匯款給付差額1萬4478.14元、1萬3189.37元、1萬291.37元予被上訴人各節,有上開應收及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匯款紀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8期之代工費用共56萬9194.96元(7萬1149.37元×8期=56萬9194.96元,含稅),即非無憑。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18日達成協議,約定伊自106年2月起,分11期清償105年3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期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再以買賣價金與伊應清償之分期款7萬1149.37元互抵後給付差額,兩造間成立交互計算契約,約明每期計算附有被上訴人訂購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第4期氮化矽粉之價金,且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止,未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致伊無從因互抵而確定應清償之代工費用數額,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6個月計算一次。民法第400條、第40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互計算須定期計算,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者,原則上為6個月,並自交互計算成立之日起算,故交互計算契約成立前,及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債權債務,均無交互計算之適用。查洪晞元於上開106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為74萬5374.33元(未稅),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105年3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74萬5374.33元(未稅)之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9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上開代工費用之債權債務發生時間為106年3月1日、105年12月7日、106年4月6日、5月4日、6月2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自不足取。其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9月製成氮化矽粗胚所生代工費用之債權既係於105年3月至9月發生,則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協議上訴人分11期清償,縱每期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有互抵計算給付差額之情事(詳如後述),亦僅係上訴人分期清償已發生代工費用債務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上開分期清償之協議,係成立交互計算契約云云,難謂有理。又兩造係以被上訴人依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重量計算代工費用,與其依流程⑤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代工費用,並無以被上訴人給付當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為付款條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未給付被上訴人第4期代工費用7萬1149.3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代工費用7萬1149.37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858元為由,拒絕給付,殊無可採。
⑵楊士儀於106年1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謂:「……,超能(即上訴人)目前統計105.3~105.9總應付款項為USD$745374.33,……,依會議討論,分11期攤還計算,綠能(即被上訴人)每月使用超能氮化矽粉約800kg,帳款互抵後,超能每月需支付綠能$12561.3……」等語;洪晞元於翌日(17日)以電子郵件覆稱:「……,剩餘的總額USD$745374.33分11期,來與氮化矽每月800公斤的採購金額互抵是可行的,但是貴廠(即被上訴人)沒有採購到達800公斤的月份時,要如何執行這A/P&A/R互抵的協議呢?……還是貴廠直接開一張8800公斤(800kgs*11)的採購單給我們,我們固定每月出貨800公斤?」等語;朱仁璿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洪處長(即洪晞元,參證人朱仁璿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0頁)……我想先將兩家公司的互信關係,能重新建立,我已要求廠內提高用量,如此我可以更有權力去要求放量! !用量800Kg是我們先暫約定的量,南北廠會再加量,以綠能的現況,一定是可互抵優於需再花錢購買」等語;洪晞元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朱Sir,您好:綠能、超能一直都是互信互利的合作夥伴關係。我們就以您的提案為方向來執行,執行過程中若有任何不適當之處,我們再即時雙方討論」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依證人朱仁璿證稱:被上訴人總經理林士源於106年年初交代伊與上訴人協商其應支付之代工費用,伊於106年1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洪晞元,告知當時協商結論為上訴人分期支付代工費用,雙方應收與應付款項互抵,嗣伊根據被上訴人廠內計算結果,為了增加兩造協商互信,確認被上訴人當時的情況,每月一定會使用到氮化矽粉800公斤的量,倘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才能兩平互抵,上訴人尚需支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費用,始於106年1月18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伊不確定是否有契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由上可知,楊士儀告知洪晞元當時被上訴人每月使用氮化矽粉之重量約800公斤,洪晞元提議要先開立11張800公斤之採購單,使上訴人得據以按期交付800公斤之氮化矽粉,惟朱仁璿未表同意,僅稱要先建立兩造之互信關係,並表明用量800公斤僅係暫時約定用以互抵之重量,而上訴人基於兩造互信互利之合作夥伴關係,衡量被上訴人每月需購買使用氮化矽粉約800公斤,與上訴人每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互抵後,上訴人每期僅需支付差額1.2萬餘元之代工費用,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佐以兩造就被上訴人依氮化矽粗胚重量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工費用,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氮化矽粉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每期清償之代工費用,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以對帳方式互抵後給付差額,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應按月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為上訴人分期清償代工費用之付款條件,抑或清償期附有上開條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止,並未向伊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伊因無從互抵計算差額,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第5期至第11期之代工費用,退步言,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止,未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則上訴人抗辯其自第5期至第11期之每期代工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每月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5萬5200元,僅需支付差額1萬2561.30元,合計8萬7929.1元【未稅,即:74萬5374.33元(未稅)÷11期=6萬7761.30元,6萬7761.30元-5萬5200元=1萬2561.30元(參楊士儀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1萬2561.30元×7期=8萬7929.1元】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朱仁璿之交接清冊,以證明兩造協議被上訴人保證按月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或兩造間有交互計算契約存在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就上訴人積欠之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74萬5374.33元(稅後78萬2643.05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期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惟上訴人僅清償3期,未清償第4期至第11期,共8期之代工費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至9月未清償之代工費用56萬9194.96元(7萬1149.37元×8期=56萬9194.96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兩造間氮化矽粉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氮化矽粉價金6萬858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即前述上訴人分期清償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之第4期),應給付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合計6萬858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應收及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詢證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㈠第219頁)。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詢證函,乃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上訴人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向被上訴人發函詢證兩造往來帳目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針對函詢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應付帳款「USD60,858.00」部分,回覆:「經核對結果,截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帳列與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科目餘額如下:……,應付帳款:(原函詢金額:USD60858.00),本公司帳列金額:USD60858.00」(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第4期氮化矽粉價金6萬858元,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氮化矽粉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氮化矽粉價金6萬85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核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溢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28萬224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給付之28萬2240元,並非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⒉),則上訴人辯稱其溢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28萬2240元,洵為無理。其次,上訴人自陳其係依105年7月25日採購單、被上訴人同日出具之5004號發票、105年7月27日開立之8296號發票、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等件,以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17萬3880元抵銷及匯款10萬836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28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係有目的給付28萬2240元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8萬2240元欠缺給付目的。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萬224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難謂有理。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105年3月至9月未清償之代工費用56萬9194.96元,合計83萬5648元(即:26萬6453.04元+56萬9194.96元=83萬5648元),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氮化矽粉買賣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氮化矽粉價金6萬858元,兩者互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4790元(即:83萬5648元-6萬858元=77萬479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以第2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給付代工費用,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有第258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㈠第459至46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479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期 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12月3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將實際批號記載如下 Lot.no Si淨重(kgs, 公斤) 上訴人於原審卷第90頁將實際批號記載如下 104年11月2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0 333 同左 104年11月4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0 406 同左 104年11月6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0 406 同左 104年11月9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333 0000000-MEMC 104年11月11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1月13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1月16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333 0000000-MEMC 104年11月18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83 0000000-MEMC 104年11月20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146 0000000-MEMC 104年11月23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218 0000000-MEMC 104年11月25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218 0000000-MEMC 104年11月27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218 0000000-MEMC 104年11月30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312 0000000-MEMC 104年11月,合計 3818 104年12月2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0 312 0000000-MEMC 104年12月4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0 218 0000000-MEMC 104年12月7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312 0000000-MEMC 104年12月9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312 0000000-MEMC 104年12月11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312 0000000-MEMC 104年12月14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312 0000000-MEMC 104年12月16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18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21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23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25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28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30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31日 0000000-SunEdison 00000000 406 0000000-MEMC 104年12月,合計 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