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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黃語緹(原名黃奕函)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複代理人
諸莉榆
被上訴人
袁振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還款義務」及「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之期數、利息之期限利益」,均為第二審始提出之防禦方而不得審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還款義務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有無免除債務,自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告依原告所借之三民路房屋房貸期數、利率向原告清償」及「被告未清償之前,被告則按照三民路房屋貸款銀行之期數、利息分期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如不許上訴人據此為期限利益之抗辯亦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2項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有投資房地產及繳納房貸之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伊先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貸與上訴人,供其投資泰國之房地產,再於107年2月23日匯款690萬3,896元貸與上訴人,供其清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蘆洲房地)之房貸,共計借款940萬3,896元(計算式:2,000,000+500,000+6,903,896=9,403,896,下合稱系爭款項),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如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40萬3,89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事業,各自付出,未分彼此。伊自上海辭職返臺後,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每月給伊10萬元家用(含清償蘆洲房地貸款),嗣被上訴人以自有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轉貸,清償自身債務及蘆洲房地貸款,整合兩造債務於己身,再以自己之收入償還貸款,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合意,而是被上訴人所贈與。伊所為LINE簡訊對話,係為挽回感情所作的努力,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需依被上訴人以三民路房地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貸款之期數、利率向被上訴人清償。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合意,將系爭款項匯予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08號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1號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以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轉老婆中信)。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自其所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0萬3,896元至上訴人所申設匯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房貸還款帳戶(備註:結清房貸黃奕函Z000000000)。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106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107年2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690萬3,896元予上訴人,共計940萬3,896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無非係以證人林國棟、謝啟洋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與渠等之簡訊對話紀錄及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⑴證人林國棟雖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借款給被上訴人,分2筆匯款,共計250萬元,伊有詢問借款原因,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泰國投資房地產缺尾款,正在辦貸款但可能來不及,故向伊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伊有問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若干,因先前上訴人曾提到蘆洲房地貸款利率過高,被上訴人係為降低利率,連同泰國房地產及蘆洲房地貸款,共計約1,000萬元借給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間,上訴人突然以LINE簡訊聯絡伊,表示其曾詢問謝啟洋如何設定房地抵押,要將被上訴人幫忙還的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證人謝啟洋亦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土地代書,上訴人一直想要以蘆洲房地增貸,但因上訴人未在臺灣工作,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伊建議上訴人回臺工作一段時間有扣繳憑單再增貸,故上訴人當初想法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再將蘆洲房地設定二胎抵押給被上訴人,或以其胞妹當作借款人,以蘆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後,還款給被上訴人,後來因兩造吵架沒有辦理;伊曾2次聽聞兩造談到借款事宜,第1次是在林國棟家吃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不然你的房子貸款下來還我,我的房子能貸款時我再貸款還你」,第2次是上訴人約伊寫泰國房地產借款契約,上訴人表示回臺工作會貸款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來也有傳簡訊問伊如何過戶或辦貸款還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然證人林國棟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被上訴人所言,而未親見親聞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亦未能詳予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其對談及被上訴人之單方說詞,要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謝啟洋上開所述,充其量僅是聽聞自上訴人向其請教貸款之個人初步想法及兩造於系爭款項實際匯付前商討之隻字片語,而未親見親聞兩造針對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能詳予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尤其被上訴人尚且陳稱:兩造係以口頭達成合意,多次協商後確認,具體時、地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想法或兩造討論過程之意見,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證人林國棟間之FACEBOOK簡訊對話紀錄記載「謝謝你果凍,你沒做偽證,一切感恩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欲證明上訴人事後曾以FACEBOOK簡訊向證人林國棟道謝,可見證人林國棟證述屬實。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再按本目(即同法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訊軟體簡訊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簡訊內容,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簡訊)相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上訴人既已否認FACEBOOK簡訊對話紀錄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簡訊書面與原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認為該簡訊書面具有形式證據力,亦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與證人林國棟、謝啟洋間及兩造間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第175至177頁、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欲證明上訴人曾詢問證人謝啟洋關於以蘆洲房地貸款及承諾償還欠款予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固不爭執簡訊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惟辯稱:伊願意還款是為挽回與被上訴人之感情所作的努力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自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①上訴人固曾以LINE簡訊向被上訴人稱:「錢我們不貪會把錢還給你,但是我需要一份清白,不是說要貪圖你的錢」、「昨天我問小羊(按:即謝啟洋,下同)關於房子設定的問題,他說我蘆洲房子可以設定你,給你一個保障,畢竟錢是你後面付清的!我有拜託小羊,無論如何都需要給你一個保障,不管最後我們如何,都只是不想欠下你關於錢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並曾以LINE簡訊向謝啟洋稱:「我想還他幫我付掉的房貸跟泰國的350萬,但是我身上現金沒有這麼多!是否能給他法律的保障做設定嗎?」、「我還有一個方式就是我把房子過戶給我妹,因為我妹有工作,這樣就可以貸款,看可以貸多少就多少,先還秀吉(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錢會還,錢早就準備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亦曾以LINE簡訊向林國棟稱:「…我有打電話給小羊,我只是在請教他關於蘆洲房子是否可以設定,因為秀吉幫我還完貸款,才沒多久,我跟他就發生這些事情,…我不想因為跟秀吉有牽扯到說不清楚的金錢關係,我不懂才問洋關於過戶與設定的問題。…後來我只是跟羊說,就算最後分開,我不願意背負一個騙人錢的罪名,這份尊嚴我需要拿回來,所以我要把欠秀吉的錢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②然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胞妹乙○○均於本院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趕上訴人離家後,伊於107年3月16日曾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但被上訴人說只想要離婚,什麼都不要,當時都沒有提及要還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9頁)。另參以上訴人陳稱:兩造爭吵之導火線,係伊在女性友人LINE群組中炫耀提及蘆洲房地貸款均已由被上訴人清償,遭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晚間檢視伊手機後,誤會伊貪圖金錢而截圖蒐證,並於當晚半夜趕伊及伊小孩離家,翌日更將住處換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並提出LINE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不爭執簡訊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上訴人仍偕同母親、胞妹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求和並下跪道歉,欲挽回兩造間之感情,且於被上訴人起訴之離婚訴訟遭判准後,提起上訴欲維繫婚姻關係(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承諾還款係為挽回感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欲藉還款以挽救婚姻即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遑論上開簡訊內容均無明確表示系爭款項為借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更不能以上訴人於簡訊中曾使用「欠」或「還」等隻字片語,即拘泥於其所使用之辭句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③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LINE簡訊向謝啟洋稱「對了,我這個月底有請我朋友把泰國相關的房子文件都帶回臺灣,到時候看是規定的哪家翻譯公司,可以麻煩你跟我說下嗎?」、「翻譯跟原文都會給到你,因為到時候也是要麻煩你這裡公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於同年12月11日之LINE簡訊向謝啟洋稱稱「總價665萬,第一次頭款是185萬,我跟我朋友各支付50%。…剩下的尾款480萬,我跟我朋友再各自50%…都換算美金支付給泰國建商」、「這些是確定數字,key上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僅係上訴人商請謝啟洋協助辦理泰國房地產買賣相關文件在臺公證事宜前所為之討論及上訴人表明價金係由其與友人共同支付等情,然依證人謝啟洋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公證人表示房地產在外國無法具體實際體驗而無法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且上開情事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毫無關係,自無法執此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多次以LINE簡訊向謝啟洋抒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後的心情及表明其有還款給被上訴人之意願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依前所述,仍不能反推上訴人取得款項當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與謝啟洋間之另案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謝啟洋美金3萬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然與本件訴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亦僅是其於本件訴訟外之陳述,不足以互為佐證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上訴人陳稱:伊自上海辭職返臺後,被上訴人欲每月給伊10萬元,但伊當時表示還有錢,被上訴人先不用給,嗣從106年10月起,被上訴人每月給伊10萬元,三民路房地貸款於107年1月下來,被上訴人要按月還款,故從同年2月起給月給伊7萬5,000元,同年3月因兩造吵架,伊有將7萬5,000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提供家用之金額及時間,但否認與兩造間借款或蘆洲房地貸款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黃正勳於原審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希望上訴人結束上海工作返臺專心經營家庭,被上訴人當時也有意願收養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有蘆洲房地要繳貸款,上訴人擔心沒有固定工作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就表示可以幫上訴人清償;因上訴人在上海工作時,小孩由爸媽照顧,伊與其他兄弟姐妹也勸上訴人回臺,可以照顧小孩,上訴人後來考量沒有貸款問題就同意回臺;被上訴人亦曾提到要貸款出來運用,除清償蘆洲房地貸款外,也要給上訴人1筆錢,用以購買泰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另佐以被上訴人聲請收養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6年10月2日出具家庭訪視報告,上訴人斯時已為全職家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上訴人為清償蘆洲房地貸款,確有繼續工作取得固定收入之需求,然其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自上海辭職返臺專心經營家庭,除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予家用10萬元(嗣減為7萬5,0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且被上訴人以三民路房地貸款清償蘆洲房地貸款後,已將兩造之債務整合歸於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白紙黑字書面借款契約之情況下,衡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上海辭職返臺已無故定收入,尚且由其每月給予10萬元家用,卻基於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約定按三民路房貸之期數及利息返還之理,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無借貸合意可言,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一節,較為可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固有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受領系爭款項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舉證證明之。然兩造既為夫妻,金錢往來之原因萬端,衡情本不限於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如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即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嫌速斷而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上海辭職返家,專心經營家庭,並自106年10月起每月給予家用10萬元(嗣於107年2月起減為每月7萬5,000元),則雙方各自為家庭付出,上訴人操持家務,被上訴人提供經濟支援,並整合兩造之債務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一事應為可採等情,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自難謂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固有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0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