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連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曼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上訴人
- 謝自強(即謝王雪嬌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明川
- 訴訟代理人
-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謝王雪嬌上訴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上訴人謝自強、謝吉諒、謝瓊如、謝欣岑、謝金琪、謝瓊雯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謝王雪嬌死亡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由上開6位繼承人繼承,且於109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自強所有,並據其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已得其餘5位繼承人、上訴人連雪娥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5、157、177頁),亦無不合。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系爭土地經重測,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占用面積更迭,上訴人據此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16日補充鑑定圖㈡(下稱附圖)所示D-E-G-H-J-K-L-D(丙)部分、面積53.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35、146-1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謝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復於上訴後補稱:系爭土地業經重測,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D-E-G-H-J-K-L-D(丙)部分、面積5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而為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拆屋還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G-H-J-K-L-D(丙)部分、面積53.7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石溪原為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00號房屋原為謝石溪在該地原始起造,且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謝萬得、謝成南(以下合稱謝成南等2人)之同意,而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知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另考量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衡以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用價值,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又連雪娥係獲悉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無權占用伊子即訴外人林勝宏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將遭訴請拆除(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下稱另案),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藉以興訟,謝王雪嬌係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追加起訴,權利行使均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連雪娥應有部分22/45、謝自強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G-H-J-K-L-D(丙)部分、面積53.7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115、157、177頁、本院卷三第44、146-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00號房屋係由謝石溪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⒉就00號房屋究係何人興建之爭點部分,被上訴人抗辯00號房屋係由謝石溪興建,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至少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前段(以下將00號房屋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稱為前段)係由謝石溪所興建(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00號房屋係由謝石溪胞兄即訴外人林石井興建,而撤銷原審之自認,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上訴人固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9年9月2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9553971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8頁),欲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惟細繹上開函覆之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至多僅能證明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曾為林石井,而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能據此推認其必為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僅以稅籍資料為憑,不足以證明林石井為興建00號房屋之人,其未證明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足徵00號房屋前段為謝石溪所興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時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抗辯00號房屋興建之初即已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非擴建時始越界等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另案一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00號房屋與鄰房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46年以上屋齡,1樓係使用共同壁,00號房屋於94年間增建2樓、00號房屋於96、97年間增建2樓,增建時各自貼著共同壁增加鋼柱及鋼樑系統等節,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7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審諸上開鑑定結果,係由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執行,至現場實地勘查、丈量、拍照,並聽取00、00號房屋屋主陳述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分析所提出之專業意見,經核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應屬可採。再佐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㈠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2屋平面圖,均顯示00、00號房屋垂直於頂寮一街之長度相當(見前審卷二第25、110頁、本院卷一第205、213頁)。綜觀上情,自可認定00、00號房屋係於57年間或更早即同時建築橫跨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00號房屋並無區分前、後段分別建築,僅2樓部分是2屋各自增建。
⒉上訴人雖主張:00號房屋僅前段先建築完成,後段即系爭占用建物是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增建云云,並以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00號房屋面積19.12坪(約為63.2平方公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稽之該63.2平方公尺面積之依據,經推算應為房屋平面圖所示手繪長方形之長度51台尺、寬度13.5台尺換算為公尺後相乘而得(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計算式:(61×0.303)×(13.5×0.303)=63.2,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惟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使用,並非以測量、記錄房屋尺寸為目的,姑不論該平面圖係以手繪已嫌粗略,亦無第1次申請稅籍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該面積與00號房屋前段現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O-P-A(甲)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L-M-N-O-B(乙)部分面積54.12平方公尺共計58.36平方公尺不符(本院卷三第19頁),自不能據此證明00號房屋興建完成當時之狀況僅有前段。
⒊上訴人雖又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7月2日航照圖顯示00號房屋原為長條形(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謝豐吉、謝明河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2、267頁),但現為梯形(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而謂該屋後段之系爭占用建物確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增建云云。然證人即92年間整修00號房屋之鐵工莊漢義結證稱:伊當時做舊屋修繕,只有在內部施工,並未往外延伸或擴建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謝豐吉、謝明河均結證稱:00號房屋修繕時範圍未擴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1、265頁),且證人莊漢義僅係17餘年前承攬該屋整修工程之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具結作證之上開內容猶堪採信,可見00號房屋於92年間僅有內部整修,並無向外擴建。況00號房屋前段坐落面積58.36平方公尺,系爭占用建物坐落面積53.78平方公尺等節,均如前述,相差僅不到1成,然航照圖顯示90年7月2日時該屋附近幾已無擴建空間(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徵不可能於92年間擴建高達與前段相當面積之系爭占用建物範圍。又觀之00號房屋平面圖可知其範圍屬狹長之梯形(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形狀與長條形近似,一般人係於室內以平面視角而非於正上方以俯視視角觀察,本難期當然可認知精確之形狀,故證人謝豐吉、謝明河所稱00號房屋為長條形一節,為其主觀認知,亦不能作為該屋有擴建成梯形之依據。
⒋基上所陳,謝石溪於57年間或更早時係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00號房屋1樓全部,而於斯時即已興建完成包含前段及系爭占用建物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所擴建云云,自無可取。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係因故意逾越地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00、00號房屋係使用共同壁,且垂直於頂寮一街之長度幾近相同,故2屋係於57年間或更早時同時建築且橫跨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2屋興建時,謝石溪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謝成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面積73.02平方公尺,亦有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見系爭占用建物坐落面積53.78平方公尺,高達系爭土地73.65%【計算式:53.78÷73.02=0.7365,小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之範圍。且00號房屋坐落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差僅不到1成,亦如前述,謝石溪斯時既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衡諸事理常情殊難想像其不知自己土地之範圍且越界建築將近1倍之範圍而占用他人土地逾7成。另謝成南等2人與謝石溪具有親戚關係,如僅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勢必無法從頂寮一街出入,參酌00、00號房屋係同時興建且均橫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綜合以觀應可推認2屋同時興建時,均有得鄰地所有人同意互相占用,而使00號房屋得面臨頂寮一街出入,此亦與證人謝豐吉、謝明河之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2、266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時,係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謝石溪亦同意同時興建之00號房屋占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使00號房屋亦得以頂寮一街出入等情,當屬可信。
⒊準此,謝石溪係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係故意越界建築,且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2規定不得拆除系爭占用建物,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因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固得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連雪娥於101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謝王雪嬌於103年7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其雖不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⒊審諸兩造均不爭執連雪娥與謝成南之繼承人謝吉諒分別為鄰房55、00號房屋所有人,謝王雪嬌則為謝吉諒配偶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以3屋緊鄰且兩造為鄰居以觀,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建築迄今已逾50年,且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占該屋全部坐落範圍近1/2等節,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占用建物內部包含00號房屋1、2樓之樓梯,1樓之廁所、廚房、儲藏室、房間,2樓之房間、廁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0、146-1頁),堪認屬00號房屋內部之重要使用空間而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申請土地鑑界後,連雪娥旋即將訴外人謝張寶珠(即謝成南繼承人謝吉雄之配偶)原欲售予被上訴人且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付定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價購得,並先後於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102年7月10日收到另案起訴狀後,於同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謝王雪嬌則於103年7月22日自謝吉諒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於103年9月19日追加起訴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
⒋綜觀上情,謝石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00號房屋,使用迄今已逾50年,範圍約為該屋坐落面積1/2,上訴人既為鄰居,對於該屋長時間和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然依連雪娥、謝王雪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與其等分別起訴、追加起訴之時間點甚為接近,且係於連雪娥、謝吉諒(即謝王雪嬌之配偶)於另案遭被上訴人之子訴請拆屋還地後分別起訴、追加起訴,可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係作為箝制另案迫使和解之工具一節,尚非毫無根據。又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之初,既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自非惡意侵占。上訴人嗣後取得該地應有部分,僅為共有人,縱使取回系爭占用土地,如無分管契約存在,亦無法自行使用,所受利益甚微,且就本件判決確定部分已取得不當得利之補償。反之系爭占用建物如遭拆除,被上訴人將受有該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之初已得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成南等2人同意之正當信賴。兩相權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起訴A部分土地之拆屋還地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就擴張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