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汪尚立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懿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慶宮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無償供信徒參拜,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依慣例由所在地之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里長擔任主任委員,鄰近各里里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且有信眾捐獻之香油金收入存放於法定代理人黃永清等人名義開立之聯名帳戶作為管理、維護福慶宮之獨立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98頁反面;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0頁反面、51頁、13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附臺北市北投區宗教場所訪查表、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福德正神沿革、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歷史沿革、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簽到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函附聯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金帳、收支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60至62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55、56、162至168、214至22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棚架、編號B部分建物、編號C部分棚架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199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062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145元;另追加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清為被告為同一請求。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智公司),並於109年6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42,129元,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9,726元,及其中1,689,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餘4,560,191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訴之追加,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係於93年10月20日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即伊父汪明欽所有,汪明欽於99年1月31日將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贈與伊,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擅自於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土地面積合計159.39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上物供宮廟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且被上訴人經營宮廟獲有香油金收入,與一般商業店家無異,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再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央北路與北投路間,屬臺北市都市計畫内第參種工業區土地,周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為住商繁榮之區域,而系爭鑑價報告已就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及各種影響租金因素予以考量,伊以此為計算標準,自屬公允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249,72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及減縮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9,726元,及其中1,689,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餘4,560,191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其父汪明欽及汪明欽之前手許憲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故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該土地。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自汪明欽受讓取得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而汪明欽已同意伊無償使用該土地,且上訴人於受讓時亦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該土地上,基於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應認上開贈與關係係附有負擔,上訴人自應承受無法利用該土地之不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再上訴人即使受有無法使用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之損害,亦係因汪明欽同意伊使用該土地所致,該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而伊係以系爭地上物供宮廟使用,所受利益與一般自住、商用或停車使用之情形有別,故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查:㈠系爭4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祠」,面積1,088平方公尺,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許紹勳所有,嗣於45年8月3日經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許助業所有,復於86年8月15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許憲平所有,而許憲平於88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父汪明欽;㈡汪明欽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拍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97地號土地(案列88年度執字第12211號),因無人應買,而由汪明欽聲明承受,並於92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0日分割出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祠」,面積895.59平方公尺,嗣汪明欽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2日將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喬智公司,並於109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棚架占有該土地面積10.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占有該土地面積84.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棚架占有該土地面積63.71平方公尺,合計占有該土地面積159.3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97、497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09至124;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5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59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0、129頁),及本院調取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221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4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祠」,面積1,088平方公尺,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許紹勳所有,嗣於45年8月3日經繼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復於86年8月15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許憲平於88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父汪明欽,而汪明欽執士林地院88年度拍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97地號土地(案列88年度執字第12211號),惟因無人應買,汪明欽乃聲明承受,並於92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0日分割出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祠」,面積895.59平方公尺,嗣汪明欽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2日將該土地出賣予喬智公司,於109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棚架占有該土地面積10.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占有該土地面積84.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棚架占有該土地面積63.71平方公尺,合計占有該土地面積159.3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本院前以:系爭497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原登記為許紹勳所有,於45年8月3日因繼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復於86年8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而許憲平於88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汪明欽,嗣汪明欽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497地號土地,並於92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0日分割出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並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依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資料,佐以許憲平之證述及出具之信函,暨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足認福慶宮係於日治(據)時期興建,且系爭地上物係於64年間在現址興建使用迄今,當時已得系爭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同意,復為其繼承人許憲平所知悉,汪明欽於系爭協調會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均未約定使用期限,是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洵屬可採;復依證人陳木根所述,可見被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及需要,難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需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及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雖長期居住國外,然與汪明欽同住,於98年間即回臺設籍定居,與汪明欽前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被上訴人於96年間之電費帳單即寄至上址予汪明欽,而99年前之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足見上訴人於99年間受贈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即知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逾40年,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為由,於107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亦堪信為真正。
㈢再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惟地上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經系爭49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助業、許憲平及汪明欽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逾40年,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於99年間受贈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否則違反誠信原則,惟非可遽認上訴人應受屬債權性質之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拘束。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占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前手汪明欽及汪明欽之前手許憲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故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自汪明欽受讓取得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而汪明欽已同意伊無償使用該土地,且上訴人於受讓時亦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該土地上,基於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應認上開贈與關係係附有負擔,上訴人應承受無法利用該土地之不利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所辯上訴人係基於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而自汪明欽受讓取得該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汪明欽究竟如何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及該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之內容如何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即使受有無法使用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之損害,亦係因汪明欽同意伊使用該土地所致,該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間,兩者並非基於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而生,而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直接發生損益變動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上物供宮廟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且被上訴人經營宮廟獲有收入,與一般商業店家無異,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系爭鑑價報告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6,249,72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上物供宮廟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且被上訴人經營宮廟獲有收入,與一般商業店家無異,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系爭鑑價報告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無償供信徒參拜,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金作為管理、維護福慶宮之獨立財產,業如前述。又就道教習慣法則而言,信徒供養宮廟所捐獻之香油金,係屬宮廟所有,並非私人財產;而佐以我國社會常情,設立宮廟之目的乃在祭祀神明、普渡眾生,宮廟亦常為當地居民信仰中心並廣納遠近朝拜者之崇奉。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地上物供宮廟使用乃具公益性質,並非營利事業,與開設店鋪、公司等作為營業使用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者,迥然不同。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39巷內,巷內道路狹窄,路寬不足3米,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除福慶宮本體外,左右兩側尚有棚架,面對宮廟左側棚架下方為道路,右側棚架三面有牆壁,目前作為倉庫使用,附近為工業區,最近之商店為位於捷運奇岩站之便利商店,商業活動不發達,惟系爭地上物位於捷運奇岩站及唭哩岸站中間,徒步5分鐘內可抵達,並鄰近大業路及洲美快速道路,交通尚稱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100、129頁),復有google衛星地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價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43至261頁;外放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地目為「祠」,及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暨系爭地上物位於巷內,建築老舊,係無償供信徒宗教上祭祀參拜使用,並非用以營業謀利,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鑑價報告之標準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較為允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一節,自屬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起至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喬智公司所有之前一日即109年6月22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之面積合計159.39平方公尺【計算式:10.84(平方公尺)+84.84(平方公尺)+63.71(平方公尺)=159.3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自99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200元,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80元,107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亦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3、23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1,347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8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算至104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9,72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497之1地號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息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99年11月16日至 99年12月31日 21,200元 4% 159.39 21,200元×4%×159.39(平方公尺)×(46÷365(日))=17,034元 17,034元 100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 21,200元 4% 159.39 21,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35,163元 135,163元 101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21,200元 4% 159.39 21,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35,163元 135,163元 102年1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 21,200元 4% 159.39 21,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35,163元 135,163元 103年1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 21,200元 4% 159.39 21,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35,163元 135,163元 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1,200元 4% 159.39 21,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35,163元 135,163元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25,280元 4% 159.39 25,28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61,175元 161,175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5,280元 4% 159.39 25,28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61,175元 161,175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3,200元 4% 159.39 23,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47,914元 147,91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3,200元 4% 159.39 23,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年)=147,914元 147,914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6月22日 23,200元 4% 159.39 23,200元×4%×159.39(平方公尺)×(174÷366(日))=70,320元 70,320元 合計 1,381,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