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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吳燁山趙伯雄

上訴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參加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建物(下分稱其建號,合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0年4月5日簽訂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塗銷後,依伊持分12分之11,被上訴人持分11分之1之比例,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業已塗銷,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系爭建物應按伊12分之11,被上訴人1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則以: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伊並非無端違約,且參加人以兩造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權行為之主參加訴訟,雖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參加人勝訴,惟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並對兩造起訴主張兩造所為附表所示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勝訴在案。系爭分割協議既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再依無效之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按上訴人12分之11,被上訴人1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系爭建物應按其12分之11,被上訴人11分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提出系爭分割協議為憑。然參加人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7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增訂條款,約定買賣431之1建號第4、7、8、9層建物之債權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法律行為),於98年8月10日簽立分配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債權行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法律行為),於98年9月22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物權登記行為(即附表編號3所示法律行為),以及於100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附表編號4所示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參加人全部勝訴,雖兩造均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300頁)。是系爭分割協議既屬無效,上訴人執無效約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與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無涉,況參加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樹木及訴外人林慈愛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被上訴人、陳樹木及林慈愛應連帶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3,500萬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參加人1,600萬元本息,經被上訴人、陳樹木及林慈愛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雖林慈愛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判可查(見原審卷第182至197頁、第279至295頁),足見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債權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所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里○○○00○0號」,並非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本件訴訟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云云,惟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參加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之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無效,兩造在訴訟中亦就此部分原因事實及聲明為攻防及辯論,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自不受上開一審判決主文誤繕門牌號碼所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取。雖上訴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分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非本件訴訟停止之原因,況其對本院上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第2號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判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30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按上訴人12分之11,被上訴人1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法律行為 1 97年7月20日 兩造於97年7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增訂條款,買賣431之1建號第4、7、8、9層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 2  98年8月10日  兩造於98年8月10日簽立分配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債權行為 3 98年9月22日 兩造於98年9月22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物權登記行為 4  100年4月5日  兩造於100年4月5日簽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約定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塗銷後,依上訴人持分12分之11,被上訴人持分11分之1之比例,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債權行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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