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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秀貞陳婷玉毛彥程

上訴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訴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上訴人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芳青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上訴人
石創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更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喬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南菁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宏騰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騰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石創有限公司(下稱石創公司)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建材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0號(下稱系爭356-5號廠房)、356-6號(下稱系爭356-6號廠房)、356-3號及356-7號等4間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陳南菁則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逾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系爭廠房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上訴人於系爭356-5號廠房內之機器、辦公設備及原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以追加被告林更懋為石創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業務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石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由,追加林更懋為被告,請求林更懋與石創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更懋雖均不同意(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93至395頁),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因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系爭廠房之建材,致其於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林更懋於原審即以石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本件訴訟,對林更懋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石創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向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並約定興建完成後由陳南菁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陳南菁再於103年12月5日與石創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石創公司,石創公司復於104年6月8日將其中系爭356-5號廠房轉租予上訴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356-6號廠房轉租予印肯公司。石創公司明知其應就系爭廠房之結構、消防安全負責,仍於興建系爭廠房時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系爭廠房之建材,顯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又印肯公司向石創公司承租系爭356-6號廠房時,約定其不於系爭356-6號廠房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然其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逾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即供其加工使用丙酮等有機溶劑,並堆放空紙箱、樹脂等可燃物品。嗣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系爭356-6廠房附近空地起火後,火勢因上開有機溶劑而迅速蔓延,並延燒至宏騰公司承租之系爭356-5號廠房,致存放於系爭356-5號廠房內之宏騰公司機器、辦公設備、生產原料等物品,及上訴人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供宏騰公司使用之機器設備因系爭火災遭燒毀,宏騰公司、飛騰公司分別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26萬315元、280萬4,6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林更懋、石創公司連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林更懋為被告。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石創公司應連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印肯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係因鄰地起火之偶發事故所致,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亦無故意、過失。伊存放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之丙酮廢液,其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縱溫度達閃火點,倘未接觸火源亦不會產生火花、不會自燃。伊未從事任何產生火源之業務,並禁止職員於廠房內抽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系爭356-6號廠房內之有機溶劑係因系爭火災之輻射熱而起火燃燒,惟系爭火災自消防隊接獲報案後逾40分鐘仍未撲滅,其溫度可能高達攝氏600至800度,即使系爭356-6號廠房內僅存放紙板、木板仍會起火燃燒,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與伊於系爭356-6號廠房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單、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於系爭356-5號廠房,無從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石創公司及追加被告則以:石創公司不知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危險物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石創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即泛言石創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雜草,與伊等無關,且石創公司以鐵皮為材質興建系爭廠房,與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宏騰公司於承租系爭356-5號廠房時即知悉該廠房為鐵皮建築,事前已評估相關風險,其亦可依其需求自行加裝防火材質或消防設備。且石創公司與陳南菁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廠房租約)固約定由石創公司就系爭廠房之結構、消防安全負責,然該租賃契約效力僅存在石創公司與陳南菁間,上訴人不得以該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石創公司應就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責。又宏騰公司已於109年12月30日將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58萬9,982元一部讓與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就此部分應減縮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南菁則以:系爭廠房為石創公司向伊承租土地所興建,伊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所致,與系爭廠房之設置或管理無關,系爭廠房之材質、設置位置亦與系爭火災加速延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單、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於系爭356-5號廠房,無從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454至455頁):

(一)石創公司前向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再由陳南菁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石創公司,石創公司復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356-5號廠房轉租予宏騰公司,約定租期至119年5月31日止;石創公司另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356-6號廠房轉租予印肯公司(原審卷一第583至589頁、第595至601頁、第609至623頁)。

(二)系爭廠房東側空地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起火後,將系爭廠房及其內物品燒毀(原審卷一第311至581頁)。

(三)宏騰公司於承租系爭356-5號廠房時,知悉系爭廠房為鐵皮材質之建築。

(四)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廠房內置放逾越管制量之易燃液體、可燃液體溶劑、丙酮廢油墨【靠東側放置溶劑29桶(CAS000-00-0○乙二醇丁醚醋酸酯203公斤:4桶、溶劑CAS112-07-2乙二醇丁醚醋酸酯196公斤:13桶、溶劑CAS96-48-0丁內酯200公斤:12桶)。靠西側放置丙酮廢油墨190公斤28桶、溶劑39桶(CAS0000-00-0○乙二醇甲乙醚190公斤:11桶、CAS000-00-0○乙二醇二乙醚190公斤:28桶)】及空紙箱(原審卷一第323頁)。

(五)宏騰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30日將其對追加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58萬9,982元一部讓與飛騰公司(本院卷一第421頁)。

(六)宏騰公司於106年間購入送料機、車床、旋轉編碼器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

五、上訴人主張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時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系爭廠房之建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逾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即丙酮等有機溶劑,導致系爭火災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在系爭廠房東側空地起火後延燒至宏騰公司承租之系爭356-5號廠房,燒毀系爭356-5號廠房內上訴人之物品,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分別受有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更懋與石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印肯公司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所生機器、辦公設備等物品燒毀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中第三石油類指在1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者。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非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2,000公升,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4,000公升。儲存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亦為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即該法規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20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原審卷二第665、669、679、737頁)。可見達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應儲存於經地方政府消防機關審查完成,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場所。上開消防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火災發生時,印肯公司所承租之系爭356-6號廠房內有CAS000-00-0○乙二醇丁醚醋酸酯203公斤4桶、溶劑CAS112-07-2乙二醇丁醚醋酸酯196公斤13桶、溶劑CAS96-48-0丁內酯200公斤12桶、CAS0000-00-0○乙二醇甲乙醚190公斤11桶、CAS000-00-0○乙二醇二乙醚190公斤28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3頁),且印肯公司就其存放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超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一事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783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堪認印肯公司因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0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3.又據系爭火災燃燒後之狀況可知,系爭廠房北側雜草靠北邊較大面積受燒焦黑嚴重,東北邊堤防道路樹木下方、雜草受燒焦黑嚴重,水溝內及道路旁雜草受燒焦黑,靠近路口處樹木、雜草下方受燒焦黑嚴重,研判火勢自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 、雜草開始燃燒,起火處為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再者,比較系爭356-5、356-6號廠房內存放之物品,系爭356-5號廠房內部放置車床機臺,無放置大量易燃液體;系爭356-6號廠房則存放逾越管制量之易燃液體,故系爭356-5號廠房受延燒後,鐵皮屋結構尚完整,內部受燒較輕微,系爭356-6號廠房鐵皮屋則嚴重燒毀塌陷。鐵皮屋內存放有大量易燃液體時,因火載量大,會使火勢更大、燃燒更久,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8月3日消署調字第1100005412號函(下稱系爭消防署鑑定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2頁),並經證人劉倉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肯公司有堆放有機溶劑與紙類,起火後會有擴大燃燒之情況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3頁)。且依燃燒後狀況可知位於系爭356-5號廠房之宏騰公司天花板靠南側受燒變色、軟化較靠北側天花板二側受燒燻黑嚴重。東側牆面受燒燻黑,貨櫃屋外觀靠南側受燒變色。西側牆面靠南半部鐵皮全部變色、軟化較靠北半部上半部局部變色、軟化嚴重。南側牆面靠上半部鐵皮全部變色、軟化較北側牆面受燒燻黑嚴重。貨櫃屋內部靠南側桌上物品受燒熔化較靠中間桌上物品受燒軟化嚴重。廁所鐵皮鋼骨靠南半部受燒變色最為嚴重。位於系爭356-6號廠房之印肯公司北側牆面鐵皮受燒變色、軟化靠西半部較為嚴重。西側牆面經開挖僅見鐵皮及鋼骨。南側牆面經開挖僅見鐵皮及鋼骨。東側牆面經開挖部分僅見鐵皮及鋼骨1鐵皮受燒變色、軟化,向廠房內彎曲,研判火勢由系爭356-6號廠房向北側宏騰科技公司廠房延燒,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戶研判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5頁)。可見系爭356-5號廠房係因來自於系爭356-6號廠房之火勢延燒而起火。至系爭消防署鑑定函固記載:系爭356-6號廠房內部縱未堆放大量或存放逾越管制量之易燃液體,惟因鐵皮屋之熱傳導性佳,且與356-6號無防火區劃,仍會受到延燒至內部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惟觀諸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超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導致嚴重燃燒,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在系爭廠房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距系爭356-5號廠房較近,然系爭356-5號廠房之火勢卻由系爭356-6號廠房向北延燒而來,且若鐵皮屋內存放有大量易燃液體時,因火載量大,會使火勢更大、燃燒更久,亦為系爭消防署鑑定函所明揭(本院卷二第132頁),足徵係因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致使系爭356-6號廠房嚴重燃燒,進而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堪認系爭356-5號廠房之燃燒與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有相當因果關係。印肯公司辯稱系爭356-5號廠房燃燒並非其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放置有機溶劑所致,應非可採。

4.承前所述,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堆放逾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致存放於其內之機器、辦公設備等物品燒毀,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印肯公司應依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所生機器、辦公設備等物品燒毀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南菁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倘非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則不負此項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無非以陳南菁與石創公司間之系爭廠房租約記載「茲經雙方協議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下:第一條:甲方(即陳南菁)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縣○○鎮○○路○○○○○○號碼)。……附加條款:甲方同意將土地出租於乙方(即石創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廠房完工後,任何廠房結構、消防等安全性之問題,責任皆由乙方負責。廠房完工後,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583至589頁),及林更懋於竹縣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廠房是陳南菁所有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129頁)。惟系爭廠房租約第14條已約定:「本標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地農用,蓋廠房後產生的地價稅由甲方繳納,房屋稅及乙方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罰款由乙方繳納」等語(原審卷一第585、589頁),可見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仍由石創公司實際負擔,上開附加條款僅係約定由陳南菁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此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與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無涉。又林更懋於竹縣消防局談話時復稱:系爭廠房是我出資興建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陳南菁於竹縣消防局談話時亦稱:系爭廠房為林更懋向我租地,由林更懋出錢蓋鐵皮屋,林更懋有系爭廠房所有管理權、所有出租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益見系爭廠房並非由陳南菁出資興建,其即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即非可採。

3.陳南菁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即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建築物所有人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南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石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燃材料係指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第84條之1所明文。

2.上訴人主張石創公司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系爭廠房之建材,其興建系爭廠房有所過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云云,固舉證人劉倉印為證,並經證人劉倉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火處在系爭廠房東北處,因那邊風大,且廠房本身不耐熱,有輻射熱,印肯公司、宏騰公司及大享公司的廠房很近。鐵皮廠房及廠房內的存放物質均是造成系爭火災擴大燃燒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然查:

(1)系爭廠房為鐵皮材質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鐵皮之本質為鋼鐵,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上訴人主張石創公司建造系爭廠房以鐵皮為建材,不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之標準,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難憑採。

(2)再者,石創公司與陳南菁於103年12月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固約定:「甲方(即陳南菁)同意將土地出租於乙方(即石創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廠房完工後,任何廠房結構,消防等安全性之問題,責任皆由乙方負責」(原審卷一第601頁),然此僅係石創公司與陳南菁間就關於系爭廠房結構、消防等安全事項如有違背法令或需對他人負賠償責任時,其等內部責任歸屬之約定,難謂石創公司得以預見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於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且鐵皮材質常見於臺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復未舉證石創公司以鐵皮材質興建系爭廠房,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欠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主張石創公司就系爭廠房之興建有過失,亦非可採。

(3)且據燃燒後之狀況可知,系爭廠房北側雜草靠北邊較大面積受燒焦黑嚴重,東北邊堤防道路樹木下方、雜草受燒焦黑嚴重,水溝內及道路旁雜草受燒焦黑,靠近路口處樹木、雜草下方受燒焦黑嚴重,研判火勢自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 、雜草開始燃燒,起火處為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起火處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有煮食、祭拜及燒香焚燒紙、有機械設備作動、整地、蚊香台、燭臺、煙灰缸等跡證,因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機械設備故障起火、人為整地、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所致,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5至339頁)。可見石創公司以鐵皮材質興建系爭廠房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涉。又系爭356-5號廠房係因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廠房內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使系爭356-6號廠房嚴重燃燒,進而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業如前述。且系爭火災時風大,業據證人劉倉印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記載「天候狀況:天氣晴、溫度34.6度,風力狂風」之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1頁),石創公司之系爭廠房雖為鐵皮材質,易受外在之輻射熱影響,惟倘非系爭火災發生時風勢甚大,且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系爭火災之火勢未必自系爭廠房東北方起火處延燒至系爭356-6號廠房,進而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於一般情形下,鐵皮材質建物通常不致引發物品燃燒,系爭廠房為鐵皮材質與否即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3.石創公司以鐵皮材質興建系爭廠房,既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亦難認有過失,且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系爭廠房為鐵皮材質,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石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更懋與石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林更懋為石創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執行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林更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而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見前述,是亦難認林更懋於執行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業務時,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更懋與石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印肯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宏騰公司部分:

(1)宏騰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機器、辦公設備、生產原料之損失合計926萬315元,業據其提出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77至233頁)。其中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雖非宏騰公司於系爭火災前購買該等設備之單據,惟系爭火災燒毀系爭356-5號廠房,其內設備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85至501頁),衡情系爭356-5號廠房機器、辦公設備繁多,難以細數,且購置機器、辦公設備亦無長久保存單據之可能,堪認上訴人於證明其機器、辦公設備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宏騰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列損失項目及取得原價,尚無重大異常,及宏騰公司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其於該財產目錄主張之損失項目及取得原價尚屬合理。

(2)茲就宏騰公司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①依宏騰公司所提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之取得時間觀之,其上所列挖土機(取得原價14萬元)、電腦週邊(取得原價30萬元)、電腦週邊(取得原價38萬元)、螢幕(取得原價12萬元)、筆記型電腦(取得原價20萬元)、影印機(取得原價9萬1,943元),取得日期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其耐用年數,有上開財產目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45頁),又其中星辰BL-12中古機車床(取得原價42萬元)、星辰BL-12中古機車床(取得原價94萬元)、中古桌上車床(取得原價5萬6,000元)雖係於104年間取得,惟均屬中古設備,宏騰公司復未提出上開中古車床之製造日期,應認該等機器設備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亦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限。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其上開設備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數額應為26萬4,794元【(14萬+30萬+38萬+12萬+20萬+42萬+94萬+5萬6,000+9萬1,943)×(1-9/10)=26萬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宏騰公司所提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列CNC車床及料機、326送料機、212送料機、CNC加工機、車床、冠通料機、送料機XT320等機器設備,依其耐用年數及已使用之期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數額應為315萬8,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③又兩造不爭執宏騰公司於106年間購入之送料機(取得金額18萬9,000元)、車床(取得金額70萬3,500元)、旋轉編碼器(取得金額6萬3,000元)、車床(取得金額228萬9,000元),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該等機器已使用之期間詳如附表二使用期間欄所示,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數額應為311萬7,2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④至宏騰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損失之保全服務費、電鍍、水電工程均屬服務;筒夾、套筒、端鐵刀、絲攻、刀片、銑刀均屬機器設備中替換之耗材,且統一發票發票日期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於系爭火災之現場照片亦無從確認此等物品之存在,尚難認係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宏騰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承上,宏騰公司因系爭火災致其機器、辦公設備燒毀,所受損害之數額為654萬911元(264,794+3,158,831元+3,117,286=6,540,911)。至石創公司、林更懋雖抗辯宏騰公司已將債權其中158萬9,982元一部讓與飛騰公司,此部分應予減縮聲明云云,然宏騰公司僅將其對林更懋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飛騰公司,其讓與之標的並未包括對印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1頁),自無宏騰公司應減縮此部分請求可言。則宏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印肯公司給付654萬91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又宏騰公司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3.關於飛騰公司部分:飛騰公司主張其因將部分機器設備置於系爭356-5號廠房供宏騰公司使用,因系爭火災受有機器設備之損失280萬4,695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25至285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由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記載送貨地點為系爭356-5號廠房。且飛騰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00○00號6樓,並非位於系爭356-5號廠房,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9頁)。另上訴人之共同負責人陳俊中於竹縣消防局詢問時,並未提及飛騰公司有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356-5號廠房,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系爭火災鑑定書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亦無任何關於飛騰公司有資產於系爭356-5號廠房之記載或標示屬飛騰公司設備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11至635頁)。飛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56-5號廠房內存放其所有之機器,是飛騰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機器設備之損害,難認可採,其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印肯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280萬4,695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宏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印肯公司給付654萬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飛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0萬4,6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宏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宏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宏騰公司、印肯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宏騰公司、飛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更懋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更懋與石創公司連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飛騰公司之上訴及宏騰公司、飛騰公司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次 設備名稱 取得金額(新臺幣) 耐用年數 使用期間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1 CNC車床及料機 933,333 5 2 第一年: 344,400 (計算式:933,333×0.369=344,400)。 第二年: 217,316(計算式:588,933×0.369=217,316) 第一年: 588,933 (計算式:933,333-344,400=588,933)。 第二年: 371,617 (計算式:588,933-217,316=371,617) 2 326送料機 480,000 5 2 第一年: 177,120 (計算式:480,000 ×0.369=177,120)。 第二年: 111,763 (計算式:302,880×0.369=111,763)。  第一年: 302,880 (計算式:480,000 -177,120=302,880)。 第二年: 191,117 (計算式:302,880-111,763=191,117)  3 212送料機 200,000 5 2 第一年: 73,800 (計算式:200,000×0.369=73,800)。 第二年: 46,568 (計算式:126,200×0.369=46,568)。 第一年: 126,200 (計算式:200,000 -73,800=126,200)。 第二年: 79,632 (計算式:126,200-46,568=79,632) 4 CNC加工機 2,816,252 8 1年4月 第一年: 704,063 (計算式:2,816,252 ×0.250=704,063)。  第二年: 176,016 【計算式:2,112,189×0.250×(4/12)=176,0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一年: 2,112,189 (計算式:2,816,252 -704,063=2,112,189)。 第二年: 1,936,173 (計算式:2,112,189-176,016=1,936,173) 5 車床 285,000 5 1年4月 第一年: 105,165 (計算式:285,000 ×0.369=105,165)。 第二年: 22,120 【計算式:179,835×0.369×(4/12)=22,1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一年: 179,835 (計算式:285,000 -105,165=179,835)。 第二年: 157,715 (計算式:179,835-22,120=157,715) 6 冠通料機 440,000 6 1年3月 第一年: 140,360 (計算式:440,000×0.319=140,360)。 第二年: 23,896 【計算式:299,640×0.319×(3/12)=23,8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一年: 299,640 (計算式:440,000-140,360=299,640)。 第二年: 275,744 (計算式:299,640-23,896=275,744)。 7 送料機XT320 200,000  6 10月 53,167 【計算式:200,000×0.319×(10/12)=53,1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46,833 (計算式:200,000 -53,167=146,833)。 折舊後餘額合計315萬8,831元(371,617+191,117+79,632+1,936,173+157,715+275,744+146,833=3,158,831)
附表二       項次 設備名稱 取得金額 耐用年數 使用期間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1 送料機 189,000 5 6月 34,871 【計算式:189,000×0.369×(6/12)=34,8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54,129  (計算式:189,000-34,871=154,129 )。  2 車床 703,500 5 4月 86,531 【計算式:703,500 ×0.369×(4/12)=86,531】。  616,969  (計算式:703,500-86,531=616,969)。  3 旋轉編碼器 63,000 5 3月 5,812 【計算式:63,000 ×0.369×(3/12)=5,8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7,188  (計算式:63,000-5,812=57,188 )。  4 車床 2,289,000 5 0月 0 (計算式:2,289,000 ×0.369×0=0)。  2,289,000  (計算式:2,289,000-0=2,289,000 )。  折舊後餘額合計311萬7,286元(154,129+616,969+57,188+2,289,000=3,117,28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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