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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毛彥程

上訴人
楊聯淡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王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11-7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等之姐即訴外人王金蓮前於民國8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系爭7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4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3年6月21日以中字第35640號辦理登記完竣。嗣王金蓮已清償100萬元,惟並未塗銷該抵押權,僅於86年間將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350萬元,並因上訴人稱系爭786地號土地為袋地,伊等於90年8月1日以系爭73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為上訴人設定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以平資字第110390號辦理登記完竣(與系爭786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伊等雖於90年8月30日與王金蓮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日後復多次要求伊等換發本票,然該等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簽發,並無實際債權發生。王金蓮既已清償10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縱認王金蓮尚未清償上訴人所貸與之借款,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將伊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楊佩霖,亦足以抵償王金蓮所餘債務,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金蓮於83年間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20日至85年6月20日,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786地號土地設定4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伊已將借款40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王金蓮。王金蓮又分別於84年10月9日、85年1月12日、85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9萬元、40萬元、5萬元。嗣王金蓮於83年借款時所交付金額100萬元、票號PP0000000號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票經伊提示兌現而清償其中1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有354萬元未清償。兩造於86年間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350萬元,並約定展延還款期限為90年6月20日。嗣系爭786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地籍重測而成為袋地致價值減損,不足以擔保350萬元之借款債權,伊遂要求王金蓮須於90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王金蓮表示無力清償,希望伊同意再延長借款期限,伊則要求王金蓮再提供1筆土地為共同擔保,並提供連帶保證人,方願意延長借款期限,被上訴人因而以系爭730地號土地為伊設定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王金蓮之借款餘額3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王金蓮前開350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與王金蓮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約定還款期限延長至91年8月22日。嗣屆期仍未清償,伊始於該等本票3年時效屆至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換票,並於該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同意再延長借款期限,變更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且非被上訴人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所抵償之債務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0、431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24、28頁)。

(二)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1日以系爭7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4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6年間將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350萬元,復於90年8月1日以系爭73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為上訴人設定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26、30、37、114至121頁,本院卷第291至299頁)。

(三)王金蓮交付予上訴人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P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銀行本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已獲兌現。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6-5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楊佩霖(原審卷第78至100頁,本院卷第302至31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王金蓮清償100萬元而不存在,縱未清償完畢,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楊佩霖,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已足以抵償借款餘額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有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6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已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先予敘明。

2.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王金蓮清償100萬元而不存在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王金蓮於83年間向其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20日起至85年6月20日止,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786地號土地為擔保,為其設定4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王金蓮清償100萬元,兩造於86年間將系爭786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350萬元。嗣於90年8月1日被上訴人再以系爭73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為其設定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經其同意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變更為100年8月30日,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30日與王金蓮再次簽訂借款證,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90年借款證、切結書、100年8月30日借款證為證(原審卷第43、265頁、本院卷第79、81、8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且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72、430頁)。至上開90年借款證、100年8月30日借款證,其上被上訴人及王金蓮之印文樣式,與被上訴人於桃園○○○○○○○○○(下稱平鎮戶政所)申請印鑑登記時所存留之印鑑及王金蓮於臺北○○○○○○○○申請印鑑變更後之印鑑印文樣式一致,亦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王金蓮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第355頁)。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係由被上訴人、王金蓮分別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位簽章,並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王金蓮)參佰伍拾萬元整」(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90年及100年8月30日借款證亦均由被上訴人、王金蓮分別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位簽章,並各記載:「茲借到楊聯淡地政事務所83年6月20日登記收件中壢字第35640號不動產座落(土地: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壹棟門牌:平鎮市○○里00鄰○○路○○0段000號)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肆佰伍拾萬元整,實收借款為參佰伍拾萬元整」(本院卷第81頁)、「茲借到楊聯淡地政事務所_年_月_日登記收件_字第__號不動產座落(土地:平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壹棟門牌:平鎮市○○里00鄰○○路○○○段000號)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參佰伍拾萬元整,實收借款為參佰伍拾萬元整」(原審卷26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上開由被上訴人及王金蓮所簽署之切結書備註(二)亦記載:「民國90年_月_日_時於__代書事務所實收借款金額參佰伍拾萬元整。事實無訛」(本院卷第83頁)。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8月30日、94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均為350萬元,有上開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45、5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其等之字跡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該等本票亦係其等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而簽發(原審卷第104、111頁、本院卷第371頁)。且觀諸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樣式,均與其等於平鎮戶政所申請印鑑登記時所存留之印鑑印文樣式一致,亦有該等本票、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則自被上訴人先於83年間以系爭7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4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間再以系爭73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為上訴人設定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立借款契約(兼作借據)、借款證,表明實收借款350萬元,嗣於100年8月30日再簽立借款證,重申實收借款金額350萬元,同時簽發350萬元之本票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及王金蓮於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款證、切結書時,業與上訴人進行結算確認上訴人貸與王金蓮之款項扣除王金蓮已清償之100萬元後,仍有借款餘額350萬元未為清償,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權餘額,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金蓮所借款項尚有35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於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其與王金蓮約定之利率為月息萬分之150,王金蓮僅支付4、5個月之利息,其餘利息均未清償,及王金蓮另於84年10月9日、85年1月12日、85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9萬元、40萬元、5萬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款證均未就利息為約定,亦無其他借款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84、85年間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抗辯王金蓮尚積欠其利息、另於84、85年間向其借款共計54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應為354萬元,均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00萬元云云,固經證人王金蓮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於83年間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我有清償該筆借款,之後就沒再跟上訴人借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是我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為了換票而簽發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0頁、第182至183頁)。然王金蓮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其關於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證述攸關其自身利害甚鉅,且上開證述亦與其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90年借款證、切結書、100年8月30日借款證所確認之債務餘額不符,自不能僅憑其所為之證述即遽認其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王金蓮僅於8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4)王金蓮於8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後,雖曾清償100萬元,然經王金蓮及兩造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後,確認仍有借款餘額350萬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王金蓮清償100萬元而不存在,應無可採。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楊佩霖而消滅部分: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103年7月9日切結書之約定清償債務,故於103年9月4日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以抵償被上訴人與王金蓮所積欠之債務,業據提出該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55、56頁)。且該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72頁)。經核103年7月9日切結書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15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遭債權人楊聯淡查封,法院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經債務人兄弟要求先行撤案取消拍賣,103年7月15日前拿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及發生的費用,否則無條件將平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登記給楊佩霖小姐,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債務人:王興華、王興祥。見證人:王金蓮」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且辦理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莊竣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委託我辦理系爭3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說因王金蓮向上訴人借的錢沒有還,所以要把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佩霖名下。辦理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都是上訴人親自拿到我的事務所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5、37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遂要求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等語(本院卷第372頁)。被上訴人既出具載明願清償「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否則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等意旨之103年7月9日切結書,復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親自交予代書莊竣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使上訴人受領系爭376-5地號土地以代原定之金錢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系爭3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並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抵償債務為92年至99年間王金蓮持票據向其所借款項,包含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金額350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金額300萬元),而不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103年7月9日切結書僅為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文件,並非契約書云云。然查:

①證人莊竣安前揭證述已詳述上訴人係因王金蓮未清償借款,故委託莊竣安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佩霖名下之緣由,可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切結書所承諾之內容同意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楊佩霖,以清償裁定確定之一切債務,足認兩造間就以系爭376-5地號土地為代物清償一事有所合意。

②又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3日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司執60380號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就系爭376-5地號土地為第一次拍賣,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公告、執行法院通知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司執60380號卷第1至5頁、第135至1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司執60380號卷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103年7月9日切結書向上訴人承諾如未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即同意將其等之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再者,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1日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為300萬元,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務,未據上訴人提出經法院裁定確定之證明,是以103年7月9日切結書所載「經法院裁定確定的一切債務」應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及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300萬元,共計65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650萬元)。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5張本票,發票人均係被上訴人,為其等分別於90年8月30日、94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所簽發,金額總計分別均為350萬元,有該等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45、57頁)。且上訴人陳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係編號1與2所示本票換發而來,於97年8月30日到期後,上訴人同意延長借款期限並變更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因本票3年到期,所以每3年會換票等語(原審卷第224、240、254頁、本院卷第370頁),核與證人王金蓮證稱:每3年要換一次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3頁)。依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月30日、編號3為編號1、2所換發之本票,及編號3所示本票到期日之年份由97年改為100年,合於上訴人及王金蓮所述3年之換票期間,足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係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換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係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事為可採,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應堪認定。

(3)上訴人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王金蓮另於92年至99年間向其所借之1,13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匯款單5紙為證(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267至268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金蓮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曾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其分別於90年6月27日、90年8月21日、90年8月28日、92年4月17日、92年4月18日所匯款予王金蓮之30萬元、36萬元、28萬1,100元、100萬元、80萬元,金額亦僅274萬1,100元(30萬元+36萬元+28萬1,100元+100萬元+80萬元=274萬1,100元),低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之金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另貸與王金蓮350萬元之證據,是難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王金蓮所借其他款項而簽發。上訴人此節所辯,顯無足採。

(4)系爭376-5地號土地經司執60380號執行事件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2年9月16日之價格為1,052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司執60380號卷第90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司執60380號卷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未於103年7月15日前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及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4號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共計650萬元,且被上訴人之系爭376-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佩霖,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於103年9月4日因兩造以系爭376-5地號土地代物清償而消滅。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且該債權餘額為3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自亦應隨同消滅。是以,此項抵押權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故須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於102年9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3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6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3年9月4日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債權憑證係上訴人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司執6038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以兩造已達成協議為由,具狀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司執60380號卷核閱無誤。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到期日  票號  備考  1  90年8月30日  50萬元  王金蓮王興華 王興祥 無  未載  OOOOOO   2  90年8月30日  300萬元  王金蓮王興華 王興祥 無  未載  THOOOOOO   3 94年8月30日 350萬元 王興華王興祥  王金蓮 原載:97年8月30日塗改:100年8月30日 TSOOOOOO 以此本票替換90年8月30日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4  100年8月30日  345萬元  王興華王興祥 無  未載  TSOOOOOO   5  100年8月30日  5萬元  王興華王興祥 無  未載  THOOOOOO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簡易分行 王金蓮、呂楊秋香 92年4月28日 100萬元 HY0000000 2  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王金蓮、呂楊秋香 92年4月30日  50萬元  AQ0000000  3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王金蓮、呂楊秋香  92年5月3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4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王金蓮  99年5月30日  80萬元  EN0000000  5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王金蓮 96年5月18日 100萬元 QJ0000000 6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王金蓮  93年10月30日  50萬元  CK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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