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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為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黃河龍
訴訟代理人
張于真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訴人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上訴人
黃煒智
上訴人
蒲宥綺
上訴人
鐘婉珣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上訴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上訴人
潘仁助
上訴人
潘添裕
上訴人
賴鳳娥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複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上訴人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上訴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複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河龍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蒲宥綺、鐘婉珣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河龍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〇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一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〇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卓家雄應與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前二項給付,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黃河龍之其餘上訴、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蒲宥綺、鐘婉珣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蒲宥綺、鐘婉珣、卓家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黃河龍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黃河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蒲宥綺、鐘婉珣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為上訴人黃河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黃河龍於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前項所命金額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三項給付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卓家雄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黃河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河龍在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本院則變更主張上仁公司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核係黃河龍在原審主張上仁公司開挖土地造成鄰損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黃河龍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吉利街149巷5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建物基地、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造上訴人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蒲宥綺、鐘婉珣(下稱潘仁助等6人)為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潘仁助等6人以系爭土地與上仁公司簽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上仁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對造上訴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潘仁助等6人、上仁公司、大家公司下合稱上仁公司等8人)。潘仁助等6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上仁公司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規定、大家公司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於開掘系爭土地建築時,應視需要作防護鄰房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不得因此使鄰房受損害,詎上仁公司等8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逕在軟弱地層進行開挖深度超過6公尺之深開挖工法,未盡防免鄰損義務,造成在開挖深度3倍距離內之系爭建物產生結構體裂縫、傾斜、沉陷,致伊受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9萬1871元,及應支出裂縫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88萬7404元、基地修繕費用(低壓灌漿)64萬5700元、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用20萬6100元及租屋費用37萬4040元等損害,扣除大家公司先前提存之22萬5326元,伊尚受損497萬9789元。上仁公司等8人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連帶賠償497萬97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陳良榮、卓家雄分別為上仁公司、大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良榮與上仁公司、卓家雄與大家公司連帶給付其中413萬5084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仁公司則以:伊於系爭工程開挖前,已委請訴外人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地質探鑽及試驗分析並出具地質調查報告書,綜合地質鑽探試驗結果,由專業技師決定系爭工程之基礎型式、擋土措施及地下室開挖之安全管理措施,依地質改良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與鄰房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交界處設置一整排改良樁,再設置微型樁,並加強監測系統之數量及頻率,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已盡防免鄰損之注意義務。伊將系爭工程交予大家公司承攬,伊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又大家公司於105年間亦就系爭土地進行低壓灌漿地質改良,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底測量結果,系爭建物雖向右傾斜但傾斜率趨近於零,地盤趨於穩定,無須再進行低壓灌漿補強,且系爭建物原本向左傾斜,目前已回正,傾斜率趨近於零,亦無交易價值貶損。縱認系爭建物受損須進行修復工程,然系爭建物已超過加強磚造建物35年經濟耐用年限,修繕費用中材料部分應予折舊,黃河龍僅得請求3萬8273元,臨時租屋費用僅得請求2.5個月。況黃河龍在系爭建物原有3樓上加蓋4樓,並於1、2樓後方增建面積,將2、3樓隔成小套房附浴室衛生設備,增加載重超過47%,則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亦因黃河龍增加系爭建物載重致損害擴大,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黃河龍之過失比例為36.3636%,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大家公司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已盡防免系爭建物沉陷、傾斜之義務,其餘均引用上仁公司所辯等語,資為抗辯。潘仁助等6人則以:伊等與上仁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授權上仁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並依約於系爭工程期間,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遠東銀行,伊等於系爭工程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不能指示上仁公司施工,非民法第794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陳良榮、卓家雄則以:伊等雖為上仁公司、大家公司之負責人,然黃河龍不能證明伊等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過失,伊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仁公司等8人應連帶給付黃河龍84萬4705元,及其中8萬1989元自106年1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中66萬2716元自109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河龍其餘之訴。黃河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河龍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仁公司等8人應再連帶給付黃河龍413萬5084元,及其中410萬4599元自106年1月21日起、其餘3萬0485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決其中10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其中66萬2716元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良榮應與上仁公司連帶給付黃河龍413萬5084元,及其中410萬4599元自106年1月21日起、其餘3萬0485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卓家雄應與大家公司連帶給付黃河龍413萬5084元,及其中410萬4599元自106年1月21日起、其餘3萬0485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仁公司等8人除就黃河龍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河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良榮、卓家雄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67-170頁、卷四第10-11頁),堪認為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黃河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在系爭建物之1樓後方、2樓後方增建、頂樓增建4樓。

㈡潘仁助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000年00月間與上仁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需辦理之各項調查、鑑定、測量、地質鑽探、土地規劃、建築設計、申請建築線之指示、建造執照申請、營造施工、工程進度勘驗、使用執照申請、接通水電、瓦斯配管等事務,均由乙方(即上仁公司)全權負責辦理,甲方(即潘仁助等6人)應無條件配合之」,第8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土地由乙方委託知名建築師規劃、建築物結構採鋼筋混泥土(RC)構造,建築物整體依建築相關法規設計及使用,並應定期或必要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參與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管理說明與驗收」、第4項:「甲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之建築師事務所(機構)負責其建築物規劃、造型、設計、監造、評估等所有事宜,均應按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如有變更時則從之」,第13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工程進行期間,得親自至現場監工,如發現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得隨時以書面要求更正,乙方不得藉故推諉,若屬工程技術之爭議,應以本案建築師解釋為主」(見原審卷三第210-229、265頁),並依序於101年6月20日、104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嗣於106年5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

㈢上仁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大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於102年6月10日取得102年度建字第0163號建造執照。

㈣大家公司於105年間以黃河龍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22萬5326元。

六、黃河龍主張系爭工程進行開挖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沉陷、傾斜超過容許角變量、裂縫等損害,為有理由:

㈠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版鑑定手冊3.2.3「構造物容許角變量及沉陷量」規定:「容許角變量:構造物相鄰兩柱或相鄰兩支點間,因差異沉陷而產生之角變量,應不得使構造物梁柱發生有害之結構性裂縫,原則上,不宜超過1/250」(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54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下稱112年鑑定報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則規定:「房屋傾斜率若低於1/200者,應估列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若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評估工地施工對標的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見原審卷一第396頁)。

㈡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4、5月間,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開挖前之現況會勘,進行傾斜及水準測量,並就柱、梁、牆及樓版等主要結構物之裂縫、滲水、白華及水泥塊、油漆、磁磚剝落等現勘、紀錄、調查及拍照,確認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屋況良好,住家使用,並就施測點BMI、BM2、E4、E5、E6、E7、L2之水準測量結果,就系爭建物與相鄰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間之S5測點,測得傾斜率為向左傾斜1/157(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建物牆面、地坪有少許裂縫、平頂處有面材剝落之情形,有101年5月24日(101)省土技字第2118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101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7-290頁)。嗣大家公司於103年6月13日申報放樣、8月8日申報觀測系統、8月11日申報施作連續壁、10月7日申報基礎開挖工程,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及檢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施工勘驗報告表、現場拍攝照片、大家公司施工日報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90-291頁、本院卷二第413-452、33-299頁),7號建物所有人詹鎮維旋即提出陳情,要求大家公司進行鑑定、修繕,大家公司於103年12月4日、104年5月8日施工損鄰會勘中表明施工損壞鄰房部分配合處理修繕,監造人亦認7號建物、系爭建物皆有施工損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145頁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39-341頁、卷六第233-235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0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再會勘現場進行鄰房損害鑑定,經實施傾斜及水準測量,對損害位置拍照及紀錄存證,並比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後,就施測點BMI、BM2、E4、E5、E6、E7、L2水準測量結果變化,其中水準測點E5-E7之角變量為1/226,超過1/250,而S5傾斜測點於101年現勘測得向左傾斜1/157,本次則向左傾斜1/502(詳如附表所示),堪認系爭建物已發生沉陷情形,並研判越靠近系爭工程施工區、沉陷量越大,裂縫損害現象亦有增加,因此認為系爭建物受到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影響,由原點位往開挖區反向傾斜,且當時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陸續進行室內裝修,於加載增加有限情況下,對於原結構安全變位影響尚在容許範圍,而無安全之虞,但仍須補強地坪角變量等情,有104年12月1日(104)省土技字第6082號鄰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為憑(下稱104年鑑定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4-86頁)。因此,大家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土地四周施作低壓灌漿之地質改良,以穩定鄰房側避免主結構沉陷,亦有北投畫琚鄰房側LW低壓灌漿工程施工計畫書(下稱105年低壓灌漿計畫書)、高壓水泥噴射樁工程日報表、施工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03-326頁、本院卷三第173-178頁、陳聖中建築師函覆設計監造證明文件1冊),可見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開挖施工後,已造成系爭建物往開挖區沉陷而反向傾斜,大家公司乃依鑑定結果,在系爭土地四周進行低壓灌漿之地質改良。系爭工程完工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於000年00月間現勘進行傾斜測量,而靠近系爭建物之S5測點,000年00月間測得傾斜率為向左傾斜1/502,本次測量為向左傾斜1/1181等情,有105年12月8日陳坤成技師鑑定報告為證(下稱105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7-357頁),俟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三第290頁)後,原審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000年00月間進行現勘測量,S5測點變為向左傾斜1/1765,傾斜率差值為-1/172(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月8日(107)鑑字第0060號鑑定報告P0-6水平測量比對成果表㈠、㈡、垂直測量比對成果表,下稱107年鑑定報告),足認系爭建物受到系爭工程開挖影響,原向吉利街傾斜致往開挖區反向傾斜,變成縮小傾斜值未達1/200,然E5-E7角變量增加為1/173(詳見附表所示),已超過上㈠所述容許角變量1/250。

㈢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後,發生牆裂縫、變形、磁磚裂縫、柱裂縫、門框變形、輕鋼架天花板變形等情形,有101年鑑定報告、104年鑑定報告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227-290頁、北院卷第24-86頁),經107年鑑定報告及107年12月17日(107)鑑字第2913號補充鑑定報告逐項認定明確(下稱107年補充鑑定報告)。另據107年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陳遠鴻在原審證述:伊攜帶儀器和裂縫尺現場測量並作成107年鑑定報告,有關裂縫部分,參考現況鑑定所無之裂縫即判定為新增裂縫,施工通常都會對鄰房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32、36-37頁),107年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陳信斌亦證稱:伊是參考101年鑑定報告和104年鑑定報告比對新增裂縫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鑑定手冊,裂縫除能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又因系爭建物是獨立基腳,而非最新建築所採筏式基礎,更容易受到鄰房新建時傾斜、沉陷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103、106、115頁),堪認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開挖所生傾斜度變化而產生上開損害。

七、黃河龍主張系爭工程開挖時,對於鄰房防護措施不足,為有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㈡上仁公司於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前,委請智全公司製作100年12月地基調查報告書(即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見原審卷一第40-93頁),該報告書7.1基礎開挖工法及臨時擋土措施建議:結構體之基礎開挖,需選擇適當的擋土設施及妥善的基礎開挖方式,以防止鄰近結構物因開挖而引起之沉陷,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約在9.5公尺,考量系爭土地之土壤特性、地下水位與附近地形現況及工程經濟性、安全性、施工機械及施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採用擋土排樁或連續壁或其他工法,配合內支撐(型鋼)工法(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7.2.1擋土設施貫入深度探討:建議系爭土地採用地質改良法,經地質改良後,擋土牆貫穿深度須至少貫入開挖面以下9.5公尺(G.L.-19.0公尺)以上,亦即擋土壁總長度用19公尺以上,向內擠進安全係數約為1.51(>1.5,OK)可符合規範要求(見原審卷一第64頁、陳聖中建築師函覆設計監造證明文件1冊)。嗣上仁公司申請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時,檢附其委請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101年6月8日安全措施剖面圖,記載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挖深度GL-180cm、架設第一道支撐於GL-120cm、第二次開挖深度480cm、架設第二道支撐於GL-540cm、第三次開挖深度GL-835cm(最大側向變形量δmax=31.06mm),50cm連續壁L=18M(見本院卷六第411-415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103年9月結構計算書關於連續壁部分,亦係以長度18M、開挖深度8.35M計算,固認為符合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98頁、陳聖中建築師函覆設計監造證明文件1冊)。惟查,上仁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後,自承委請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另行製作103年9月16日安全措施剖面圖,並交由大家公司遵循施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該圖記載第二次開挖深度增加至560cm、架設第二道支撐於GL-500cm、第三次開挖深度增加至GL-875cm(最大側向變形量δmax=31.11mm),更新增第四次開挖深度GL-1025cm(最大側向變形量δmax=41.92mm),50cm連續壁L=20M(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大家公司依103年9月16日安全措施剖面圖,於000年00月間進行開挖工程,增加第四次開挖且總開挖深度增加至10.25公尺,致最大側向變形量增加10.86mm,但未增加第三道支撐,且連續壁深度僅增加至20公尺,不足總開挖深度2倍,與地基調查報告書之建議及建造執照送審圖說、結構計算書皆有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所受前開損害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施行開挖工程時之防護設施不足。

八、黃河龍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與大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請求陳良榮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但書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建設公司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而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潘仁助等6人與上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委由上仁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承攬興建建物,其等6人雖依合建契約約定,於101年至6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遠東銀行,而非登記名義之土地所有人,惟依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潘仁助等6人(見原審卷三第200-203頁),又依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潘仁助等6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得親自至現場監工,如發現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得隨時以書面要求更正,乙方(即上仁公司)不得藉故推諉,若屬工程技術之爭議,應以本案建築師解釋為主」(見原審卷三第216、226、265頁),是潘仁助等6人就系爭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上仁公司更正施工方法之權利,足認潘仁助等6人、上仁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開挖施工時,皆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即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利用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防免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損之義務。而大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上仁公司等8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開挖施工時,未採適當之防護措施(如前所述),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造成黃河龍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應推定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家公司負責人卓家雄,在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等文件上簽名送審,其中「觀測系統工程」之檢查項目包括「開挖後鄰房的傾斜量是否在允許範圍內?」、「根據裂縫大小及沉陷觀測結果判斷開挖是否有影響?」、「連續壁」之檢查項目包括「地下室開挖方式及安全措施符合規定」、「基礎開挖工程」之檢查項目包括「擋土壁體及支撐方法之選擇是否合理?」、「擋土壁體之貫入深度是否足夠?」、「是否擬定妥善開挖工期、進度計畫並完成檢討?」、「是否對周邊鄰房完成調查評估開挖時所受影響程度?」、「是否擬定妥善開挖方法、開挖機械及人員計畫?」等項,皆經卓家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448、434、426頁),堪認其負責執行大家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營建業務,於000年00月間進行土地開挖工程時,違反法令而未盡鄰損防護之義務,致黃河龍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大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陳良榮當時雖為上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上仁公司係由董事黃炎山代表與潘仁助等6人簽訂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三第219、229頁),並由上仁公司之董事陳聖中建築師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見原審卷一第39頁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本院卷六第227-231頁之上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故僅能認定上仁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業務係由黃炎山、陳聖中執行。此外,黃河龍不能證明陳良榮就系爭工程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則其請求陳良榮與上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九、黃河龍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與大家公司連帶賠償裂縫等修復工程費用、修復工程期間搬遷、整理及臨時租屋費用、污名價值減損等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基地修繕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㈠關於裂縫等修復工程費用:

⒈107年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包括門調整、地磚修補、牆裂縫修補、牆磁磚修補、柱裂縫修補、廢料清理及什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為18萬9834元,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認上開修復費用有所遺漏,107年補充鑑定浴室輕鋼架天花板重作、牆面磁磚裂縫、牆壁變形不鏽鋼門框變形等修補費用,合計應為91萬4221元。又107年補充鑑定報告係依據104年「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所定單價,例如「牆貼馬賽克磁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73元(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堪可採信系爭建物所生裂縫應支出修復工程費用91萬4221元。

⒉上仁公司等8人與卓家雄抗辯:修復工程費用中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查系爭建物為於61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見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之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37頁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第1點附件雖記載,加強磚造之住宅用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然第3點亦明載:「不動產估價師得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及使用狀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參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布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表,推估建物經濟耐用年數,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見原審卷三第259頁),該會第四號公報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六第79頁);再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8%(見本院卷六第243、367-368頁),審諸經濟耐用年數指建物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年數,大於物理耐用年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必要時得以物理耐用年數計算(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8頁),且實際上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超過35年,仍可供住宅使用,具經濟價值,自應認其經濟耐用年限至少為52年。則107年補充鑑定報告所列修復工程費用其中材料費用合計38萬2729元【計算式:29萬6749元+8萬5980元=38萬2729元】(見本院卷六第339-345頁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詳細表),按每年折舊率1.8%計算51年折舊金額應為35萬1345元【計算式:38萬2729元×1.8%×51年=35萬1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材料折舊後,黃河龍受有修復工程費用之損害應為56萬2876元【計算式:91萬4221元-35萬1345元=56萬2876元】。至黃河龍雖主張曾於99年間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工程,應自99年起算折舊云云,惟其僅提出房屋整修合約書及工程行名片(見本院卷六第271-275頁),無從證明該工程細項及施作位置與本件修復工程項目相同,自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修復工程期間所生搬遷、整理及臨時租屋費用:系爭建物修復工程期間,黃河龍等系爭建物內住戶因搬遷而需支出搬遷費用20萬6100元,又修復工程進行期間約1個月、住戶整理及遷出時間約1個月、遷入及整理時間約0.5個月,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9-290頁),則黃河龍請求於此2.5個月之臨時租屋費用23萬3775元【計算式:900元/坪×103.9坪×2.5個月=23萬3775元】(見107年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堪認可取,逾此範圍之臨時租屋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污名價值減損: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本院卷六第263-264頁)。依上之說明,系爭建物因受系爭工程開挖影響,E5-E7角變量大於1/250,對於結構產生有害影響,而鄰損事件發生瞬間,使結構體產生扭曲傾斜,傾斜率越大表示瞬間所受折損越大,結構體內部如磚頭與磚頭間的錯位、水泥粉砂層失去黏著性、管路隱藏性龜裂等,是外表看不到也不可修復、不可逆的瑕疵,在市場上不能滿足消費者偏好,使市場優勢利基退化;其到現場拍照發現系爭建物的龜裂是不規則狀,依經驗推定系爭建物有扭曲傾斜的事實等語,業據證人即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賴永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97-298頁),而原審囑託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定證人賴洪岳則證稱:其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及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前、後之傾斜率,推算兩個時點之交易價值,認系爭建物因傾斜率回正、交易價值增加,並未考慮該傾斜率是自然因素或鄰損因素,而賴永城上開陳述關於建築物結構內部隱藏因素太過複雜,涉及工程專業及交易當事人心理層面等因素,其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此等因素,但其尊重賴永城之看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6-347頁,另參外放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冊),堪認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開挖瞬間造成結構內部之隱藏性損害,不能修復,且增加風險及不確定性,確屬有據,賴洪岳估價報告未考量此項因素,應以賴永城估價報告為可採。復衡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成屋之應記載事項」㈥⒊明訂需記載「是否有損鄰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13頁),益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情形為不動產交易必須揭露之重要資訊,符合第九號公報定義之「污名價值減損」,黃河龍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造成沈陷且傾斜角變量超過容許值,致生交易價值減損,應可採信。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永城製作之估價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因「經多次不同程度撓力扭曲及剪力作用傾斜」,評估此瑕疵因素造成不動產市場交換價值減損減損309萬1871元,折減率為8.47%【計算式:(正常價格3649萬4156元-瑕疵事件市場價格3340萬2285元)÷正常價格3649萬4156元×100%=8.47%】(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第151頁),業據其到庭具結證稱: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採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估價法、二二對偶比較法、租金損失資本化法,找4個可能與系爭建物一樣有自然傾斜之建物案例,推估正常價格與鄰損折損率等判斷依據綦詳(見本院卷五第296-305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黃河龍主張伊受有系爭建物污名價值減損309萬1871元等情為可取。

⒊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雖抗辯系爭建物無交易價值減損,乃以107年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以後之傾斜率,因未達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載傾斜率1/200之標準而無須提列「非工程性補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6頁,並見107年鑑定報告第P0-7頁)。但「非工程性補償」所謂「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與交易價值減損之定義不同,交易價值減損包含成本法、比較法等研究,也會受區位、地段、大環境影響等情,業據107年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陳遠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8-30頁),則107年鑑定報告僅認無須提列「非工程性補償」,非謂系爭建物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仁公司等8人與卓家雄之認定。

㈣關於地基沉陷之低壓灌漿修繕費用:系爭建物雖因系爭工程致生沉陷及傾斜角變量超過1/250之情形,已詳述如前,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間現勘測量結果,S5測點變為向右傾斜1/3150,而101年S5測點為向左傾斜1/157,因傾斜方向與系爭建物原傾斜方向相反而造成扶正效果,土壤壓密及傾斜現象應已趨於穩定,目前系爭建物之傾斜值趨於零。又比較系爭工程開挖前、後,水準施測點於101年、104年、106年之高程變化可知,於104年E4、E5、E6、E7高程向下沉陷5至7公分,但106年E6、E7高程回升為僅沉陷1公分左右,E4、E5高程甚至高於101年高程(詳如附表所示,至於111年E4、E5、E6、E7施測點再沉陷10至12公分及L2施測點沉陷部分,詳後與有過失部分),可見大家公司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進行低壓灌漿改良地質,確有使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地盤抬升趨於穩定之效。黃河龍復不爭執7號建物基地並無低壓灌漿補強之必要,亦難認系爭建物基地有低壓灌漿之必要,112年鑑定報告亦採相同意見可參(見112年鑑定報告第7-8頁、附件十一第40-42頁)。黃河龍主張伊受有基地修繕費用之損害云云,實無足採。

十、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抗辯黃河龍就系爭建物有增建而增加載重,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等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乙節,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建物水準施測點E4、E5、E6、E7於101年、104年高程差有沉陷5至7公分之情形,於106年測量結果皆有回升,但於111年測量結果再沉陷9至12公分,另查系爭建物後方之L2測點於101年與104年、106年、111年之高程差顯示,依序沉陷7.35公分、10.20公分、11.50公分(詳見附表所示),可見大家公司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低壓灌漿並於106年系爭工程完工後,地盤不再擾動而趨於穩定,但系爭建物於111年測量高程顯示仍有繼續沉陷現象,且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較前方臨吉利街部分之沉陷程度更為嚴重,堪認與系爭建物本身增加載重有關。爰審酌系爭建物雖因系爭工程造成基地土壤擾動、傾斜超過容許角變量、地坪下陷、門口及室內地板、頂板、牆壁龜列現象增大、裂縫增加等損害結果,但系爭建物於61年8月16日興建完工時結構體僅3層(見北院卷第1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所有人事後在頂樓增建4樓、在1樓、2樓後方增建、將2、3樓隔間改成小套房並附加衛浴設備,增加載重13萬9575公斤,占原建物載重29萬6764公斤之47.032%,且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時屋齡超過42年,其混凝土強度、品質及樑柱鋼筋量,依現行規範標準檢討其結構安全本已堪慮等一切情狀,認黃河龍就系爭建物增建增加載重之行為,對於系爭建物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比例酌定為36.3636%(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13日111字第1210號鑑定報告1冊,下稱111年鑑定報告)。

㈡至於黃河龍雖主張:本院另案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參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以7號建物二次施工增加載重量114噸與系爭工程開挖土壤取出量4137噸之比例,認定7號建物所有人詹鎮維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76%(見本院卷四第399-400頁、卷三第137頁),本件亦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建築工地以開挖境界線起算開挖深度3倍之水平距離以內如有鄰房或鄰房所有權人非為起造人時,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委由鑑定機構辦理現況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23頁),足見開挖工程造成鄰地沉陷進而損害鄰房,與開挖深度有關,而與開挖面積及土壤取出量無關。易言之,倘開挖面積大、開挖深度小,即使土壤取出量大,亦不至於對於鄰房造成重大影響。又工程實務上,非僅考慮基地開挖土壤取出量其重量之影響,尚須考量基地開挖四周影響範圍內之所有建物重量,及其對於基地開挖擋土設施(例如:連續壁)所造成之側向土壓力;倘以工程力學之學理基礎為驗證,可知建物增建重量之重心,與建築基地開挖土壤之重心,兩者重心上之力量並非作用在相同位置,則兩個力量之間必因有距離存在而產生力距,故除了重量因素之影響外,尚存在有因重量間距離之遠近所產生之力距影響。再者,系爭建物在頂樓增建4樓、另在1樓、2樓後方增建、變更2、3樓隔間為小套房並增加衛浴設備,而7號建物並未增建4樓(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之另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本件111年鑑定報告第38頁附件五編號1至3所示現場照片),兩建物之增建情形不同,不必然應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55-159頁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意見)。因此,另案鑑定報告僅以該單一建物增建重量與出土重量之比例,未考慮上開其他因素之影響,實難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㈢綜上所述,黃河龍得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卓家雄與大家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工程費用56萬2876元、搬遷費用20萬6100元、臨時租屋費用23萬3775元、污名價值減損309萬1871元,合計409萬4622元,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36.3636%後,得請求損害賠償260萬5670元【計算式:409萬4622元×(100%-36.3636%)=260萬5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大家公司已提存之22萬5326元後,尚得再請求238萬0344元。

、末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下,始得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經查,黃河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起訴請求上仁公司等10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61萬463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456萬元,扣除提存金22萬5326元後,合計494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河龍又於107年3月26日新增請求搬遷費用、臨時租屋費用各10萬元,請求總金額擴張為514萬9304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再於109年9月26日擴張請求搬遷費用為20萬6100元、臨時租屋費用為37萬4040元元本息(見原審卷四第242-246、295頁),自屬訴之追加。因此,黃河龍請求修復工程費用56萬2876元及交易價值減損309萬1871元減輕36.3636%後合計232萬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大家公司提存之22萬5326元後,餘210萬0423元部分,屬原起訴請求項目及聲明範圍,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北院卷第2-8、141-144、147-150頁、原審卷四第413頁);而搬遷費用20萬6100元、臨時租屋費用23萬3775元減輕36.3636%後各為13萬1155元、14萬8766元,合計27萬9921元部分,其中20萬元屬107年3月26日所為追加請求及擴張聲明之範圍,應自107年3月29日(兩造不爭執)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7萬9921元部分,則屬109年9月26日追加請求,應自109年9月27日(兩造不爭執)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黃河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仁公司等8人連帶給付238萬0344元,及其中210萬0423元自106年1月21日起、20萬元自107年3月29日起、7萬9921元自109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卓家雄與大家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超過84萬4705元之153萬5639元【計算式:238萬0344元-84萬4705元=153萬5639元】及其中135萬5718元自106年1月21日起、10萬元自107年3月29日起、7萬9921元自109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原審判決關於66萬2716元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卓家雄應與大家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黃河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河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84萬4705元本息部分為上仁公司等8人敗訴判決及就超過238萬0344元本息、陳良榮部分為黃河龍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仁公司等8人、黃河龍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黃河龍上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河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仁公司等8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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