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楊冀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恩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林岑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天行
- 被上訴人
- 吳承宏(原名吳冠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慶媛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政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楊冀芬、林岑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冀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楊冀芬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岑、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應再連帶給付楊冀芬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楊冀芬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岑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冀芬上訴部分,由林岑、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楊冀芬負擔;關於林岑上訴部分,由林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冀芬(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岑及被上訴人余天行、吳承宏(原名吳冠宏)、莊政易(下均逕稱姓名,合稱林岑等4人)連帶給付楊冀芬新臺幣(下同)380萬2525元本息,原審判命林岑等4人應連帶給付230萬2525元本息,嗣林岑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自無須於判決中將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莊政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冀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楊冀芬主張:林岑因前曾將金融帳戶交予訴外人吳冠奇使用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對吳冠奇心生不滿,乃夥同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及訴外人李惟鎧、謝廣翰(下合稱林岑等6人),由林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及莊政易,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路案發址)前,推由李惟鎧、謝廣翰及林岑、莊政易下車,共同強行將吳冠奇押至甲車內,繼以不詳方式傷害吳冠奇,致吳冠奇在甲車內流血受傷,嗣與余天行、吳承宏會合後,由余天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承宏,引領林岑駕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即○○○景觀大橋旁)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林岑等6人各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吳冠奇,並以膠帶、束帶捆綁吳冠奇,且其中1人或數人取出預藏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吳冠奇,致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經現場救護及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伊為吳冠奇之母,因林岑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致伊受有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林岑等4人(李惟鎧、謝廣翰通緝中,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應連帶給付楊冀芬380萬2525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林岑等4人則以:
㈠林岑辯稱:楊冀芬於105年5月4日已知悉造成吳冠奇死亡之人,並於歷次偵訊中知悉侵權行為之方式,卻遲於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縱認楊冀芬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參諸刑事案件(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現場遺留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寶特瓶(即系爭刑事案件證物編號14、22、26之1)瓶口均無吳冠奇之DNA,且上開寶特瓶所殘存之液體應係吳冠奇嘔吐物,故無從認定現場遺留之寶特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等4人摻入及吳冠奇曾飲用瓶內液體而攝入甲基安非他命;又耕莘醫院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採得吳冠奇尿液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值1000ng/ml,而口服安非他命後可檢出陽性之平均時間為服用後之8.3小時,可知吳冠奇應係於105年5月3日晚間7時自行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4人無關;另依鑑定人蕭開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單一次性大面積毆打致死,比較不會在幾個小時內就在腎臟腎小管內觀察到肌蛋白沈積物,本案比較支持1、2天前吳冠奇就有被毆打的可能性,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50050號函表示吳冠奇所受之外傷,確會引起橫紋肌溶血症,但不會立即導致死亡,故若無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過程,應該不會短時間內死亡,如有積極急救、照顧,應有復原之可能性,此外,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9090號函及109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340號函亦為相同之意見,足見伊等4人毆打吳冠奇之行為與其於105年5月4日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伊遇見吳冠奇時,其已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判斷其體內有達致死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就吳冠奇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退步言,楊冀芬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楊冀芬非不能維持生活,無扶養必要,見本院卷第404頁)。
㈡余天行辯稱:吳冠奇死亡與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且楊冀芬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無力負擔等語。
㈢吳承宏辯稱:單純傷害吳冠奇之行為不足以導致其死亡,且吳冠奇在案發前早已受有嚴重外傷,吳冠奇全身嚴重鈍創及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非伊等4人造成。又吳冠奇全身有多處小傷口,然嚴重鈍挫傷之部位分佈於肢體,倘排除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吳冠奇不會在短時間內死亡,甚至橫紋肌溶解症在經急救、照護之情形下有復原之可能,伊等4人對吳冠奇四肢受傷而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且無證據證明伊有以不詳方法使吳冠奇施用第二級毒品,伊亦無法察覺吳冠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自無法預見吳冠奇會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導致死亡。另楊冀芬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已知悉得對伊提出告訴,且於歷次偵訊中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楊冀芬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㈣莊政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伊僅受謝廣翰之邀催討款項,不認識吳冠奇及其他人,雖有持球棒毆打吳冠奇,但未預見吳冠奇會死亡,且無資力如數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楊冀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岑等4人應連帶給付楊冀芬230萬2525元(即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冀芬、林岑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冀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冀芬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岑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楊冀芬1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岑等4人就楊冀芬之上訴,均答辯聲明:楊冀芬之上訴駁回。林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且林岑上訴效力不及於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其等敗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楊冀芬就林岑之上訴,答辯聲明:林岑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岑等4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岑前曾交付金融帳戶予吳冠奇使用,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警方通知涉有詐欺罪嫌,其內原有之存款8,000元因而無法提領,因此對吳冠奇心生不滿而萌生教訓之意,乃於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得知吳冠奇與莊勝凱相約在○○路案發址見面,遂夥同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岑駕駛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路案發址,見吳冠奇在上址等候莊勝凱,林岑、莊政易、李惟鎧、謝廣翰乃下車以多人包圍、扶腰、強拉,以及喝令吳冠奇上車之方式使吳冠奇坐上甲車之後座中央,莊政易、謝廣翰旋坐上甲車後座之左右二側,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吳冠奇之行動自由。林岑復指示謝廣翰聯絡余天行,共同邀約余天行前來會合,林岑並告知謝廣翰其已經將人押在車上,余天行聽聞後遂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乙車與林岑相約會合,再一起去載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承宏。林岑等6人經討論後,由乙車之余天行引導甲車之林岑前往烏來空地,林岑等6人於途經新北市秀朗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由莊政易、李惟鎧、余天行下車分別購買養樂多、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另從不詳處所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達烏來空地後,林岑等6人客觀上足以預見一般人遭大面積之毆打創傷兼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有可能因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導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岑持其所有放置於甲車內之球棒1枝毆打吳冠奇,再與莊政易、李維鎧、吳承宏、余天行、謝廣翰輪流持前開球棒或甲車內另1枝球棒毆打、兼以腳踢、踹或徒手或以不明之銳器切割之方式共同傷害吳冠奇之身體,且將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於途中購買之飲料分別摻入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復從甲車內取出膠帶及從不詳處所取出束帶用以束縛吳冠奇,推由莊政易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強行灌入吳冠奇口中,使吳冠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吳冠奇因遭林岑等6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左額挫裂傷、前額皮下出血併血腫形成、左顳頂區切割傷、後枕塊瘀紅、皮下左、右枕血腫、肚臍上方胸腹際有挫傷性皮下出血、肚臍下方挫傷性皮下出血、左腸骨動脈旁外側血腫、左、右肘膜囊積血水、左手臂橫向切割傷併手臂後側皮下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左手臂鷹嘴區挫傷、左手肘外側切割傷、右手腕淺切割傷、左臂、大腿、右小腿背側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左下肢挫擦傷、近膝蓋區挫傷暈痕、左脛前、膝下穿刺傷、左膝蓋上端挫裂傷、右下肢挫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右小腿背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並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之傷害合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適員警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烏來空地,發現吳冠奇已無呼吸、心跳,經送醫後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林岑等4人所涉上開犯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係犯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林岑處有期徒刑9年2月,余天行、吳承宏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莊政易處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林岑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林岑有期徒刑9年2月,余天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吳承宏有期徒刑8年4月、莊政易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林岑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二第9-27頁,本院卷第213-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⒊林岑辯稱:參諸系爭刑事案件現場遺留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寶特瓶(即系爭刑事案件證物編號14、22、26-1)瓶口均無吳冠奇之DNA,且上開寶特瓶所殘存之液體應係吳冠奇嘔吐物,故無從認定現場遺留之寶特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等4人摻入及吳冠奇曾飲用瓶內液體而攝入甲基安非他命;又耕莘醫院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採得吳冠奇尿液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值1000ng/ml,而口服安非他命後可檢出陽性之平均時間為服用後之8.3小時,可知吳冠奇應係於105年5月3日晚間7時自行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4人無關;另依鑑定人蕭開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單一次性大面積毆打致死,比較不會在幾個小時內就在腎臟腎小管內觀察到肌蛋白沈積物,本案比較支持1、2天前吳冠奇就有被毆打的可能性,及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50050號函表示吳冠奇所受之外傷,確會引起橫紋肌溶血症,但不會立即導致死亡,故若無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過程,應該不會短時間內死亡,如有積極急救、照顧,應有復原之可能性,此外,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9090號函及109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340號函亦為相同之意見,足見伊等4人毆打吳冠奇之行為與其於105年5月4日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伊等遇見吳冠奇時,其已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等無從判斷吳冠奇體內有達致死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就吳冠奇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余天行辯稱:吳冠奇死亡與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云云;吳承宏辯稱:單純傷害吳冠奇之行為不足以導致其死亡,且吳冠奇在案發前早已受有嚴重外傷,吳冠奇全身嚴重鈍創及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非伊等4人造成。又吳冠奇全身有多處小傷口,然嚴重鈍挫傷之部位分佈於肢體,倘排除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吳冠奇不會在短時間內死亡,且橫紋肌溶解症在經急救、照護之情形下有復原之可能,伊對吳冠奇四肢受傷而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復無證據證明伊有以不詳方法使吳冠奇施用第二級毒品,伊亦無法察覺吳冠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自無法預見吳冠奇會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導致死亡云云;莊政易辯稱:伊僅受謝廣翰之邀催討款項,不認識吳冠奇及其他人,雖有持球棒毆打吳冠奇,但未預見吳冠奇會死亡云云。然查:
⑴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至烏來空地勘察時,地上散布大量養樂多、寶特瓶空瓶,吳冠奇倒地位置有明顯嘔吐物殘跡及些微血跡。隨機取較靠近吳冠奇倒地位置之系爭刑事案件證物(下同)編號14竹炭水寶特瓶、編號18、20養樂多、編號22竹炭水寶特瓶、編號26-1可口可樂寶特瓶內壁浸泡液送鑑定結果,編號14、26-1有安非他命、咖啡因成份;編號18有愷他命、咖啡因成份;編號20有愷他命成份;編號22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因、抗組織胺劑成份,有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5893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47頁反面、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下稱重訴字卷)卷二第110、139頁】。莊政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伊買4排養樂多,1排5罐,有拿養樂多給吳冠奇喝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98頁反面),核與謝廣翰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莊政易買一堆養樂多,買上山之後給吳冠奇喝。莊政易一直叫吳冠奇喝,吳冠奇就吐;吳冠奇喝2、3排即10到15罐的養樂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2至103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118頁反面);以及余天行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編號4的人(即莊政易)叫他喝」、「(你有無制止?)沒有」、「有看到莊政易拿養樂多給被害人喝」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2頁正面、卷二第113頁,重訴字卷三第58頁)大致相符,參以現場扣案之編號20瓶口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其DNA-STR型別與吳冠奇型別相符,該型別與莊政易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莊政易,另編號14、18、22之瓶口微物,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生察字第110004450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688號刑事卷(下稱上訴字卷)卷一第431、432頁】,可見莊政易曾將含有愷他命之編號20養樂多及其他含毒品成份之飲料給吳冠奇飲用。又前揭烏來空地現場所遺留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空瓶,均為林岑等6人所攜帶,吳冠奇並未攜帶任何飲料到現場等情,業經林岑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李惟鎧、謝廣翰於原法院審理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1頁、偵字卷二第64、102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96頁反面、126、128頁)。系爭刑事案件證物編號22寶特瓶係李惟鎧購入後使用,編號26-1寶特瓶係余天行購入後使用,經李惟鎧、余天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84頁正面,重訴字卷二第123、126頁、128頁、第129頁反面),核與林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字卷二第128頁反面),惟林岑等6人於事發過程中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林岑、余天行及吳承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36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復經李惟鎧、謝廣翰於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18、124頁),又莊政易、吳承宏、余天行於105年5月4日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均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62390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檢體代碼對照表可證(見重訴字卷四第1至6頁),則現場遺留內壁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有愷他命成份之空瓶既非供林岑等6人飲用,而購入飲料之莊政易、余天行以及李惟鎧復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等購入自行使用之飲料瓶內壁會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加以吳冠奇血液及胃內容物含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上開空瓶係作為以強暴方式使吳冠奇施用之物。
⑵次查,吳冠奇血液及胃內容物均檢出Amphetamineh、Methamphetamine、Citalopram成份,然吳冠奇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於急救過程中亦無Citalopram之用藥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10年9月23日健保醫字第1100012819號函附之被害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二第209-219頁),惟吳冠奇血液及胃內容物卻含有少量抗憂鬱藥物,可見吳冠奇於案發當日因受林岑等6人控制行動自由,致無法自行決定飲用內容物。又吳冠奇自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利用玻璃球燒烤產生以鼻吸用,業經證人即吳冠奇友人莊勝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有看到玻璃球及聞到味道,吳冠奇告訴伊這是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139頁反面),佐以證人莊勝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於(105年)5月3日晚上回電,吳冠奇問伊有沒有要收預付卡,同一通電話吳冠奇跟伊借3000元;出事當天晚上吳冠奇有找伊,跟伊借錢,借錢的原因是車子被拖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33頁反面、重訴字卷三第139頁正面、140頁反面)、證人張力文證稱:伊於105年5月3日與吳冠奇見面,他身上沒有錢,他向伊借錢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1頁反面)、證人即吳冠奇友人陳秉聖證稱:伊有一天晚上與吳冠奇通話,當時吳冠奇要向伊借錢,並問伊有沒有人要買電話卡,口氣就是急一點,接完這通電話隔2、3天聽到吳冠奇死亡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證人即吳冠奇家中傭人MISTI BT MUSLIM MAKLA證稱:吳冠奇於某日下午1點從後門回家裡,進去他媽媽房間,拿一些零錢,之後吳冠奇有向伊借錢,原本借1、2千元,伊說沒有,後來又降到200元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137正面、138頁反面)、吳冠奇兄長吳少華證稱:吳冠奇在處理分期易科罰金的事,他說沒有錢,於105年4月12日報到執行前,於105年3月26日向伊借4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8頁】,可見吳冠奇生前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恐急,衡情應無攜帶達致死程度數量之毒品前往案發現場之可能,亦不可能在被挾持之情況下,自行飲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抑或由林岑等6人無償提供飲料予吳冠奇享用。況在場人數含吳冠奇共7人,現場飲料數量卻多達數十瓶,並非合理,而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經由腸胃道吸收,經飲用施用之方式為常見可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150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五第118頁),堪認林岑等6人有將購入之飲料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飲料強行灌入吳冠奇口中。
⑶依證人MISTI BT MUSLIM MAKLA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吳冠奇於105年5月2日下午1點回家裡,有進去媽媽房間拿一些零錢,之後到樓上回自己房間拿什麼東西不知道。吳冠奇有向伊借錢,但是伊說沒有錢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137頁);證人張力文證稱:105年3月份伊剛出所時,有看過吳冠奇一直玩手機,伊問他是否有用安非他命,吳冠奇沒有說有沒有用,只有點頭而已,吳冠奇沒有跟伊講話,只是一直玩手機,他平常不會一直玩手機,伊之前有用過安非他命,伊感覺是用完後,做一件事就會一直想做,不會停下來,就像玩手機的話,就會一直玩,停不下來。5月3日大約下午3、4點看到吳冠奇,他好像有點疲累的樣子,不像有用安非他命。當時他很正常,沒有受傷或不舒服的情形,也沒有流血或血跡情形,講話口齒清楚,沒有吸毒反應,伊是過來人,之前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伊知道吸毒後反應,伊有看過吳冠奇吸毒後的反應,他會一直玩手機跟打電動,不會想出門,會賴在家裡等語(見重訴字卷四第21頁反面,偵字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證人莊勝凱證稱:伊於105年5月3日晚間看到吳冠奇時狀況正常,沒有聞到毒品的味道,當時吳冠奇就坐在林岑車子後面,伊看過吳冠奇施用毒品,他施用安非他命後,感覺呆滯,跟他說什麼,他都聽不進去,只專心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60頁,重訴字卷三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莊政易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吳冠奇在烏來下車時,身體狀況蠻好的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4頁);李惟鎧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冠奇在車上的時候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4頁反面);林岑、謝廣翰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冠奇在車上期間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互核以觀,足見吳冠奇於案發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象,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傷情形。雖法醫研究所以前開107年4月10日函覆稱;死者(即吳冠奇)……抵達急診室時體溫為32.9度,……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例2.34∕0.437即5.31,依文獻記載在安非他命中毒均衡狀態下之比約為6.66,支持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少3-6小時死亡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惟此均係未考慮肌肉損傷之狀態下一般人之代謝情況而言,此經鑑定人蕭開平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問:函覆意見第2點提到依照死者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約為2.324/0.437即5.31而推斷死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3-6小時以上後死亡,關於『至少3-6小時以上後死亡』之結論,是否一併考量死者瀰漫性肌肉損傷之外因?或者單純按照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均衡狀況下之比例而為判斷?)單純按照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均衡狀況下之比例而為判斷」等語屬實(見重訴字卷十第326-328、331-332頁),復經法醫研究109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340號函覆稱:被害人倘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毆打,兩者時間點相互影響下,亦可能因瞬間休克,而不產生高熱體溫等語(見重訴字卷十第299-300頁)。又一般口服安非他命後雖可檢出陽性之平均時間為服用後8.3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在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二第79頁),惟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者體質及代謝情況、施用方式等因素有關,此觀同一函文可明,自不能排除吳冠奇於被挾持期間遭灌毒之可能。另鑑定人蕭開平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一般由小受傷或鞭刑、棒刑、仗刑常常會在3至7天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且期間可能會口渴但喝水就會吐,單一次性大面積毆打致死,比較不會在幾個小時內就在腎小管內觀察到肌球蛋白沉積物,本案比較支持1、2天前就有被毆打的可能性等語(見重訴字卷十第328-329頁)。然其復證稱: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依每個人體質、耐受性而有不同,橫紋肌溶解,其症狀有急、慢性之分,也是有因為急性大面積受傷造成死亡之案例等語(見重訴字卷十第326、328-329頁),佐以證人MISTI BT MUSLIM MAKLA、張力文、莊勝凱證述吳冠奇遭押走前並無異狀;證人李惟鎧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車上看不出吳冠奇有受傷等情,有如前述,以及108年5月3日檔案時間5時7分至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攝得之吳承宏(手持安全帽者)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吳冠奇可以正常行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41頁),另吳冠奇並未向林岑告知其案發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吳冠奇於甲車上告知同車之謝廣翰其僅有手骨折,而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並告知同車之莊政易其僅右手有刀傷,而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等情,業據林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及謝廣翰、莊政易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5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重訴字卷卷二第96頁),加以吳冠奇同時受大面積傷害及毒品影響而有肌肉壞死現象,非無可能使肌肉中之肌球蛋白加速滲漏至血液中,致腎小球短時間內存有肌球蛋白之結晶,是尚不能以吳冠奇腎小球產生肌球蛋白之沉積,即逕認其於遭林岑等6人押走前數天有受傷嚴重情形,導致於案發現場發生橫紋肌溶解死亡之結果。林岑、吳承宏辯稱:吳冠奇在案發前早已受有嚴重外傷並造成橫紋肌溶解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⑷林岑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現場遺留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寶特瓶(即系爭刑事案件證物編號14、22、26-1)瓶口均無吳冠奇之DNA,且上開寶特瓶所殘存之液體應係吳冠奇嘔吐物,故無從認定現場遺留之寶特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等4人摻入及吳冠奇曾飲用瓶內液體而攝入甲基安非他命,且耕莘醫院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採得吳冠奇尿液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值1000ng/ml,而口服安非他命後可檢出陽性之平均時間為服用後之8.3小時,可知吳冠奇應係於105年5月3日晚間7時自行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伊4人無關云云。惟依證人張力文、莊勝凱、陳秉聖、吳少華及MISTI BT MUSLIM MAKLA前揭證述可知,吳冠奇在○○路案發址遭林岑、莊政易、李恆鎧、謝廣翰強迫坐上甲車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象,且吳冠奇之經濟狀況亦不容其攜帶達致死數量之毒品,另依刑案現場示意圖及該等空瓶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二第131-146頁背面),編號14、22寶特瓶均有遭外力施壓而變之情形,核與強迫他人飲用不明物之情狀相符,堪認吳冠奇係遭林岑等4人強灌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雖證物編號14、22、26-1寶特瓶瓶口並無吳冠奇之DNA,且瓶內殘存之液體為吳冠奇之嘔吐物,然亦不足以推認吳冠奇死亡時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自行施用,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者體質及代謝情況、施用方式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可參,自難以105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吳冠奇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值1000ng/ml乙節,即逕認吳冠奇係於105年5月3日晚間7時許,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排除被挾持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林岑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⑸依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54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以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吳冠奇胃內容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172ug/mL(致死濃度平均0.96ug/mL),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吳冠奇全身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脂肪、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全身多處小傷口(鈍裂)及銳器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吳冠奇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生前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有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不全症、全身多處小傷口(鈍裂)及銳器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見相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經法醫師蕭開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中,死亡原因乙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指死亡原因丙全身嚴重鈍創所致?)是」、「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在急性時期也會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這個案子要綜合看,主要有慢性的長時間毆打,我接受的訊息是有被餵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解剖的時候也有檢驗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嚴重毆打造成的肌肉壞死,所以死者的導因應該是這兩個,死因鏈裡面這兩個都有併列」、「急性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占死因之比重、責任,可能要較慢性的肌肉壞死較重」、「毒品中毒與休克的時間越長,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的比例愈高」、「開檢驗單的時間為抵院後19分鐘,因為細胞內鉀離子濃度比較高,雖然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傷後肌肉壞死所造成的鉀離子濃度升高,但是死後因為血球壞死,也會造成鉀離子濃度升高,二種都有可能,但是死者受傷範圍確實很大」、「肌肉壞死的影響仍負擔一定責任」、「本案支持死者有橫紋肌溶解症的存在,並且也是死因鏈的原因之一」、「急性橫紋肌溶解症就會到達腎衰竭的程度,或是電解質急性不平衡鉀離子太高,已經達死亡邊緣」、「1.172ug/ml是在胃中之濃度,血中之濃度是2.324ug/ml」、「一般來講若血中濃度平均高於1,就是達到致死濃度」、「依據經驗法則,本案死者的傷勢還滿嚴重的,也足以致死」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十第326-328、331-332頁),足見吳冠奇之死亡與林岑等4人傷害及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岑及吳承宏辯稱:其等傷害行為與吳冠奇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林岑等4人對吳冠奇既有共同傷害及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林岑及吳承宏見吳冠奇遭強迫施用毒品時,並未阻止,難認無犯意之聯絡,即不能僅就其等傷害行為與吳冠奇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評價,而應一併考量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林岑及吳承宏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⑹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大範圍之毆擊傷害再加上被強迫施用濃度不詳之毒品,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非無預見之可能,縱使無醫學知識之一般人,對於吸食毒品可能導致之病症即急性橫紋肌溶解、中毒性休克等病名無法完全瞭解,但對於吸食毒品可能危害身體健康甚至致人於死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林岑等4人辯稱其等對吳冠奇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委無足採。
⒋從而,林岑等4人前開傷害吳冠奇及強迫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吳冠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且林岑等4人對於吳冠奇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無從預見,自應對吳冠奇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楊冀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岑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冀芬對林岑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岑、吳承宏辯稱:楊冀芬於105年5月4日已知悉造成吳冠奇死亡之人,並於歷次偵訊中知悉侵權行為之方式,卻遲於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楊冀芬係因接獲警察之通知而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醫院確認死者身分,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關於吳冠奇是否認識余天行及吳承宏、是否知悉吳冠奇可能之死因、是否對吳承宏及余天行提出告訴等,楊冀芬陳稱:伊不清楚彼等是否認識,僅知道吳冠奇有吸食毒品,是否對余天行及吳承宏提出殺人告訴,須與家人商量後再決定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7-229頁),足見楊冀芬當時就吳冠奇之死因並不清楚,對於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尚在懷疑階段。楊冀芬另於105年6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對林岑等6人提出告訴時,表示要提出告訴,但不懂罪名,請求檢察官依法調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可見楊冀芬當時仍未確知吳冠奇死亡之原因及林岑4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嗣檢察官於105年8月9日偵訊時,告知楊冀芬關於吳冠奇之死因為:「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致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且楊冀芬表示要對林岑等6人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然檢察官並未告知林岑等4人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楊冀芬表示提出告訴,僅係促請檢察官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楊冀芬並未目睹林岑等4人犯罪過程,林岑等4人之行為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吳冠奇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楊冀芬無從知悉犯罪始末,難認楊冀芬當時已確知林岑等4人為賠償義務人,林岑、吳承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冀芬於檢察官對林岑等4人提起公訴前,已確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楊冀芬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是楊冀芬主張:伊於檢察官起訴時始確知賠償義務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提起公訴,書記官於同年8月29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30日移送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見重訴字卷一第1-8頁),衡情楊冀芬對林岑應於105年8月29日以後始確知林岑等4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楊冀芬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一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林岑及吳承宏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無可採。
㈢楊冀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後、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楊冀芬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楊冀芬主張:伊因吳冠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3萬6320元等,業據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一第45-46頁),並為林岑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4、177頁),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②查楊冀芬於事發時從事家事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於105年度所得總額固有60餘萬元,然主要係保險給付,並無薪資所得,於106年度則查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1995年出廠),經折舊後幾無剩餘價值,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4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限閱資料第3-6頁),足見楊冀芬之收入及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楊冀芬嗣後於110年8月10日退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10年8月起,按月核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萬3507元(見本院卷第31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係其於吳冠奇死亡後所取得之補助金,非得作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林岑於本院亦表明不再抗辯楊冀芬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04頁),是楊冀芬請求林岑等4人賠償其扶養費,核屬有據。
③楊冀芬為吳冠奇之母,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吳冠奇死亡時(105年5月4日)為56歲,現居新北市,依據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楊冀芬於吳冠奇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30.16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105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30元。又楊冀芬除次子吳冠奇外,尚有長子吳少華(見原審附民卷一第47-49頁戶籍謄本、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審訴字卷第164-1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是吳冠奇對楊冀芬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依上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乘以餘命,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楊冀芬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229萬431元【計算式:〔20,730×220.61006732+(20,730×0.92)×(221.00940176-220.61006732)〕÷2=2,290,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61006732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940176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16×12=361.92[去整數得0.92])】,楊冀芬僅請求林岑等4人賠償扶養費226萬6205元,且林岑於本院就楊冀芬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昌則未聲明不服,是楊冀芬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②查楊冀芬為吳冠奇之母,吳冠奇為00年生,正值青壯,其因林岑等4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死,楊冀芬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楊冀芬請求林岑等4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楊冀芬於事發時為56歲,高中畢業,從事家事服務員,收入不固定,名下僅有汽車1輛;林岑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余天行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吳承宏高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莊政易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105年度所得總額24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62、177、305、404頁),並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資料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楊冀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冀芬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楊冀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0萬2525元(計算式: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40萬2525元),扣除其不爭執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尚得請求280萬2525元(計算式:440萬2525元-160萬元=280萬2525元)。
五、綜上所述,楊冀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林岑等4人應連帶給付280萬252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一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50萬元(280萬2525元-230萬2525元=50萬元)本息部分,為楊冀芬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楊冀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冀芬敗訴之判決,及就楊冀芬請求給付230萬2525元本息,判命林岑應與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昌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楊冀芬、林岑上訴意旨各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爰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冀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