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禎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凱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加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陳秀霞
- 被上訴人
-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甘霖
- 被上訴人
- 陳建宏
- 被上訴人
- 前列4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坤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國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正一
- 訴訟代理人
- 廖經晟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郁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瑋倫 就業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廖經晟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景曼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乃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翊銘
- 被上訴人
- 葛樹人
- 被上訴人
- 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以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徐鼎鈞
- 法定代理人
- 以上四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邱啟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光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瑜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履洋律師
- 參加人
- 劉正楷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姵儀,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為徐鼎鈞,經該二公司聲明由徐鼎鈞承受並續行訴訟,此有該二公司提出之書狀、臺北市政府函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3第345至364頁)可稽,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20,664,874元,向中電公司實質控制之訴外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濃公司)採購價值僅2,899,444元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使中電公司於100年5月2日公告之99年度財務報表(下稱財報)之「資產負債表」中之「固定資產」項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117,765,430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㈡中電公司於100年間虛偽向其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即訴外人薩摩亞商GLI ENERGY CO, LTD(下稱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智能櫃2台,於100年12月21日預付60%價金後帳列預付設備款,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100年度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固定資產」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25,094,527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㈢中電公司於100年間虛偽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儲能櫃2台,於101年4月26日預付40%價金後帳列預付設備款,使中電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公告101年第2季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固定資產」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16,284,000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㈣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虛偽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儲能櫃4台,於101年8月13日匯款預付60%價金,使中電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101年第3季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固定資產」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60,562,944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㈤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虛偽向GLI公司購買750KWH儲能櫃3台,於101年10月29日預付60%價金,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101年度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流動資產」下之「預付款項」虛增81,415,269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㈥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虛偽向其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即訴外人薩摩亞商CL-SQUARE CO., LTD(下稱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商CL-SQUARE CO., LTD(下稱香港CLS公司,與薩摩亞CLS公司合稱CLS公司)購買1MW儲能設備10部,於101年12月29日以對CLS公司之應收款項抵銷56.7%價金,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101年度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流動資產」下之「預付款項」虛增366,534,000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㈦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虛偽向GLI公司、CLS公司及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PINNACLE SYN-ERGY LIMITED(下稱PSL公司)、香港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香港SZHL公司)、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薩摩亞SZHL公司,與香港SZHL公司合稱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銷售LED商品,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101年度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項下之「銷貨收入」虛增270,970,492元(40,155,836+49,552,320+58,700,888+61,292,328+61,269,120),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㈧中電公司將「LED露營燈及支架燈」材料委由訴外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在中國設立之訴外人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但虛偽認列為中電公司銷貨予帝聞龍川公司,收入49,552,320元、58,700,888元,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101年度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下之「銷貨收入」虛增348,625,017元,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㈨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虛偽銷售燈具給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東菱公司)及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光電公司),使中電公司公告101年第1季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下之「銷貨收入」虛增318,365,200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㈩中電公司於102年間虛偽銷售燈具給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使中電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公告102年第1季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下之「銷貨收入」虛增71,455,000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中電公司就上開㈡、㈣至㈥虛偽交易,將原認列「預付設備款」或「預付款項」轉列為「出租設備」,使中電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公告102年第1季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非流動資產」下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淨額」虛增「出租設備」1,031,932,000元,並影響後續公告之財報;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虛偽向CLS公司購買500KWH儲能櫃3部,總價美金285萬元,中電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6日支付美金171萬元及於101年4月26日支付美金114萬元,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及101年4月26日帳列預付設備款,使中電公司公告之101年第1季及於101年8月30日公告之101年第2季財報分別虛增資產負債表内「固定資產」項下之「預付設備款」51,214,500元及33,630,000元,並影響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之101年第3季財報(上訴人主張以110年6月29日宣判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主張其他原因事實,爰不贅述,見原審卷4第509至643頁;本院卷1第161頁以下;本院卷2第463至466頁),嗣因檢調於105年10月28日搜索中電公司始爆發,致因誤信中電公司公告101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之財報而買入中電公司股票,或決意繼續持有其股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經原判決附表1所示567名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爰對被上訴人張志偉、鄭光傑、陳建宏、林坤德、宋正一、彭景曼、葛樹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選擇合併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上開證交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對被上訴人黃加州(下以姓名稱之)選擇合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上開證交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對被上訴人顏甘霖、顏陳秀霞、徐翊銘(下個別以姓名稱之)選擇合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上開證交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東海公司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新橋公司、被上訴人協廣有限公司(下稱協廣公司)依民法第28條,聲明求為如原判決第9頁之「㈥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㈠原判決附表1編號172左杰官於承受訴訟後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1第483至485、505頁),此部分訴訟脫離繫屬,下不贅述。㈡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擔當原判決附表1編號128曾寶玉之訴訟確定(見本院卷2第317至320頁),下不贅述。㈢原判決附表1編號21黃欽賜、編號62鄭錦碆、編號328胡琨依序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4日簽署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嗣依序於106年4月9日、106年6月2日、106年3月22日死亡,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始為起訴,其訴訟要件非無欠缺,經上訴人補正編號21為黃欽賜之繼承人林素貞、編號62為鄭錦碆之繼承人鄭綺錚,及編號328為胡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提出其等簽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545至567頁;本院卷2第33至61、75至83頁),是此部分起訴業已合法。㈣原判決附表1編號38林敏賢、編號76吳廖遠蘭、編號180李炳銘、編號131廖玉梅、編號212邱錦仁、編號219李琇玉、編號238陳貞良、編號257嚴敦英、編號314吳冠穎、編號444許文貴、編號452吳文忠、編號496林俊生、編號519鍾(上訴人原誤載為「鐘」,業已更正)志明、編號535甘純紅、編號550黃小英,依序於107年9月1日、110年6月9日、111年9月28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5月6日、108年8月6日、108年9月14日、110年5月27日、107年9月27日、109年11月13日、107年12月5日、109年2月16日、108年5月5日、106年11月8日死亡,經上訴人分別更正為其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2第85至258、374、375、377、379、380、382、386至389頁;本院卷3第41、43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㈤原判決附表1編號53楊淽翊更名為「家鶱」;編號203林垂「勳」及編號379莊士「勳」均應為「」;編號227陳昊威已成年;編號272吳秉「恆」應為「恒」;編號397陳君蜜已成年;編號434彭曾玉「真」應為「眞」;編號461阮昕已成年;編號512「鐘」香珠應為「鍾」;編號306陳津宏更名為「金鴻」;編號525蘇范「寶」玉應為「寳」,均經上訴人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見本院卷2第374、379、381、384至386、388頁;本院卷3第139、141至174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應連帶給付⒈附表B之1-1所示授權人共計920,423元、⒉附表B之1-2所示授權人共計1,516,084元;⒊附表B之1-3所示授權人共計409,612元;⒋附表B之1-4所示授權人共計564,436元;⒌附表B之1-5所示授權人共計1,704,391元;附表B之1-7所示授權人共計486,51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鄭光傑應連帶給付附表B之1-6所示授權人共計2,186,27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陳建宏應連帶給付附表B之1-8所示授權人共計783,80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㈤張志偉、黃加州、大德公司、陳建宏應連帶給付附表B之1-9所示授權人共計159,44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㈥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大德公司、陳建宏應連帶給付附表B之1-10所示授權人共計169,85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㈦張志偉、黃加州應連帶給付⒈附表B之1-11所示授權人共計308,122元;⒉附表B之1-13所示授權人共計16,049元;⒊附表B之1-15所示授權人共計99,371元;⒋附表B之1-17所示授權人共計85,24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㈧張志偉、黃加州、大德公司、林坤德、徐翊銘應連帶給付附表B之1-12所示授權人共計166,62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㈨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大德公司、新橋公司、徐翊銘、東海公司、宋正一、協廣公司、彭景曼、葛樹人應連帶給付⒈附表B之1-14所示授權人共計555,776元;⒉附表B之1-16所示授權人共計36,70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㈩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B之1-18所示授權人共計22,156,35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先位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請准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張志偉抗辯:㈠伊於102年9月3日卸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嗣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未於102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之財報簽名,是附表1-6至1-17之授權人縱受損害,亦與伊無關;㈡顏甘霖於104年4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截至同年月9日壹週刊都有報導,中電公司則於同年月8日公告重大訊息說明,故上訴人主張證交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同年月10日起算,退步言,檢調於104年6月29日約談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及高階經理等人,經國内各大媒體報導,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於當日發布此重大訊息,且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0月28日媒體報導後起算時效,然該報導內容與104年6月29日之報導內容幾乎一樣,故應自104年6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爰就行使請求權時已罹於2年時效之授權人,拒絕給付;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虛增銷貨收入,應扣除成本,始為「銷貨毛利」,並轉入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㈣就二之㈠,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之交易屬實,且鑫濃公司非中電公司之關係企業;㈤就二之㈡、㈢、㈣、㈤,二審刑事判決認定㈡、㈣、㈤交易真正,且中電公司有於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報揭露與GLI公司之關係人交易;㈥就二之㈥,二審刑事判決未認定為虛偽交易;㈦二之㈦為真實交易;㈧就二之㈧,中電公司僅出賣LED元件給帝聞龍川公司,其他材料由帝聞龍川公司自行採購或生產,故不是「代工」關係,嗣帝聞公司加工為露營燈,中電公司向帝聞公司購買該露營燈,並非於LED晶片採購契約附買回約定;㈨就二之㈨、㈩,美東菱公司與中電公司為策略合作關係,不是關係企業,二者間是真實交易,且中電公司於財報有揭露與東亞光電公司間是關係人交易。又東亞光電公司向中電公司購貨,中電公司都有收取貨款,雖「提前認列營收」,但以財報持續性而言,並無「虛增收入」;㈩就二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中電公司確實有買儲能櫃,因此對於再將儲能櫃出租給廠商部分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二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非虛偽交易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陳建宏(下合稱顏甘霖等4人)、林坤德抗辯:中電公司之股價,未因財報不實而下跌,故授權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財報不實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中電公司股價自105年11月3日起開始上漲,迄106年2月15日回復到財報不實被揭露以前之價格,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股價下跌之損害獲得填補;周麗真負全部責任,而周麗真等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已受領全部和解金,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等於該和解範圍内同免其責;同五之㈡等語。顏甘霖、顏陳秀霞另抗辯:伊等已盡董事責任等語。林坤德另抗辯: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規定,於104年3月10日起至5月28日止代表大德公司執行董事職務,期間伊於104年4月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下稱證期局證交組)檢舉周麗真涉嫌掏空中電公司資產,嗣伊出席104年5月14日第303次董事會,聽取104年度第1季財報之「報告事項」後為反對表示,已善盡董事責任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光傑抗辯:周麗真等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已受領全部和解金,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於該和解範圍内同免其責;同五之㈡;伊於102年9月4日接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就任後旋即被要求於102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簽章,伊無法看出任何端倪,嗣伊初步調查發現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涉嫌於100年至102年間從事採購LED產品及智能儲能設備等虛偽交易,並製作不實財報等情事,即於102年12月2日告知當時中電公司董事代表人顏甘霖,並於同年月3日之102年董監事座談會中報告,當時董事長周麗真坦承不諱,會後周麗真改口否認,竟要求伊提出道歉信,伊遂於同年月4日辭任總經理,故伊無過失可言;伊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期間,應否對於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定之,無適用同法第20條第3項餘地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徐翊銘、東海公司、葛樹人、新橋公司抗辯:中電公司經檢警開始調查後,股價不跌反漲,是其財報不實未影響股價,授權人未因之受有損害;中電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期間,徐翊銘及葛樹人均非中電公司之董事代表,且徐翊銘及葛樹人多次反對財報,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周麗真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與周麗真成立訴訟外和解,免除超過7,900萬元之債務,其效力及於伊等;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故援引前開五之㈡理由,拒絕給付;授權人於104年6月29日前已持有或買入中電公司股份者,於知悉中電公司涉有不實財報之違法情事後,於104年第4季及105年第1季之財報期間再度買入中電公司股份,應認為與之前不實財報無關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加州抗辯:二審刑事判決關於伊之部分業已確定,認定伊與財報不實無涉;中電公司於000年00月間股價未有明顯變化,於當月底股價略上揚,顯見經合理之市場反應期間後,中電公司之財報縱然不實,亦未影響其股價,授權人甚至享有股價上揚利益,故授權人未受損害,縱受有損害,亦與財報不實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周麗真負全部責任,而伊與周麗真為連帶債務人關係,則上訴人免除周麗真債務部分,伊同免其責;授權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内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檢調於104年6月29日開始調查,且中電公司發布重大訊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彭景曼抗辯:中電公司經檢警開始調查後,股價不跌反漲,是其財報不實未影響股價,授權人未因之受有損害;周麗真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與周麗真成立訴訟外和解,免除超過7,900萬元之債務,其效力及於伊;同五之㈡;授權人於104年6月29日前已持有或買入中電公司股份者,於知悉中電公司涉有不實財報之違法情事後,於104年第4季及105年第1季之財報期間再度買入中電公司股份,應認為與之前不實財報無關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076、24313號起訴書,對周麗真、張志偉、黃加州、劉正楷等人提起公訴。原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黃加州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茲就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情形,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有關部分說明如下(見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45至111頁;原審卷9第341至594頁。彭景曼、徐翊銘、葛樹人、東海公司、新橋公司提出之上訴書影本,原審卷10第397至408頁。及本院調取後外放之刑事卷宗影本及電子檔):
㈠中電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79年1月16日核准上市,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報。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證交法(下稱修正後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報。
㈡周麗真自96年7月24日起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自96年8月29日起兼任中電公司執行長,並於98年7月8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期間兼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期間擔任中電公司協理(技術長);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期間擔任總經理;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2年底回任協理(技術長),嗣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周麗真、張志偉分別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於前項財報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且均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法人行為之負責人。
㈢中電公司持有東亞光電公司42%股份。周麗真自95年9月起擔任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張志偉於96年至00年0月間擔任東亞光電公司總經理,自97年9月起總經理變更為葉錫銘,張志偉則改任專案事業處負責人。
㈣周麗真推由張志偉等人於100年7月11日成立香港CHINA ELECT-RIC LIMITED境外紙上公司,嗣於100年8月25日更名為香港CLS公司。101年間另設立薩摩亞CLS境外紙上公司。周麗真、張志偉均實質控制各該公司,各該公司為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彼此間之交易應於中電公司財報中揭露。
㈤張志偉經周麗真同意,於99年5月17日設立PSL境外紙上公司,由張志偉擔任負責人。周麗真、張志偉均實質控制該公司,該公司為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彼此間之交易應於中電公司財報中揭露。
㈥中電公司以美金500萬元轉投資GLI公司,持股100%,周麗真、張志偉均為實際負責人,並由張志偉以中電公司法人代表登記為負責人。100年11月30日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主導GLI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美金750萬元,並以香港CLS公司名義出資入股,使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減為40%,並變更GLI公司之負責人,形式上中電公司已非GLI公司之控制公司,無須將GLI公司財務狀況併入中電公司財報合併申報。
㈦中電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120,664,874元向鑫濃公司購買1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並於99年9月30日支付價金90,498,654元、於100年12月15日支付價金30,166,220元予鑫濃公司。然上開設備實係由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8月12日以2,899,444元銷售予鑫濃公司。周麗真為100年5月2日公告申報之中電公司99年度財報之行為負責人,張志偉於上開交易行為時雖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報之行為負責人,但自100年3月25日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後,就申報及公告99、100年度合併財報亦為行為負責人,而99年度財報未揭露上述關係人交易,並於「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項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117,765,430元(120,664,874-2,899,444),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因認周麗真、張志偉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㈧黃加州原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依張志偉指示,於100年1月6日設立並擔任香港SZHL境外紙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依張志偉指示,於101年8月24日設立並擔任薩摩亞SZHL境外紙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麗真、張志偉均實質控制各該公司,各該公司為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彼此間之交易應於中電公司財報中揭露。
㈨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實施由中電公司於100年間虛偽以美金1,380,000元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智能櫃2部,並於100年12月21日支付60%價金即美金828,000元(折合25,094,527元),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申報100年度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固定資產」項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25,094,527元,且未揭露該關係人交易。中電公司再於101年4月26日支付40%價金即美金552,000元(折合16,284,000元),使中電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公告101年第2季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固定資產」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16,284,000元,且未揭露該關係人交易。周麗真、張志偉均為各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㈩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實施由中電公司於000年0月間虛偽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儲能櫃2部(同時另購買2部,因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1年8月13日預付60%價金,使中電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101年第3季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固定資產」項下之「預付設備款」虛增60,562,944元,且未依法揭露該關係人交易。周麗真、張志偉均為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實施由中電公司於000年00月間虛偽以美金4,650,000元向GLI公司購買750KWH大型儲能櫃系統3台,於101年10月29日預付60%價金即美金2,790,000元(折合81,415,269元),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申報101年度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流動資產」項下之「預付款項」虛增81,415,269元,且未揭露該關係人交易。周麗真、張志偉均為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實施由中電公司於000年00月間虛偽以美金22,210,000元向香港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台,於101年12月29日以對香港CLS公司之應收帳款抵銷價金即美金12,600,000元(折合366,534,000元),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申報101年度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流動資產」項下之「預付款項」虛增366,534,000元,且未揭露該關係人交易。周麗真、張志偉均為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實施由中電公司向PSL公司買進LED商品後,再於101年11月13日至19日期間,虛偽銷售價金40,155,836元之LED商品予CLS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至23日期間,虛偽銷售價金49,552,320元、58,700,888元之LED商品予CLS公司;於101年12月6日至10日期間,虛偽銷售價金61,292,328元之LED商品予CLS公司,及於101年12月11、12日虛偽銷售價金61,269,120元之LED商品予CLS公司,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申報101年度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項下之「銷貨收入」虛增270,970,492元(40,155,836+49,552,320+58,700,888+61,292,328+61,269,120),且未揭露各該關係人交易。周麗真、張志偉均為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張志偉明知中電公司將「LED露營燈及支架燈」材料委託帝聞龍川公司加工,卻與帝聞公司於101年間形式約定為由中電公司出售材料予帝聞龍川公司,中電公司保證全數購回成品,於中電公司支付成品價金給帝聞公司後,帝聞龍川公司再支付材料款予中電公司,藉此虛偽認列中電公司銷貨予帝聞龍川公司,收入49,552,320元、58,700,888元,使中電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公告101年度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項下之「銷貨收入」虛增348,625,017元。周麗真、張志偉均為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張志偉指示訴外人中電公司員工鄔雲光於101年3至8月間製作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產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101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而係以「代銷寄庫」名目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又張志偉於101年9月10日設立美東菱公司,登記訴外人陳榮祥為負責人後,張志偉指示中電公司員工董顯元及鄔雲光先後於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及102年2月28日、5月31日,製作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給美東菱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
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未出貨,而以「代銷寄庫」名目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致使中電公司申報公告101年第3季及101年度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項下之「銷貨收入」,依序虛增307,807,100元、318,365,200元;申報公告102年度之半年財報中之「損益表」下之「營業收入」項下之「銷貨收入」虛增71,455,000元,且均未依法揭露各該關係人交易。周麗真、張志偉均為各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中電公司就上開㈨至認列「預付設備款」或「預付款項」,轉列為「出租設備」,使中電公司於102年5月15日申報公告102年第1季財報中之「資產負債表」下之「非流動資產」項下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淨額」虛增「出租設備」1,031,932,000元。周麗真、張志偉均為該財報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二人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黃加州明知周麗真、張志偉係藉由中電公司與SZHL公司間之交易,挪用中電公司資產並加以侵占,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竟基於洗錢犯意,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期間,提供SZHL公司名義及帳戶從事匯款、締結虛偽合約之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以掩飾、收受其二人實行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規定,因認黃加州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罪。 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二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至1-12授權人損害,及賠償附表B之1-18中因信賴104年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之損害等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前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⒈發行人及其負責人。⒉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6項)前條第4項規定(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取得人或出賣人),於第1項準用之。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5項,則均刪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中電公司99年第2、3、4季財報依序於99年8月24日、99年10月29日、100年5月2日公告;100年第1、2、3、4季財報依序於100年5月13日、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0日公告與子公司合併報表)、101年3月16日公告;101年第1、2、3、4季財報依序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4日公告與子公司合併報表)、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4日公告與子公司合併報表)、102年3月29日公告;102年第1、2、3、4季財報依序於102年5月15日、102年8月14日、102年11月13日、103年3月31日;103年第1、2、3、4季財報依序於103年5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3月31日公告;104年第1季財報於104年5月15日公告,有上訴人、張志偉分別提出之查詢資料影本(原審卷393、395頁;原審卷10第143頁;原審卷12第395至401頁;原審卷14第149至155頁)可稽。
㈢依前開之㈡所示,張志偉於102年9月4日卸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嗣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張志偉非中電公司製作、申報及公告102年第3季至104年第1季財報之行為負責人,二審刑事判決第151頁亦敘明張志偉就102年第3季以後財報,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準此,上訴人請求張志偉賠償前揭授權人之損害,已然無據。
㈣揆之前開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黃加州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罪責,並未認定黃加州有參與中電公司製作、申報、公告不實財報之犯罪行為。則上訴人請求黃加州賠償損害,顯然無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顏甘霖於104年4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揭露中電公司財報不實,經媒體報導,中電公司於同年月8日公告重大訊息說明因為中電涉掏空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於104年6月29日約談偵訊董事長周麗真及高階經理等人,亦經國内各大媒體報導,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4年6月29日起算2年,迄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起訴時,時效已完成,爰拒絕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105年10月28日媒體報導中電公司爆發疑似掏空上億元情事,北市調於該日搜索並約談周麗真、張志偉新聞,授權人始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受有本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至起訴時尚未罹於2年等語(本院卷2第467、469頁)反駁。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為請求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授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⒉按證交法第21條前段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所為請求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授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於本件指財報不實被揭露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⒊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依該規定所為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授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⒋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授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⒌顏甘霖等4人共同委任律師,代理其等於104年1月22日以書面向金管會證期局證交組舉發中電公司98年至102年間財報不實,內文略以:顏甘霖於102年12月1日接獲時任中電公司總經理鄭光傑告知中電公司涉財報不實及遭掏空情事,即要求董事長周麗真邀集中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等,於102年12月3日聽取鄭光傑等人報告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涉嫌於100年、101年間從事虛偽交易,虛增營收等情事後,周麗真當場表示其用人(指前總經理張志偉)不當,願辭去董事長職務以示負責云云,事後卻有多位董、監事指責顏甘霖,並慰留周麗真,周麗真亦改口否認有不法情事,並要求鄭光傑出具道歉信,致鄭光傑辭職。顏甘霖向會計主管鄭宏仁經理、執行副總劉玄達、財務長顏義峰、前副總經理董顯元查詢未果,要求派人查閱會計帳目遭拒絕,中電公司總管理處人事課更於103年8月11日發布0000000號公告,禁止顏甘霖取得經營管理的内部資料。中電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召開董事會,聽取「103年度上半年合併財務報告損益情形」報告案,顏甘霖要求經營團隊說明存貨狀況及提供存貨明細資料遭拒,遂代表法人董事大德公司表示不同意報告内容,並與陳建宏董事反對中電公司向玉山、兆豐銀行申請授信額度之追認案,顏甘霖再提出「成立專案小組,徹底了解中電儲能櫃採購流程」之臨時動議,也遭周麗真否決等語,並具體指摘寄庫交易、虛增營收等異常狀況。證管會以104年2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400027341號函回覆:已錄案參處,倘發現不法事證,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顏甘霖等4人提出之律師函(發文日期誤載為105年1月22日)、金管會函、公告等影本(原審卷2第16至24頁;原審卷3第337頁);中電公司提出道歉書影本(原審卷8第553、557、559頁)可稽。
⒍「壹週刊」於104年4月9日報導略以:中電公司前董事長顏甘霖於同年月4日接受採訪,指控周麗真自89年起推動轉投資綠能事業計畫,以轉投資名義將中電公司資產匯到海外,實為掏空;將對轉投資公司之應收帳款虛列為營收,以美化財報,拉高股價;與CLS、GLI、鑫濃等公司進行買高賣低等虛偽、不合常規交易等語。三立新聞網於104年5月7日跟進報導。有顏甘霖等4人提出之「壹週刊」節文影本(原審卷2第28至30頁)、鄭光傑提出之電子新聞影本(原審卷15第415至418頁)可稽。
⒎周麗真、張志偉、蔣宜君等中電公司高階經理人於104年6月29日上午至北市調接受調查詢問。媒體隨即於當日報導略以:顏甘霖於000年0月間透過媒體指控周麗真掏空中電公司資產30億元,北市調於104年6月29日約談周麗真、張志偉等11人釐清案情,經製作筆錄後均請回之新聞。中電公司亦於同日14時25分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上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影本(原審卷7第427至444、599至614頁);原審被告元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奇公司,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對於元奇公司撤回起訴,原審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該書狀予元奇公司,元奇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生撤回效力,見原審卷10第83至87、171頁)提出之電子新聞影本(原審卷8第189頁);張志偉提出之公告、電子新聞等影本(原審卷10第27、139頁),及鄭光傑提出之電子新聞影本(原審卷15第421、423頁)可稽。
⒏北市調於105年10月28日搜索中電公司,並約談董事長周麗真、總經理張志偉。媒體於同日報導略以:中電公司爆發疑似掏空上億元情事,遭北市調於同日搜索,並約談周麗真、張志偉之新聞,有上訴人提出該電子新聞影本(原審卷1第225頁)可稽。
⒐上訴人自認授權人經由上開⒏所示新聞報導,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受有本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本院卷2第467頁)。然依上開⒍⒎所示事實,顏甘霖公開指控周麗真自89年起有藉由虛偽、不合常規交易手段,掏空中電公司資產、虛列中電公司營收、美化中電公司財報以拉高中電公司股價等不法作為,經媒體先後於104年4月9日、104年5月7日詳為報導,嗣周麗真、張志偉、蔣宜君等中電公司高階經理人於104年6月29日至北市調接受調查詢問,經媒體於同日報導該新聞,中電公司因而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該歷程所揭露上開中電公司104年第1季以前財報存在虛偽不實內容之情節,較上開⒏新聞報導具體明白,授權人既得經由上開⒏新聞報導,發現得受賠償之原因、受有本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足見授權人亦已經由上開⒍⒎所揭露中電公司之不法事實,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受有本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B之1-1至1-12所示授權人,及上訴人主張附表B之1-18中因信賴104年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即使有損害賠償債權,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4年6月29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委無不合。
㈥綜上,上訴人依前開二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至1-12授權人損害,及賠償附表B之1-18中因信賴104年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之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二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3至1-17授權人損害,及賠償附表B之1-18中因信賴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之損害等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電公司104年第2、3、4季財報依序於104年8月14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31日公告;105年第1、2季財報依序於105年5月13日、105年8月15日公告,有上訴人、張志偉分別提出之查詢資料影本(原審卷10第143頁;原審卷12第395至401頁)可稽。
㈡依前開之㈡所示,張志偉於102年9月4日卸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嗣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張志偉非中電公司製作、申報及公告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之行為負責人,二審刑事判決第151頁亦敘明張志偉就102年第3季以後財報,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準此,上訴人請求張志偉賠償前揭授權人之損害,已然無據。
㈢揆之前開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黃加州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罪責,並未認定黃加州有參與中電公司製作、申報、公告不實財報之犯罪行為。則上訴人請求黃加州賠償損害,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所示二審刑事判決,中電公司自99年至102年第2季財報不實內容,會延續導致後續公告之財報亦有不實內容,故因誤信中電公司公告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之財報內容真實,而買入中電公司股票,或決意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前開,本院認定中電公司自99年至102年第2季財報不實乙節,至遲於104年6月29日被揭露,則姑不論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之財報內容是否受上開不實財報影響,因信賴各該財報而買入或決意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應自行承擔99年至102年第2季財報不實可能導致股價波動之風險,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二審刑事判決附表9固說明「因為前期的不實財報若未更正,會持續導致後期財報不實,且各報表間與各會計科目間均互有相關聯,故一筆不實之傳票,所影響者為導致諸多會計科目及相關報表均產生不實」,但未調查論斷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登載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如何不實。且揆之二審刑事判決附表9、編號7之附註略以:中電公司於101年間不實向CLS公司購買500KWh儲能櫃系統3部,而於101年第1、2季財報分別虛增資產負債表內之固定資產項下之預付設備款51,214,500元、33,630,000元,但中電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將該批設備轉賣予東亞光電公司,故101年度財報已不含該筆虛增預付設備款等語,可見前期財報不實內容雖未經更正,非必然導致後續財報亦有同一不實內容。況且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中電公司不實財報最後行為(公告)時為102年8月14日公告102年第2季財報時,而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係於104年8月14日以後陸續公告,其間發生前開之㈤之⒌至⒏情事,實難徒以會計報表間與各會計科目間互有關聯之空泛說法,推定99年至102年第2季財報不實內容未經更正,即延續導致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內容亦有虛偽不實結果。上訴人復未說明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受前期財報虛偽內容影響,所生具體不實情形,自無從認定各該期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遑論致生授權人損害,則附表B之1-13至1-17授權人縱因信賴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內容而決定買入中電公司股票,及附表B之1-18所示授權人縱因信賴各該期財報內容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尚無從主張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㈤綜上,上訴人依前開二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3至1-17授權人損害,及賠償附表B之1-18中因信賴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之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前開之㈡至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