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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悅晨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告
周勵宏
被告
黃俊閎
被告
陳慶雯(原名陳雅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陳慶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陳慶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周勵宏、陳慶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勵宏、陳慶雯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周勵宏、黃俊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萬0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見重附民卷第11至15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陳慶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萬075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516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受僱於伊中和分行,先後擔任該分行之業務、理財專員、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訴外人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下稱張照英等人),為周勵宏長期服務之客戶。詎周勵宏為獲取資金進行個人投資及供己花用,萌生歹念,先於不詳時、地,以欲私下代替客戶操作投資、收取客戶資金款項為由,於96年間向陳慶雯(原名陳雅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借得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於99年6月25日前某日向黃俊閎借得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使用;藉以避免遭查緝,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且利用客戶對其信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隱匿詐欺及背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陸續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伊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施以詐術使訴外人張照英、張金吉(已歿,即張紫慧與張展智之父,生前為張紫慧與張展智管理使用渠等台新銀行帳戶)、曾夙琴(即陳建宏與陳建利之母,為陳建宏與陳建利管理使用渠等台新銀行帳戶)等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張照英等人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將其持交向不知情之伊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因取款憑條均憑張照英等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辦理,使伊櫃台行員陷於錯誤認均為張照英等人客戶本人之交易,而由周勵宏據以領得上開帳戶款項匯出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供其花用(下稱系爭犯行)。

㈡周勵宏以系爭犯行詐得或挪用張照英帳戶100萬元、張紫慧帳戶851萬1250元、張展智帳戶356萬4300元、曾夙琴帳戶63萬5200元、陳建宏帳戶90萬元、陳建利帳戶40萬元即如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至九所示,共計1501萬0750元,且張照英等人均證述前述取款交易確未經本人同意及授權,伊嗣已悉數賠償張照英等人上開金額。周勵宏於任職伊中和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期間違背職務,未經張照英等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交易憑證,施以詐術取得以存款戶於伊原留印鑑用印或經存款戶簽名之空白交易憑條,偽造完成各該存款帳戶之交易憑條,據以提領匯出張照英等人存款帳戶款項,致生損害於伊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該等款項僅張照英100萬元係匯入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其餘1401萬0750元均匯入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黃俊閎、陳慶雯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周勵宏遂行上開不法行為,應與周勵宏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伊為周勵宏系爭犯行期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系爭犯行而與張照英等人簽立協議書,賠償周勵宏所盜用張照英等人前揭帳戶存款等情,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周勵宏與陳慶雯連帶給付1401萬0750元,及均自111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周勵宏則以:伊係受張照英等人委託而為渠等投資,伊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職務不包括出納、匯兌、存款、信託帳務處理等工作,所有匯款資料都是客戶親自簽名及蓋章或委由家屬臨櫃辦理,伊無盜刻印章、偽造簽名,更無原告所述詐欺情事,且張照英等人每月均會收到對帳單,列有存款餘額、交易明細、交易性質等,難謂不知。刑事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未具體說明原告之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說明伊侵害原告何權利;且客戶與原告間為受託關係,客戶存款非原告之資產,原告與客戶和解、理賠、簽署協議書,均未經刑事庭審理判決。再者,非由伊單獨可將客戶的資金匯出,需經由原告之作業人員確認辦理始可完成,既然所有作業人員、經辦人員均在匯款單據上用印,原告亦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向伊求償,原告亦未說明伊須負多少責任;況原告因本件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3000萬元、副執行長遭停職3個月,益徵原告非無錯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俊閎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伊單純借朋友帳戶,不知道會如此,伊未取得任何款項,於刑事程序只能認罪,已受到刑事處罰,且經濟狀況不佳,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慶雯則以:伊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全部認罪;惟伊非原告之職員,基於多年情誼始出借伊國泰銀行帳戶予周勵宏,伊未獲得任何利益。又原告為周勵宏之僱用人,未能盡其注意監督責任,致本件損害發生,原告有經濟及控制能力優勢,卻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縱伊亦有責任,應減輕或免除。伊深感悔悟,且除提供帳戶遭周勵宏利用外,未積極參與犯行,加害程度較輕,過去亦無前科,伊單親獨自扶養2名女兒至今,又有70幾歲之母親、90幾歲父親需照顧,生活困苦,過去十數年為低收入戶,請綜合一切情狀為妥適判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周勵宏為伊銀行職員,於上開任職期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背職務背信、洗錢等不法行為,向其客戶張照英等人詐得或挪用前揭款項供己花用(即系爭犯行),黃俊閎、陳慶雯則提供渠等上開帳戶幫助周勵宏遂行系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黃俊閎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周勵宏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2年,現上訴第三審(下稱系爭刑案);陳慶雯則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即另案審理中,陳慶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認犯行;原告業已賠償張照英100萬元、張紫慧851萬1250元、張展智356萬4300元、曾夙琴63萬5200元、陳建宏90萬元、陳建利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另案起訴書、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之陳慶雯訊問筆錄、原告與張照英等人協議書及付款收據、張照英等人匯款交易憑單、外匯結售匯出交易憑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至174、217至238、409、423至452、459至468、473至479頁,卷二第7至11、175至19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172、268頁)。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勵宏與陳慶雯連帶給付1401萬0750元本息、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周勵宏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伊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施以詐術使張照英等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張照英等人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將其持交向不知情之伊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因取款憑條均憑張照英等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辦理,使伊櫃台行員陷於錯誤認均為張照英等人客戶本人之交易,而由周勵宏據以領得上開帳戶款項匯出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六至九所示等情,周勵宏固不爭執張照英等人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如附表六至九所示,然否認有詐欺張照英等人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及未經張照英等人授權而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持以向原告行員行使,並抗辯伊係受張照英等人委託而為渠等投資,張照英等人匯至黃俊閎、陳慶雯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張照英等人同意授權,且為渠等所知悉等語。經查:

⒈張照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100萬元部分: 張照英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我的匯款單上,有黃俊閎這個人,這個名字我不熟,我現在沒有印象為何會匯款給黃俊閎,匯款單上面「張照英」的名字不是我的字跡,印章應該還在我自己那邊,我沒有請周勵宏或台新銀行的職員幫我用我帳戶的錢代為投資,這100萬匯到黃俊閎帳戶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一〈下稱A1卷〉第293至296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周勵宏是我在台新銀行的理專,但我不記得他擔任我理專時幫我做了什麼事情,也不記得有從我台新銀行末四碼23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俊閎帳戶,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應該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過,不記得有無蓋過空白的銀行文件交給周勵宏去幫我處理銀行事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42至243頁)。可知張照英並未填寫或授權周勵宏填寫附表六編號1所示100萬元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不認識黃俊閎,亦未同意將該款項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

⒉張紫慧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共計851萬1250元部分:

⑴張紫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有把我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與外幣帳戶及放在我父親(即張金吉)那裡,帳戶內的款項是我的錢,從開戶後就放在我父親那裡保管,當時開戶的原因是為了要買基金,我父親會建議我說可以買什麼基金,要不要買該基金的決定權還是在我。周勵宏是我父親生前的理專,父親過世後,我自己的帳戶是我在管理,我的理專也是周勵宏,因為我父親過世的很突然,我拿回我放在我父親那裡的帳戶時,裡面是多少款項就是多少。我接手管理我自己的帳戶後,周勵宏建議我投資的大部分都是基金或保險,沒有提過期貨或股票,也沒有跟我提過可以幫我代操金融商品,我父親生前問我買這些金融商品好不好的時候,沒有講過理專周勵宏有建議買賣期貨或股票,警詢筆錄附件編號100至110-1交易(按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面的張紫慧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張紫慧、張金吉的字也不是我父親的字跡,我可以認得出來我父親的字跡,除了附件編號106(按即附表七編號7)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寫的電話號碼是對的之外,其他寫的電話號碼是錯的,不認識也沒聽我父親說過陳雅雯這個名字,不知道為何我帳戶的款項會匯到陳雅雯帳戶,我沒有授權或同意周勵宏可以用我的名義把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是後來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們有異常,我們才知道錢被挪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一〈下稱A23卷〉第323頁反面至329頁反面)。

⑵張紫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這11筆匯款交易我不知道,上面的取款印鑑章應該是當時我的印章,這11筆交易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父親的,在我把這2個帳戶交給我父親保管的期間內,我自己不會使用這2個帳戶,當時提款時只要蓋章就好,存摺沒有設密碼,我給我父親保管使用的這2個帳戶,開戶時沒有設定存摺提款密碼,所以要用存摺提款時只要蓋印鑑章就好了。我父親幫我管理這2個帳戶期間,基本上我不會請他拿交易明細或存摺出來給我看,我也沒有印象我有看過。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我處理繼承資料時,才看到我帳戶本子跟印章,只有看到本子裡的交易明細,我父母親家都是我父親在管理財務,我母親也不清楚。在周勵宏出事前,因為周勵宏跟我父母都很熟,我父親過世後,父親資產由我母親繼承,所以理專就繼續找周勵宏,是台新銀行通知我,才得知我請我父親保管操作的這2個台新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在我父親過世後,我協助處理父親遺產及接手我自己的2個帳戶之後,並沒有去仔細核對我自己帳戶內的交易明細資料了解資金流向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272至280頁)。可知張紫慧雖將其上開帳戶交由張金吉保管,然其款項用以投資何項標的,仍須經由張紫慧同意,張紫慧並未填寫、亦未授權其父張金吉或周勵宏代其填寫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其不認識陳慶雯,復未同意將該等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且除附表七編號7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寫的電話號碼是對的之外,其餘交易單據上所載電話號碼均錯誤;於張金吉幫其管理上開帳戶期間,不會請張金吉拿交易明細或存摺給其查閱,直至張金吉過世後,其處理繼承資料時,才看到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係原告以電話通知其有異常,始知錢被挪用。

⒊張展智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共計356萬4300元部分:

⑴張展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張金吉是我父親,我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交給我父親使用,帳戶裡的錢是我的錢,因為我父親退休,他想操作一些股票、基金,我父親在買股票或基金之前會先大概跟我說,我會說ok,但標的不會跟我講這麼詳細。我確定沒有聽我父親說過有買期貨,這帳戶的投資盈虧都算我的,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在開戶的時候就交給我父親了,周勵宏是我父親生前的理專,我自己本身沒有跟周勵宏接觸,曾聽過我父親講過周勵宏這個名字,但沒有特別跟我講到周勵宏建議他買什麼樣的金融商品,不認識也沒聽我父親說過陳雅雯這個名字,不知道為何我帳戶的款項會匯到陳雅雯帳戶。警詢筆錄附件編號93至99-1交易(按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面的張展智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張展智、張金吉的字也不是我父親的字跡,我可以認得出來我父親的字跡,上面寫的電話號碼都是錯的,前述相關單據,我沒有授權或同意周勵宏可以用我的名義把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才整理我們的帳戶,後來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們有異常,我們才知道錢被挪用等語(見A23卷第337至341頁)。

⑵張展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把我的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給我父親使用,因為我父親退休,想要投資一些基金,我有一些錢,就請我父親幫忙操作,但這是我的錢。我完全不認識在庭的周勵宏,第1次看到他。我父親會跟我說他研究一些基金跟股票,經過我同意之後再去投資,因為那是我的錢。我沒有收過台新銀行寄送的對帳單,因為基本上是寄在我父親中和那邊。我不會和我父親核對帳戶內的金額或流向,(A23卷第91至100頁)這七筆匯款交易我不知情,簽名也不是我的,上面寫的聯絡電話也是錯的,我的印鑑章應該是有交給我父親保管,但年代久遠我不清楚印章樣式了,我只能確認不是我的簽名,電話不是我的,且匯款的對象我完全不認識。(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二第53至63、179至183頁)是我給我父親使用存摺的交易明細,8600是臺幣帳號,3641是我的外幣帳號。父親在世時,我沒看過這2個臺幣及外幣的帳戶交易明細,父親過世後,我有去刷本子,但我沒有去細看這些交易明細,我記得交給我父親操作的台新銀行臺幣跟外幣帳戶的錢加起來至少是3、400萬。(A23卷第90至100頁的匯款單據)我能確定不是我父親的字跡,這電話號碼是從我出生就有的電話號碼,他不可能寫錯。會察覺這2個帳戶異常是台新銀行主動通知我的,台新銀行問我是否認識陳雅雯(即陳慶雯)這個人,我說我跟我姐姐完全不認識,我們確定我父親也不認識,所以才去台新銀行仔細看這些交易的傳票,我父親從住院到離開約一個星期,也沒有交代什麼事情,且我看交易明細時間都在97、98年,那時我大部分在醫院照顧小孩,沒有時間去看帳戶的交易明細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264至271頁)。可知張展智雖將其上開帳戶交由張金吉保管,然其款項用以投資何項標的,仍須經由張展智同意,張展智並未填寫、亦未授權其父張金吉或周勵宏代其填寫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其不認識陳慶雯,復未同意將該等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且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交易單據所載電話號碼均錯誤;於張金吉幫其管理上開帳戶期間,不會和張金吉核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流情形,直至張金吉過世後,才去刷該帳戶存摺,惟未仔細查看,係原告以電話通知其有異常,始知錢被挪用。

⑶又周勵宏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坦承有幫助填寫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之相關匯款單據等語(見A23卷第429頁反面)。

⒋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下合稱曾夙琴等3人)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即依序為63萬5200元、90萬元、40萬元)部分:

⑴曾夙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我小孩陳建宏、陳建利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會有97年5月22日、6月9日、6月30日各有1筆款項從陳建宏或陳建利帳戶匯至陳雅雯帳戶的交易,我不認識也沒聽過陳雅雯,我去銀行辦債券或類似基金什麼的,會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周勵宏,周勵宏會幫我代蓋,填寫轉帳單或取款單,周勵宏沒有拿給我看,印章交給周勵宏一定是我要辦什麼事務,但周勵宏實際上蓋了什麼我沒有看到,他就是幫我蓋一蓋然後就交給窗口的小姐,蓋完後沒有給我看,就直接拿到櫃臺去了,這是周勵宏的服務。這幾筆交易傳票上的筆跡都不是我、陳建宏、陳建利的筆跡。周勵宏沒有跟我提到過要我把錢交給他幫我代操金融商品。我在台新銀行買過債券、保險、基金,都是台新銀行發行或台新銀行代理賣的商品。我平常就是把存摺收好,都沒有仔細看,因為跟周勵宏是已經幾年的理專了,比較相信周勵宏。這3筆是台新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97年10月22日會有從我的外幣帳戶結匯紐幣後存新臺幣款項至陳雅雯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印章都是周勵宏幫我蓋的,我對於這筆我確實是沒有印象,但我沒有同意過把外幣換成臺幣後要匯給陳雅雯。我也從來沒有答應周勵宏說外幣換成臺幣後可以借他或讓他使用。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上面的行動電話也寫錯等語(見A23卷第387頁至389頁反面)。

⑵曾夙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兒子陳建宏、陳建利都有在台新銀行開戶,陳建宏、陳建利的台新銀行帳戶及印章是由我使用保管,周勵宏是我台新銀行的理專10幾年了,他會推薦我購買台新銀行的金融商品,我不會跟周勵宏定期對帳,有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的對帳單,我比較少去核對對帳單的內容。(A23卷第69至71、77至80頁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這4筆交易不是我寫的,這上面的章是我、陳建宏、陳建利的取款印鑑章,我沒有將我自己及陳建宏、陳建利的印鑑章交給他人保管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我平常不會對帳或做帳,也很少去看帳戶款項的流向,有去台新銀行辦事才會去刷存摺,不會特別去。剛剛給我看的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我確定是理專周勵宏幫我寫的,他的字我大概認得,我當時不知道有這幾筆匯款,受款人陳雅雯我不認識。我要辦理匯款或提款時,通常是到台新銀行臨櫃辦理,我會先去2樓找理專周勵宏,周勵宏會在2樓辦公室幫我填單,印章是當場交給理專,理專在他銀行2樓的辦公室先蓋好寫好再去櫃檯,辦完後理專會把印章還我,我會跟理專一起到櫃檯辦理,去櫃檯是周勵宏會陪我去。(A23卷第69至71、77頁匯款單據)這些單據上面我及我兒子的聯絡電話不對,1個號碼不對。周勵宏在他2樓辦公室寫完單據時,我沒有在一旁盯著看他寫的內容,寫完後,我不會再核對,他寫完就就直接去櫃檯。周勵宏建議我投資的金融商品除了台新銀行之外,沒有其他非台新銀行的金融商品,款項是直接由我的帳戶進出,不會轉到第三人帳戶再去投資。不認識,也沒看過、聽過陳雅雯,跟陳雅雯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剛剛回答我跟理專一起到櫃檯辦理時,行員沒有問我一一跟我核對、確認我要辦理提款、轉帳、存款及金額還有受款人的對象等,就理專直接拿給櫃檯的行員,行員就辦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282至290頁)。可知曾夙琴等3人如附表九所示4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其上固蓋有曾夙琴等3人印鑑章,然內容非曾夙琴所填寫,係由周勵宏填寫,且所載其等3人電話號碼亦有錯誤,曾夙琴未核對周勵宏填寫內容,其雖有與周勵宏一同去櫃檯辦理,但原告行員未一一跟其核對即加以辦理;曾夙琴等3人不認識陳慶雯,復未授權及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

⒌綜上,可知張照英並未填寫或授權周勵宏填寫附表六編號1所示100萬元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亦未同意將該款項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張紫慧、張展智僅係將其等如附表七、八所示帳戶交由張金吉保管,張金吉將款項用以投資何項標的,仍須經由其等同意,其等均不認識陳慶雯,並未填寫、亦未授權張金吉或周勵宏代其填寫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復未同意將該等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上開交易單據所載電話號碼有錯誤之情形,周勵宏亦坦承有幫助填寫如附表七、八所示交易之相關匯款單據,於張金吉幫其等管理上開帳戶期間,不會和張金吉核對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流情形,直至原告以電話通知其等有異常,始知錢被挪用;曾夙琴等3人如附表九所示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外匯結匯書,其上固蓋有渠等3人印鑑章,然內容係由周勵宏填寫,且所載電話號碼亦有錯誤,曾夙琴未核對周勵宏填寫內容,曾夙琴等3人不認識陳慶雯,復未授權及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銀行帳戶或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委託周勵宏為其投資等情。佐以張照英等人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黃俊閎、陳慶雯上開帳戶後,均輾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且黃俊閎、陳慶雯均同意將其等帳戶提供周勵宏作為前述匯款使用,亦如前述;而周勵宏就其抗辯係受張照英等人委託而為渠等投資,張照英等人匯至黃俊閎、陳慶雯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張照英等人同意授權,且為渠等所知悉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足徵原告主張周勵宏於上開任職伊理專期間,利用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伊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施以詐術使張照英等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張照英等人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持向伊櫃台行員辦理將張照英等人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黃俊閎、陳慶雯上開帳戶後,均輾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詐得或挪用張照英等人上開款項即系爭犯行,致生損害於伊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黃俊閎、陳慶雯則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周勵宏遂行系爭犯行等情,堪予採信。又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

⒍復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勵宏系爭犯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黃俊閎、陳慶雯則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周勵宏遂行系爭犯行,均如前述;又被告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張照英等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原告存戶之存款,原告業已賠償張照英100萬元、張紫慧851萬1250元、張展智356萬4300元、曾夙琴63萬5200元、陳建宏90萬元、陳建利4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及應賠償張照英等人前述存款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原告為周勵宏系爭犯行期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系爭犯行而與張照英等人簽立協議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張照英等人前揭存款等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就前述同一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為周勵宏之僱用人,有未能盡其注意監督責任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原告固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惟原告因周勵宏系爭犯行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裁罰3000萬元,並命令原告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執行職務3個月,其理由係認:「…一、經核貴行(即原告)就理專人員管理…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即周勵宏)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年6月…『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機制:中和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中和分行:周員利用客戶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中和分行周員所轄客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事。…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中和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項…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工行為之管理。…二、…(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員自95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可知原告就周勵宏系爭犯行亦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開負責擔任督導原告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之原告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該等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等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意旨,僱用人向受僱人求償時,並無應分擔問題云云,惟上開判決及立法意旨僅係闡述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無同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並非謂僱用人向受僱人求償時,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職司督導原告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人員過失行為態樣、被告系爭不法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及所致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被告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周勵宏與陳慶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80萬7525元(計算式:1401萬0750元X70%=980萬7525元)、得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70%=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分別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3月11日(見重附民卷第11至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黃俊閎抗辯伊僅係單純借朋友帳戶,伊未取得任何款項;陳慶雯抗辯伊基於多年情誼始出借伊國泰銀行帳戶予周勵宏,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均屬被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問題,非本件應予審究,其等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與陳慶雯連帶給付980萬7525元,及均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7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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