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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聲請人
李春黛
相對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主觀認定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5號確定裁定)所為之相關判斷均無違誤,逕以伊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查,原確定裁定稱:「原確定判決(係指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係以……應予駁回,不涉及事實真偽之判斷,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可言(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15行至第31行)」。原確定裁定就第65號確定裁定是否有不涉及事實真偽之判斷之判斷基礎及基於該判斷所為之判斷,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之再審訴訟權受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不得以法律事由而為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所為限縮伊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之上開判斷基礎,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定,僅屬法院或法官個別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伊於原審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訴訟權。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㈡另原確定裁定稱:「原確定裁定(指第65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附表所示編號8、9確定判決係分別以附表所示編號7、8確定判決結果…,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5行)之判斷,係以第65號確定裁定所為之相關判斷, 均屬正確無誤。然原確定裁定就此所為判斷,係僅憑主觀逕予認定之方式為之,就伊所指摘第65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關事由,完全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故原確定裁定之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㈢原確定裁定認伊於111年7月27日民事再審訴狀所稱之第65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予以駁回之裁定,係因一者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當事人即伊負擔,另者認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然法院若認伊提起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得逕予駁回,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第95條。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及顯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提起再審之聲請。

㈣末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所提事證,既未就相對人於本案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有成就解除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案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更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當事人舉證責任,更篡改證人證詞及未審酌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344條規定之適用,顯為枉法裁判。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均廢棄。㈢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㈤歷次再審及本案訴訟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以主觀認定第65號確定裁定之判斷均無違誤,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均無論述。聲請人僅泛稱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原確定裁定按法律位階僅為法院或法官之個別見解,自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而限縮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主觀逕予認定」第65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云云。然聲請人於就原確定裁定僅指摘其以主觀逕予認定第65號確定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第65號確定裁定之事由完全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該「主觀逕予認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於本院111年再易字第23號判決、111年再易字第9號判決以就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旨均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定義,並據以判斷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之推論依據及理由,原確定裁定認第65號確定裁定所審究之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均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並具體說明該判決內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屢次以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同一事由」為主張,第65號確定裁定自得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原確定裁定經審認後認並無違誤,應予駁回,上開認定尚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前次確定裁定之判斷為主觀逕予認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507條準用有關再審規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完全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第65號確定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予駁回其聲請,非依同法第95條規定,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第65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裁定命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與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分屬二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認第65號確定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有「主觀臆測」反轉當事人舉證責任,為枉法裁判,應重新斟酌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並提出之再審之訴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前揭主張非屬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得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就該部分主張於本院歷次再審均有提出,並經本院歷次再審判決就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釋,據以論述及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抗辯應適用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以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有違法判決事由,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難謂為合法。至請人另主張其他歷次再審判決、裁定亦有所違誤部分,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疇,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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