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7 分鐘讀完 全文 19,2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上訴人
呂姿儀
上訴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上訴人
YURAKU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IM CHUI KOON
法定代理人
PREVITI STEFANO ADRIAN
上訴人
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被上訴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關於命:㈠上訴人呂姿儀、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呂維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項金額中逾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㈢上訴人YURAKU PTE. LTD.應與上訴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第㈠項金額中逾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呂姿儀、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九並由上訴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呂維傑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四十三並由上訴人YURAKUPTE. LTD.與上訴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呂姿儀、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及呂維傑(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呂姿儀等3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YURAKU PTE. LTD.(下稱YURAKU公司)及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下稱CLAUDIO),故YURAKU公司及CLAUDIO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以下將其等與呂姿儀等3人合稱上訴人)。

二、管轄權部分:

1.呂維傑及CLAUDIO分別係印度及義大利國人,YURAKU公司則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分別有其等之護照及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0頁、本院卷㈢第121至127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有關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且主要行為人呂姿儀亦為我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2.呂姿儀等3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共同出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PTE.LTD.(下稱POWERCOM公司),三方於民國98年5月25日簽訂之股東協議第21.1條及98年5月25所簽訂之第2次股東協議已定有仲裁協議,且經上訴人於新加坡申請仲裁,我國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云云。惟查,上開股東協議第21.2條約定:「如當事人無法依第21.1條所定之方式協商解決時,相關爭議應在新加坡根據現行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仲裁規則,透過並最終以仲裁程序解決,且該仲裁規則構成本條款之內容。仲裁庭由SIAC主席指派之1位仲裁人組成。仲裁所使用之語言應為英文。」(原文見原審卷㈠第260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另第2次股東協議第13條後段約定:「所有與本協議書有關而生之紛爭,如調解不成立,最終應交付仲裁。所有因本協議而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紛爭,應最終依調解及/或仲裁規則解決,其得由依前述規則所指定之一仲裁人於國際商會解決。調解及/或仲裁之地點將位於新加坡)。」(原文見原審卷㈠第264頁、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其內容主旨乃雙方約定就合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均應於新加坡提付仲裁解決,並非兩造就訴訟管轄權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亦與上開協議無關,呂姿儀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約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起訴不合法,自有未合。

3.至呂姿儀等3人於原審另以前揭仲裁約款,主張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業據原審法院以102年重訴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呂姿儀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復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抗字第3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前開歷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34頁),呂姿儀等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本件起訴事實,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併予敘明(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四、YURAKU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CLAUDIO,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LIM CHUI KOON、PREVITI STEFANO ADRIAN,有YURAKU公司之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25頁),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17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YURAKU公司及CLAUDI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姿儀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助理,並於90、91年間兼任董事長張峯豪之秘書;呂維傑為呂姿儀之配偶,亦為泰崵公司之負責人;CLAUDIO則為呂維傑及呂姿儀之友人,兼為YURAKU公司之負責人。詎呂維傑、呂姿儀與CLAUDIO共謀,由呂姿儀於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冒用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之電子簽章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出貨單(DELIVERY ORDER)、折讓單(CREDIT NOTE)及發票(下合稱系爭出貨文件)後,寄予呂維傑,再由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出貨單轉寄予訴外人即伊於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FINSERVICE EUROPE SRL公司(下稱FINSERVICE公司)人員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嗣呂姿儀於同年月21日,又以其個人電子信箱將前開偽造之出貨單寄送予TOMMASO,佯稱其係受張峯豪指示,轉告TOMMASO將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致TOMMASO誤信,而先後於同年月21日、22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呂姿儀等3人明知系爭模組為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偽造系爭出貨文件以盜取系爭模組,致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7,023萬5,246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姿儀等3人如數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應為其負責人即呂維傑及CLAUDIO之上開不法行為負責,而分別於8,403萬0,272元、8,620萬4,974元(即被上訴人所主張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模組之價額)範圍內各自與呂維傑及CLAUDIO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呂姿儀等3人則以:呂姿儀係依張峯豪之指示製作系爭出貨文件,及將出貨文件先後寄予呂維傑及TOMMASO通知出貨,目的係為履行被上訴人、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間所成立之以貨抵債協議(下稱以貨抵債協議),伊等並無不法行為。系爭模組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應為每瓦美元0.785元至0.679元之間,被上訴人主張為每瓦美元0.8275元,並非事實。又倘認伊等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尚分別積欠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伊等主張以此等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YURAKU公司及CLAUDIO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曾以: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予YURAKU公司,係為履行其與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間之系爭抵債協議,其等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呂姿儀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61萬3,430元本息;㈡泰崵公司應與呂維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項金額中4,077萬9,035元本息部分;㈢YURAKU公司應與CLAUDIO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第1項金額中4,183萬4,395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呂姿儀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04至206頁):

㈠呂姿儀(英文名字:DAISY)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業務助理,並於90、91年間兼任董事長張峯豪之秘書,依張峯豪(英文名字:SIMON)之指示,負責繕打及寄發電子郵件、填載製造通知單、出貨單(DELIVERY ORDER)、折讓單(CREDIT NOTE)及發票(INVOICE)等業務。嗣呂姿儀於100年3月底至4月初間離職。

㈡呂維傑為呂姿儀之配偶,且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與呂維傑、CLAUDIO於98年5月25日約定以被上訴人出資55%,YURAKU公司出資35%,泰崵公司出資10%,在新加坡成立POWERCOM公司,POWERCOM公司在盧森堡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下稱SA公司),SA公司於98年7月至12月間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YURPOWER I、Ⅱ、Ⅲ、Ⅳ、Ⅵ、Ⅶ、Ⅷ、ⅨSRL等8家子公司(下分稱其號電廠,合稱義大利電廠),POWERCOM公司、SA公司與義大利電廠均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維傑、CLAUDIO擔任董事。

㈣呂姿儀以電腦製作系爭出貨文件,將張峯豪之電子簽章複製在系爭出貨文件上後,於100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以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0000000powercom.com.tw)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維傑,並檢附系爭出貨文件。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電子郵件中開立予YURAKU公司之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將開立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出貨單轉寄予TOMMASO。呂姿儀於同年月21日以其電子信箱(da0000000powercom.com.tw)寄送電子郵件暨檢附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予TOMMASO,指示TOMMASO將系爭模組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

㈤TOMMASO於100年3月21日、22日先後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

㈥呂姿儀及呂維傑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呂姿儀及呂維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六、被上訴人主張呂姿儀等3人冒用其前法定代理人張峯豪之電子簽章,偽造系爭出貨文件,以此方式盜取其所有之系爭模組,致其受有8,261萬3,430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張峯豪是否有指示呂姿儀製作系爭出貨文件及通知出貨?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數額若干?㈢呂姿儀等3人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貨文件係由呂姿儀使用其前法定代理人張峯豪之名義製作,再由呂維傑、呂姿儀先後轉寄予被上訴人在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FINSERVICE公司人員TOMMASO,指示TOMMASO將系爭模組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TOMMASO因而於100年3月21日、22日先後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分別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 S.R.L.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系爭出貨文件(見原審卷㈤第225至236頁)、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於100年3月1日寄予呂維傑之電子郵件(原文見原審卷㈣第279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㈤第237頁)、呂維傑於同年月18日轉寄予TOMMASO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91至98頁)、呂姿儀於同年月21日寄予TOMMASO之電子郵件(原文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中譯文見同卷第146至149頁)及FINSERVICE公司之庫存費用總結單(原文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中譯文見同卷第150至15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抗辯呂姿儀係經張峯豪口頭指示始製作系爭出貨文件並通知TOMMASO出貨云云,惟查:

⑴呂姿儀等3人就被上訴人指示出貨之原因,辯稱:張峯豪、呂維傑及CLAUDIO於98年間分別代表被上訴人、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約定各出資55%、10%及35%,於新加坡共同設立POWERCOM公司並轉投資SA公司,復由SA公司於98年7月至12月間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義大利電廠;三方於98年5月25日、同年10月1日先後簽訂第1次股東協議及第2次股東協議(下稱第2次股東協議),第2次股東協議第5條約定:「若銷售價格超過合理預期科風之首要客戶購買太陽能模組可以獲得的最優惠條件(即在科風就太陽能模組向有關合資公司開立發票時,科風現行價目表中載明的價格,「最優惠價格」),股東們均同意並互相承諾,科風公司所開立之任何關於太陽能模組的發票,一經有關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支付,銷售價格和最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或若有關合資公司已支付部分結算商業發票,則為其相應部分),將立刻在股東間按照其各自所持Powercom-Yuraku公司所有權比例予以分配。」,故在I、Ⅱ、Ⅲ、Ⅳ義大利電廠於99年6月、12月間將其等購買太陽能模組貨款給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價差利潤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為分配,亦未給付董事薪資等費用,呂維傑、CLAUDIO遂於100年1月26日開會進行討論(下稱100年1月26日會議),當日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具體數額達成決議(泰崵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僅是給付方式尚無共識,嗣張峯豪向呂維傑建議以太陽能模組抵債,並指示呂姿儀製作系爭出貨文件,於100年3月1日寄予呂維傑,呂維傑再於同年月18日轉寄給CLAUDIO,經呂維傑努力居中協調,CLAUDIO最終亦答應,至此三方達成以貨抵債協議,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情。

⑵然徵諸呂維傑本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不否認有收到這批貨(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模組),但這批貨尚未付款。因為其公司與科風公司「還沒有正式進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CLAUDIO於原審時所提之答辯狀及其向新加坡仲裁法庭提出之聲明書,亦記載100年1月26日會議當天係討論價差分配利潤問題,系爭模組即係為抵償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應得之價差利潤,而不包含其他債務等詞(見原審卷㈢第3至7頁、本院上訴理由㈡狀卷第126至129頁),均與呂姿儀等3人前開所辯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所稱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應得之價差分配利潤,結算範圍包含8家電廠,金額分別高達歐元59萬0,733元及206萬7,705元,則三方於結算時理應提出採購及出貨等相關報表文件為據,並記錄具體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倘若已達成共識,亦會作成書面載明結論以資立證,始符常情,惟上訴人就100年1月26日會議經過,無非提出該日被上訴人辦公室內白板翻拍照片1張為證,觀諸該紙照片中,固有「PANEL(即模組)1.3€<->2.2€」、「DIFF 885,297」字樣,然並無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一致之價差利潤金額,更未見其餘與董事報酬、電廠紅利、佣金、折讓甚或租金之相關記載(見本院上訴理由㈡狀卷第103頁),經本院曉諭呂姿儀等3人提出上開資料,亦未見回覆(見本院卷㈡第303、354頁)。另佐以CLAUDIO嗣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4日寄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中,亦僅請求張峯豪安排價差利潤之付款,並未提及應付款金額(見本院上訴理由㈡狀卷第105、107至108頁),反見係張峯豪於回信中指出被上訴人為了該等計畫已投入鉅額資金,卻不知何時可以回收,一再遲延,而請求CLAUDIO盡可能解決問題(見同上卷第107頁),顯無承諾給付上開價金分配利潤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意思,此由張峯豪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12月以前義大利的4個電廠已經開始蓋了,第3、4號電廠的貸款還有20%沒有下來,6、7、8、9號電廠的貸款也都沒有下來,所以其100%不會同意再出貨給義大利客戶;在義大利投入這麼多錢,都沒有收回,這麼多錢其賠不起,呂姿儀出的3.5MW貨(即3.5百萬瓦,指系爭模組)肯定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375至377頁),益徵其明,呂姿儀等3人擷取張峯豪於前揭回信中所述「我們沒有足夠的現金,會以現有資源另尋雙贏解決之道」等部分文字,遽謂此即為張峯豪有同意給付價差利潤之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且泰崵公司於99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至少在102年前尚積欠貨款美元92萬3,454.72元未付,有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9至400頁),倘若泰崵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月26日會議中就雙方間之債務進行結算並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亦無捨此不併予結算之理。由此可知,以上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呂維傑、CLAUDIO與張峯豪曾於100年1月26日會議中討論價差利潤分配乙事,然尚無從認定三方已就應分配數額達成合意,遑論其他債務。則以債務內容尚未確認之情況下,自難信上訴人所辯之以貨抵債協議存在。

⑶況縱使被上訴人與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已就雙方間債務為結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系爭模組抵償債務,亦屬二事。經查:

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郭麗秋(英文名:Daphne)曾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確認被上訴人當前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0年3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而TOMMASO於同年月18日3時12分許函覆庫存報告1份,並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年3月31日起迄同年4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係因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郭麗秋收悉後,旋於100年4月18日16時58分傳送簡訊予張峯豪及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陳青妙(英文名:TINA),記載「請保持心情冷靜,今天義大利倉(庫)回覆庫存......230W:0片、220W:2片、225W:44片、216W:0片,我會在你們到義大利時打手機給Boss。」等語,有郭麗秋上開100年4月15日、18日電子郵件及簡訊翻拍畫面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32、133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84至95頁)。而張峯豪於100年4月17日適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玉鳳、陳青妙一同前往義大利與CLAUDIO洽談有關義大利電廠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變更帳戶簽名權一事,途中接獲郭麗秋上開簡訊通知後,張峯豪即於與CLAUDIO見面時當場確認此事,CLAUDIO承認1.9MW是他拿的,會叫新加坡的公司負責,另外1.6MW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要張峯豪去跟呂維傑算帳等情,業據證人張峯豪、陳青妙於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理由㈡狀卷第412至413、467至468頁),可知張峯豪係收到郭麗秋簡訊通知,始知系爭模組已出貨一事,則呂姿儀要無可能係受張峯豪指示製作系爭出貨文件並通知出貨。

②復佐以陳玉鳳事後依張峯豪之指示,於100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觀諸該郵件內容記載:其之後即為POWERCOM公司唯一有權發貨之人,此部分即如「張峯豪與CLAUDIO於電話中向TOMMASO所說明」,並請TOMMASO提供最近1筆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84至385頁),可知張峯豪於100年4月18日知悉系爭模組遭人出貨後,即指示撤除呂姿儀之出貨權限,並追查系爭模組之下落。再依TOMMASO於100年4月26日函覆張峯豪表示:「因為我前2天不瞭解有關出貨予泰崵公司之真實情況,我以為是呂姿儀與科風公司會計間存有付款或類似的問題,直到現在伊瞭解情況更嚴重,且伊猜想…重要的是,去追查貨物是被寄送到何處,你們需要伊協助嗎?伊可以打電話給伊一些朋友追查,伊百分百保證可以追查到)」(見同上卷第391頁),足見張峯豪事後亦有告知TOMMASO系爭模組非依其指示出貨之事。且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16日、18日、27日尚持續向CLAUDIO追討系爭模組,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上訴理由㈡狀卷第522頁)。基於以上事證,益徵張峯豪前揭證述以貨抵債一事並非其指示呂姿儀所為等情為真。

③況倘要以貨抵債,雙方亦應就折抵比例有所約定。然依呂維傑於另案審理中自陳:100年1月26日會議中大家僅對於應分配金額有結論,但對於給付方式沒有共識;是收到EMAIL○○○○○○○○○○○○○○○於100年3月1日寄予呂維傑之電子郵件才知道抵債的數量、品項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已與常情不符。且參以第2次股東協議第5條約定價差利潤分配係按各股東出資比例而定(按:太陽能模組一般係以瓦數計價),則依上說明,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應各得價差之10%及35%,惟本件實際由泰崵公司取得230瓦之模組7,142片,共計164萬2,660瓦,YURAKU公司則取得230瓦、216瓦之模組各7,350片(本件起訴範圍僅6,414片)、972片,共計190萬0,452瓦,亦與上開各自應分配比例顯不相當。呂姿儀等3人就此固又辯稱:以貨抵債之債務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應給付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董事薪資、紅利、佣金及租金等費用,非僅係價差利潤分配結果,自非1比3.5云云,然即使依其等之主張,泰崵公司應分配金額共計歐元189萬4,026元(即附表二),YURAKU公司應分配金額則為歐元361萬9,493.25元(即價差利潤分配歐元206萬7,705元+董事薪資歐元30萬元+紅利歐元29萬3,681.25元+代墊款歐元95萬8,107元=歐元361萬9,493.25元),二者比例約為1:2,仍與實際分配結果為164萬2,660瓦比190萬0,452瓦,明顯不合。由此益見上訴人抗辯張峯豪係以貨抵債一節,洵不可採。

④又證人即義大利YURAKU S.R.L.公司執行長MAURIZIO PREVITI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知張峯豪(英文名:SIMON)、呂維傑(英文名:VJ)、CLAUDIO合資義大利電廠、購入太陽能模組、股東協議書及價格分配等情,亦知以貨抵債及3.5MW放貨的事情,是因科風公司缺乏資金,張峯豪建議以貨抵債,是CLAUDIO告知此事,其亦有看到張峯豪發給YURAKU公司的折讓單等語(見本院上訴理由㈡狀卷第169頁),然其既係聽聞CLAUDIO所述,非親自見聞,且所見折讓單亦係呂姿儀自行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張峯豪同意以貨抵債及有指示呂姿儀製作系爭出貨文件及通知出貨。至證人MAURIZIO PREVITI另證稱其有參與100年4月間張峯豪與CLAUDIO在義大利的會議,該次會議中沒有提到3.5MW貨的事,其後來於100年6月和CLAUDIO來臺北與張峯豪洽談義大利銀行貸款問題及新的計畫案時,張峯豪也沒有提過要追討3.5MW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70頁),顯與其自己於同次庭期中證稱「會議中張峯豪要CLAUDIO幫他一個忙,他必須要開一張發票給YURAKU公司,證實有出貨3.5MW給YURAKU公司」等語前後不一(見同上頁),並審酌其為YURAKU公司之員工,所言自難逕信。

⑤此外,呂姿儀等3人又舉張峯豪與CLAUDIO於100年4月、6月、10月見面時拍攝之照片或期間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等(見本院上訴理由㈡狀卷第505、507、509、533、535至549、551、553頁),證明張峯豪於知悉系爭模組出貨一事後,仍與CLAUDIO保持良好互動,作為張峯豪有以貨抵債意思之反證,惟查證人張峯豪於另案審理中就此所證:其係因義大利電廠還要仰賴CLAUDIO前往義大利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其不得不接受等情(見同上卷第415、417頁),核與證人MAURIZIO PREVITI前述其與CLAUDIO有於100年6月間來台與張峯豪洽談義大利銀行貸款及新的計畫案一節相符,要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陳思妤是否知悉系爭模組遭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模組於財務報表中認列損失之原因,均可能有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所為認定,呂姿儀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指示呂姿儀製作系爭出貨文件及通知出貨,呂姿儀等3人復不否認張峯豪乃將所有與義大利電廠聯絡的事宜全部授權呂姿儀處理,呂姿儀並有權使用、收發張峯豪之電子郵件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至43頁),堪認本件係呂姿儀利用上開機會,冒用張峯豪之名義製作系爭出貨文件及通知出貨,自屬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模組之所有權,呂姿儀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呂維傑及CLAUDIO均有參與100年1月26日會議,明知被上訴人尚未同意其等請求,債務內容尚不明確,亦無以貨抵債之意思,猶逕予收受系爭模組,而為實際受益之人,且參以呂維傑與呂姿儀為夫妻,利害關係相同,呂姿儀就其上開計畫應無對呂維傑保密之必要;而CLAUDIO雖係自呂維傑收受呂姿儀假造之系爭出貨文件及以貨抵債通知,惟審酌CLAUDIO與張峯豪間互動頻繁,其並自稱原本不甚滿意張峯豪以貨抵債之建議,而不願接受,則在此情況下,CLAUDIO於收受呂維傑轉達之系爭出貨文件後,竟全未主動與張峯豪聯繫、協商,或進一步就抵債之比例進行討論,呂維傑亦不畏CLAUDIO收受上開文件後,隨時可能與張峯豪確認,其犯罪計畫即可能因此曝光之重大風險,自可合理推知CLAUDIO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與呂姿儀、呂維傑間就上開行為事前共謀,再由呂姿儀實行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因此共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模組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姿儀、呂維傑及CLAUDIO,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呂姿儀、呂維傑及CLAUDIO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指明。

5.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呂維傑及CLAUDIO於本件行為時,分別為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為滿足公司債權,以上述不法手段,為公司取得系爭模組,自屬因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呂維傑及CLAUDIO之侵權行為,各自與呂維傑及CLAUDIO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

1.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即應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模組之市價為損害金額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損害發生時,而非起訴時之價額認定其所受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2.依本院按兩造合意向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邦公司)函詢系爭模組於起訴時(即102年4月12日)之市價(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經集邦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113)集邦字第146號函復在卷,以該函附件所載最接近起訴日之日期102年4月10日為準,該日之多晶矽模組(即一般所稱之太陽能模組)平均市價為每瓦美元0.675元(見同上卷第461頁)。本院審酌集邦公司提供上開價格之依據,係以非中國產地的多晶矽企業之現貨交易價格(FOB價格為主),原因為多晶矽模組之定價方式主要依賴各大非中國企業之間的交易價格為基準;蒐集市價資訊之方法,則係透過定期向主要多晶矽供應商(瓦克、OCI、HMLOCK)蒐集現貨成交價格資訊,統計範圍覆蓋前週四到當週三之間的交易數據,足以確保數據的即時性與準確性,再以成交價格的眾數(非加權平均數)作為均價,以減少極端高低價對於均價的過度影響等情,有該函可稽(見同上卷第457至458頁),足認其提供之價格資訊為合理可信,且兩造對其回函內容均無異議,上訴人並表明同意以其回覆之起訴時市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標準(見本院卷㈢第96頁),益徵無誤。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相較於同業,係少數有能力同時生產太陽光變頻器及太陽能板產品者,具有垂直系統整合能力,可使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提供最優化的生產,故價格應高於市場行情之每瓦美元0.675元乙節,惟經本院函詢集邦公司關於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模組,其市價是否高於或低於前揭回函提供之同時期均價,集邦公司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集邦字第285號函復表示:其未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進行數據收集業務,故無法回覆等語(見同上卷第77至78頁),另參照集邦公司上開113年10月17日回函說明記載:不同廠牌對於多晶矽模組市價確實會產生影響。不同品牌之間在產品品質、供應鏈穩定性、技術領先度以及市場口碑等方面的差異,會導致不同的定價策略。例如,知名大廠如瓦克、OCI等,由於其產品品質和市場影響力較大,通常會在市場上具有更強的議價能力,而較小的或新進廠商可能因供應規模有限,或產品品質與技術不如大廠,會採取相對較低的價格策略以增加競爭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8頁)可知,知名大廠之產品價格通常較高,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技術優勢,故價格應高於集邦公司所收集之瓦克、OCI等知名廠牌等語,惟此部分除其片面陳述外,別無實證;至於被上訴人固又提出其於102年3月至5月間實際銷售予第三人之發票共10張,記載銷售價格分別為每瓦0.81美元、0.82美元、0.83美元或0.85美元(見原審卷㈤第443至453頁),惟細繹該等發票之銷售對象為POWERCOM JAPAN CORPORATION(共9筆)及泰國INFINITE GREEN CO.,LTD(僅1筆),可見主要集中於特定交易對象,自無法排除該交易價額可能有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即使該等發票經查明屬實,亦無法據以認定該價格即為系爭模組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價。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4.再以太陽能模組之價格通常係以瓦數計價,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456頁、卷㈢第53頁),並參照系爭模組中,型號為PPV-230M6者瓦數平均為230瓦,型號為PPV-216M6者瓦數平均為216瓦,有其產品證書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23至428頁),則據此計算泰崵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模組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應計為3,325萬8,321元【計算式:230×7,142×0.675美元×29.995=3,325萬8,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995為起訴日即102年4月12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見本院卷㈢第223頁之中央銀行歷史成交收盤匯率資料)】;YURAKU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組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應計為3,411萬9,045元【計算式:(216×972×0.675美元×29.995)+(230×6,414×0.675美元×29.995)=3,411萬9,045元】。並應以此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結果。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即YURAKU公司及CLAUDIO時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見原審卷㈡第207、21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呂姿儀等3人所為抵銷抗辯:呂姿儀等3人雖主張如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即以附表二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至於呂姿儀等3人於原審另以YURAKU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部分,業據其等捨棄主張,見本院卷㈢第99頁)。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呂姿儀、呂維傑均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模組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縱使泰崵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其等2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而泰崵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呂維傑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全部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亦不得行使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姿儀、呂維傑及CLAUDIO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37萬7,366元(計算式:3,325萬8,321元+3,411萬9,045元=6,737萬7,366元),及均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泰崵公司應與呂維傑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中之3,325萬8,321元本息部分、YURAKU公司應與CLAUDIO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中之3,411萬9,04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型號 出貨日期 瓦數 單位 (片)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除確定部分外) 本院認定金額 1 泰崵公司 PPV-230M6 110年3月21日 230W  7,142   4,077萬9,035元  3,325萬8,321元 2 YURAKU公司 PPV-216M6 110年3月22日 216W   972    521萬2,058元   425萬0,819元   PPV-230M6 110年3月22日 230W  6,414   3,662萬2,237元  2,986萬8,226元   小  計    7,386   4,183萬4,395元 3,411萬9,045元  合  計    14,528   8,261萬3,430元 6,737萬7,3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歐元) 請求權基礎 1 電廠價差利潤 59萬0,733元 第2次股東協議第5條 2 董事薪資報酬 30萬元 第2次股東協議第14條 3 電廠紅利 29萬3,681.25元 第2次股東協議第15條 4 佣金 49萬4,018.06元 佣金協議第2.2條、第2.3條 5 折讓退款 18萬8,232.83元 98年12月8日YURAKU Hans電子郵件、訂購單 6 租金 2萬7,321元 房屋租賃契約 合計:189萬4,02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