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 上訴人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佩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江雪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麟,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12年8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同年月29日向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8月30日日實施分配,然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3,832元(下稱系爭執行費)、表1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3,60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伊於112年8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被上訴人與融瑩再公司約定之利息利率高於法定年息20%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代位融瑩再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執行費、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予以剔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執行費、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明陽(下以姓名稱之,與融瑩再公司合稱陳明陽等2人)於91年間以其所開設之融瑩再公司周轉不靈為由向伊調借資金,欠款總額至少8,005萬7,000元,伊於99年4月30日聲請對陳明陽等2人、訴外人張鐘慶(下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明陽等2人為脫免其等名下財產遭到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多次聲明異議,並由上訴人對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阻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旋即向原法院聲請對陳明陽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作成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3696號支付命令),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4月30日確定後,執行法院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結果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並作成103年6月12日分配表(下稱103年分配表),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持3696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名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於103年7月16日就伊於103年分配表中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03年7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分配予伊之執行費1萬3,832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3,603萬元(下合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表2次序3至6之執行費1萬3,758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1,224萬6,500元、1,749萬元、4,172萬800元;表3次序3至4分配不足額之執行費用4,234元及債權4,149萬3,761元;表4次序3至5之抵押權債權本息、違約金2,904萬元及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3萬7,229元均予以剔除。原法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6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981號判決)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餘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上訴人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提起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2673號判決,合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於107年間為阻撓伊對融瑩再公司取償,隱瞞新北市○○區○○段0000、0000及0000建物(下分別稱0000、0000、0000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業經法院拍定之事實,向原法院訴請融瑩再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原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114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上訴人以1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為強制執行,另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業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即系爭執行費、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下同)係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維持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之內容而未變動,足認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已告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上訴人不得再對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再者,103年分配表原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然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執3696號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陳明陽所有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而未就融瑩再公司所有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聲明異議,上訴人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於103年7月30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駁回該部分確定,執行法院雖依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然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同,上訴人應不得再對系爭分配表1次序6、7部分聲明異議,否則將使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形同具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外,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記載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既經兩造為充分舉證及攻防,再為適當之辯論,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建物現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伊尚未受償2,317萬1,391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部分)。又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791號支付命令(下稱28791號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再以約定利息利率過高為由代位融瑩再公司提出前揭抗辯。陳明陽等2人在3740、3818建物於93年間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後,於95年6月16日即與上訴人簽署租金僅有210萬元,但承租期間卻係「永久」之租約,顯與常情不符,藉此無端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歷經十餘年,伊遲未能受償,所受損害顯非通常金錢債務遲延所可比擬,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7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不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號債權憑證(原始債權為287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陳明陽等2人、張鐘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6月12日作成103年分配表,原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原審卷第191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執36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對陳明陽所有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即上訴人僅對103年分配表所示表2至表4關於「債務人陳明陽」參與分配,而未對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關於「債務人融瑩再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原審卷第197至209頁)。
㈢上訴人就103年分配表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所列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執行費、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表2次序3至6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表3次序3、4所列執行費及於表2分配不足債權;表4次序3至5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於表3分配不足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日以64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981號判決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表2次序5之債權及違約金、次序6之債權及違約金、表3次序4之債權、表4次序4之債權及違約金、次序5之債權部分均予以剔除,且表2次序5、次序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1日以2673號判決就9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103年分配表所示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債權及違約金、次序5之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嗣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廢棄6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103年分配表所示表2次序4本金超過300萬元及該部分違約金債權、次序5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改判該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系爭分配表註記:「茲因參與分配債權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12年1月5日確定,是本院依職權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更正分配表」、「參與分配債權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表2、表3、表4標的拍定日一日後始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就餘額分配,故執行費以次普通位序依比例分列於表2、表3、表4,債權本金則以次次普通位序核列於表2,本件清償日為100年10月11日,故利息不列,併此敘明。債權已全額受償,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即本院(指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始得領款」(原審卷第60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執11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融瑩再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於112年8月2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暨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9至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上訴人對103年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所列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表2次序3至6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表3次序3、4所列執行費及於表2分配不足債權;表4次序3至5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於表3分配不足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復依上開三之㈣所示,執行法院係依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雖屬同一,且103年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內容相同,然103年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仍為不同之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不同之異議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上訴人不得再對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⒈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⒉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89條之立法例,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權。⒊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於103年7月30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程序上不合法而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部分判決確定,執行法院雖依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然因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同,上訴人應不得再對系爭分配表1次序6、7部分聲明異議,否則將使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形同具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依981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既尚未就表1所列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餘額聲明參與分配,亦未載明足以辨明其就系爭分配表(指103年分配表,下同)之表1有聲明異議之意,換言之,其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內容聲明異議,且其當時尚非表1所列房屋之執行債權人,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其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雖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以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結論並無二致,且表1因上訴人未合法異議,依上開說明,表1之分配內容即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將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不合,程序上不能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該等債權應予剔除之實體上事由,即無審酌必要」(原審卷第228頁),顯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雖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同,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並未就實體事由進行論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應得對系爭分配表1次序6、7部分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之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記載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既經兩造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之辯論,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依上開㈡之⒉所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就實體事由進行論斷,且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不同之異議權,業如前述,故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之系爭執行費、次序7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㈠所示,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28791號支付命令)對陳明陽等2人、張鐘慶為強制執行,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對融瑩再公司至少有28791號支付命令所示編號1至32之本票合計1,180萬9,500元本金債權(800,000元+1,6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322,000元+1,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71,000元+322,000元+350,000元+322,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7,000元+322,000元+128,000元+322,000元+322,000元+85,000元+322,000元+64,000元+322,000元+43,000元+322,000元+21,000元+1,50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22,500元+120,000元),且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上開本票確係由陳明陽簽發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上開票據之原因事實,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即應由主張上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不存在所提證據(原證9至15,原審卷第291至328頁)均為其與陳明陽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融瑩再公司無關,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103年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7部分係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93頁),執行法院據此作成103年分配表,其上記載表1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603萬元(即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堪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盡到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存在,委無可取。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張筱娟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張筱娟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上訴人代位張筱娟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融瑩再公司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因融瑩再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融瑩再公司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而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違約金過高,惟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上訴人代位融瑩再公司以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融瑩再公司約定之利息利率高於法定年息20%之限制,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代位融瑩再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要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對融瑩再公司既得請求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6之系爭執行費、次序7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予以剔除,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6之系爭執行費、次序7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