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 原告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芃諭律師
- 被告
-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鸞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四○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八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業於96年11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8地號土地、1198-1地號土地),本有被告所有同段3740建號合法建物坐落其上,而被告又在其上增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編定為同地段3818、4434建號,其中3818建號為1、2樓,4434建號為2層夾層及2樓樓頂增建,範圍如附圖編號A─D所示,面積分別為306平方公尺、305.33平方公尺、404.18平方公尺、81.36平方公尺,該2建號建物與3740號建物內部皆相通,且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因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3740建號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作為一體使用,皆應屬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因3818建物及4434建物占用1198、1198-1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基於1198、11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拆除返還予原告使用,又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1198地號及1198-1地號土地,且並未給付租金或其他補償金予原告,應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甚明,至其數額,1198-1地號土地應全遭占用,若依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原告亦得請求每年76,615元之租金(計算式:9,600(公告地價)×0.8(申報地價)×199.52(平方公尺)×0.05(5%)=76,615元),另1198地號地號占用面積,則以該地號全部面積扣除其上第3740號建物所占面積計算之,即為156.87平方公尺(計算式:255.00(0000號土地面積)-98.85(3740一樓面積)=156.87(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每年60,238元之租金(計算式:9,600(公告地價)×0.8(申報地價)×156.87(平方公尺)×0.05(5%)=60,238元。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訴時起,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84,265元(計算式:(76,615+60,238)×5=684,265)。又106年1月11日起訴時起迄今(106年1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8,106元(計算式:(76,615+60,238)(每年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每天)×315(起訴後已經過天數)=118,106元。綜上,原告可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按月給付2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1198地號土地、1198-1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數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1198地號土地、119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6.87平方公尺【計算式:以該地號全部面積扣除其上第3740號建物所占面積計算之,即為255.00(0000號土地面積)-98.85(3740建號一樓面積)=156.87(平方公尺】及199.52平方公尺,迄今仍未拆除,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6年1月11日起回算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起訴日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198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500元之80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之80 %),1198-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4400方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500元之80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500元之80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之80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筆土地歷年地價資料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101─106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平方公尺33500元─48400元,且位處位處工業區內,鄰近工廠林立,雖有全聯頂好等超市、鄰近COSTCO大賣場、鴻金寶影城、捷運新莊線,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有原告提出之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網頁、新北市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古歌地圖可佐,顯見該2筆土地尚非處於繁榮地區,原告主張以年息5%核計,尚稱妥適,茲分別計算如下:
(一)起訴前部分:
(1)1198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11月20日,不當得利數額為211687元(計算式:156.87平方公尺×6800元×5%×【3+11/12+20/365】=
2116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計1年11日,不當得利數額為62053元(計算式:156.87平方公尺×7680元×5%×【1+11/365】=62053.47元)。
(2)1198-1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54日,不當得利數額為42572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4400元×5%×354/365=42571.5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03510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6800元×5%×3=203510.4元)。
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計1年11日,不當得利數額為78925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7680元×5%×【1+11/365】=78924.64元)。
(3)承此,被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8747元(計算式:211687元+62053元+42572元+203510+78925元=598747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3日寄存在被告2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06年3月14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二)起訴後之106年1月12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119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20元(計算式:
156.87平方公尺×7680元×5%÷12=5019.84元)。
(2)1198-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385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7680元×5%÷12=6384.64元)。
(3)承此,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1405元(計算式:5020元+6385元=11405元)。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及已到期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