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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李行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子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訴人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張秀夏律師

        張苑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已由周麗美變更為黃清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縣汐民字第○九一○○○五五二八號函可稽(見本院㈡卷第三三頁),是黃建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四條規定(見本院㈡卷第三八頁)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因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害,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三巷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汐止市公所(原為汐止鎮公所,嗣升格為汐止市公所)疏於注意舊擋土牆之保養維護,無設置排水孔、保護層已剝落、鋼筋裸露,致系爭房屋外觀上已有裂縫產生,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上訴人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訂約,委託和倉公司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三巷(下稱三三三巷)底舊擋土牆外,加量舊擋土牆有邊坡不穩定之嚴重問題,未預先設計施作任何防護措施,以保護緊接舊擋土牆旁之系爭建物,即指示和倉公司逕行挖土鑽掘施工;而和倉公司於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前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在先,於施工中發現現場情形與汐止市公所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有所不符時,竟又未能及時反映,並與汐止市公所共同檢討修正,甚至於系爭建物及鄰房已發生損害時,汐止市公所又指示和倉公司使用錯誤之灌漿工法進行灌漿工程(下稱系爭灌漿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及鄰房損害擴大,終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樑柱、牆面均嚴重龜裂,門窗亦扭曲變形,地基下陷,甚有倒塌傾陷之立即危險,嗣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汐止市公所賠償,汐止市公所均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併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訴請汐止市公所及和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准供擔保為或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汐止市公所則以:汐止市公所係地方自治機關,為增進地方公共福祉之需要,而辦理各項公共工程,惟就各項公共工程之施作,限於人、物力不足,故均發包予專業之工程公司承攬施作。因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位於三三三巷底基礎土壤早已遭嚴重掏空,汐止市公所為顧及民眾財產安全,始將三三三巷系爭擋土牆工程先委由專業之家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設計,再以投標方式,由和倉公司得標而承攬系爭擋土牆工程,系爭擋土牆之施作係由和倉公司承攬施作,汐止市公所為定作人,就和倉公司實施承攬事項,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汐止市公所並非工程之專業人員,殊無指示施工之可能,故無指示不當之情事。而系爭灌漿工程為當時最有效之補救措施方法。至於地層淘空,係施工前即已存在之情狀,故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灌漿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其損害實肇因於諸多天然因素,包括地質、地理位置、颱風侵襲與屋齡老舊等所造成,系爭灌漿工程並非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汐止市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未合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和倉公司則以: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於八十四年間三三三巷道既有基礎土壤嚴重掏空流失,致鄰近房屋沉陷或龜裂之情形。於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期間,經歷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溫妮颱風及九月二十九日安伯颱風帶來豪雨沖蝕,致使狀況加鉅,是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與和倉公司之施工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和倉公司係依照汐止市公所所提供之施工圖說、指示、工法等施工,和倉公司之施工注意義務在於按設計者之圖說、指示及工法施工,並無故意或過失;縱和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就建物部分負責,應不包括土地部分。又系爭建物損害之造成,係於系爭灌漿工程時發生,而系爭灌漿工程係由宏固公司施作,和倉公司並非宏固公司施工人員之僱佣人,和倉公司應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之責。縱認和倉公司與宏固公司之關係屬於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上訴人於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公會)之鑑定,並未斟酌和倉公司施工前已存在嚴重地基流失及掏空之事實,且和倉公司並未挖除被動土,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原審另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三三三巷底之鄰房損害與上訴人施工行為是否有關乙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公會)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則認導致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與和倉公司施工無關,足認和倉公司之施工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和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主觀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和倉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況系爭灌漿工程之行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發生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且得被上訴人同意,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縱認和倉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僅過高,且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和倉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擋土牆工程由汐止市公所交由和倉公司承攬。

㈡系爭擋土牆工程之設計圖為汐止市公交由家園公司設計,作為系爭擋土牆工程契約之附件。

㈢系爭灌漿工程為汐止市公所交由和倉公司承攬,且汐止市公所委由技師張清雲在現場指示施工。

㈣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擋土牆工程合約、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和倉公司就系爭擋土牆工程,並未依法施作安全防護措施,及系爭灌漿工程亦未為安全措施;汐止市公所指示和倉公司施作錯誤灌漿工法;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害等語。汐止市公所辯稱:汐止市公所之發包工程與被上訴人損害,並無因關係,且係為解除人民緊急危難唯一可行措施;又未指示指示和倉公司錯誤灌漿工法,汐止市公所並無過失等語。和倉公司辯稱:系爭擋土牆工程不採明挖即係安全措施,和倉公司施工與系爭建物及地基掏空並無因果關係,系爭灌漿工程施工人員宏固公司並非受僱於和倉公司,且該工程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是兩造爭執點所在,首在㈠系爭擋土牆工程和倉公司是否未依法為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汐止市公所有無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㈡系爭灌漿工程和倉公司有無過失?汐止市公所有無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㈢上訴人如有過失,則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擋土牆工程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建物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本件發生於八十六年間,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不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併此指明。)。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均屬之。查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按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前規定為:「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修正立法理由在於: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本條明列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因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制訂「建築技術規則」,此觀同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自明。則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第一百五十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及第一百五十四條:「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③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④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⑤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⑥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等規定,顯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核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至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和倉公司並未依法施作安全防護措施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此消極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而和倉公司為從事營造業之專業人員,對於承攬系爭擋土牆工程依法有注意防止損及系爭建物之義務,惟和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確有依上開法令規定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堪採信。

⑶和倉公司辯稱:系爭擋土牆工程不採明挖之施工方法,即係預防鄰損之安全防範措施等語。查系爭擋土牆工程不採明挖施工方式,容或兼具有部分安全防範之作用,但徒憑不採明挖施工方式,究竟尚難認係完全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採取之安全防範措施,殊不能視為已盡力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是和倉公司此部分之所辯,殊不可取。

⑷依汐止市公所委託台北市公會會勘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本鑑定標的物老舊,部分原已有若干裂縫,惟尚未致無法居住,以其目前之損壞情形,對造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方式,顯然營造廠商對於原設計本意並不瞭解,...在排樁施工時,採多根同時施作,使得舊擋土牆之主動土壓力增加甚多,造成建築物嚴重損壞,故研判該損害與新建檔土牆之施工不無關係。」,此有台北市公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土技字第八七0一三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證物外放);且證人即鑑定人張志豪技師證稱:「..,和倉公司之排樁鑽挖掘方式對房屋的傾斜多少可能都會造成一些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併參酌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載明:「經綜合分析研判後,得知導致本鑑定標的物損壞之原因,應可歸究於以下之潛因及誘因:其潛因為:①地層之構造條件不佳...⑵建築物老舊(部分原已有若干裂縫)...②既有擋土牆整體穩定性不佳(邊坡穩定性不佳)...其誘因為:①施工期間遭逢颱風豪雨侵襲...②排椿施工造成之影響,和倉營造於既有擋土牆外進行排椿施工作業,雖對土壤之整體勁度有所減損,...③緊急搶救措施灌漿造成之影響...」,亦認和倉公司於系爭擋土牆工程進行排椿施工作業,對系爭土地土壤之整體勁度有所減損。足見,和倉公司之排樁施工,應係造成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一。

⑸台灣省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定:「和倉營造於既有擋土牆外進行排椿施工作業,對土壤之整體勁度有所減損,但此影響因素在一般情形下(即未發生坍孔致鋼筋籠無法置入之情形),應不致產生明顯負面效應,另外,經估算排椿施工前後原地表土研判應為溪流沉積之有機土或雜草、枯枝、垃圾等物,並無法提供足夠之被動土壓。惟...排椿施工前既處於具潛在安全疑慮之狀態,是否因此些微擾動而引發不穩定現象,目前並無直接資料可下定論,但以現場狀況包括,排椿鑽掘後是否坍孔而無法放置鋼筋籠、附近住戶發現龜裂擴大時機等現象,綜合研判排椿施工應不致對鑑定標的物有所影響。」,即認「排椿施工前既處於具潛在安全疑慮之狀態,是否因此些微擾動而引發不穩定現象,目前並無直接資料可下定論。」,同理,亦無證據資料可資積極證明些微擾動確不會引發不穩定現象,殊不得徒憑排椿鑽掘後是否坍孔而無法放置鋼筋籠、附近所影響。況和倉公司於既有擋土牆外進行排椿施工作業,對土壤之整體勁度有所減損,且並未有積極施作安全防護措施,自得推認係損害系爭建物成因之一。因之,徒憑台灣省公會此部分之鑑定,難為有利於和倉公司之認定。

⑹被上訴人主張:汐止市公所指示和倉公司依設計圖示施工,為有過失等語。查①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由當時之汐止鎮鎮民代表大會決議交由汐止市公所執行三三三巷底河堤流失部分,當時鎮長於同年六月九日批示俟經費充裕時辦理,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三三三巷住戶「綠之鄉聯誼會」向汐止市公所陳情地基下陷等情,此有「綠之鄉聯誼會」陳情書、汐止鎮鎮民代表大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再依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技士高振華證稱:八十五年間鎮長下條子說預算有編三三三巷擋土牆工程,為何沒有進行,...當時整個擋土牆前後端有裂開,...中間有小部分龜裂...我回報鎮長說最好不要作第二道擋土牆,作的話可能會造成鄰房損害,因為擋土牆已損害了,如果作第二道,在施工中稍有不慎就會造成鄰房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及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技士李文景證稱:系爭建物後面看出地層有洞,可以判定地層有流失,直徑約四十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證人即三三三巷住戶黃清琳證稱:「綠之鄉聯誼會」陳情書係幾個幹部提出,在陳情之前即發現三三三巷底路面有下陷,...房屋有龜裂...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證人即三三三巷住戶曾通洲證述:當時八十二年成立「綠之鄉聯誼會」號即係為處理房屋龜裂問題,當時比較嚴重在三三三巷尾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0頁);互核以觀,足見,汐止市公所於發包系爭擋土牆工程之前,既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地基流失不穩等事實,因而編列系爭擋土牆工程預算,發包予和倉公司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應堪認定。②系爭檔土牆設計如能在發包前先作安全性之評估,依建築技術規則,斟酌探孔、鑽探工程、地層條件等因素預作防護措施,即可預防損害之造成,業據鑑定人即省技師公會之彭嚴儒技師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而系爭建物地基既有前述潛在危險,且於系爭檔土牆工程施工前,為汐止市公所所明知,是汐止市公所於發包興建系爭擋土牆工程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汐止市公所固非工程專家,而委由他人設計,然汐止市公所於整修擋土牆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建築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於挖土鑽掘設置新擋土牆之前,設計採取必要有效之擋土設備等安全措施,致系爭建物受損害,倘如設計或施工前,已測知鄰房有前開潛在性危險,必能事先採用更安全之設計或施工,倘屬全然無法避免損害,在未檢測鄰房前,即不應冒然發包施工,以免損及三三三巷附近之建物甚明。③依證人高振華、李文景前述證言,足認汐止市公所於發包系爭擋土牆工程前,對於舊擋土牆之安全已有疑慮,可預見將來施工有損害臨房之虞,惟竟未於施工前,就舊擋土牆之安全或危險程度先進行鑑測,且依施工前安和公司之地質探鑽報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地基土質狀況欠佳,更應為必要之注意相關安全防護,以防止損害發生,竟僅依設計圖示採不明挖之施工方式,作為唯一安全防護措施,而指示和倉公司按圖施工,此亦為和倉公司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則汐止市公所具有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洵屬明確。④是被上訴人主張:汐止市公所具有定作之指示上之過失等語,要堪採信。

⑺基上,和倉公司並未證明有施作防護措施,且於施工中,負有應隨時檢查,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並防止周圍地盤沉陷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損,業經認定係因和倉公司施工開挖排樁時所生擾動,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受損成因之一,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和倉公司有過失,則和倉公司自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和倉公司既未能就其無過失積極舉證。從而,和倉公司自應對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汐止市公所具有定作人指示上過失,造成和倉公司未為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損害,核與和倉公司為共同原因,亦應對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就系爭灌漿工程均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建物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⑴如前所述,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載明:「本鑑定標的物建築物老舊,上部結構雖為剛性較佳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但其基礎型式為獨立基腳,基礎結構的勁度不高,建物發生龜裂災損時最好是以低壓灌漿方式將基礎下方之土壤補強,中止建物繼續沉陷,然後再對結構體做必要的修補,而災損發生後,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召開「汐萬路一段三三三巷兩側房屋牆壁龜裂會勘」及同年十月十四日「汐萬路一段三三三巷屋基礎灌漿後龜裂勘查」會議中均指示「先行於汐萬路一段三三三巷十六號房屋邊柱作基礎灌漿,壓力100~120㎏/c㎡,並逐次於受損戶柱基下方依前述方式灌漿」。注入之灌漿壓力過高(100~120㎏/c㎡),遠超過土壤坑剪強度(0.77㎏/c㎡)促使基礎下方土壤結構被高壓水泥漿液破壞,而水泥漿與土壤之混合液又無法立刻產生足夠的強度來承擔上部結之載重,因而,造成額外的基礎沉陷及加劇物結構龜裂程度。...強制式脈狀注入工法和擠壓式注入工法,較適合於傾斜房屋基礎補強及扶正之用;強制式脈狀注入為低壓灌漿工法(壓力約20㎏/c㎡),而擠壓式注入方式與脈狀注入方式之主要不同點在於使用灌漿液之粘滯性,前者之漿液相當稠(坍度在5㎝以下),故灌漿壓力均較100~120 ㎏/c㎡為低。基礎之構造型式如係獨立基腳時注入之作業深度應至少自基礎底下基腳寬度之兩倍深度以下開始注入施工,採上昇式注入方式至基礎底盤為止,注入時所採用之"注入壓力不可過大"(一般經驗如施工對象之建築物為四層時其注入抵抗壓力不得大於4㎏/c㎡,五層時不得大於5㎏/c㎡餘此類推)。而本鑑定標的物為四層樓之建物,但鎮公所於會勘結論中所指示之灌漿壓力(100~120㎏/c㎡)卻達此值的25~30倍。依據十六號一樓住戶(按即被上訴人)自行拍攝紀錄之損壞照片可瞭解裂縫變化情形,摘錄如下:標示A的裂縫:86年9月8日即有裂縫存在86年10月7日裂縫寬度為12.85㎜、 86年10月8日裂縫寬度為13.50㎜、86年10月9日裂縫寬度為16.70㎜、 86年10月10日裂縫寬度為19.40㎜、86年10月11日裂縫寬度為20.50㎜,經查灌漿公司工程日報表得知 86年10月9日開始施作基礎灌漿,灌漿壓力100~120㎏/c㎡,灌漿期間為86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對照裂縫A之變化情形得知,裂縫開裂速率由灌漿前的.0.65㎜/day迅速遞增至灌漿期間的1.9㎜/day~3.5㎜/day,由此可佐證基礎灌漿加遽了裂縫的延伸與發展,對建築物造成嚴重之影響。綜合上述各點,灌漿前未擬具完善計劃且灌漿壓力過高應為造成災損後建築物龜裂情況加遽惡化的原因。」、「經綜合分析研判後,得知導致本鑑定標的物損壞之原因,應可歸究於以下之潛因及誘因:...其誘因為:...緊急搶救措施灌漿造成之影響...有些瑕疵:①灌漿前未擬具完善計劃,對欲施工之災損建物未裝設監測儀器來掌握灌漿期間對建築物所造成之影響,導致災損情況惡化而未能及時修正補救方式。②施灌的灌漿壓力過高,遠超過土壤抗剪強度促使基礎下方土壤結構被高壓水泥漿液破壞,而水泥漿與土壤之混合液又無法立刻產生足夠的強度來承擔上部結構之載重,因而產生額外的基礎沈陷,造成建築物結構龜裂程度加劇惡化。」,此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88)省土技字第六0二五號鑑定報告可稽(見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五、十六、二二頁、證物外放。),而上開鑑定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均屬同一時期建築,且所處位置均靠近舊擋土牆,所為鑑定亦可供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認定。準此,系爭灌漿工程施工之不當與系爭建物、基地之毀損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⑵汐止市公所將系爭灌漿工程交由和倉公司承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和倉公司自認再交由宏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次承攬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並有汐止市公提出支出傳票及和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且證人即宏固公司董事王文華證稱:系爭灌漿工程是和倉公司叫我們去做的,宏固公司是和倉公司小包,我是現場負責人,工程款向和倉公司領取,...依張清雲技師指示施作,...系爭灌漿工程進行中,汐止市公所、和倉公司人員均在場監工,壓力一百至一百二十由技師決定等語(見原卷卷第三二四、三二五頁),並有宏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監察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足見,系爭灌漿工程為汐止市公所交由和倉公司承攬,和倉公司再轉交宏固公司次承攬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系爭灌漿工程既由和倉公司交由宏固公司次承攬,不論宏固公司有無過失,既因於「①灌漿前未擬具完善計劃,對欲施工之災損建物未裝設監測儀器來掌握灌漿期間對建築物所造成之影響,導致災損情況惡化而未能及時修正補救方式。②施灌的灌漿壓力過高,遠超過土壤抗剪強度促使基礎下方土壤結構被高壓水泥漿液破壞,而水泥漿與土壤之混合液又無法立刻產生足夠的強度來承擔上部結構之載重,因而產生額外的基礎沈陷,造成建築物結構龜裂程度加劇惡化。」,則就宏固公司於未有擬具完善計劃,對欲施工之災損建物未裝設監測儀器來掌握灌漿期間對建築物所造成之影響,即逕接受指示施作灌漿壓力100~120㎏/c㎡,因而產生額外的基礎沈陷,致系爭建物結構龜裂程度加劇惡化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宏固公司既接受指示,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則指示者確有過失,殊屬明確。

⑷宏固公司施作系爭灌漿工程之定作人為和倉公司,且於施作現場和倉公司及汐止市公所人員均在場監工,則宏固公司於接受汐止市公所委任之張清雲技師之指示,此亦據證人張清雲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且和倉公司人員在場並未反對,即應視同和倉公司指示宏固公司之行為,則和倉公司指示具有過失;又宏固公司與汐止市公所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宏固公司並無接受汐止市公所指示義務,而和倉公司與汐止市公所具有系爭灌漿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汐止市公所為系爭灌漿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汐止市公所於現場所委任張清雲技師指示宏固公司施作之行為,即係代理汐止市公所為指示之行為,即視同汐止市公所指示和倉公司,則汐止市公所亦具有指示上之過失。因之,汐止市公所、和倉公司均應負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應堪認定。

⑸基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堪採信。

七、和倉公司辯稱:系爭灌漿工程乃為避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條所定緊急避難行為,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以該危險之發生,行為人無責任者為前提,此由該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甚明。

㈡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損害之發生,肇因於汐止市公所定作指示失當,和倉公司施作新擋土牆之前並未事先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預做擋土設備等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產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即產生龜裂沉陷之危險,和倉公司對於該危險之發生顯有責任,自難依緊急避難之規定而解免責任。況依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若無當初的基礎灌漿固結地盤,沉泥質砂因而有視凝聚力,使得原本高度液化潛能的土壤...能於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未發生土壤液化,建築物沈陷之震災情形」、「鎮公所為顧及鎮民財產安全及爭取搶救時效,採取緊急應變方式以灌漿填充已嚴重淘掏空之基礎土壤,在當時確實是唯一且正確的處理方式,但仍有些瑕疵...」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中既肯定灌漿工程可有效避免建物傾斜沈陷之繼續發生,並論及在多種灌漿方法中,因「本鑑定標的物建築物老舊,上部結構雖為剛性較佳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但其基礎型式為獨立基角,基礎結構的勁度不高;建物發生龜裂災損時最好是以低壓灌漿方式將基礎下方之土壤補強,中止建物繼續沈陷,然後再對結構體作必要的修補。而災損發生後,汐止鎮公所...會議中均指示『先行於汐萬路一段三三三巷十六號房屋邊柱作基礎灌漿,壓力100~120kg/㎝並逐次於受損戶柱基下方依前述方式灌漿』。注入之灌漿壓力過高,遠超過土壤抗剪強度,促使基礎下方土壤結構被高壓水泥漿液破壞,而水泥漿與土壤之混合液又無法立刻產生足夠的強度來承擔上部結構之載重,因而造成額外的基礎沈陷及加劇建物結構龜裂程度」,則依論理法則,低壓灌漿方式既同樣能固結地盤,更不致二次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始為唯一正確有效之灌漿方式。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縱認「灌漿填充」為當時唯一且正確之處理方式,然上訴人指示係採取「錯誤之灌漿壓力」為灌漿處理方式,尚難認係「唯一且正確」之處理方式,縱令係緊急避難行為屬實,亦已逾緊急避難之合法範圍,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和倉公司此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八、汐止市公所辯稱:系爭檔土牆工程係解除人民緊急危難之目的,可行且唯一措施等語。查汐止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北縣汐建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函覆黃清楙君,通知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勘查,衡情若勘查結果地基被洪水沖失、房屋嚴重傾斜、龜裂等情形,十分危急嚴重,則汐止市公所焉會遲至一年多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始發包施工之理?且系爭系爭檔土牆工程之工期為七十工作天(見系爭檔土牆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證物外放),顯見,汐止市公所辯稱:系爭檔土牆工程係解除人民緊急危難之目的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九、被上訴人主張:和倉公司因剷除舊有擋土牆被動土,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並據提出尚未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及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明被動土確遭和倉公司剷除等語。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一五五頁),並未能明確認定確係舊擋土牆之被動土。雖台北市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由於和倉公司於施工時先將舊擋土牆前之被動土挖除掉...使舊擋土牆之被動土挖除掉,而擋土支撐能力減低外,...造成建築物嚴重損壞。」(見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0頁,證物外放。),及「對照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施工方式,顯然營造廠商對於原設計本意並不瞭解,除將舊擋土牆之被填土加以挖除外,...,造成建築物嚴重損壞。」(見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五頁,證物外放。),但就台北市公會鑑定和倉公司於施工時先將舊擋土牆前之被動土挖除掉及造成舊擋土牆位移之資料依據,依證人即參與該次鑑定之技師蘇錦江證稱:「係依汐止市公所提供之照片認定挖除一公尺餘之被動土」(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鈞院要我提出之數據資料,我回去有找,但因離鑑定時間太久了,無法找到,現依鑑定報告紀錄,看不出有另外具體之數據資料,應該只是當時的判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僅係鑑定人之判斷而已,並非確有資料為憑據,為本院所不取。

㈡依台灣省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根據和倉公司提供之相片(詳鑑定報告所附之附件十四)顯示,擋土牆基座頂面位置約略為和倉施作排樁整地後之高程,配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第183頁至185頁,不同位置之兩實測點位2及4計算結果,可概估出目前砂包頂部至擋土牆基座頂面約為3.05公尺,加上砂包頂部距地面約4.2公尺,合計推估本擋土牆基座面約為地下7.25公尺附近。由於施工前現地狀況已不復存在,僅能根據安和工程公司所做之鑽探報告內容中(附件四,按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標示牆背側地面高約-7公尺來認定,顯然排樁施工前後原地表僅清除約25公分之表土,並無明顯超挖現象,此部分表土研判應為溪流沉積之有機土或雜草、枯枝、垃圾等物,將無法提供足夠之被動土壓。」(見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七、一八頁)、「和倉公司於既有擋土牆外進行排椿施工作業,雖對土壤之整體勁度有所減損,但此影響因素在一般情形下(即未發生坍孔致鋼筋籠無法置入之情形),應不致產生明顯負面效應,另外,經估算排椿施工前後原地表土研判應為溪流沉積之有機土或雜草、枯枝、垃圾等物,並無法提供足夠之被動土壓。」(見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二二頁);再參酌系爭擋土牆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顯示(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及系爭合約書第八頁,證物外放),並未有「挖土方」之工程款項目,僅有「填方」(系爭擋土牆工程係舊擋土牆與排樁之間填土),而一般工程尚有「挖方」,均會另行標示工程單價,此有和倉公司提出汐止市公所他項工程之估價單可考(見本卷卷㈡第一0四至一一四頁);互核以觀,和倉公司辯稱:並未將舊擋土牆前之被動土挖除掉等語,應堪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和倉公司將舊擋土牆前之被動土挖除掉,造成系爭建物損害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取。

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灌漿工程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系爭灌漿工程,穩固地基土質改良工作,此有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勘查記錄可稽(見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證物外放。);另在此之前,亦有住戶簽名同意「地面會產生坪凹凸下陷之正常現象,化糞池及水溝堵塞之情形,住戶願意配合」,因而施作系爭灌漿工程,此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會勘記錄可考(見同上證物、原審卷第三三七頁),但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灌漿工程,會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傾斜、龜裂致無法住居使用之會議記錄之事實。雖證人張清雲證稱:當時有與住戶說明,系爭灌漿工程可能會造成局部坍塌二度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但依上開勘查記錄以觀,住戶同意之範圍,並未記錄包含「會造成局部坍塌二度傷害」之情,是證人張清雲之證言,已與上開記錄不符;況證人張清雲為現場指示系爭系爭灌漿工程之人,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具有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不無偏袒之虞,難期公平。因之,證人張清雲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包、施作系爭系爭灌漿工程會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傾斜、龜裂致無法住居使用之情,並未予以同意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要不可取。

、和倉公司辯稱:系爭建物於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早已嚴重龜裂及地基嚴重淘空等語。經查:

㈠和倉公司辯稱:系爭建物於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早已嚴重龜裂及地基嚴重淘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取。

㈡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由當時之汐止鎮鎮民代表大會決議交由汐止市公所執行三三三巷底河堤流失部分,當時鎮長於同年六月九日批示俟經費充裕時辦理,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三三三巷住戶「綠之鄉聯誼會」向汐止市公所陳情地基下陷等情,此有「綠之鄉聯誼會」陳情書、汐止鎮鎮民代表大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再依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技士高振華證稱:八十五年間鎮長下條子說預算有編三三三巷擋土牆工程,為何沒有進行,...當時整個擋土牆前後端有裂開,...中間有小部分龜裂...我回報鎮長說最好不要作第二道擋土牆,作的話可能會造成鄰房損害,因為擋土牆已損害了,如果作第二道,在施工中稍有不慎就會造成鄰房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及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技士李文景證稱:系爭建物後面看出地層有洞,可以判定地層有流失,直徑約四十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證人即三三三巷住戶黃清琳證稱:「綠之鄉聯誼會」陳情書係幾個幹部提出,在陳情之前即發現三三三巷底路面有下陷,...房屋有龜裂...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證人即三三三巷住戶曾通洲證述:當時八十二年成立「綠之鄉聯誼會」號即係為處理房屋龜裂問題,當時比較嚴重在三三三巷尾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0頁);又依(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三三三巷建物傾斜評估所附之照片以觀,顯示三三三巷二、四樓梯間、六、八號樓梯間、九、十一號樓梯間、一三、一五號樓梯間、一四號樓梯間均有龜裂痕跡(見本院卷㈠一四0至一四三頁);互核以觀,汐止市公所於發包系爭擋土牆工程之前,系爭建物地基既流失不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完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則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十月(進行系爭工程時),已近十六年之久,而台灣地區又屬於地震帶,建物地板及牆壁或多或少有龜裂,在所難免;且被上訴人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買受於同年九月十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同上證物),依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自會從新整修粉刷裝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以觀,系爭建物顯係經確有過整修粉刷之情,否則以十六年屋齡,殊無完整如新建物之可能;再參酌台灣省公會之鑑定報告載明:「本鑑定標的物外齡老舊,未施工前汐萬路一段三三三巷二-四號、六-八號、九-十一號、十三-十五號之樓梯間、十四號一樓及既有擋土牆已有相當嚴重裂縫產生。由於建築物為整體連棟之結構體以結構連續性及裂縫分佈情況推論,其他號數之樓梯間及住戶多少亦應存有裂縫,只是裂縫程度(寬度、長度、深度及密度等)不同而已。」(見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一0頁,證物外放。),堪認系爭建物於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系爭建物應有龜裂之現象,僅係龜裂程度尚未達到嚴重程度。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正,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帶以為證明乙節。但查上開四位證人所述,均係親眼目睹之事實,且就地基是否下陷或房屋是否龜裂,一眼均可看出;又證人李文景、高振華均係汐止市公所之技士,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無故為偏袒上訴人之必要;證人黃清琳、曾通洲二人均係三三三巷之住戶,亦屬受害者之一,殊無不利於已證述之必要,是此等證人所為之陳述,均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及照片,雖無法確認錄影時間,縱令錄影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未見系爭建物有龜裂之情屬實,但究不得遽此認定系爭建物確無些微龜裂及地基流失之情。是徒憑此錄影帶內容及照片,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言。是系爭擋土牆工程施工前系爭建物應有龜裂之現象,僅係龜裂程度尚未達到嚴重程度,應堪認定。

㈣基上,和倉公司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

㈠系爭建物於汐止公所委託和倉公司施作系擋土牆工程後,發生系爭建物之樑柱、牆面嚴重龜裂,門窗亦扭曲變形,基地下陷,甚至有倒塌傾陷之危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復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擋土牆工程及系爭灌漿工程皆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害結果,均為系爭建物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二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建物之損壞等級,已處於危險狀態,應適當之補強修復後方能使用,惟修復補強費用將高於拆除重建之工程費用,建議採拆除重建為宜,此有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證物外放。),足認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修復之程度,自以賠償系爭建物之價值為當。雖台灣省公會鑑定認為:可採修復補強方式處理建物,惟應進行鄰近區域廿四戶的基礎修補措施,包括地盤填充及固結灌漿與既有擋土牆止水處理等以杜絕沖公淘空機制的發生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書第十八、十九頁在卷可憑),既因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具有整體性,涉及廿四戶訴外人建物之補修問題,始得謂回復原狀,則所費更甚,自應認具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是本院不採台灣省公會鑑定以修復補強方式回復系爭建物之結果,併此指明。

㈢系爭建物依市場比較法、成本分析法,於扣除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之結果,鑑定時現值估算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二元,此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證物外放)。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上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額一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二元。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三七頁),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在內,則法院自不得就土地之部分,予以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況系爭土地並未滅失,且系爭土地經系爭灌漿工程施工後,雖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但被上訴人自承目前系爭建物與起訴前之狀況,並無任何變化(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且系爭土地迄今(甚且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並未有繼續發生地基淘空之情況,顯見系爭灌漿工程施工固結地盤具有正面成效,使得原具高度液化潛能之土壤,未發生土壤液化現象(見台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一七頁,證物外放。),則系爭土地既因系爭灌漿工程而固結地盤,難認受有損害之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逾系爭建物之損害額即其中(系爭土地)一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於系爭擋土牆施工前地基即已掏空、房屋嚴重龜裂等情形,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和倉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三三三巷底舊擋土牆,為汐止市公所設置並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為汐止市公所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汐止市公所執行臺北縣汐止鎮民代表會之議決案,並應所謂「綠之鄉聯誼會」之陳情,而編列預算發包興建新擋土牆,即遽認系爭舊擋土牆為汐止市公所所設置並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如前述,系爭建物之地基在系爭擋土牆施工前,既已有下陷之情,且系爭建物略有龜裂之事實,並無嚴重龜裂致無法住居之情,此亦為台灣省公會為相同之鑑定意見,則被上訴人自身並未予以維護,亦係造成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一,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法理,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比例責任,爰予以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因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於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數訴訟標的主張係重疊訴之合併(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既為重疊訴之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請求權判准上訴人勝訴,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予以審酌判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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