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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訴訟代理人
溫曉君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陸,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追撞致生本件事故,為重大違規,不得視為職災。

二、縱認本件為職災:

1、被上訴人之本薪為一萬二千六百元,且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公告解僱。

2、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取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予以抵充。

3、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4、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公司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之。

三、上訴人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案件發生,嚴重危及公司形象及乘客生命安全,特定凡有責追撞前車者,一律解僱外,並應負全額賠償責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勞委會函令影本、勞保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四張、公路警察局罰單、車損估修單、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張大成代領之和解書、上訴人台中台北線之營運月報表、總公司公文、台中站公佈公文、報紙、上訴人公司令、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上訴人公司行車肇事處理報告表。並聲請訊問證人譚經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為職業災害。

二、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取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

三、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而告消滅。

五、依上訴人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上訴人僅得請求駕駛員賠償百分之五損害。

六、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仍在醫療期間,上訴人不得解僱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函令、被上訴人薪資總表、上訴人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訴人公司駕車憑單。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為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扣除勞、健保費)。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FU─八七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國道南向一七一公里三00公尺處,與車號IR─一一一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腳第一蹠骨併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計十一個月,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補償工資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又被上訴人發生職災受傷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薪資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亦遭上訴人扣留。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其受僱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駕駛上訴人營業大客車肇事致受傷害等情不爭執,惟以本件乃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惟被上訴人之本薪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其餘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屬獎勵性或恩惠性給予應不得列入工資,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公告解僱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取補償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抵充;另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FU─八七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國道南向一七一公里三00公尺處,與車號IR─一一一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腳第一蹠骨併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行車肇事處理報告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職業災害,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計十一個月,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補償工資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又被上訴人發生職災受傷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薪資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遭上訴人扣留,爰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Ⅰ、

1、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二一九一三號函釋內容「一、駕駛人行車肇事受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因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屬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並...。二、駕駛人如行車故意或過失致其他人員傷亡或公司財物損失,須如何處分,應另列入工作規則。」。是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受傷害應係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本件非職業災害一節尚無可採。

2、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前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為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扣勞、健保費後為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七月薪資總表可按,雖該表上記載日薪四0六點五0元。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係包含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經常性給與,而上開津貼、獎金等係按月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月計酬,薪資總表所載日薪四0六點五0元僅係上訴人自行基於行政管理所製作記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日薪應為一千九百零一元。

⑶、上訴人抗辯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依規定檢附合法請假證明,違反工作規則十七條及四十二條,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公告解僱,並提出解僱公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被上訴人則謂該解僱為不合法。按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住院診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間陸續於門診治療(見調解卷第八至九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陳無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後之診斷證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其未附合法請假證明,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尚堪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計三百二十四日)之工資補償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324*1901=615924)即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此一抗辨為無足取。

4、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已自勞保局領取補償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業據提出勞保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四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抵充乙節,為有理由。

5、

⑴、上訴人抗辯其因本次車禍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之。

⑵、按勞工受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之。

6、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0=385155)Ⅱ、

1、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扣留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薪資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對扣留之金額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應保有被上訴人在上揭期間被扣留工資金額之紀錄,經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提出,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上訴人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薪資。

2、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為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薪資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迄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工資補償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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