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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安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讚
訴訟代理人
魏文培
被上訴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聲明,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除擴張聲明外)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修繕費用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擴張請求折價損害二百二十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二○○、二四九、二五○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五巷一弄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讚公司)所委託鑑定。

㈡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僅鑑定補強費用,未就結構部分為修繕費用之鑑定。

㈢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第二十五頁所列第五十一項至第五十三項之修復方式予以修補為當,亦即構架偏移及柱損害達中等程序以專家設計及施工,補強方式為:a 、碳纖補強b、鋼板及EPOXY補強c、傳統工法加強柱及基礎強度,費用為六十萬五千五百元。另「建物沉陷深度中等」部分,平均沉陷約一至三公分左右,以低壓灌漿方式防止基礎繼續下沉。每一米間隔灌漿一孔共二十一孔,費用共計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總計修復費用為七十六萬九百元。

㈣系爭房屋一樓至頂樓之地板、牆面、天花板,及房屋結構均受有多處損害,於修復前實不便居住,且有安全之虞,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搬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爰請求被上訴人併行賠償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修復完成時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害一萬七千元。

㈤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鄰房毀損,系爭房屋裂縫、建物架構體偏離、柱損害、建物沉陷等雖經修復,其房屋價值亦將隨之折損。折價金額依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之鑑定,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修復折價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二千元,如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修復折價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

㈥系爭房屋之隔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弄八號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之成交價格達八百二十萬元;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弄六號及九號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及九十二年九月間之成交價格,亦分別達六百十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是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修繕費用及修復後之折價損害,且折價損害係針對市價為鑑定,並非以造價為鑑定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安讚公司、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丙○○○、戊○○、己○○、徐呈畢、甲○○、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修復後之損失,無法鑑定,因損害發生前之狀況,無法證明。

㈡有關結構問題應請專業鑑定,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此乃兩造所同意之鑑定機關。

㈢上訴人於本院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折價損害,此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㈣系爭房屋裂損既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構體施作完成前,其後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三三一大地震及多次大小不一地震、颱風,惟上訴人均居住其內,並無危險之情形,且參酌幾次之鑑定報告,均建議修復而非拆除重建,足見系爭房屋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不堪居住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

㈤台企公司鑑定報告就折價損害部分,並未審酌其於第十七頁(見外放證物)中所稱之三項因素,足證該鑑定報告所為折價損害,並未斟酌全部情狀。

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依加強磚造之工程造價每坪約三萬八千元,而系爭房屋為四三點二三坪(含增建及推算面積),依此計算全部工程造價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如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其所需費用尚未逾二百萬元(含加計拆除、清運費用)。若依台企公司之鑑定報告,僅折價損害部分,已近拆除重建之費用,足見其鑑定報告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應認係實質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知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於隔鄰興建房屋而受損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就「系爭房屋受損修復後之折價損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對之主張時效抗辯。

㈢依承辦鑑定之證人李兆驊在本院之證言及該鑑定報告觀之,其內容有關「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估定,係包含「基地價額」與「建物價額」兩者,本件受損者僅為建物,縱認系爭房屋於修復後仍存有「折價損失」屬實,其損失亦僅限於「房屋價金」部分始有其存在,於計算「系爭房屋受損修復後之價金減損」之際,自有必要扣除房地價金內屬於基地價金之部分。

㈣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四十年」,系爭建物於「六十三年四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至台企公司進行鑑定時止,完工時間已近「三十年」,即已接近其耐用年限四分之三,況台企公司鑑定報告內所列舉,用以計算系爭建物折價數額之參考依據,其屋齡均遠較系爭房屋為短,自無從一概而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指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即修繕費用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折損部分為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九頁);嗣又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即修繕費用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折價損害為二百二十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二○○頁),即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毀損,縱經修復,其房屋價值亦將隨之折損,故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折價損害二百二十萬零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一樓至頂樓之地板、牆面、天花板,及房屋結構均受有多處損害,於修復前不便居住,並有危險之虞,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搬遷另行租屋居住,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聲明,亦為法之所許,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間,因相鄰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廿五-一、廿五-二、廿五-十五、廿二-二一六、廿二-三

五六、廿二-三五七、廿二-三五八、廿二-三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徐林秘撬、戊○○、己○○、乙○○、甲○○、丁○○○等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安讚公司起造,被上訴人辛○○設計監造,被上訴人高田公司承造之「綠大郡」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興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北縣八三中建字第一○○三號),不斷出現多處損害,且日趨嚴重,計須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始能回復原狀,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表之損害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見原審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並自修復之日起,至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五、四九頁);嗣先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即修繕費用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折損部分為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九頁);旋又再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即修繕費用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折價損害為二百二十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則修繕費用其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其計算式為:1,077,806元-934,499元=143,307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折價損害,惟台企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扣除基地價金。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知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於隔鄰興建房屋而受損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就系爭房屋受損修復後之折價損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對之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房屋並無不堪居住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且台企公司之鑑定報告,折價損害部分幾近拆除重建之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徐林秘撬、戊○○、己○○、乙○○、甲○○、丁○○○等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安讚公司在其上合建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由被上訴人安讚公司擔任起造人,被上訴人辛○○設計監造,被上訴人高田公司承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及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並於該日寄發土城工業區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安讚公司賠償,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陳情書予台北縣政府等語,並有陳情書(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可稽,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三頁),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擴張請求,惟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以起訴時之時間計算時效,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殊不足取。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據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林秘撬、戊○○、己○○、徐邱美雪、乙○○、甲○○係土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安讚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建築「綠大郡」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徐林秘撬、戊○○、己○○、徐邱美雪、乙○○、甲○○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徐林秘撬、戊○○、己○○、徐邱美雪、乙○○、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六十二條亦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應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系爭房屋因「綠大郡」建築工程之施工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而「綠大郡」建築工程係屬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高層建築物,而被上訴人高田公司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其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仍怠於防患致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其復不能舉證證明並無過失,其施工行為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安讚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則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經查被上訴人安讚公司將該工程交付承攬人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怠於注意,自屬定作有過失,應對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辛○○為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其對於被上訴人安讚公司所起造,被上訴人高田公司承造之「綠大郡」建築工程,本應監督、避免其等為任何足使鄰地發生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監督時加以注意,致系爭房屋因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辛○○亦應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安讚公司、高田公司及辛○○之上開侵權行為,為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估列修復「柱損害程度達中等」、「建築物體架構偏離」及「建物沈陷程度達中等」所需費用,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受有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鑑字第一○四二號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附件六第一頁至第四頁所示損害修復費用表所示之損害,且該損害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測量鑑定結果為:「㈠...研判標的物損壞與系爭工地之施工應有關聯。㈡系爭房屋為六十三年間所建,為兩層加強磚造,七十二年增建三層,屋頂層再加蓋輕型鋼架,房屋頂樓加蓋對標的物造成裂損及擴大裂損可能是難以倖免,至於與系爭工地間所造成損害之兩造過失比例,應以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作損害對比,最令人信服。但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施工前未做標的物現況鑑定拍照、紀錄標的物瑕疵狀況,縱使施工前標的物既有瑕疵,但在目前欠缺瑕疵證據下,要訂定兩造之過失比例是有其難處,只得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鑑定手冊規定處理,何況被上訴人施工前不按台北縣政府規定處理方式作現況鑑定,錯誤保存證據之下,如今來追究房屋頂樓加蓋之過失責任比例,亦似欠公允」(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三、四頁-外放證物)。至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總計為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三頁合計金額應更正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

⒉又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所以記載結構損害之「建物體架構偏離」、「柱損害達中等程度」及「建物沉陷深度中等」三個損害項目,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板院通民毅訴字第三七四號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所附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建技字第456號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外放證物)第六頁至第十頁所列系爭房屋之損害表,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鑑估表,另行製作房屋裂損現況表,並鑑定修復費用,如無法辨別相當於前二者所示之各項損害,並應加註無法辨別(見原審卷㈡第六五頁至第七一頁)。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1鑑字第一四一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雖記載:「‧‧‧二、有關『柱損害程度達中等』:由現場勘察結果,再一樓入口左側柱有裂縫,其餘各層柱樑構材並無明顯損害現象,故一樓入口左側柱以包碳纖維布作補強,其費用估列在報告書中第四頁。三、『建築物體架構偏離』及『建物沉陷程序中等』:經現場水平測量(參見報告書附件五)得知,標的物有向工地偏移現象,但其程度屬輕微,所造成之相關損害,其修復費用已鑑估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中。‧‧‧」(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足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並無漏未估價情形。雖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鄰損事件所需修復費用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應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建技字第四五六號鑑定報告書為據云云。惟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係由江九思建築師所出具,而江九思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即以上開建築技術學會與個人名義,代上訴人向台北縣長提出申訴,因此,無論係上開建築技術學會或江九思建築師立場,均可能有所偏頗上訴人,所為鑑定意見自難憑取。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函送該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損害金額時,對於江九思建築師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以該建築技術學會用紙代上訴人向台北縣長申請之事實,亦不爭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辛○○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江九思建築師之申訴函文,是原審經兩造之同意,乃指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見外放證物)(下稱系爭鑑定手冊),第五章損害之修復費用鑑定標準:關於房屋之傾斜、沉陷修復費用,應與裂縫修復費用,不可混為一項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手冊第七十一頁之第五章第一節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第二條規定:「二、傾斜沉陷 房屋有傾斜、沉陷情況如需補強穩定者應細項表列,並於鑑定報告內註明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補強設計監造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函文,既已認除一樓入口右側柱有裂縫,其餘各層柱樑構材並無明顯損害現象,且標的物雖有向工地偏移現象,但其程度屬輕微,參酌系爭鑑定手冊第五章第一節第二條之規定,並毋庸細項表列。且證人李兆驊即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之台企公司鑑定人亦在本院證稱:「...兩個鑑定單位都有寫出瑕疵的位置、龜裂大小等情形,從二份鑑定報告書裡面,(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是以二次修復的方式,所以二份鑑價結果差別很大」(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足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以二次修復方式為修復費用之依據。則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測量鑑定之結果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見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三頁合計金額應更正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修繕費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鄰房毀損,雖經修復,系爭房屋價值亦將隨之折損,故本件折價金額依台企公司之鑑定結果,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修復折價二百二十萬三千元為依據等語。經查:

⒈按物經損毀後,縱經修復,亦可能因交易上主、客觀之條件變更,而有價值減損之情。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鄰房毀損,其房屋裂縫、建物架構體偏離、柱損害、建物沉陷等雖經修復,其房屋價值亦將隨之折損,此經台企公司為鑑定後,亦認系爭房屋毀損依修繕方式之精細與否,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害分別為: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復後,折價損害為二百二十萬二千元,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復後,折價損害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有台企公司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估價師李兆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

⒉次按台企公司係經台北地方法院審核通過公告之專業鑑定機構,且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是估價師李兆驊雖尚未依法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惟其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公布前十餘年即已從事不動產估價事務(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而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公布施行,則依上開規定,估價師李兆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均得繼續合法執業。是估價師李兆驊所為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書,並無違法,且被上訴人亦稱對上訴人所陳報包括台企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無意見,如要送鑑定,由法院決定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故被上訴人以估價師李兆驊無任何專業證照而爭執其不足擔任此鑑定,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台企公司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於第四章第六節㈠「影響價格程度之決定」中,就價格減損變化率之大小歸納有三:「⒈受損不動產於修補完成後,與一般建物如無明顯差別;且安全無慮下,市場價格減損較低;反之則高。⒉受損產品之區位條件較佳者,價格反應變化較明顯,區位條件較差者,價格反應變化較小。⒊屋齡較短建物其市場價格減損幅度較屋齡長者為大」,而台企公司鑑定報告就折價損害部分並未審酌以上三項因素,故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台企公司鑑定報告雖於第四章第六節㈢「市場交易價格反應」中考量「標的不動產損害所形成建築使用的不便利性(或恐懼)」、「標的不動產傾斜所造成不具備市場競爭力(如交易時間的延長、需求轉弱等」)及「標的不動產損害所造成建物未來維修費用的可能增加」三者,惟由上述三項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率,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均見外放證物),其總修正幅度分別減少百分之二十四點七一及百分之十七點二,而認與台企公司鑑定報告第四章第六節㈡之受損實際案例比較,自符合可能範圍。是台企公司鑑定報告實已考量第四章第六節㈠所列三點因素,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則依加強磚造之工程造價每坪約三萬八千元,而系爭房屋為四十三點三坪(含增建及推算面積),是依此計算全部工程造價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如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其修復所需費用應不致高於重建費用,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所須修復費用為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較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經查:

①證人即台企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兆驊於本院證稱:「‧‧‧我們估價均以房地一起估價,估價方式有以房、地聯合貢獻原則、土地貢獻原則、房屋貢獻原則,我們同業均以房地聯合貢獻原則,本件以聯合貢獻原則而估」、「單純土地是不會(折價),但依聯合貢獻原則,買方會因房屋受損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足證依聯合貢獻原則,土地價格既會因房屋受損而受影響,而台企公司鑑定係針對「折價損失」加以鑑定,故其未就「基地價金」自房地整體價金中扣除,並逕行據以計算系爭房屋經修繕後之折價損失,並無不當。

②又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係由江九思建築師所出具,而江九思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即以上開建築技術學會與個人名義,代上訴人向台北縣長提出申訴,因此,無論係上開建築技術學會或江九思建築師立場均可能偏頗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月廿六日以該建築技術學會用紙代伊向台北縣長申請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卻仍聲請原審指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損害機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提出江九思建築師之申訴函,原審始知悉該建築技術學會立場有偏頗情事,如原審於上訴人聲請指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機構時,已知悉上開情事,當不致准許上訴人請求指定該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本件損害額。且被上訴人亦抗辯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合理。是台企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減損價格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方式後之折價,計二百二十萬二千元;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亦認為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所須修復費用為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則折價費用亦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方式後之折價,計二百二十萬二千元為合理。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如拆除重建,全部工程造價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其費用尚未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方式後之折價二百二十萬二千元,且依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四十年」(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三年四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至台企公司進行鑑定之時為止,系爭房屋完工時間已近三十年,接近其耐用年限四分之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修繕費用及修復後之折價損害,且折價損害係針對市價為鑑定,並非以造價為鑑定依據。再經參酌系爭房屋隔鄰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五巷一弄八號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之成交價格即達八百二十萬元,同巷一弄六號及九號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九月之成交價格,亦分別達六百十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見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比較標的(案例)分析及比較價格調整表】,證人李兆驊亦在本院證述:「(系爭建物每坪二十三萬元),有參考案例」、「這三個案例是有類似的情形,剛好是鄰居的買賣,我有問過買主,參考時我有做時間點的修正」、「(對房屋的耐用年限有認識,系爭房屋)有(考慮此因素),我們會參考公會及財政部相關的資料;我們估價均以房地一起估價,...我們同業均以房地聯合貢獻原則,本件以聯合貢獻原則而估價」(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再依台企公司勘估系爭房屋之價格為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見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是被上訴人以本件拆除重建之費用未逾二百萬元為由,而置系爭房屋之市價達七、八百萬元之市價不論,遽認本件鑑定之折價損害逾重建費用,顯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因一樓至頂樓之地板、牆面、天花板,及房屋結構均受有多處損害,於修復前不便居住,並有危險之虞,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搬遷另行租屋居住,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裂損既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綠大郡」結構體施作完成前,其後尚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三三一大地震,及多次大小不一地震、颱風,惟上訴人均住居其內,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房屋)到目前均未開始進行修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上訴人仍居住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再經參酌中華民國技術學會及台北師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均建議修復而非拆除重建,足證系爭房屋並無不堪居住,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折損費用二百二十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即擴張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七千元部分,即屬不應准許。末查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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