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二號
- 再審原告
- 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壁魁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再審被告
- 大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堡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系爭訴訟標的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價款經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給付貨款案件中就九十七萬價款部份主張抵銷,板橋地方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針對再審被告主張九十七萬元抵銷之部分(即系爭九十七萬元因條件未能成就而不存在,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為實體判斷,則該板橋地院判決因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九十七萬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審被告不得針對同一爭執(系爭九十七萬元價款)另行起訴,倘如再審被告再行起訴,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承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非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九十七萬元」,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㈡系爭九十七萬元價款部份,於前訴訟法院判決理由中已為實體判斷,縱不承認系爭部分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二例外情形,原則上當事人若對同一爭點另行起訴,後訴訟法院之裁判不得為與前訴訟裁判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否則即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前開板橋地方法院對系爭爭點所為之判斷(再審被告因約定條件未能成就,對再審原告並未享有九十七萬元之給付請求權,是其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自有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得為與板橋地院判決理由相反之主張及判斷。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款項應係兩造點驗鈔機貨款之一部分,而非另外約定之價款,並提出發貨單(即收款對帳單)、經銷合約第二條對於經銷量不得少於一千兩百台、再審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證物,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原因,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㈣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審理給付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再審原告業已當庭陳述該協議書已作廢之事實,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事實陳述均未爭執(此部分懇請鈞院調卷調查,以玆證明再審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已於九十一年間作廢之事實,應視為真實,惟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上易自八五一號)於審理時並未對此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加以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九十七萬元有無理由為實體審認,而僅就再審原告欲主張抵銷之標的(即二百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早已不存在為由,判定再審被告無從再就此二百六十萬元中主張扣除九十七萬元,顯然就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未為實體裁判,則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之給付九十七萬元當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㈡協議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約定,凡彰銀驗收完成,再審原告即須支付再審被告九十七萬元。並未以「景大得標」為停止條件,則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彰化銀行係向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採購點驗鈔機,並非向再審原告採購,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協議書所訂再審原告應給付九十七萬元之條件已經無法成就,顯然已違背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之約定。且倘謂光大公司得標與再審原告毫無關係,再審原告何以於十一月知悉光大公司得標,於十二月三日與再審被告協議,將確定無法成就之事,定為再審原告給付九十七萬元之停止條件?況由再審原告發出之文件及律師函所載,再審原告對於光大公司乃以總公司及合作廠商稱呼,二者並非毫無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上訴人主張由此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又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民事再審綜合理由狀(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形成之訴部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民事再審綜合理由狀(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形成之訴部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事由部分),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部分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九十七萬元價款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給付貨款案件中就九十七萬價款部份主張抵銷,板橋地方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針對再審被告主張九十七萬元抵銷之部分為實體判斷,則該板橋地院判決因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九十七萬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審被告不得針對同一爭執(系爭九十七萬元價款)另行起訴,倘如再審被告再行起訴,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承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非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九十七萬元」,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此種抵銷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未經實體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又下級審之判決理由,經上級審變更者,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即以上級審之理由為準,此為審級制度下之當然解釋。經查,兩造另案訴請給付貨款事件,再審被告雖就本件協議書所約定九十七萬元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給付貨款案件中就九十七萬價款部份主張抵銷部分為實體判決,但上訴本院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認為:「惟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就上訴人所負二百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未付貨款之給付債務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抵銷,已如前述,而依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一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二百六十萬元抵銷之範圍內,即生溯及消滅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及貨款給付債務之效果。準此,姑不論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九十七萬元係獨立於本件貨款外之佣金債權,抑或係本件貨款之一部,兩造有所爭執,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九十七萬元債權,於彰化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時即得以對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說明,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而上訴人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九十七萬元主張抵銷之時,被上訴人前述二百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已因抵銷效果發生而消滅,亦即上訴人已無從再主張扣除九十七萬元」等語,有各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六頁),足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並未針對系爭九十七萬元主張抵銷乙節為實體上之裁判,自無既判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收款對帳單、總經銷契約第二條、公司登記資料,亦未在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云云。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九十七萬元係屬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訂製三百零二台點驗鈔機貨款之一部?抑或屬貨款以外,兩造另以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經查:(一)依據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訂立之總經銷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定貨時交付總貨款百分之三十之定金,交貨經客戶驗收合格後支付全部貨款,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三百零二台點驗鈔機,總價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其定貨單即依據總經銷契約之付款方式載明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復於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載明於彰化銀行驗收完成,即支付九十七萬元;且上訴人不得拒絕支付,如不支付者被上訴人得取消總經銷權,並可自行由總經銷履約保証金中扣除,顯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九十七萬元,並非屬貨款之一部,而屬系爭協議書所另行約定之款項,否則既已有總經銷契約之付款方式,何須再於交貨日另訂定額之給付,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有前開判決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再審被告訂購三百零二台點驗鈔機,復於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時間點關係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九十七萬元款項,係總經銷契約以外之約定;並認再審原告所其他證據經斟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再審原告所舉之「收款對帳單、總經銷契約第二條、公司登記資料」,業據斟酌;且從前開證物觀之,亦非直接證據,其證明力薄弱,就待證事實而言,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在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例外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審理給付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再審原告業已當庭陳述該協議書已作廢之事實,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事實陳述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已於九十一年間作廢之事實,應視為真實,惟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上易自八五一號)於審理時並未對此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加以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具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卷宗、並請求傳訊證人劉國樑、劉國霖、張堡然、張先生(詳細姓名不詳)、黎璧魁、譚延年、申文博、黃金枝部分,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故無調閱及傳訊必要;且該主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主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