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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林螢秀律師

        蔡岳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世宏,現已變更為陳永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含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回復原狀,上訴第二審後變更為依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無須他造同意即得提起,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逕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原訴視為撤回,勿庸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八三地號等三筆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填墊垃圾,期間自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三月。上開期限屆滿後,理應清除垃圾,回復土地之耕作原狀,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於已填墊垃圾之系爭三筆土地,無意履行原承諾之「回復土地原狀」義務,而上訴人亦無法為任何使用,乃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且按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土地,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年租金,嗣後均按上開協議內容多次換約,直至本件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換訂之協議書為止。雙方作成上開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後,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上訴人每年均按上開協議標準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屢經催請給付租金,均無效果。雖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不再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但其既未清除垃圾,回復土地原狀,亦未將之交還上訴人,系爭三筆土地上依舊填墊堆放由被上訴人傾倒之成山垃圾,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則被上訴人藉由填墊堆放垃圾,遂行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迄今仍然存在,雖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起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各筆土地之三分之二,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但須在無害於他共有人權益限度內,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非法之所許。而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即在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之範圍內填墊垃圾,直到七十七年八月被上訴人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後,仍舊占有使用系爭全部土地,已就共有物之全部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其使用狀態迄今仍然存續,構成無權占有,而其對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只到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迄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法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八三等地號三筆土地恢復土地耕作原狀,且應將上開三筆土地上所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之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並應將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垃圾予以除去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如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

三、一四四、一八三等地號三筆土地上之垃圾除去,恢復土地耕作原狀。

㈢第一、二項請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土地使用完後,即按約定立即返還系爭土地,詎料,上訴人遲遲不予受領,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三二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並以因上訴人未遵期受領,表示拋棄占有,已無占有事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換言之,六十七年三月以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間,上訴人乃係遲未受領系爭三筆土地,非被上訴人有租賃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據「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及利息」、「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八三、一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填墊垃圾」、「期滿後... 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且按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土地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付租金」,故縱認本件若有租約存在,亦係以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出租標的,上訴人係以抽象之權利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其次被上訴人填墊堆放垃圾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於自已之土地上填墊堆放垃圾若有所獲利益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得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僅為五年,超過部分已罹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五十九年簽定之契約與七十六年所立之契約,約定使用範圍並不相同,五十九年使用土地有六四(嗣後改編地號為一四三),六七-二(嗣改為一八三),六二-一,六五等四筆,而七十六年之使用範圍僅有一四三,一四四,一八三等三筆;細繹二份契約使用土地範圍,有很大差異,且於契約中對權義之約定亦有明顯之出入,基此,如何可將五十九年契約內容權義用來限制七十六年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填墊之垃圾剷平至與鄰地北側現有道路相同高度之義務,上訴人依五十九年契約書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三月間,無償提供與被上訴人填墊垃圾之用,期限屆滿後,雙方協議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不再租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垃圾清除,回復原狀點交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各筆土地之三分之二,並在該三筆土地上填墊垃圾,迄今垃圾仍在,成為垃圾山,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三)得否命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填墊垃圾回復耕作原狀?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查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三月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填墊垃圾,經年累月,垃圾成山,借用期滿,理應清除垃圾,回復土地之耕作原狀,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非僅未將垃圾清除,抑且拒不交還土地,並繼續填墊垃圾,迄今並未清除,已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請參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並經本院履勘屬實。

⒉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填墊垃圾,則其係以垃圾之填墊與堆放實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填墊及堆放垃圾之事實一旦存在,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即未解除。查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仍續供被上訴人填墊及堆放垃圾之用,雖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但其既未清除垃圾,回復土地原狀,亦未將之交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依舊填墊堆放由被上訴人傾倒之成山垃圾,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藉由填墊堆放垃圾,遂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迄今仍然存在,雖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但其占有之範圍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⒈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堆置垃圾,成為垃圾山,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點交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已如前述。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八月起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各筆土地之三分之二,其在系爭土地上填墊圾圾,係基於所有人管理機關之地位使用共有土地填墊垃圾,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所獲利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當時被上訴人尚非土地之共有人,至七十七年八月開始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填墊之垃圾已堆滿系爭土地,形成山丘,被上訴人成為共有人後狀況未變,被上訴人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且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起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各筆土地之三分之二,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但須在無害於他共有人權益限度內,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非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迄六十七年三月,即無償在系爭土地全部之範圍內填墊垃圾,六十七年三月以後雙方成立租約後,直到七十七年八月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仍舊占有使用系爭全部土地,已就共有物之全部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其使用狀態迄今仍然存續,而其對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只到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止,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迄今在無租約狀態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⒊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七、0二三平方公尺、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一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

八、三三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面積共為六三八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依此算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起訴日為同年七月十六日)共應給付不當得利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本息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抗辯,則本件上訴人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日回溯逾五年之不當得利,不得請求,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均同意每年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七計算,而該段期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有該地政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依此計算,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得請求之數額為:9800×638,66㎡×7\100=4,383,307元85年7月17日至90年6月30日共1809天4,383,307÷365=12,009(元\每日)12,009 ×1809=21,724,281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垃圾,回復原狀,無從准許。按「不得當利之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款」。例如原物之用益,利用耕牛以犁田,受損人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因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不當得利僅得以金錢請求,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依據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土地上之垃圾,回復耕作業狀態。至於上訴人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或分割共有物為請求,此為另一問題,不在訴訟範圍,不得審判。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垃圾,回復耕作原狀,尚非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變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金額部分,及求為判命清除垃圾,回復耕作原狀部分,其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0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