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第一上訴人 己○○○

      丁○○

      丙○○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第二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第二上訴人給付第一上訴人己○○○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第一上訴人丁○○、丙○○、戊○○各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韓朝榮即第一上訴人己○○○之夫,第一上訴人丁○○、丙○○、戊○○之父,於91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IAM-836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臨南崁溪路段時,因緊鄰橋邊之溪畔護欄自90年間遭納莉颱風吹毀後迄未修復,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其左轉時摔落溪中,重傷不治死亡。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上開溪畔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等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渠等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判命:㈠第二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2,285, 290元(包 括 喪葬費638,590元、扶養費646,700元、慰撫金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第二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丁○○、戊○○、丙○○各5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第二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上訴人己○○○1,192,408元、 其餘第一上訴人各40萬元,暨均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就第一、二上訴人定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第一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

二、第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宗仁,於第二審中變更為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桃園縣政府95年2月14日府民行字第0950041869號函、桃園市公所95年3月1日桃市民字第09500114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2頁、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核無不合。第一上訴人於本審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系爭道路所臨之南崁溪水利整治、護岸工程,均由被上訴人之水利局負責;系爭道路所臨之虎頭山公園、假日花園及其停車場等,由被上訴人所設置;另系爭道路之標誌、標線與臨路之路燈、路樹、花臺之管理、維護機關,則為第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均有管理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上開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其受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否,當以其婚姻關係定之,而非取決於夫妻之一方是否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等事項,即夫妻之一方縱有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時,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非免除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反面解釋即明。本件被害人韓朝榮無論有無職業收入,或是否得供養第一上訴人己○○○之生活所需,均不能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是第一上訴人己○○○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646,700元,以維餘生之日常開支所需。 ㈢現今臺灣地區之殯喪習俗,⒈僱請法師辦理法會誦經超渡、靈堂架置與鮮花擺設、庫錢用以墊棺與火化等儀式,均為一般人民視為常節,當屬必要之殯葬開支,故上開費用所列之腳尾經、出殯功德(替往生者誦經祈福之支出)、出殯返主(替往生者安置靈位之支出)等誦經超渡之儀式費用。⒉另桌圍、桌邊、茶盤、乞水缸等支出,均屬靈堂、靈桌佈置所必要。

⒊大小銀、庫銀、大銀刈金等支出,均為庫錢項目之一。⒋印刷費(訃聞)支出又為向韓朝榮親友發佈亡訊所必要,尚難認非屬必要殯葬支出。是第一上訴人己○○○為辦理殮葬事宜所支出之毛巾費、紅白雙連費等遭原審駁回之費用148,080元,應得請求賠償。㈣ 依證人邱余妙珠證稱:「當天視線不良、當天因為是早上五點而且有下過雨,所以視線不好」,警員徐國基亦證稱:「視線很差,天還是黑的,當時有毛毛雨,路燈也看不清楚,因為路旁有路樹遮蔽」、「橋的入口處可能要很仔細才看得出來」、「在陸橋上的燈應該看不大到該陸橋的入口處」等語;且同一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內,有發生4件機車摔落意外,並造成1死3傷之情形,倘如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言:系爭事故純因韓朝榮之個人行為所致,為何於同一時段密集發生事故?再參系爭道路之路樹夾道,以致光線昏暗,趨近橋頭處始見光明,一般正常人尚須片斷時間調整視線,方得分辨所視何物,韓朝榮何能不受障礙之影響?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謂韓朝榮與有過失,為無理由。爰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第二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一上訴人己○○○1,092,882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第二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一上訴人丁○○、戊○○、丙○○各10萬元,及均自9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與第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2,285,290元,及 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與第二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丁○○、戊○○、丙○○各50萬元,及均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負擔。⒋前開第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⒈第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第二上訴人負擔。第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桃園縣政府公告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域線內,既無經水利主管機關解除限制、許可使用土地之情事,無從成為既成道路,應由南崁溪河川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肇事地點之河岸原有護欄,非伊所設置及管理,且伊自73年9月1日起已將虎頭山公園(包含系爭道路)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作為虎頭山公園出入之道路,並設置牌樓告示禁止車輛進入、禁止設置攤販等實際管理行為可明。退步縱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依公路法第3條及 第6條第2項等規定、法務部法90律字第030205號函、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 函、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 應以法律規定之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 ㈡臺灣省政府罔顧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錯誤指定伊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係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普通法院不受臺灣省政府違法指定賠償義務機關行為之拘束,應自行認定。㈢退步縱認伊為賠償義務機關,惟臺灣省政府亦認定被上訴人有管理之事實,亦應認為被上訴人與伊均為賠償義務機關,方能釐清行政責任。㈣系爭道路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之風景區管理所公告禁止車輛進入,則被害人韓朝榮擅自騎乘機車進入,違法在先;再加上其早已熟悉該地點狀況,亦知悉肇事地點河岸未設置護欄,倘其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使用燈光(即應打開機車大燈)、減速慢行(即應將行車速度減慢到可以看清前方路況之程度)、遵循交通規則順向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勢必能正確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上橋,即不會發生機車掉落溪中的不幸意外。易言之,被害人韓朝榮雖有誤認橋樑入口處之情事,如其行駛確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從雙黃線至肇事之缺口至少尚有5公尺之距離, 也足夠其煞車閃避,不致發生本件憾事,故肇事地點未設置護欄與韓朝榮發生車禍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韓朝榮就系爭事故實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至少應負80%以上之責任,原審認定韓朝榮之過失僅佔20%,實屬過輕。㈤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第一上訴人己○○○請求之治喪費用中,⒈毛巾費、紅白雙連費、小手帕費等接受奠儀回贈之費用及桌圍等費用共計148,080元部分, 均不該當於上開所指之收殮及埋葬費用,顯屬額外支出,自不得請求。⒉樂隊21,500元元、替往生者誦經祈福(腳尾經、出殯功德)35,500元等部分,亦顯屬過高。⒊所購買之塔位係供2人使用,費用高達270,000元,確顯過高,應以單人骨灰室之中等價90,000元為合理。㈥韓朝榮於事故發生時已73歲,且係因其過失始致事故之發生,原審未說明斟酌慰撫金數額之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其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0歲甚多,無職業收入,應屬無扶養能力之人,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縱其對上訴人己○○○有扶養義務,亦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第二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負擔。㈡答辯部分:⒈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第一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國家賠償法令性質,我國通說採公法說,故當事人在國家賠償訴訟中,所爭議者係公權力行使之違法性或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安全性,訴訟內容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既然已依國賠法第9條規定, 指定系爭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第二上訴人,即不容第二上訴人再以非賠償機關為由拒絕理賠,上開指定性質上係機關內部行政權之行使,縱有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亦不得審查。

㈡喪葬費用中,⒈樂隊、喪宴費用不應計入,是第一上訴人己○○○所列出殯及火化時奏哀樂之樂隊花費21,500元,⒉對遠道而來弔祭的親友及幫忙朋友提供便餐之辦桌費3 萬元,均不得請求。⒊由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塔位25萬元係供2人使用,是上訴人可請求之塔位只有125,000 元而已;再管理費亦應折半以1萬元計算等語。爰聲明:㈠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第一上訴人丁○○於起訴前,即已向第二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有被上訴人92年8月26 日府法賠字第0920192281號拒絕理賠償理由書及第二上訴人92年12月30日桃市計字第0920048758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20-31 頁)。另第一上訴人己○○○、戊○○、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第二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遭拒,即已補正書面先行協議之程序,亦有被上訴人93年6月9日府法賠字第0930130612號拒絕理賠償理由書及第二上訴人93年6月9日桃市計字第093002942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足憑(原審卷第135-144 頁)。是第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上訴人己○○○之夫、第一上訴人丁○○、丙○○、戊○○之父韓朝榮,於91年12月19日凌晨5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臨南崁溪路段時,因鄰橋邊之溪畔護欄於90年間遭納莉颱風沖毀崩塌而有缺口,迄未修復,附近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韓朝榮於左轉跨越南崁溪之橋時,連人帶車自缺口處摔落溪中,重傷不治,於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而死亡,有第一上訴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9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多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件、現場照片六張等件、相驗報告書、警方使用黃色警戒繩警示行人之照片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0-12、45、47-52、155-156、160-162頁),並經原審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 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害人韓朝榮之死亡與系爭護欄崩毀迄未修復,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二上訴人,抑被上訴人?㈢第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害人韓朝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㈤第一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七、被害人韓朝榮之死亡與系爭護欄崩毀迄未修復,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㈡查事故發生地點為南崁溪畔之無名道路,路旁原設有鐵製護欄,以維用路行車及行人之安全,乃公有之公共設施。惟於90 年間納莉颱風被沖毀崩塌,致路旁有長達14 公尺之缺口,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1年12月19日均未修復,前後附近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該缺口緊鄰南崁溪人行陸橋之入口處,事故發生後始由民眾放置大塊石塊,路旁有路樹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㈠第206-208、217-219 頁),並經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永杉證陳明確(原審卷第176 頁),且有事故發生後由警方以黃色警戒繩圍起之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㈢次查:事發當時係凌晨5 時許,天色尚暗且下雨,視線不佳;被害人韓朝榮係騎乘機車,沿系爭臨河無名路段上,欲左轉跨越南崁溪之人行陸橋前往假日花市、公十四停車場方向,加以路樹遮蔽燈光,上橋入口處無法清楚看到,適路旁有長達14公尺之缺口,韓朝榮即自缺口處連車帶人摔落溪中等事實,業據目擊事故發生之證人邱余妙珠證述:「是在91年12月19日早上時許發生,是在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入口處前排水溝旁,當天候下細雨,天色黑暗,我當和我先生邱永發剛到案發處旁,那時我們將車停放附近正走路經過時,發現對面車道有一名男子騎機車過來(往成功路三段方向),行駛至我前方時,突然從對向轉到我正前方(左轉)後,我正好通過,當時我心想不對,隨即往後方看,即看見那名人士連同機車一起掉下排水溝後,因我走右前方,我馬上通知在後方的先生報119前來救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8-159頁),另證人徐國基(現場承辦警員)亦證陳:「到現場時視線很差,天還是黑的,當時有毛毛雨,路燈也看不清楚,因為路旁有路樹遮蔽。(問:當時橋的入口處是否可以看得清楚?)答:可能要很仔細才看得出來。(問:在路橋上的燈是否可以照到路橋的入口處)?答:應該看不大到。(本件)事故後,還有一次車子摔下去過,之後還有沒有,我不清楚」云云綦詳(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78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可參(原審卷第161- 162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206-207、216-219頁)。

㈣綜上堪認:通行系爭臨南崁無名道路旁之鐵製謢欄,於90年間因納莉風災崩塌後,路旁有長達14公尺之缺口,始終未予修復,已不具備通常維護人車安全之狀態及功能,亦未於附近先後設置警示標誌,而通行系爭無名路之車輛非行駛至近距離,不易察覺緊鄰溪路面之邊緣有缺口,致被害人韓朝榮於當天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左轉後誤衝該缺口處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可資煞停應變,終致人車跌落溪中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嗣後亦有其他車輛發生摔落溪中之情事,因認:系爭路旁護欄之管理欠缺與被害人韓朝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上訴人否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八、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二上訴人,抑被上訴人?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就系爭無名道路上臨溪鐵製護欄設施之管理機關為何,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爭議不休,經第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請求該二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確定,經臺灣省政府以:系爭無名道路為既成道路,護欄管理機關為道路主管機關,而第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設置並維護路燈、整修管理路面等主要管理及養護之事實,爰以93年9 月17日以府法一字第0931800121號函指定第二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有該函件及臺灣省政府國賠小組議事日程討論事項之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93、260-263頁);第二上訴人不服,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4691號決定書作出不受理訴願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 判決駁回第二上訴人之行政訴訟在案,亦有上開決定書及判決足憑( 原審卷第255-257頁,本院卷㈠第175頁)。

㈡茲有疑問者,係上級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於普通法院受理國家賠償訴訟時,是否有再審查及確定之權限?按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本件第一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規定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採取「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當人民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特明文規定:「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立法目的在於:使人民明瞭索賠對象,避免因國家機關內部之分工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障礙,遂明文由人民得請求由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本於指揮、監督之角色,執行國家賠償法而為之指示命令。自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國家自己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觀點出發,由上級機關確定下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性質上屬於內部行政權之行使,實非私法之爭議,普通民事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權之行使,且從保護人民求償之精神考量,於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人民據以對該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提起訴訟等程序,若仍許普通民事法院於訴訟中事後翻異自行認定他一賠償義務機關者,可能使人民前所踐行之程序淪於無用,甚或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此舉顯然有違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立法旨意。

㈢職是,本件既經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二上訴人,則普通民事法院不應再予重新審查認定。至於第二上訴人如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由被上訴人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機關者,要屬第二上訴人於賠償後,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不影響第二上訴人已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之事實,併此敘明。

九、第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就系爭無名路旁臨溪之鐵製護欄設施崩毀,未予修復,應由何人負管理欠缺之責任,已經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確定第二上訴為系爭護欄管理有欠缺之賠償義務機關,詳如上述。則第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與第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十、被害人韓朝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

㈠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此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理論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第二上訴人固應負系爭護欄管理欠缺,又未設置警示標誌之責任,已如前述,惟按行經彎道、狹橋.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韓朝榮於91年12月19日凌晨5 時許,騎乘機車沿系爭臨溪之無名路,由龜山陸光二村往虎頭山公園出口方向、欲左轉上橋跨越南崁溪往假日花市、公十四停車場之方向行駛,適該時天色未明又天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彎、上橋前應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且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致未能即時發現路旁之缺口及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是本件第二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主義,惟被害人韓朝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應有該原則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系爭鐵製護欄於90年間即遭納莉風災吹毀崩塌,缺口長達14公尺,第二上訴人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1年12月間,已歷年餘仍未修復,更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被害人韓朝榮於天候及視線不佳,適逢下雨之情形,騎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左轉彎等情形,就第二上訴人及被害人韓朝榮對本事故之發生原因力,認第二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70%,被害人韓朝榮應 負擔之比例為30%。

十一、第一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本件被害人韓朝榮之死亡,如上所述,係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第一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第一上訴人己○○○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第一上訴人己○○○主張:依92年度桃園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平均每戶消費支出707,342元,每戶平均 3.86人,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271元。伊為被害人韓朝榮之配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8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78.93歲,則伊至少尚有 20年可受扶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為2,586,798 元,因韓朝榮與另三名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即韓朝榮負有1/4 之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646,700 元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九十二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等資料為憑(原審卷第235-237 頁)。第二上訴人則辯稱:韓朝榮於事故發生時已73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甚多,無職業收入,應屬無扶養能力之人,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縱其對上訴人己○○○有扶養義務,而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⑵被害人韓朝榮對第一上訴人己○○○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害人韓朝榮乃第一上訴人己○○○之配偶,係19年6月21日出生,於91年12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屆滿 72歲,有戶籍謄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47、155 頁),並為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韓朝榮對於第一上訴人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⑶第一上訴人己○○○有無受韓朝榮扶養之權利?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尊親屬同,自亦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②查第一上訴人己○○○於34年12月2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8歲,不識字,婚後雖曾短暫就業,惟均以操持家務為主,並無工作等情,業據第一上訴人韓劉金花具狀及當庭陳明(原審卷第293、350頁,本院卷㈠207頁反面);再參以其於93 年度所得僅有利息84,544元,名下僅有現住之房地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36頁), 則其加計利息所得及投資亦不足上述桃園縣一般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3,249元之生活水準(707,342÷3.86=183,249),堪認:第一上訴人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每月扶養費用若干為合理?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卷附由第一上訴人己○○○提出之桃園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資料(原審卷第235- 236頁),顯示:桃園縣每戶平均消費支出707,342元,每戶平均3.86人 ,堪見桃園縣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271元之生活水準(707,342÷3.86=15,271)。第二上訴人雖指摘:應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 元計算云云(原審卷第334頁),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僅係稅務上便宜計算之寬減扣除額,並未顯示一般家庭之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卷附既有第一上訴人己○○○生活所在區域(桃園縣)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自應以後者較前者為精確而可採,故第二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⑸第一上訴人己○○○得受扶養之餘命為多久?參酌卷附第一上訴人己○○○提出、第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九十二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原審卷第237頁),可知:臺灣地區於91 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73.20歲,女性平均餘命則為78.93歲。本件第一上訴人己○○○出生於34年12月20日,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57歲,至臺灣地區之女性平均餘命年齡 78.93歲止,餘命尚有21.93年。

⑹扶養義務人數: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8 條所明定。是第一上訴人己○○○與配偶韓朝榮互負扶養之義務,不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免除互負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僅明揭:「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未提及配偶,尚難援引比附於配偶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得免除扶養配偶之義務。

②第一上訴人己○○○與配偶韓朝榮婚後育有包括韓連璧、丙○○、戊○○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第48、50、527 頁),並均有工作而有扶養能力,亦為上開3人所承認(原審卷第230、294、303頁,本院卷㈠第38頁),是第一上訴人韓劉金花有韓朝榮、3 名成年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每人負擔1/4之責任。

③惟應注意者,係韓朝榮於屆滿國民平均餘命年齡73.20歲時(即92年9月)既已死亡,該時第一上訴人韓劉金花為57歲9個月,則韓朝榮於男性平均餘命73.20歲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 其後則不可能再負扶養義務。第一上訴人己○○○雖辯稱:韓朝榮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強健並無任何慢性或其他重大疾病云云。惟一般人民之死亡原因,包括疾病、意外、他殺等因素在內,國人平均餘命即係統計國內一般人民因各種因素而死亡時之平均年歲,自為可採。第一上訴人己○○○僅慮及韓朝榮之身體健康因素,容有欠缺而不足取。

⑺參考上開因素,據以計算第一上訴人己○○○得請求之扶養費:於發生本件事故(91年12月19日),至韓朝榮為平均餘命73.20歲(92年9月)時,第一上訴人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7,439元(每月15,271元x9=137,439),因 韓朝榮僅負擔1/4之扶養責任,據以計算為34,360元(137,439x1/4=34,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第一上訴人己○○○主張:伊為被害人韓朝榮支出殯葬費638,590元(包括喪葬費用364,390元、敏盛醫院往生室使用規費4,200元、靈骨塔費用27萬元)云 云,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4紙、 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及治喪費用預估明細表各1件為憑(原審卷第233-234、305-307頁)。第二上訴人指摘:原審駁回之148080元之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另靈骨塔位27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⑶查被害人韓朝榮於19年6月21日出生,死亡時屆滿72 歲,有成年子女三人均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及當地(桃園縣桃園市)之習俗等因素,審酌如下:

①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目擊證人邱余妙珠報警後送往敏盛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0頁),被害人嗣蓋上蓮花被,送往該醫院之往生室暫停,因而支出之遺體冷凍、屍袋及蓮花被之規費4,200 元,有往生室使用規範繳納收據足憑(原審卷第233 頁),並為對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必要費用。

②本院審酌第一上訴人己○○○提出之治喪費用364,390元之明細表所列各項,除 a.毛巾(15,750元,喪家對弔唁者之回禮)、b.紅白双連(750元 ,出殯時喪家之親戚配載)、c.小紅白花(600元 ,出殯時喪家之親戚配載)、d.小手帕費(2,500元 ,出殯時前來弔唁者配載)、e.交通車(3,500元 ,搭載親友往返火葬場)、f.孝頭(2,600元, 往生者家屬頭載之帽子)、g.古錢代孝(200元, 往生者家屬配載)、h.買水紅包(600元)、i.辦桌(30,000 元,出殯時對於前來幫忙之親友提供便餐)、j.入厝紅包(600元)、打掃屋內紅包(1,200元)、k.鼓亭(10,000元)、l.西樂隊(21,500元)等項,共計89,800元,因其中a.至g.項係為生者(包括往生者家屬、親戚或前來弔唁者)準備使用或回禮,另h.至l.項等均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③針對原審認為應予扣除之項目:a.桌圍(400元)、b.桌邊𡢃(400元)、c.大小銀(600元)、d.茶盤(100元)、e.桶圈(60 元,押棺木用)、f.乞水缸(400元),靈桌前燒銀紙之用)、g.孝燈(2,000元,靈車前懸掛之兩盞燈)、h.印刷費(2,900元) 、i.腳尾經(7,500元)、j.出殯功德(28,000元) 、k.出殯返主(2,500元)、l.紙紮類(12,000元) 、m.大銀刈金(20元)、n.五牲麵龜發粿(2,000元) 等項,本院審酌:a.至d.均供佈置靈桌用;e.用來押棺木之物品;f.係置於靈桌前燒銀紙用;g.用來懸掛於靈車前之兩盞燈,習俗上係帶引往生者之意;h.訃聞之印刷費;i.、j.一般習俗上,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k.係出殯後返家安奉靈位之用;l.依道教禮俗,係為往生者準備之紙紮物品如房屋、車輛等必需品,以供往生者以後使用之謂;m.即為銀紙;n.係出殯時為往生者準備之常日祭拜物品等,核均係民間喪禮上普遍之物品或儀式,均係為往生者所為,金額又屬相當,因認屬必要支出。

④第二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指摘:庫錢、點火紅包、封釘紅包、副釘紅包、入小殮紅包等項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庫錢(12,720元),屬於民間宗教喪禮儀式所必為,旨在為往生者清償債務之意;至於點火紅包(1,000元)、封釘紅包(1,200元)、副釘紅包(6,00元)及入小殮紅包(1,200元), 均係出殯當天答謝為往生者淨身、穿衣、封棺、點火之人,避免上開人等產生穢氣之用。上開各項金額尚屬相當,仍應認為係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⑤至於卷附之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4頁), 固得認靈骨塔位已由被害人韓朝榮使用,並有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㈠ 第125頁),惟塔位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丁○○」,使用執照上記載之權益人亦為丁○○,則第一上訴人韓劉金花主張:由伊支出此部分靈骨塔及管理費共計2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依上所陳,第一上訴人己○○○得請求之殯葬費為敏盛醫院往生室使用規費4,200元、治喪費274,590元(364,390 -89,800=274,590),共計為278,790元(4,200+274,590=278,79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第一上訴人己○○○不識字,為被害人韓朝榮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參及業據陳明(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名下有夫妻共同居住之房地,已如前述,二人結褵數十年,相互扶持,遽遭喪偶之痛,頓失所依,痛苦萬分。本院審酌:被害人韓朝榮之年齡,第一上訴人己○○○向為家庭主婦,於子女丁○○、丙○○及戊○○成家後,生活均以配偶韓朝榮為重心,韓朝榮意外驟亡對於第一上訴人己○○○之打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相當大等情事,因認第一上訴人己○○○得請求給付100萬 元之慰撫金,應為妥適。

㈢第一上訴人丁○○、丙○○、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第一上訴人丁○○、丙○○、戊○○為被害人韓朝榮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48、50、52頁),其中丁○○為逢甲大學畢業,現在華孚科技公司鑄造部擔任經理,於93年度之所得為802,435元,財產總額為2,288,640元;丙○○為進行工專畢業,現在唐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護人員,於93年度之所得為736,502元,財產總額1,546,837元;戊○○為中國海專畢業,現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於93年度之所得為860,300元, 財產總額為2,625,136元等情,亦據上開3人陳明(本院卷㈠第98頁),並有每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39-349頁)。 上開三人雖均成年,然驟失父親,精神上亦受相當打車掌及痛苦,經審酌:被害人韓朝榮之年齡、上開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認上開三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十二、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己○○○為1,313,150元(扶養費34,360元+殯葬費278,790元+慰撫金1000,000元=1,313,150);丁○○、丙○○、戊○○等三人各為慰撫金50萬元。惟因被害人韓朝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 ,第二上訴人應負賠償之金額為70% ,則第一上訴人得請求第二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己○○○919,205元 ,丁○○、丙○○、戊○○等三人各35萬元。從而,第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92條、第194 條等規定,得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第一上訴人己○○○919,205 元、另丁○○、丙○○、戊○○等人各35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 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依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第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第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二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第二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第一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第二上訴人再給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一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