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德
- 被上訴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即追加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豪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5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所分配新台幣 (下同)95,794,628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91,784,647元參與分配。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3月17日聲明改為債權額,應減為91,119,033元參與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對原判決無提起上訴之權,惟其於上訴人94年5月2日提起上訴後之同年月3日具狀上訴,核其意旨可認係訴之追加)。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准追加被告 (即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超過88,889,50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參與分配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5月23日變更為李崇豪,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3年5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本金64,500,000 元,其中46,000,000元,利息自86年10月31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以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共22,306,547元,另本金18,500,000元部分之利息,則自86年10月28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亦以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共計8,988,081元,故債權利息總計為31,294,628元,惟上訴人上開利率顯高於雙方實際貸款之利率,況本件借貸之約定利息係採浮動利率,並非固定利率,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利息,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准追加被告 (即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超過88,889,50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參與分配部分應予剔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有拓興公司簽發之本票,經查2紙本票內容,雙方約定「本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3%計算,按月付息,嗣後該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前述方式調整,惟應在當時法令限制範圍內」。又86年2月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8.16%,故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利率為11.16%(8.16%+3%),而上訴人自86年2月至91年7月之基本放款利率,雖有更迭,未曾低於8.16%,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契約雙方自可約定利率,故被上訴人所列之彰化銀行基本利率加碼計算表與本案無涉。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文句以決定其效力,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37號)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原法院執行處於93年5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本金64,500,000元,其中46,000,000元,利息自86年10月31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以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共22,306,547元,另本金18,500,000元部分之利息,則自86年10月28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亦以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共計8,988,081元,故參與分配債權利息總計為31,294,628元。
(三)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三,利率之約定為:「按本行(即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6.2碼浮動計息...。」,嗣於86年7月18日增補條款約定書中將放款利率調整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3.36碼計算,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及上訴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上訴人就債權本金46,000,000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為18,974,042元,債權本金18,500,000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為7,644,991元,合計得參與分配債權之利息為26,619,033,加上債權本金,共為91,119,033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上訴人86年8月13日應攤還本息查詢單(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上訴人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上訴人86年12月8日應攤還本息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6 頁、第17頁)、上訴人營業部繳息放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頁)、彰化銀行基本利率加碼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本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上訴人銀行放款利率(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利息請求試算表、被上訴人請求試算表(見原審卷第36頁)、拓興公司綜合授信契約(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5頁)、基本放款利率(見原審卷第46頁),復經調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執行卷無訛,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有誤?其利息債權額為何?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分配表於93年5月24日製作,原法院定於93年5月8日分配,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對被上訴人之聲明提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收受法院送達該反對陳述之通知,被上訴人即於9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調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聲明分配債權利息金額有誤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有誤?其利息額為何?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當然結果。本件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之一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件被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則為執票人,此有本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前開本票基礎關係(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對抗上訴人。
(二)次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條件三,利率之約定為:按本行(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6.2碼浮動計息,嗣於86年7月18日增補條款約定書中將放款利率調整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3.36碼計算等情,有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第60頁),自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及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見原審上訴人93年12月27日答辯狀證物4)計算上訴人就債權本金46,000,000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為18,974,042元,債權本金18,500,000元部分,得請求之利息為7,644,991元,合計得參與分配債權之利息為26,619,033,加上債權本金,共為91,119,033元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5頁94年3月23日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依前述金額減少等語,自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中,主張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計算基準有誤云云,惟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債權之利息為26,619,033,加上債權本金,共為91,119,033元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本院始否認該自認,主張該計算基準有誤,惟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對此部分再事爭執,其上開主張,於法不合,無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因承受本件拍賣之房地而稅捐稽徵機關因就承受之房屋價款,依據營業稅法暨「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之規定,而向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為2,229,524元,唯該項稅額如依據營業稅法之規定,即屬於被上訴人之銷項稅額,且屬於上訴人之「進項稅額」,而得用以扣抵其本應繳納之銷項稅額部分,然而其就此進項之稅額根本未給付或繳納,而卻因此獲有利益,該部分之金額應自上訴人得受分配債權金額中加以扣除云云。
(二)惟按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即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雖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惟仍應次於抵押權受償。系爭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係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地位承受拍賣擔保品,故在最高限額抵押權91,000,000元整範圍內,由上訴人以債權相抵之拍定款項,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等最優先債權後全數由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 (尚不足清償)後,已無餘額 (見原審卷第64頁所附分配表),順位居次之營業稅 (及其他稅款,見同上分配表)稅捐稽徵機關當然無法由拍定價款中獲得受償。故稅捐機關縱因未受分配而轉向債務人補徵,係因拍賣標的物拍定或承受之價額不足所致,與拍賣標的物係由抵押權人承受或第三人以現金拍定並無關係。況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手續規定,亦與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符,雖因營業稅係採加值稅之型態,營業稅額於售價之外另加而由買受人負擔,上開細則及要點之規定,並未增加額外稅負,但究屬課予買受人申報繳納之義務,均已牴觸營業稅法,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意旨,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應包含於承受之價款內,因遠東銀行承受擔保品而致稅捐機關應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憑。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因遠東銀行承受擔保品未實際支付價款,致營業稅實際並未自承受人獲得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債權相抵替代價金之支付,雖未實際支出價金,惟以抵銷之法理相對扣減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此觀諸卷內分配表所記載遠東銀行之債權僅餘8,083,611元自明,亦即實質上與支付價金無異,且營業稅因參與分配受償或分配不足額或未受任何分配補徵,均與拍定價款究係現金支付或以債權相抵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上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利息與兩造約定不符,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及利息)應減為91,119,033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95,794,628元(本金64,500,000元、利息31,294,628 元),應減為91,119,033元(本金64,500,000元、利息26,619,033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