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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A○○
再審被告
宇○○

     酉○○

     玄○○

     黃○○

     戌○○

     張美珍(即張予綾)

     卯○○

     亥○○

     庚 ○

     己 ○

     寅○○

     巳○○

     午○○

     地○○

     辰○○

     丑○○

     張木材

     宙○○

     子○○

     丙○○即張春之承受

     戊○○即張春之承受

     天○○即張春之承受

     乙○○即張春之承受

     壬○○

     癸○○

     辛○○

     C○○

     K○○○

     I○○

     D○○

     G○○

     申○○

           樓

     H○○

     E○○

     J○○

     甲○○○

     未○○

     B○○○

     丁○○○即張貴粧)

     F○○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宣示判決之日期為95年6月20日,再審原告於95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起訴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宇○○於民國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76、76、77-3、77-4、83、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逕以民法第259條規定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除去再審被告宇○○等人非法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廢土,自應適用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用民法第821條判斷,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宇○○有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再審原告自得代位再審被告宇○○請求共有人全體將非法棄置之廢土移除,本應適用民法第242條及767條中段,確定判決誤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及5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例,認再審原告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中載「...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爭執曾與鄭味簽約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係屬認定事實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鄭味未於契約書簽名及未依約補貼付伊7萬元,此乃鄭味與再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涉。... 」此為其依自由心證所認定事實。但鄭味不於契約簽字,即明示不同意此條件,契約不成立,自無訂立及履行問題可言,可知本件自由心證已違背論理及經理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原判決對重要證物未予審酌

⒈再審原告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送達鄭味及胡紹寧律師,表明不同意地基填土外,將汝騙得契約,歸還本人,此為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主張。但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該項主張而不予調查,自屬重要證物未予審酌。

⒉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提出宇○○等他共有人於82年提存系爭土地1/24之租金之證據,而再審被告亦稱並未否認該項證物,顯見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已提出該項證據,但確定判決卻未予記載,亦屬重要證物未予審酌。

㈢再審聲明:

⒈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裁定(按,再審原告將前開案號誤植為95再易字第68號,但依其所附之本院判決書首頁實係94年再易字第68號,爰依職權更正之)、94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宇○○於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76、76、77-3、77-4、83、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⒊再審被告等41人應共同負擔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62、76、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等20筆地號,應有部分各1/24土地面積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平間190公尺,暨同坐落地段66、77-0等2筆地號建地面積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瑞八公路平間高度90公尺牽連一體之廢土、石除去。

⒋再審被告宇○○等31位共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6,329元予再審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聲明第一項,除針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 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期間外,其餘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故再審原告不得對本院94年再易字第24號及本院上易字第340號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前開二判決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⒈查,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但再審原告援引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40號)認再審原告不爭執曾與鄭味簽約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係屬認定事實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鄭味未於契約書簽名及未依約補貼付伊 7萬元,此乃鄭味與再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涉,再審原告請求其餘共有人移除,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 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之情事。」,並非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之內容,而係該判決援引本院94年度再易字24號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在提起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再審之訴時,已將該部分列為再審事由,且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以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再審之訴中,提出宇○○等其他共有人於82年提存系爭土地1/24租金之證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並未爭執,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屬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云云。但,再審原告既在提起確定判決時主張此事由,經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見確定判決第6頁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之㈡,依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認本院93年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而未適用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記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他人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可言,系爭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腳亭段72、72-1、76、76-1、77 -3、77-4、83、83-1、217、226-2 、226-8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土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經再審被告宇○○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由他人所填置,宇○○並無請求其他共有人移除填土之權利,再審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再審原告援用土地法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宇○○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尚屬無據」(上述判決理由欄二之㈡),足證再審原告係就業經認定為無再審理由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㈢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⒈不當得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認定云云。經查,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並未涉及該部分之認定,再審原告係就非屬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之內容為主張,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所有物妨害排除侵害請求權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但確定判決卻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斷,且法院於再審原告未主張之情形下,自為適用民法第 821條云云。經查,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4年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判斷,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未予斟酌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 108號送達鄭味及胡紹寧律師,表明不同意基地填土外,應將其所騙得之契約歸還,此為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主張。但查,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4年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判斷。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前揭證物,與本院94年再易字第68號判決內容無關,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該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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