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甲○○
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以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應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再審法院實體上裁判者,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言,而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即為同一理由。
㈡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既否認兩造成立本件僱傭契約時,約定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則衡諸情理,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其工作地點應為再審被告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其推理是否符合推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意見,自有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㈢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應以判決為之,但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卻誤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裁定均以裁定駁回,應屬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裁定亦以裁定為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就聲請意旨㈠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固指同一具體事由,而非同一條款。然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聲請再審,是否基於同一事由為事實認定,更未就同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表示法律上意見或以此為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亦未指出原裁定有適用本條之事實,其以此為再審理由,難謂有理由。
三、次就聲請意旨㈡言,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4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為裁判對象,並非以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為裁判對象,因此,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違背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並非原確定裁定所應審究,聲請人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於審查本院94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時,有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之處,故其以原確定裁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何況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只須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即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並非必須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積極依據,是聲請人以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依據,法律見解難予贊同。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若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則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亦應證明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有違背何一內容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之具體事實,而非泛言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然而聲請人始終未能證明上開判決究竟違背何一內容之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則其一再就該判決及駁回對該判決再審之裁判請求再審,自難准許。
四、末就聲請意旨㈢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此規定而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明定自明。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裁判形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有再審事由,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聲請人其後分別就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本院94勞再易字第12號等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本院94勞再易字第12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其裁判形式均合於法律規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為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委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