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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4月8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被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前於民國(下同)64年間,因更添設備及生產週轉需要,洽商美國Fidelity銀行(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貸款4,000,000美元,因該美國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透過再審原告轉貸,經再審原告同意後,美國銀行即於64年7月9日將4,000,000美元撥給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依兩造所訂定期借款契約,將4,000,000美元以當時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7.95元折算新臺幣151,800,000元撥付給立達公司。嗣立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乙○○,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未依約償還利息及本金,再審原告代墊結匯清償後,起訴請求立達公司、乙○○等返還借款及其利息,本屬於法有據。立達公司雖以「立達公司於63年8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後,即於同年8月12日提供等值之造紙原料廢紙等予再審原告辦理信託登記;64年8月1日簽訂貸款續約,原先於63年8月12日提供之擔保物仍作為此展期續訂借款契約之擔保」、「系爭債務再審原告已就信託占有物取償,或該占有物於其監管中失其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達公司主張以此抵銷系爭債權」云云置辯,惟均屬不實,無足為採,迭經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詎本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信託占有、系爭債務已依信託占有物抵償而消滅為真實,並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有下列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違誤,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前雖以該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遭上級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惟按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原確定判決有之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漏未斟酌之部分:按尚未簽訂購料借款契約,亦未進口貨物者,不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本件立達公司在64年8月1日簽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前,即已於64年3月21日先與其國外部通謀辦理信託占有登記,顯然立達公司並未進口系爭價值1,200,000美元之貨物,並足以證明該1,200,000美元之信託收據係出於偽造。又兩造所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信託人之立達公司既未進口該價值1,200,000美元之貨物,再審原告自不可能依信託收據規定向立達公司領取及占有該價值1,200,000美元之信託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點,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2.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部分:次查立達公司自64年8月1日至65年8月1日全年,才進口28筆貨物,共向再審原告借款297,279.44美元,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辯論意旨狀,業已舉證證明該美金1,200,000元信託占有登記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再審原告於辦理前開297,279.44美元之貸款時,為免借款人每次進口貨物都要辦理信託占有登記,增加手續上之麻煩,乃同意估計全年之進口量,一次辦理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並以嗣後分批進口之貨物作為信託物。是則本件應以該貸款所進口之28筆貨物作為信託物,以擔保貸款,而非以通謀虛偽之1,200,000美元信託物作為擔保物。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第1項有關自由心證及第3項有關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3.又關於原確定判決第四項第㈢點及第五項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⑴再查,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同。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係以未來進口之貨物作為擔保,在設定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時,並未提供該最高限額之信託物作為擔保。故本件立達公司偽造該最高限額1,200,000美元信託收據,並辦妥該信託占有登記,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立達公司有提供1,200,000美元信託物,不僅違反邏輯,且與立達公司所出具信託收據第8條以借款297,279.44美元所進口之28筆貨物作為信託物之約定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之規定甚明。

⑵又查系爭64年8月1日信託收據並非在64年8月1日出具,而係立達公司於64年3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登記時所出具,該信託收據所記載之信託占有標的物,立達公司並未提供,原確定判決認該1,200,000美元信託收據係在64年8月1日由立達公司出具,顯然與立達公司所提出64年3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申請書及64年8月1日信託收據之記載不符。

⑶又本件借款僅以借款人立達公司提供其所採購物資及與中州紡織、啟信纖維公司共同開具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未另提供動產或不動產質押,此有再審原告常董會決議、放款審議委員會64年7月23日第17次會議決議可稽;又依立達公司所簽訂購料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係以本件借款所進口之28筆貨物作為擔保,原確定判決卻誤認立達公司借款297,279.44美元所進口之28筆進口貨物並非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均與卷附上開證據相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有關自由心證之規定,至為灼然。

4.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採信林文淵會計師鑑定意見之部分:查林文淵會計師係以立達公司在64年3月21日所辦理之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登記為憑,認定有該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物存在,惟因林文淵會計師誤認該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係在64年8月21日辦妥,其鑑定顯與64年3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証明書」之記載不符。又立達公司於65年3月30日自行盤點編製之「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已無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存在,且債權行庫當時係派土地銀行執行監督立達公司,土地銀行與立達公司於65年7月19日共同盤點存貨時,亦無該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此有65年7月立達公司原物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及65年7月16日立達公司竹南廠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可資證明,林文淵會計師在鑑定時對上開各點均漏未斟酌,則其認定土地銀行在執行監督時已有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存在乙節,自亦無足為採。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採信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5.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項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

⑴查本件在土地銀行與立達公司於65年7月19日共同盤點時,既無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物存在,原確定判決以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第1次及第7次會議有記載監督期間之信託占有物,原設定行庫有優先受償權之一般性記載,認定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存在,顯然違反邏輯及證據法則。況再審原告並未接管立達公司,立達公司亦未能證明曾將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交予再審原告,立達公司何能主張再審原告有收到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就信託占有物取償或該占有物於監管中失其存在,應由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卷附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⑵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係在取得提單並取得進口貨物後才付款之事實,且無證據即認定65年1月至5月進口之12筆貨物係在65年7月19日以後才送到立達公司,顯違反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立達公司未舉證證明該28筆進口貨物(價值297,279.44美元)有交給再審原告,則該28筆進口貨物之不知去向,應由立達公司負責,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責,且以立達公司所進口28筆貨物之流向不明,認定立達公司有提供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邏輯法則。

6.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查再審原告77年4月20日 (77)農逾字第748號函附之「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編號第33號購料貸款內押品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4560萬」,係因當時伊承辦人員認為該貸款中尚有系爭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因而予以記載而已,此由立達公司於65年3月30日因週轉不靈,為向債權行庫借款所編製之「65年3月30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土地銀行總行於85年9月26日以(85)總營放字第16043號函覆該行於65年7月19日派員前往監督時,立達公司所提出之「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立達公司竹南廠65年7月16日生產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新竹地方法院於66年5月6日查封時,其查封筆錄所附財產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67年6月29日指定再審原告為強制管理人,其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等證據觀之,均無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之記載,足證並無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之存在。原確定判決卻違反上述證據而為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

7.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九項部分:本件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2條規定及兩造信託收據第7條及第8條約定,信託物係由立達公司占有及處分,於立達公司未舉證證明有將該28筆進口貨物之信託物點交予伊以前,該28筆進口貨物既由立達公司占有或處分,則該28筆貨物之去向不明本應由立達公司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系爭28筆進口貨物於債權行庫前往監督時已不存在,卻認定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物存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證據法則及第3項論理法則之規定。又在兩造異議之訴(即本院另案88年重上更㈠字第163號案件,下稱異議之訴)案件中,立達公司並未主張其曾以該28筆進口貨物作為信託物,而是主張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物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何能以該28筆進口貨物確有存在,而主張上述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因而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由於原確定判決與上述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係同一當事人、內容及主張,在此要件下,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受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拘束,顯違反最高法院80年9月24日80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並聲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於本院更審時未為任何聲請、陳述,但於本院前審則以:

(一)再審原告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同時又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86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9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嗣經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86號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前後2次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立達公司有提供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物,及再審原告有監管該信託物之事實,認立達公司有足夠信託物抵償系爭借款,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係有關該1,200,000美元信託物是否存在及再審原告有無監管事實之爭執,參照判例意旨,即使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際上,並不實在,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亦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係立達公司與再審原告通謀虛而為意思表示,辦理登記時並無該信託物存在云云,與卷附證物及有關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物係於再審原告監管中不存在,或係由再審原告取回處分,或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失其存在,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120萬美元信託物係由立達公司違約使用或出售,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立達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再審原告以系爭信託占有物抵償消滅,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律即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執,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之疏漏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18年聲字第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然包括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惟若僅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而不在本款適用之列,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78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之違誤,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93年重再字第1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頁及其背面)。然細究該解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方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至若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至其如何「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等節,則均乏具體之指明(見前審卷第2頁背面至第12頁均僅空言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陳述),是縱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惟該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否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而得認為再審原告本件起訴為有理由?已非無疑。

五、另綜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論其係爭執信託占有登記虛偽不實(見前審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或其是否已舉證證明信託占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3頁)、或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物是否存在(見前審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或系爭信託占有物是否僅以64年8月1日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28筆貨物為限(見前審卷第5頁及其背面)、或林文淵會計師鑑定報告結果是否可採(見前審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乃至於爭執信託占有物是否已經由其參與組成之債權行庫監管、以及該信託占有物是否於其監管中滅失(見前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等情,均係執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方面欠週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之違誤。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其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已經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發生顯然之錯誤而言,倘係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週,縱真有其事,亦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是再審原告以前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謂為有理由,足堪認定。

六、況原確定判決係參酌立達公司出具且經再審原告審核之信託收據、本件確有信託登記、兩造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第7條之記載、及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再審原告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等證物,認定系爭1,200,000美元之信託占有物存在,及系爭信託登記應屬真正。原確定判決復已詳述為何林文淵會計師鑑定意見為可採,及其依據林文淵會計師鑑定意見認定信託占有物已由再審原告等組成之債權行庫監管、於債權行庫監管中不知去向、以及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債務已就信託占有物取償為可採之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證據取捨亦無不當欠週之處。準此,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證明之責,則再審原告抗辯本件信託登記及立達公司出具之信託收據均係通謀虛偽不實,及林文淵會計師鑑定結果不實等情,此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以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說服法院,卻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通謀虛偽不實等情,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於法自無違誤,溢徵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七、再審原告雖又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認定「兩造64年8月1日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28筆貨物非本件借款擔保物」,顯與卷附證據相違云云(見前審卷第5頁末至第5頁背面)。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係謂「本件信託占有標的物,不以64年8月1日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原料為限,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將其原有之原料(按即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物)提供為本件購料借款契約之信託占有標的物,並非法所不許」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64年8月1日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28筆貨物並非本件擔保物之違誤,再審原告前開指摘,亦屬誤會,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有關自由心證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云云,自亦無足憑藉。

八、再審原告雖另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九項認定該28筆進口貨物是否存在及其去向應由再審原告舉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立達公司於兩造間另案即前開異議之訴中,僅只主張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物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何能以上開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認定該28筆進口貨物存在?並認定上開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該28筆進口貨物是否存在為實質審酌故原確定判決不受其認定之拘束?顯然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同院80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見前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本件28筆進口貨物及系爭1,200,000美元擔保物存在、且均得認為係系爭信託占有物、並已由再審原告參與組成之債權行庫監管、及在期監管中不知去向等情,並非以兩造當事人有無在另案即上開異議之訴中另行主張該28筆貨物存在為斷,而係依原確定判決卷內立達公司出具且經再審原告審核之信託收據、信託登記、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第7條、第8條之記載、及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等為據,前已敘及。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九項,僅係就縱認系爭1,200,000美元信託占有物不存在,然審酌前開事證及再審原告所開發之信用狀,仍得認定該28筆進口貨物存在,且於再審原告等債權人監管中不知去向,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及為何不受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見拘束等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亦均無不合之處。再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272號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查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主張有該28筆進口貨物存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3頁末、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78頁、第79頁、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30頁及第150頁末至第150頁背面等),於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中,亦主張應以該貸款所進口之28筆貨物作為本件信託擔保物,以擔保貸款,然其竟又指摘原確定何能確定該28筆進口貨物存在?其主張顯相矛盾甚明。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0年9月24日80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九、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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