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 律師
- 再審被告
-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2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陳述: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係以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伊在上訴時所主張之事由,祇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即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㈠部分: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尚未簽訂購料借款契約,亦未進口貨物,不能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查再審被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在民國64年8月1日簽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前,即已於64年3月21日先與伊國外部通謀辦理信託占有登記,顯然並未進口系爭120萬美元貨物,足以證明該120萬美元信託收據為偽造。又兩造所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信託人之立達公司並未進口該120萬美元之貨物,伊自不可能依信託收據規定向立達公司「領取及占有」該120萬美元信託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點,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㈡部分:
⑴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辯論意旨狀已舉證證明該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未舉證證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第1項有關自由心證及第3 項有關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⑵伊辦理本件297,279.44美元貸款係完全以該貸款所進口之28筆貨物作為信託物,擔保貸款,並非以系爭120萬美元信託物作為擔保物,原確定判決誤認該120萬美元貨物為擔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有關自由心證之規定。
⑶伊為免借款人每次進口貨物都要辦理信託占有登記,增加手續上之麻煩,因此同意估計全年之進口量,一次辦理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以後分批進口之貨物即作為伊之信託物,而不必每次都要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查立達公司自64年8月1日至65年8月1日全年才進口28筆貨物,共向伊借款297,279.44美元,倘立達公司有系爭120萬美元貨物,即可自行製造產品,銷售週轉,何須以該120萬美元貨物作為擔保,向伊借款297,279.44美元及負擔鉅額利息?原確定判決認立達公司曾提供該120萬美元信託物作為擔保,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之規定。
⒊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同。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係以未來進口之貨物作為擔保,在設定最高限額信託占有登記時,並未提供該最高限額之信託物作為擔保。查立達公司偽造該最高限額120萬美元信託收據,並辦妥該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立達公司有提供120萬美元信託物,不僅違反邏輯,且與立達公司所出具信託收據第8條以借款297,279.44美元所進口之28筆貨物作為信託物之約定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之規定。
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部分:
⑴查系爭64年8月1日信託收據並非在64年8月1日出具,而係立達公司於64年3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時所出具,該信託收據所記載之信託占有標的物,立達公司並未提供,原確定判決認該120萬美元信託收據係在64年8月1日由立達公司出具,顯然與立達公司所提出64年3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申請書及64年8月1日信託收據之記載不符,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⑵又本件借款僅以借款人立達公司提供其所採購物資及與中州紡織、啟信纖維公司共同開具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未另提供動產或不動產質押作,此有伊常董會決議、放款審議委員會64年7月23日第17次會議決議可稽;又依立達公司所簽訂購料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係以本件借款所進口之28筆貨物作為擔保,原確定判決卻誤認立達公司借款297,279.44美元所進口之28筆進口貨物並非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凡此均與卷附上開證據相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有關自由心證之規定。
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部分:查林文淵會計師係依立達公司在64年3月21日所辦理之系爭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而認定有該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物存在,但林文淵會計師誤認該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係在64年8月21日辦妥,其鑑定顯與64年3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証明書」之記載不符。又立達公司於65年3月30日自行盤點編製之「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已無該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且債權行庫當時係派土地銀行執行監督立達公司,土地銀行與立達公司於65年7月19日共同盤點存貨時,亦無該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此有65年7月立達公司原物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及65年7月16日立達公司竹南廠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可資證明,林文淵會計師在鑑定時對上開各點均漏未斟酌,則其認定土地銀行在執行監督時已有該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自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採信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⒍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項部分:
⑴查本件在土地銀行與立達公司於65年7月19日共同盤點時,既無系爭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原確定判決以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第1次及第7次會議有記載監督期間之信託占有物,原設定行庫有優先受償權之一般性記載,認定該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顯然違反邏輯及證據法則。況伊並未接管立達公司,立達公司亦未能證明曾將該120萬美元信託物交予伊,立達公司何能主張伊有收到該120萬美元信託物?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已就信託占有物取償或該占有物於監管中失其存在,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卷附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⑵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係在取得提單並取得進口貨物後才付款之事實,且無證據即認定65年1月至5月進口之12筆貨物係在65年7月19日以後才送到立達公司,顯違反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立達公司未舉證證明該28筆進口貨物(價值297,279.44美元)有交給伊,則該28筆進口貨物之不知去向,應由立達公司負責,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應由伊負責,且以立達公司所進口28筆貨物之流向不明,認定立達公司有提供該120萬美元信託物,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邏輯法則。
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部分:查伊77年4月20日 (77)農逾字第748號函附之「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編號第33號購料貸款內押品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4560萬」,係因當時伊承辦人員認為該貸款中尚有系爭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因而予以記載而已,此由立達公司於65年3月30日因週轉不靈,為向債權行庫借款所編製之「65年3月30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土地銀行總行於85年9月26日以(85 )總營放字第16043號函覆該行於65年7月19日派員前往監督時,立達公司所提出之「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立達公司竹南廠65年7月16日生產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新竹地方法院於66年5月6日查封時,其查封筆錄所附財產明細表,及新竹地方法院於67年6月29日指定伊為強制管理人,其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等證據觀之,均無該120萬美元信託物之記載,足證並無該120萬美元信託物之存在。原確定判決卻違反上述證據而為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
⒏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九項部分: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2條規定及信託收據第7條及第8條約定,信託物係由立達公司在占有及處分,但立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將該28筆進口貨物之信託物點交予伊以前,均由立達公司占有或處分,則該28筆進口貨物之去向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立達公司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不認定該28筆進口貨物為信託物,卻認定系爭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證據法則及第3項論理法則之規定。又在兩造異議之訴(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案件中,立達公司並未主張其曾以該28筆進口貨物作為信託物,而是主張系爭120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何能以該28筆進口貨物確有存在,而主張上述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因而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由於原確定判決與上述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係同一當事人、內容及主張,在此要件下,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受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拘束,顯違反最高法院80年9月24日80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上更㈣第2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常董會決議、64年7月23日第17次會議決議、購料借款契約、64年8月1日信託收據、64年3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65年3月30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65年7月立達公司原物料收發結存月報表、65年7月16日立達公司竹南廠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林文淵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12頁、土地銀行85年9月26日 (85)總管放字第16043號函、最高法院80年9月24日9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影本各1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原告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同時又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86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9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嗣經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86號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前後2次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原確定判決係以立達公司有提供系爭120萬美元信託物,及再審原告有監管該信託物之事實,認立達公司有足夠信託物抵償系爭借款,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係有關該120萬美元信託物是否存在及再審原告有無監管事實之爭執,參照判例意旨,即使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際上,並不實在,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亦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20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係立達公司與再審原告通謀虛而為意思表示,辦理登記時並無該信託物存在云云,與卷附證物及有關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系爭120萬美元信託物係於再審原告監管中不存在,或係由再審原告取回處分,或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失其存在,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120萬美元信託物係由立達公司違約使用或出售,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立達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自因抵銷而消滅。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再審原告以系爭信託占有物抵償消滅,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律即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證據:引用前訴訟程序歷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
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事實欄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確定終局判決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者,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者,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應包括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之情形,良以須經合法上訴,始得進入上級審訴訟程序,係審級制度設計之必然,不合法之上訴,實與未上訴無異,等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當無獨厚之理,否則,將發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由最高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審理,而由第二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後依再審程序審理,甚至廢棄確定判決之不合理現象。況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之,自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不為合於上訴最高法院程式之主張所致,再審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縱令有再審原告主張如事實欄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程序主張相同理由請求救濟,經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不為合於上訴最高法院程式之主張所致,與再審原告未以上訴主張均屬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以上訴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說明不同,惟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