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由費用由被告負擔0.001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設於臺北市○○○路○段193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副理,民國93年10月15日上午 9時50分許,以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為由,在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二樓之營業廳,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詞句,辱罵原告,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仍以臺語:「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其所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基於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99萬元並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之襄理,工作態度不佳,被告為主管,為維持銀行紀律,於93年10月15日上午確有以口頭予以糾正,惟非如其所言有侮辱、誹謗之言行,雖經刑事法院對於被告之言行認已逾越主管之權責,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且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將刑事確定判決登報,其所受名譽之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其再為民事賠償之請求,已逾越填補損害之範圍,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副理,93年10月15日上午 9時50分許,以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為由,在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二樓之營業廳,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言語侮辱、誹謗原告,因而為刑事法院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判處拘役十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卷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依據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輕蔑原告,使其難堪之意,且足以使一般人評斷其為品德低劣、工作怠惰,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490萬元: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銀行襄理,兼任工會理事長,月薪約 9萬元,配偶名下有價值千餘萬之不動產;被告為東吳大學畢業,為銀行副理,係原告之直屬長官,因於是日發現原告於8時50分上班打卡後,又行返家再回辦公室,而予以糾正,竟以「這樣不行啊!」之口氣,不服勸導所引起,且已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對於其言行未經深思熟慮,表達其歉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足憑;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斟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已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將刑事判決刊登於報紙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當,逾此部份,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 24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公然侮辱、誹謗等罪,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損害之範圍,予以求償。原告其餘主張工作權益之損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均非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其併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已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將刑事確定判決登報,其所受名譽之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其再為民事賠償之請求,已逾越填補損害之範圍,而不應准許等語;惟查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將刑事確定判決登報,係依據具有公法性質之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規定,而為請求,雖足以回復其名譽,惟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足以填補,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5,000元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七、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46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號03075函令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1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函令,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與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