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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將其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一九九之一號鐵皮屋之平臺整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周清賜,周清賜則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僱用伊前往施工,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伊於上開平臺上需一手扶鋼筋,另一手拿遙控器不甚方便,即要求在場之被上訴人幫忙操作懸掛鋼筋之吊輪遙控器,惟被上訴人之前並無操作吊輪遙控器之經驗,於操作遙控器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操作程序,於按鍵時力道不能過猛,竟按鍵過猛,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使伊手扶鋼筋時重心不穩,自三公尺高之平臺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六、七節及左側第

三、四節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至今需以輪椅代步。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八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減少勞動力五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上開時、地幫忙上訴人操作吊輪之遙控器,然系爭事故乃上訴人之僱主周清賜為節省成本,未租用專業大型吊車吊運,而要求上訴人以原始方法吊運鋼筋所致,又上訴人以手及身體接觸吊運中之鋼筋,致站立不穩,復未注意應綁安全帶、戴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器具,致鋼筋斜拉而將上訴人撞出平台摔傷,與伊無涉;又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過高,且伊已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應上訴人之要求,幫忙操作吊輪之遙控器,因被上訴人不熟悉其操作方法,吊輪上升速度過快,致鋼筋失去平衡,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綁安全帶、戴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器具,且在吊起之鋼筋下方扶住鋼筋,因而遭鋼筋碰撞,重心不穩,自三公尺高之平臺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六、七節及左側第三、四節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傷害(見原審附民卷十八頁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假扣押卷十四頁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刑事偵查卷四頁至五頁之現場照片、六頁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重上卷三五頁至三六頁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本院重上卷三頁至八頁之該刑事判決)。

㈢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受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約聘為組員,擔任客服工作(見本院卷二六頁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應伊之要求,幫忙操作吊輪之遙控器,因被上訴人不熟悉其操作方法,吊輪上升速度過快,致鋼筋失去平衡,使伊因而遭鋼筋碰撞,重心不穩,自三公尺高之平臺摔落地面,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幫忙上訴人操作上開吊輪之遙控器,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查明:上開吊輪遙控器,僅有二個按鈕,該按鈕上分別標示「上」、「下」,此有該吊輪暨遙控器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卷宗可稽(見刑事一審卷六八頁、本院重上卷四頁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貳、一之㈡);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僱用人周清賜亦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吊輪的遙控器速度是固定的,有按就會動,不按就不動,上升的速度是很穩定地上升」(見刑事一審卷八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上卷四頁背面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貳、一之㈡),足見上開吊輪之遙控器操作吊掛物上升之方式,僅須按壓上升鍵並以固定之速度上升,別無其他加速上升之裝置,且欲停止上升時,僅須將手放開上升按鍵即可,與按鍵之「力道」大小無關。而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操作上開吊輪遙控器之經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因伊要將綁鋼筋一頭之繩子拆下,而將遙控器放下來,並將繩子丟下去給周清賜綁住另一頭,伊當時手扶在鋼筋上,要看周清賜是否已經綁好繩子,但遙控器的線正好被鋼筋擋住,伊手勾不到,故請被上訴人將遙控器拿給伊,是伊請被上訴人幫忙的,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幫忙;案發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曾操作過遙控器,伊也未曾教過被上訴人操作(見刑事一審卷一0三頁至一0四頁、一0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上卷六頁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貳、一之㈤),準此,該吊輪遙控器之操作方法雖僅有上、下二個按鍵,操作簡單,惟被上訴人既無操作過上開遙控器之經驗,復未向上訴人請教如何操作,竟應允受託操作上開遙控器,惟仍應注意小心操作,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吊運鋼筋之際是否順利,及上訴人所處位置有無被鋼筋撞及之危險,隨時作停止之準備,竟一直按住該上升鍵而未鬆手,致吊輪一直上升,鋼筋失去平衡而碰撞上訴人,使上訴人自三公尺高平台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雖上訴人之僱用人周清賜及上訴人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上訴人站在吊掛物即鋼筋下方扶住鋼筋,亦未採安全網等措施等情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周清賜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四至五頁、他字卷二四頁至二九頁之偵訊筆錄、本院重上卷六頁背面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貳、一之㈦),且上訴人復疏未先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該吊輪遙控器之要領,即任由未曾使用過該吊輪遙控器之被上訴人逕行操作,均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所應負過失責任。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本院重上卷三頁至八頁之該刑事判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看護費用八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計四個月期間,分別於恩主公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休養,均由母親擔任看護之職務,看護費用比照一般看護費之行情,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為二十四萬元;另伊自出院後一年期間,仍需由伊母親擔任半日看護之工作,其每半日之看護費用為一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八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1,000元×30×l2×23.9235=8,612,460),以上合計為八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三四頁、原審重附民卷十五頁至十八頁、本院重上卷三五頁至三六頁)。惟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中樞神經受損,且雙下肢癱瘓,其傷勢甚為嚴重,是其住院四個月期間,及出院後前七個月期間確需他人看護,然其自出院後之第八個月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已受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約聘為組員,擔任客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自九十四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共五個月期間,既已能恢復工作,顯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足見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二十四萬元,及出院後七個月內每日而半日之看護費一千元,計二十一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其計算式為:240,000元+1,000元×30×7=450,000元),核屬必要,應而有據;至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十八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自三公尺高之平台上跌下受傷,致雙下肢癱瘓,且有神經性膀胱,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伊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障害項目五十二殘廢等級十二「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及障害項目一三四、殘廢等級二「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伊之殘廢等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兩項目,其殘廢等級由原本最高殘廢等級二升為等級一計算,亦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而伊原來每日之工資為一千二百元,一個月共為二萬四千元,伊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發生上開事故時,年僅二十五歲,距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願扣除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在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上班所領得之薪資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十八元等情。惟查:

⒈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已受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約聘為組員,擔任客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並非百分之百,而依上開恩主公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中樞神經受損,雙下肢癱瘓,終身可從事輕便工作(見原審重附民卷十五頁至十八頁、本院重上卷三五頁至三六頁),準此,足見上訴人雖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惟其上半身正常,終身可從事輕便工作,其減少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係就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定其等級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而為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減少勞動能力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伊原來每日之工資為一千二百元,一個月共為二萬四千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上訴人係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見本院卷二六頁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發生上開事故時,年僅二十五歲,距勞工於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五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之損失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入,其計算式為:15,840元÷2×420之霍夫曼系數242.00000000=1,920,333元)亦屬有據;至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不方便如廁,須使用尿套、尿袋、尿布,就伊保存之單據觀之,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一點七三年花費一萬七千零四十元,平均一年須九千八百五十元,而伊受傷時二十五歲,依內政部所頒男性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九點四八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需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重上卷四八頁至五十頁),復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相符,且屬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雙下肢癱瘓,需以輪椅代步,而輪椅每台單價為七千元,平均使用年限為三年,伊之平均餘命四十九點四八年,計需使用十七台輪椅,其費用共計十一萬九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五一頁),復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相符,且屬必要之費用,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使用坐墊電療器及特殊復健電療器復健,而坐墊電療器一台為五千五百元、特殊復健電療器一台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共計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五二頁),復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相符,且屬必要之費用,亦屬有據。

㈣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六、七節及左側第三、四節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今需以輪椅代步,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係智光商職美工科夜間部畢業、受傷前擔任鐵工工作,目前在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擔任約聘組員,每月薪資約一萬九千七百餘元,並無資產;而被上訴人則係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偶爾在泰山高中擔任籃球教練,每月車馬費及誤餐費五千元,擁有三戶房屋及一筆土地等一切情狀後,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其計算式:450,000元+1,920,333元+374,646元+1,000,000元=3,744,979元)。惟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僱用人周清賜及上訴人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上訴人站在吊掛物即鋼筋下方扶住鋼筋,亦未採安全網等措施,且上訴人復疏未先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該吊輪遙控器之要領,即任由未曾使用過該吊輪遙控器之被上訴人逕行操作,均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清賜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周清賜連帶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後,認被上訴人連同訴外人周清賜與上訴人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周清賜連帶之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經減輕後,被上訴人本應與訴外人周清賜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3,744,979元÷2=1,872,490元)。

㈡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僱用人周清賜就本件事故既亦有上開過失,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對其僱用人周清賜一併起訴請求賠償,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至目前止,顯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既已據被上訴人為另一連帶債務人周清賜為時效抗辯(見本院重上卷七三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八十頁之辯論意旨㈡狀),依上開規定,該連帶債務人周清賜所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連帶債務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參照)。再經此扣除該二分之一之連帶債務人周清賜應分擔額後,被上訴人祇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872,490元÷2=936,245元)。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曾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醫藥費,應予扣抵上開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重上卷六八頁之辯論意旨狀、八二頁之辯論意旨㈡狀),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並未指定上開三十萬元之用途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七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先後於上開辯論意旨狀及辯論意旨㈡狀既均一再明確指稱上開三十萬元,係供上訴人作醫藥費使用,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三十萬元並未經伊指定係供作上訴人醫藥費之用,足見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並已據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醫藥費,故伊並未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醫藥費(見同卷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自不生扣抵問題。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