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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源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再審被告
辛○○
再審被告
號5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再審被告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94年1月20日上訴第三審(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卷〈下稱最高法院第1540號卷〉第15頁之聲明上訴狀),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見最高法院第1540號卷第108、109頁之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9月2日收受該確定裁定(見最高法院第1540號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

二、再審原告乃於94年9月30日同時對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卷〈下稱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4頁之再審聲請狀),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駁回再審之聲請(見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之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收受該確定裁定(見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129頁之送達證書)。

三、再審原告又於95年1月10日對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確定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再次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85號、95年度台再字第7號卷〈下稱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4頁之再審聲請狀),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0日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確定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以下列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㈠關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確定裁定部分: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前程序確定裁定(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於94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前程序確定裁定卷可稽(見最高法院第1540號卷第1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以許朝雄、劉福來、鄭玉山法官曾參與前程序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64頁之書狀),已逾30日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雖非以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結論仍為正當。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縱有給付遲延情事,再審原告仍須催告其給付而再審被告仍不給付,始得不經通知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既未催告再審被告給付,率予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前程序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錯誤之情形,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核無解釋當事人立約時真意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錯誤情形。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99、100頁之確定裁定)。

㈡關於對前程序確定裁定(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前程序確定裁定係於94年9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即最高法院第1540號卷第11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10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10日始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4頁之再審聲請狀),自非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審之聲請(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99、100、101頁之確定裁定)。

四、而關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同日(95年3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102頁之裁定)。經查:

㈠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曾於94年8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見最高法院第1540號卷第108、109頁之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9月2日收受該確定裁定(見最高法院第1540號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4年10月2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雖於94年9月30日同時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4頁之再審聲請狀),惟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見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之確定裁定),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5年1月10日再次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4頁之再審聲請狀),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曾於94年9月30日同時對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卷〈下稱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4頁之再審聲請狀),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駁回再審之聲請(見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之裁定)。查:

⒈再審原告此次所聲請之再審,其中對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為:「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除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一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外,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規定主張解除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逕行阻擋金融機構貸款之撥付,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之規定,伊自得以相對人違約為由,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此並未加以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聲請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4頁至第15頁之再審聲請狀)。

⒉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其中對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為:「…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附件,其內容不得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相牴觸。當事人一方違約,另一方得否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自應以主契約即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決之。本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一載明「甲方(即再審被告,下同)未依本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之約定履行義務時,願按應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付滯納金,其日期自乙方(即再審原告,下同)寄發繳款通知書第五日算起(以郵戳為憑),並應於補繳其應付價款之同時付予乙方,如逾期14日經乙方催告仍未一次全部繳清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通知即解除本契約」。依此約定,相對人縱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7條之規定,自行阻擋金融機構貸款之撥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聲請人仍須於相對人逾期14日未一次全部繳清時,經聲請人為『催告』,始得視為相對人違約,不經通知解除契約。而相對人給付遲延,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為給付,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聲請人未催告其給付,率予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見最高法院第895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之確定裁定)。

⒊而再審原告又於95年1月10日對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又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4頁之再審聲請狀,即本件最高法院移送本院之再審事件,其所提之再審理由為:「…(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依兩造特約之契約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7條規定之違約擋貸款特約解除權,以再審被告等違約擋貸款行為,逕行解約,係兩造特約之違約擋貸款解除權,與系爭契約第13條一項規定之遲延繳款解除權不同,自無庸先行通知、催告,亦無民法第254條遲延解約規定之適用,詎前程序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判決僅就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項之規定所為遲延解約裁判認定為不合法同,另就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擋付銀行撥付貸款,係另違反契約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項規定之另一違約行為,非遲延付款,是以,再審原告依上開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項規定之特約解除權約定,自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繳款之解除權規定先為催告部分之重要攻擊方法均未加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見最高法院第185號卷第7、8頁之再審聲請狀),顯與本件相同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源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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