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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訴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同上法定代
上訴人
代理人兼被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黃麗蓉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丙○○、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丙○○、乙○○(以下稱丙○○等2人)部分廢棄。

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應再給付丙○○新台幣(下同)2,202,167元、郭釧博1,074,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台証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丙○○100萬元、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台証公司及甲○○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以10級字體於經濟日報平常日版A1版頭版報頭邊刊登5乘8.5公分見方大小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㈡答辯聲明:台証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吳東亮及吳東昇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時,吳東亮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之董事長;吳東昇則為台新金控副董事長,台証公司總裁及台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董事長,其二人對上開公司之經營權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由該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觀之,亮昇協議不僅就股權爭議為協議,更就上揭公司之經營權為安排及調整。證人吳東昇於原審亦證稱亮昇協議係吳東亮與吳東昇代表各自主導的公司所簽定,足認台証公司應受亮昇協議的拘束。且亮昇協議後,雙方亦依此協議安排離職之人員,其由新纖公司離職之員工高桂美等三位員工,以及吳東亮本人,均依退休金基數領取離職金。

㈡丙○○等2人長期擔任台証公司要職,卻遭被上訴人刻意誣指有擅自引導非台証公司員工進入台証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及偕同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共同故意破壞辦公設備及公物等行為而予以解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使社會上一般大眾對丙○○等2人之品行有所質疑,而受到負面評價。台証公司更將上開不實之訊息副知內部各單位,並透過吳東亮向媒體傳達此一訊息。台証公司及甲○○自有故意侵害丙○○等2人之行為,造成其二人之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縱台証公司認丙○○等2人有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勞動契約,仍不影響其有侵害丙○○等2人名譽權事實之認識,而應對丙○○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甲○○及台証公司主觀上認丙○○等2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丙○○等2人之名譽,為不利丙○○等2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㈢台証公司主張丙○○等2人於94年1月9日帶人至公司滋事(下稱系爭衝突事件),並以錄影光碟片為證,惟該光碟片僅能證明丙○○等2人於當日在場,不足證明為丙○○等2人策劃。且台証公司亦稱當日之鎖匠為吳東昇找來的,益證系爭衝突事件與丙○○等2人無涉,丙○○等2人無違反台証公司工作規則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及台証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規定之情事,是台証公司解僱丙○○等2人之行為,自為無效。

㈣丙○○等2人雖於94年1月10日接獲台証公司免職之人事命令,惟該解僱既無效,其與台証公司之勞僱關係仍存在,嗣丙○○等2人於94年1月18日向台証公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隔日送達台証公司,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並未罹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更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之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故丙○○等2人於95年2月21日追加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資遣費,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㈤台証公司董事會於90年4月25日決議聘任吳東昇任總裁時,未明定起迄期間,嗣由時任台証公司董事長之李新一與吳東昇簽訂原證16之合約書時,雖約定期限自93年5月27日至96年12月31日,但仍無礙李新一係依台証公司董事會決議簽訂之事實。至李新一雖於93年7月26日遭台証公司解聘,但仍不得謂上開合約書為李新一遭解職後所製作。又上開合約書並無提供吳東昇不合理之待遇,該合約書中雖有保密條款之約定,惟吳東昇係為有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而提供,不得據以認定吳東昇之證詞有偏袒之情事。況上開合約書亦蓋妥台証公司之公司章,形式為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台証公司不得在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空言主張合約書之證據能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為證。

乙、台証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台証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丙○○等2人於94年6月27日係依據亮昇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於95年2月21日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訴訟標的,已罹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原審認丙○○等2人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不利台証公司之判決,自有違誤。

㈡由丙○○等2人之職位、錄影光碟全部內容、翻拍照片及吳東昇之證詞可知,丙○○等2人二人係協助吳東昇策動、規劃系爭衝突事件,並導致當日發生暴力之行為。原審僅以錄影光碟,遽認丙○○等2人等出現在現場及曾先於吳東昇從電梯內走出,並站在電梯旁及協助鎖匠提工具箱,丙○○等2人尚無有何策動、規劃系爭衝突事件、違規情節未至重大云云,自有違誤。

㈢台証公司於94年1月8日於第101號會議室門口張貼之禁止未得同意之人進入之公告,係吳東昇抵達現場時撕去,而丙○○等2人先於吳東昇抵達現場,且訴外人劉金龍有要求乙○○離開、李英偉亦主張台証公司對第101號會議室有所有權及使用管領權,並要求在場人士不得破壞。故丙○○等2人不得謂其不知台証公司之命令與吳東昇欲強行進入之事實處於對立狀態。

㈣台証公司董事會90年4月決議聘任吳東昇為總裁,而原證16之合約書聘任吳東昇為總裁之期間為93年5月27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兩者相距三年,且均記載聘任,足認原證16合約書所指聘任與90年之董事會決議係屬二事,上開合約書並非補充董事會之決議而訂。況上開合約書係原任台証公司董事長之李新一遭台証公司解職後違法製作,其形式及內容均非屬真正。況上開合約書對吳東昇之優厚待遇並不合理,益認該合約書並非真正。又上開合約書既經李新一與吳東昇訂立保密條款,則丙○○等2人仍能由吳東昇處取得該合約書,顯見吳東昇與其二人之情誼深厚,吳東昇之證詞自有偏袒之餘。因此原審竟以吳東昇之證詞,遽認上開合約書為真正,亦屬不合。

㈤亮昇協議中,並無台新金控、台新銀行、新纖公司、台証公司及台新投信之名義,自難認由吳東亮及吳東昇代表上開公司所為。況吳東昇亦自承未獲台証公司之授權,且上開協議並未經台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亦難認已生效。因此亮昇公司既為個人協議,且尚未生效,不能履行,丙○○等2人自不得據該協議,拘束台証公司。

㈥丙○○等2人遭解職之事實,係由吳東昇主動向媒體披露,與台証公司及被上訴人無關,且當時之媒體報導,均對丙○○等2人採取同情之報導,並未損及其二人之名譽,是丙○○等2人之名譽既未受損,則台証公司及被上訴人自無損賠其損害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照片60幀、光碟三片、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筆錄、台証公司行政組織架圖、台証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告示、工作規則、工獎懲辦法、台証公司14樓平面圖、律師函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採用台証公司之答辯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丙○○等2人主張:丙○○自85年4月1日起任職於台証公司,現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於台証公司,現擔任法務室經理。其2人任職台証公司相關職務期間,始終兢兢業業,克盡職守。93年5月間,由當時任台証公司董事長李新一聘請吳東昇擔任台証公司總裁一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可自由使用台証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96號14樓全層樓層。94年1月9日台証公司總裁吳東昇請其2人前往並裝潢前揭辦公室,除突遭台証公司派員阻撓外,復於同年月10日分別接獲台証公司之人事命令,以其2人擅自引導非本公司人員進入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等莫須有之事由,違法將其2人免職,該解僱行為應屬無效。又台証公司前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經家族居中協調,吳東亮及吳東昇遂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該協議雖由吳東昇及吳東亮簽立,但彼時吳東亮擔任台新金控及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副董事長及台証公司總裁,故所為協議,台証公司應受拘束,且於亮昇協議後,台証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人事主管即徵詢包含其2人在內之同仁留任台証公司之意願,且表示有意異動之同仁,台証公司會比照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金。依亮昇協議第2條第㈡項及第4條第㈤項約定,如員工有異動必要時,原有公司應與該員工終止勞僱關係,但其原來公司同意按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月平均薪資,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相當於1個月平均薪資。因台証公司前開解僱行為,令其2人倍感失望,遂決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轉任台新投信,於94年1月18日委請蔡欽源律師向台証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1月19日送達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之精神及台証公司同意給付離職金之標準,台証公司應按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分別給付丙○○4,324,252元、乙○○2,148,394元之離職金,以補償損失之年資。再不然,其2人已依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台証公司應給付其2人資遣費2,122,085元、1,074,200元。又其2人終止契約前尚任職於台証公司,故得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自94年1月10日起至18日止之薪資。再者,其2人長期擔任台証公司要職,事發後又遭各大媒體廣泛報導,其2人因台証公司違法解僱而遭受之精神上損害,甚難回復,其2人各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台証公司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10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求為命:㈠台証公司應給付丙○○4,395,280元,乙○○2,188,1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台証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証公司及甲○○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以10級字體於經濟日報平常日版A1版報頭邊刊登5x8.5公分見方大小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丙○○等2人起訴請求:㈠台証公司應給付丙○○4,395,280 元或2,193,113元,乙○○2,188,120元或1,113,926元之本息;㈡台証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00萬元、連帶給付乙○○100萬元之本息;㈢台証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以10級字體於經濟日報平常日版A1版報頭邊刊登5x8.5公分見方大小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原審判命台証公司應給付丙○○2,193,113元,乙○○1, 113,926元之本息,駁回其餘,丙○○、乙○○及台証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台証公司及甲○○則以:丙○○等2人之直屬長官皆為甲○○,並非吳東昇,丙○○等2人於94年1月9日,帶領眾多非台証公司員工,未經允許進入台証公司之辦公處所,造成台証公司嚴重紛擾,導致台証公司財物毀損,依台証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台証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不必支付資遣費,亦無須給付丙○○等2人自94年1月10日起至其等決定離職之日 (即94年1月18日止)之9天薪資。況丙○○等2人於93年11月中旬早已自請辭職,縱台証公司解僱不合法,其等自動請辭,亦不得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資遣費,何況亮昇協議乃吳東昇、吳東亮私人協議,對台証公司不生拘束力,且亮昇協議尚未生效,亦未就離職員工之離職金如何計算為具體約定,丙○○等2人無從依上開協議請求給付離職金。又丙○○等2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台証公司及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自85年4月1日起任職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係擔任董事長室行政副總經理;乙○○則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擔任稽核室法務部經理。

㈡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以丙○○等2人擅自引導非公司人員進入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偕同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共同故意破壞辦公設備及公物,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及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自即日起予以免職,終止與丙○○等2人之勞動契約,同日經丙○○等2人收受。

㈢台証公司於亮昇協議後,曾徵詢包含丙○○等2人在內之所有員工,有無離職意願,如欲離職者,將給予離職金(金額計算,尚有爭議),蔡欽源律師於93年12月19日發函予台証公司,檢送可能離職之員工42人(包含丙○○等2人)(原審卷1第25頁),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台証公司限員工於94年1月14日前表達是否留任意願,未留任者,台証公司同意給付依任職年資滿1年給予1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嗣有丙○○等2人以外之台証公司21名離職員工,由台証公司給付依任職年資滿1年給予1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

㈣丙○○等2人及台証公司其他員工共30人,於94年1月18日委請欽源律師函台証公司,決定由台証公司離職轉任台新投信,並提出申請書,請求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標準給付退休金,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9日收受該函。

㈤丙○○等2人應適用台証公司工作規則及獎懲規則、勞動基準法,卷附台証公司工作規則(原審卷1第123至135頁)及獎懲規則(原審卷1第136至141頁)為真正。

㈥台証公司90年4月25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為真正(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2號卷第12、13頁)。

㈦資遣費、薪資之金額計算,如丙○○等2人之主張(本院卷1第195頁)。

三、就丙○○等2人有無於93年11月中旬及於93年12月19日向台証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言。台証公司抗辯丙○○等2人早於93年11月中旬即已自請辭職云云,並提出蔡欽源律師93年12月19日所發信函1件為證(原審卷1第25頁),丙○○等2人雖不爭執該函為真正,然否認有何辭職之意思。查上開信函,其內容略以:依亮昇協議之約定,東昇董事長得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自台証公司調查至台新投信任職之員工名單,自行提列並呈交東亮董事長,俾利東亮董事長作後續之安排。是以,東昇董事長已將上開可能轉任之員工,共計四十二人之名單羅列如后附表所示... 等語,可知該函僅係蔡欽源律師代吳東昇向陳玲玉律師所發可能由台証公司轉任台新投信之名單,該名單雖包括原告2人在內,但僅為「可能轉任」之名單,尚非確定轉任之意思表示,無從認丙○○等2人有於93年11月中旬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台証公司辯稱丙○○等2人早已有表達辭職之意云云,並無可取。

四、就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解僱丙○○等2人是否生效言。查台証公司解僱丙○○等2人,係以台証公司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已於台北市○○○路○段96號14樓101室會議室張貼公告,未經公司准許,不得進入該處,且事先已告知丙○○等2人不得於系爭衝突事件當日到場,然丙○○等2人仍違反禁令,帶領非台証公司人員進入台証公司,乙○○且帶鎖匠開該會議室大門,造成台証公司嚴重紛擾、財物毀損,導致台証公司財物、士氣、名譽重大損害,有現場錄影帶可據,已符合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 (同前開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第10款(同前開工作規則第63條第10款規定)、第21款 (同前開工作規則第63條第21款之規定)擾亂秩序、故意破壞公司設備及公物之解僱之規定。丙○○等2人就台証公司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已於台北市○○○路○段96號14樓101室會議室張貼公告,未經公司准許,不得進入該處,且事先已告知丙○○等2人不得於系爭衝突事件當日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主張以其受長官吳東昇之命到場,並無策劃該事件、煽動他人違反規定或破壞公司財物之行為,即認有之,亦不至得予解僱程度。查丙○○為吳東昇之機要、乙○○則為吳東昇之法律助理,平日即受吳東昇之指揮,系爭衝突事件當時,並非由丙○○等2人主導之事實,業據吳東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5頁),又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之光碟,丙○○等2人固於現場進出,及先於吳東昇從電梯內走出,並站於電梯旁,乙○○且協助鎖匠提工具箱(原審卷1第103頁、本院卷1第168頁),但並無於現場指揮調度之情形,且未參與其後之推擠、爭執、開門、撞門等行為,難依該錄影帶所示內容,即認其2人為系爭衝突事件之策動、規劃者。又該會議室大門,因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等人企圖將門撞開致門鎖脫落,但依該鎖脫落情形(原審卷2第199 頁),所生財物損害實甚輕微。再者,該日為周日而非正常上班日,對台証公司日常營業,當無影響,台証公司亦不能證明其公司營運,確因丙○○等2人行為而受影響之事實,則丙○○等2人之行為,與前開工作規則、獎懲辦法規定得為解僱之事由尚屬有間,是台証公司依前開工作規則、獎懲辦法規定對丙○○等2人為解僱,不生解僱之效力。至於吳東昇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是否為台証公司之總裁、總裁之權限為何以及有無使用該會議室之權限等,均於判斷台証公司之解僱不生效力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論。

五、就丙○○等2人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自94年1月11日至19日 (共9日)薪資各71,028元及39,726元有無理由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將丙○○等2人解僱,其解僱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丙○○等2人於94年1月18日委請欽源律師函台証公司,決定由台証公司離職轉任台新投信,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9日收受該函,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4年1月18日前,自仍存在。又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既解僱丙○○等2人,係預示拒絕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丙○○等2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丙○○等2人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自94年1月11日至19日 (共9日)薪資各71,028元及39,726元(兩造就該金額計算均不爭執),自屬有據。

六、就丙○○等2人得否請求台証公司給付離職金言。關於此,丙○○等2人主張亮昇協議雖由吳東昇及吳東亮簽立,但彼時吳東亮擔任台新金控及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副董事長及台証公司總裁,故所為協議,台証公司應受拘束,且於亮昇協議後,台証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人事主管即徵詢包含其2人在內之同仁留任意願,且表示有意異動之同仁,台証公司會比照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金,是丙○○、乙○○得依亮昇協議內容請求台証公司給付離職金。再不然,台証公司違法將其2人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2人亦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台証公司則以亮昇協議為私人約定,且尚未生效,即使生效,對台証公司不生拘束力,何況丙○○等2人業因系爭衝突事件經台証公司解僱,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離職金為辯。查亮昇協議全文,乃吳東昇、吳東亮依據其母親之指示,就所個別經營之新纖公司、台新金控、台新投信及台証公司等之經營權及辦理交接事宜安排之約定,非執行各該公司業務之約定,證人吳東昇於原審亦證稱其與吳東亮,並未代表亮昇協議所涉全部公司(原審卷2第13頁),是台証公司抗辯亮昇協議不能對台証公司發生拘束力,固非無據。然台証公司雖不因吳東昇、吳東亮簽署亮昇協議而當然受拘束,但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之精神,作為所屬員工離職時,發給離職金之標準,仍無不可。查依台証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並無員工自動離職時,得請求給付離職金之規定,為台証公司所自承(原審卷1第16頁),而亮昇協議第四條第 (五)項則約定:「甲(吳東昇)乙(吳東亮)雙方同意盡最大善意,對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理之安排(包括資遣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等)..。」有亮昇協議可參,台証公司於亮昇協議簽訂後,即徵詢包含丙○○等2人在內,可能離職之員工,同意於自台証公司離職而轉任亮昇協議所指其他公司時,給付依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個薪資之離職金,且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仍於94年1月14日再次徵詢其員工,要求表明是否離職,其後,台証公司亦已依此標準給付21位員工離職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台証公司縱非當然受亮昇協議拘束,但確有依亮昇協議之精神,給付依亮昇協議離職員工離職金之意思表示,雖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台証公司即將丙○○等2人解僱,但此一解僱並不生效力,台証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已將同意若丙○○等2人離職而轉任台新投信時,給付離職金之意思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仍繼續有效。又儘量爭取優渥離職金,乃離職員工通常期待,若其知悉所期待之金額與僱主所同意給付之金額,有所差異,仍為離職之表示,並請求給付離職金者,即表示其無放棄請求僱主給付離職金之意思,應認為至少於僱主所同意給付之範圍內,員工與僱主已達成同意離職及給付該離職金之合意,始為合理(如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超過僱主同意給付之金額者,更得請求超過僱主同意給付之金額)。丙○○等2人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即向台証公司表示,其為可能依亮昇協議離職之員工,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雖已知悉台証公司僅同意按勞基法資遣費之標準給付離職金,仍再委請蔡欽源律師,向台証公司表示其決定離職台証公司轉任台新投信,並請求台証公司給付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兩造顯然就丙○○等2人由台証公司離職轉任台新投信時,台証公司將依亮昇協議之精神給付離職金一事,已達成協議,從而丙○○等2人主張台証公司應依亮昇協議之精神,給付離職金,當屬有據。至於兩造就有關離職金計算標準如何,雖有不同主張,但不影響兩造合意給付離職金之事實,亦如前述。

七、至於丙○○等2人於原審95年2月21日、95年3月24日,始追加主張因台証公司違法將其解僱,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台証公司給付資遣費,距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將其解僱之日,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其所為終止,亦不生效力。丙○○等2人雖再主張其於94年1月18日委由蔡欽源律師通知台証公司決定離職轉任時,即係依同條第6款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未逾除斥期間,且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然遍觀上開函文,均在強調亮昇協議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欲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意思,且委託發函之台証公司員工,除丙○○等2人外,並無經台証公司解僱之情形,不可能向台証公司為此終止之表示,何況丙○○等2人於發函同時,亦檢附離職申請書,請求台証公司依亮昇協議給付離職金,可知丙○○等2人並無以該函,行使上開法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丙○○等2人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台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主張台証公司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因此,亦不生其資遣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八、就丙○○等2人得請求台証公司給付之離職金金額言。按兩造已達成於丙○○等2人轉任台新投信時,給付離職金,已如前述,至於給付標準,丙○○等2人主張依亮昇協議精神係比照退休金,即按任職年資,每年給付2個月薪資計算,新纖公司離職員工,甚至吳東亮均依此標準給付等語,台証公司則辯稱亮昇協議對其不生拘束力,且亮昇協議亦未約定依任職年資,每年給付2個月薪資,至於新纖公司如何給付與其無關,又原任職台証公司嗣轉任台新投信之員工23人中,除丙○○等2人外,其餘均台証公司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任職年滿1年者,給付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等語。查於簽訂亮昇協議時,並未明文約定離職員工,依任職年資,每年以2月計算離職金,履行亮昇協議時,因證人吳東昇經營之新纖公司係以每年2月計算,證人吳東昇有要求吳東亮依此標準給付,但未獲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吳東昇於原審作證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2頁),可知依退休金標準以任職期間每年給付2個月之離職金,並未成為亮昇協議之內容。反而依亮昇協議所載文字為「資遣費之給付」而非「退休金之給付」,益證亮昇協議所約定雙方應給付離職員工之離職金為依資遣費非退休金之標準。又台証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其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標準如何,並不受其他公司之影響或拘束,因此,丙○○等2人主張新纖公司員工離職時如何給付,即令為真,不得據以認定台証公司亦同意以此標準給付,是丙○○等2人主張依亮昇協議精神,應比照退休金標準,以任職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月薪資計算,應非可採。查台証公司於亮昇協議後,徵詢員工是否離職時,即表明比照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任職年滿1年者,給付1個月薪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之資遣費,為丙○○等2人所不爭,此一內容於丙○○等2人向台証公司表示同意離職並請求給付離職金時,即成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亦如前述,故丙○○等2人依此內容,請求台証公司給付離職金,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內容,則丙○○、乙○○得請求台証公司給付之離職金分別為2,122,085元及1,074,2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丙○○、乙○○請求台証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離職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就丙○○等2人得否請求台証公司、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各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言。丙○○等2人主張其2人長期擔任台証公司要職,卻遭被上訴人刻意誣指其有擅自引導非台証公司員工進入台証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及偕同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共同故意破壞辦公設備及公物等行為而予以解僱,台証公司、甲○○上開行為,已足使社會上一般大眾對丙○○等2人之品行有所質疑,而受到負面評價。台証公司更將上開不實之訊息副知內部各單位,並透過吳東亮向媒體傳達此一訊息,台証公司及甲○○自有故意侵害丙○○等2人名譽之行為。台証公司、甲○○則否認有侵害丙○○等2人名譽之行為,並稱丙○○等2人確有違反公司之規定,其對丙○○等2人為解僱,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且媒體有關系爭衝突事件之報導,非台証公司、甲○○所發布,且媒體對丙○○等2人均採同情立場,對丙○○等2人之名譽,亦無影響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主張上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丙○○等2人於系爭衝突事件中確有違反台証公司規定到場現場,乙○○且為鎖匠提工具箱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台証公司以丙○○等2人違反工作規則、獎懲辦法之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間之勞動契約,雖經本院認定其終止不生效力,究難謂其解僱丙○○等2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又依系爭衝突事件後媒體報導內容觀之,並無對丙○○等2人為不利之評價,丙○○等2人泛言其名譽已受侵害云云,難予採信,何況丙○○等2人亦不能證明媒體報導內容係出於台証公司、甲○○之行為,是其主張台証公司、甲○○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為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丙○○、乙○○基於與台証公司之協議,各請求台証公司給付丙○○2,193,113元(薪資71,028元、離職金2,122,085元)、給付乙○○1, 113,926元(薪資39,726元、離職金1,07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証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丙○○、乙○○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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