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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0 萬9,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3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買門牌號為台北縣永和市○○路7巷11弄9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普公司)所簽訂土地合建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伊承受,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其中30萬元為定金,10萬元為代墊仲介費用),被上訴人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伊。嗣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雖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1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並使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合建合約利益966萬3,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6萬3,500元 (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7萬9,500元,嗣於本院更審前減縮為966萬3,500元─見本院重上字卷20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0萬9,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另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明知不得承受伊與訴外人三普公司間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縱認伊應負責,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伊亦僅須退還上訴人已付買賣價金30萬元,並以同額賠償即已足,至系爭合建合約之利益,非屬上訴人可得預期利益之範圍;又縱認伊應賠償上開利益,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已明知其無法承受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顯見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至伊將買賣標的物一物兩賣之行為,仍屬契約責任之範圍,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雙方並簽訂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伊承受,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伊,嗣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1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合建合約書、同意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資訊閱覽資料(見原審卷16至7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合建合約利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已於90年7月間以前,因上開合建事宜而拆除,並已由訴外人林張明月代位辦畢滅失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可證 (見原審卷129至131頁);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於91年6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履行。又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之85年9月16日即已與訴外人三普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合約 (見原審卷41至60頁),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載明:「備註:本買賣標的賣方 (指被上訴人)已與三普建設於85年9 月16日簽妥土地合建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由買方 (指上訴人) 承受」、「以上本房地款合計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整 (均含營業稅),包括合建保證金捌拾萬元整... 」,且在該買賣契約書空白處另加註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5日交付建物權狀、土地權狀、土地合建合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之旨 (見原審卷16、17頁),顯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已併予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合建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固曾就上開讓與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一事,與訴外人三普公司協商,惟遭訴外人三普公司所拒,有訴外人三普公司89年5月2日書函可證 (見原審卷270頁),然經核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約定須以訴外人三普公司之同意,作為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義務之停止或解除條件,則訴外人三普公司拒絕上訴人承受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或上開約定之效力。又上開約定既係讓與系爭合建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顯非單純之債務承擔,尚包括債權讓與,是被上訴人所為因訴外人三普公司拒絕同意,伊得依民法第302條規定撤銷上開約定之抗辯,自不足取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被上訴人既自認伊嗣已將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另以660萬元之價格,讓與參與合建之公司 (見本院重上字卷196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於91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後,復因其上合建之房屋建造完成,而併同其他合建之土地分配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外放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履行移轉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依系爭合建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指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本約基地、房屋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或買賣契約亦不得典當或作保,否則即為違約」 (見原審卷47頁),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是其違反上開約定,致訴外人三普公司拒絕同意上訴人承受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使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上開給付陷於不能,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丙○○已從事建築業數十年,對於合建合約相關約定相當清楚,上訴人應已明知其依法不得承受系爭合建合約之權利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能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訴外人三普公司之拒絕同意而受影響一節,業經另案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如乙方 (指被上訴人)無故毀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 (指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屬有據。

㈣、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條所明定,然此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於第9條載明:「如乙方 (指被上訴人)無故毀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 (指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同時並應賠償等額之價金作為對甲方之損害賠償總額。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事項,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20頁),顯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致使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即應賠償上訴人等額之已付價金,以之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開約定即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既另約定:「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事項」,可知買賣標的物之產權仍處於得移轉之狀態,故上開約定僅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不包括給付不能,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於給付遲延中,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除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既約定:「乙方無故毀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無故毀約不賣,自已包括一物兩賣之情形,另所謂其他違約情事,更係泛指一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該條後段所約定:「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事項」,經核僅係將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予以明定而已,尚難據此推認上開約定僅限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有違一般契約解釋之常情,殊不足取。上訴人起訴時,既已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即包括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同額30萬元之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任何損害,則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其關於系爭合建合約之利益670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賣於人,而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又另行出賣他人者,除負民法上之違約責任外,非有詐欺故意,要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曾就系爭合建合約之讓與事宜,與訴外人三普公司協商,已如上述,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代書已依雙方之約定及指示,開始辦理過戶事宜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1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蓄意詐欺上訴人之故意,雖被上訴人事後確有違約轉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坤益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要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則上訴人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系爭合建合約之利益670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0萬9,00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