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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上訴人
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89年2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AERO EXPRESS HSX型式)及冷氣系統,上訴人於89年7月7日交付引擎底盤號碼D6ACX026362/KMJRL18CPXC900088之大客車予被上訴人,並於89年7月14日領取牌照車牌號碼為AG-435(下稱系爭大客車)。嗣系爭大客車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萬福於93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70.1公里處,於正常行駛中竟車後冒煙,縱經緊急滅火,仍遭全車燒燬,系爭大客車燒毀之原因,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於93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會同勘驗後,認為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致系爭大客車於營運行駛中全車燒燬,上訴人顯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形。系爭大客車之冷氣系統部分,上訴人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關線路裝置安全之規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商品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且不能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9,331,500元,其中包括:

⒈財產上所受損害3,032,000元:即系爭客車底盤及冷氣成本之195萬元、冷氣坐臥兩用客車車身打造成本97 萬元、乘客座椅成本10萬元及燒燬後拖吊費用12,000元。

⒉財產上所失利益2,299,500元:即以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約15,339元計算5個月期間之營收損失。

⒊非財產之商譽損害40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瑕疵加害給付致火燒車,經新聞媒體及電腦網路大量播報流傳,除原有客源大量流失,新客源亦難以開發,商譽損失難以估計,爰請求商譽賠償金400萬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公會就起火原因進行鑑定,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會同該會鑑定人員會勘鑑定,且該會告知鑑定結果時,亦無異議,俟被上訴人依據該鑑定結果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時,上訴人始爭執該鑑定,上訴人事後對於該鑑定報告爭議,顯違誠信原則。

2、系爭大客車之起火原因確係因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不當所致:

⑴汽車公會93年7月29日之鑑定已明確指出系爭火燒車之原因為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發生短路起火,此觀鑑定結論二、「再循其線路檢查發現疑似短路起火點,且其中一條祼銅線部份像焊接般的粘著於金屬配管上,該處可能因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短路發生火燒,導致全車火燒」之內容即明。

⑵證人乙○○及陳吉成均明確供述起火原因為上述原因。

3、系爭大客車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確係交車時即已存在:

⑴證人陳漢忠(即上訴人職員)於原審證稱「原證17(未留安全間隙及加裝安全管)及原證16(即交叉配置)上面箭頭指的管線是我們原始接法,原本是還綁著束線帶,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拍照前有先把束線帶剪掉了」,再參之上訴人售予訴外人林進丁之同型車車號Y3-350大客車,其電線與管路亦係交叉配置,由此足證上訴人交付之車輛確係有交叉配置之情形。

⑵證人陳吉成及乙○○亦明確證稱系爭大客車電線與管路確有交叉配置。

4、上訴人所出售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大客車,其冷氣系統電線配置,未遵守標準安全施工法,且偷工減料,未另行設置「配線固定架」將其電線附著在現成煞車系統專用之「空氣壓縮機金屬鐵管」(該鐵管係高溫高熱),因而致生電線摩擦高溫鐵管絕緣破皮短路火燒。尤違反室內線路裝置規則,冷氣系統電線與上開高溫高熱鐵管未保持50公分安全距離,也未加裝「安全保護管」,其未善盡設計裝置之安全規劃,違反當前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能。

5、被上訴人於冷氣系統專屬發電機正電源輸出端加裝一條電源線,接往引擎專用電瓶正極,純為「備用」性質,當時夾子及電線(引擎電瓶端)均為固妥「懸空狀態」,並無銜接在其他電路上,亦即為「零負載」之懸空狀態,無上訴人所言之電線超出負荷過熱溶化電線內部金屬產生火花。

6、上訴人辯稱系爭客車加裝有電磁煞車減速器產生搭鐵及火花,造成繼電器損壞及燃燒云云,業經系爭汽車公會會勘鑑定確認與火燒車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大客車起火燃燒後因當時風勢大,所以火勢迅速增強,而且風向往車輛後方吹送,因而造成車輛後方燃燒受損較為嚴重,形成碳化是自然現象。上訴人辯稱系爭客車引擎配電盤上方走道地板及安全門走道地板,經火燃燒,已形成碳化現象,擅自推測是因被上訴人不當配線引起高溫熔化造成短路而燒云云,均非事實。

7、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調查報告,並未就系爭火燒車之肇事原因鑑定,不足為本件之證據。準此,上開中心就系爭火燒車之肇因並非「鑑定證人」,其所提供之「初步意見報告」並非「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

8、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爭執,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自無需舉證。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係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汽車公會之鑑定不實,又被上訴人曾擅自加裝線路,造成負荷過重,另系爭車輛之電磁煞車減速器第四段電源線捲入電磁煞車轉盤中產生搭鐵及火花,以及引擎電瓶不當配線,均會造成短路進而起火燃燒,又或者被上訴人平時保養不當等,亦有可能,非系爭大客車底盤或冷氣系統有何設計、製造之問題。再者,系爭大客車發生火燒車事故前並無任何異狀,儀表所顯示狀況均正常,足證系爭大客車於火燒車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火燒車時,乃處於得正常操作行駛之狀態,冷氣系統作用亦為正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客車保養維護紀錄,可知系爭大客車之車況確有不良。況被上訴人所有同一批買進、同一型式之大客車,其柴油過濾器之款式與油管位置、方向,以及相關管路、電線配置彼此歧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使用各該車輛中之維修保養所造成,非上訴人所致。

(二)汽車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僅認定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係「冷氣加裝電瓶接線部分因配線鬆動」造成,全未就系爭車輛製造上之瑕疵調查論述,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有何設計上瑕疵,原審竟認定此部分為上訴人製造上之瑕疵,顯然不當。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無爭執,且汽車公會乃商業團體,並非火災鑑定之專家學者,欠缺鑑定能力,其僅以目測所為判斷,並未進行科學鑑識程序,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汽車公會之理事,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所交付車輛並無配線與金屬管交叉配置之情形:依汽車公會車輛鑑定會勘紀錄結論三所載:「...檢查同型車AG-429其配線合理,金屬管路與電器配線成平行狀,沒有交叉之不合理現象且線路固定良好未鬆動,更具安全性::」,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同一型大客車,於上訴人交付時,其管路與配線並無不良或鬆動之問題,從而所謂「冷氣用加裝電瓶接線無束線綑綁」云云,並非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參以被上訴人自90年9月逾保固期以後,即停止至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保養,並自行保養,事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逾保固期三年後始發生火燒車事故毀損,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因自行維修保養不當,擅自修改有關配線,或於維修時疏未將配線束緊造成鬆動等等而造成本件事故,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即本件系爭車輛交付時存在,始足成立,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存在有前開瑕疵,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研判之起火原因係:『引擎用之電瓶因不當配線造成電系系統短路,連帶影響到引擎配電盤相關線路因短路造成高溫溶化進而起火燃燒』,此一結論與上訴人所判斷係「因被上訴人於冷氣系統附屬發電機正電源輸出端加裝一條電源線,接往引擎專用電瓶正極,造成電線超出負荷過熱溶化,內部金屬線與車體結構接觸而產生短路所致」相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經濟部結合產、官、學所推動成立,其設立宗旨係為從事相關之技術研發與產品品質改善業務,提供具國際公信力之車輛及零組件檢測與驗證服務,較諸汽車公會而言,顯更具有可靠性及準確信。

(五)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範圍,其車損部分應予折舊,況被上訴人有多輛車輛可供相互支援替補,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亦未購置新車,可知系爭車輛之毀損顯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上訴人就營業損失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請求賠償並無依據。又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商譽損失400萬元,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發生多起交通事故,屢經新聞媒體報導,其企業形象本已不佳,自不因本事件發生後,遽然造成被上訴人商譽達400萬元之損失。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車牌號碼為AG-435之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交付系爭大客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司機駕駛系爭大客車於93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70.1公里處,於行駛中竟車後冒煙,遭全車燒燬(下稱系爭火燒車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客車訂購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原審卷11-13頁)、89年7月7日.10日.13 日統一發票(原審卷14頁)、台北市監理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15頁)、系爭客車燒毀照片(原審卷16-23頁)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燒毀鑑定報告各兩份(原審卷24-26頁)、邱德公司拖吊費收據(原審卷28頁)、存證信函(原審卷32-34頁)及火燒部位照片(原審卷14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發生火燒車,係可歸責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大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且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致短路發生火燒,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且因火燒全車而毀損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者賠償責任部分: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賠償責任,須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

2、系爭火燒車事件發生後,汽車公會曾派員由雙方人員陪同下鑑定系爭車輛,其鑑定結論二、三分別為:「經檢查裝置於左後之隨車電瓶外觀燒燬,電瓶線未見燒熔,而裝置右後之冷氣用加裝電瓶燒得比較嚴重,電瓶上方之冷氣電控箱亦燒得面目全非。再循其線路檢查,發現疑似短路起火點,且其中一條裸銅線部分像焊接般的粘著於金屬配管上,該處可能因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導致全車火燒」、「為進一步了解原來配線,故前往內湖區○○路保養廠比照同型車AG-433,兩側電瓶、冷氣控制箱、疑似配線不良點,發現電線絕緣表皮與金屬管間鬆動、磨損及交叉跨線之不合理現象,繼而再檢查同型車AG-429 ,其配線合理,金屬管路與電氣配線成平行狀,沒有交叉之不合理現象,且線路固定良好未鬆動,更具安全性。亦即是像AG-433、AG-435(即系爭大客車)之配線與金屬管交錯易生危險」(見原審卷24頁)。由此堪認,系爭大客車之起火原因為「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致磨損電線絕緣而發生短路起火」。

3、而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執筆鑑定人陳吉成於本院證稱:「火燒車後已經沒有絕緣體只剩下銅線存在,所以叫做裸銅線,原來是有絕緣體的電線。::我們有去內湖比對同型車款,有另一台也是不合理的交叉配線,但是有一台就是平行配線,所以推論這不是事後才改裝的交叉的配線,而是原廠出廠的時候就有的交叉,有的平行配置。::系爭車輛我事後鑑定,可以看到交叉的裸銅線,交叉是原來就這樣,不是後來才這樣,因為二條線已經交叉燒黏在一起。::如果從外面的火燒到電線,裸銅線不會像焊接一樣的燒黏在一起,表示當時高電流通過電線才會燒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6、47頁),而陳吉成從事汽車維修、裝配有30多年經驗,具有大型車檢驗人員執照,至本件鑑定時擔任汽車公會鑑定顧問已有4年,且與兩造均無僱傭關係或任何嫌隙,是其上開具結之證詞應堪採信。則以證人陳吉成上開所證,堪認系爭大客車於原廠裝置電線與管路即採交叉配線,非於交付後始行改裝。上訴人以其所交付之車輛並無電氣配線與金屬管路交叉配置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4、又證人乙○○即汽車公會總幹事到庭證稱:「我國大型車都是進口底盤,再依照客戶要求打造外殼,再決定如何配線,所以沒有固定規則。(在我國汽車用交叉配置管線方式是否較不安全?依據為何?)我們公會有一群教授群,由他們傳授的,而且公會底下各個會員廠商,例如國瑞、福特汽車他們內部文件也都認為不可以作交叉配置。::大客車沒有固定配線模式」等語,證人陳吉成亦證稱:「電線和管路儘量最好要平行配置,如果要交叉配置一定要良好的絕緣::我是去日本受訓的時候,日本有這樣配線規則,這邊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6-47頁),由此可知,大客車在我國尚無禁止管線交叉配線之明文法規,如採交叉配置之方式則須有良好之絕緣,準此以觀,縱採交叉配線之裝置,如有固定良好之絕緣,將不致因此磨損電線而發生短路起火。是管線之不得交叉配置是否已為大客車設計裝置者應具備之基本專業知識,即屬有疑。至被上訴人援引適用於建築物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以為大客車禁止管線交叉配置之依據,尚不足採。而兩造於買賣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時並無約定不得交叉配線,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91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同時購買之另部車號AG-433底盤及冷氣系統之大客車(見本院前審卷95-1頁)亦採交叉配線,迄仍正常使用中。參以系爭車輛事後鑑定,因管線已經交叉燒黏且絕緣體燒壞,故無從得知原來有無固定良好之絕緣,亦據證人陳吉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46、47)。則僅以系爭大客車之電氣配線與金屬管路採交叉配置,尚難遽認該商品必有安全上危險之瑕疵。

5、而電線與管路之固定鬆動,亦與汽車定期維修保養攸關,倘經年使用未定期維修保養,其管線亦將因車輛行駛振動而產生固定鬆動之情形,即有磨損電線絕緣而發生短路之可能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自90年9月保固期滿後,並未再至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維修保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被上訴人平常維修不會維修到系爭交叉配置之管線部分,也沒有發現交叉配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2頁)。參以本件系爭火燒車事件發生後,交通部曾於93年6月25日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被上訴人所有車號AG-435(即系爭大客車)、AF-692、AH-009相關3起火燒車及車號AH-033冒白煙事件是否涉及通案設計及製造上瑕疵問題進行了解,車測中心對於系爭大客車起火燃燒詳細原因雖未予判斷說明,惟於調查建議第1、2點表示:被上訴人所有車號AG-435(即系爭大客車)、AH-003、AH-009三案發生之位置、原因各不相同,但於車輛日常維修保養中應仍能發現部分機件、線路劣化現象與蛛絲馬跡,如能及時發現排除,應不至發生這些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對於車輛之日常維修保養並未落實,建議該公司未來對於車輛之各電器路線、輪胎、輪圈與煞車系統、渦輪增壓器等檢查及保養應更加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6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未定期維修保養致管線固定鬆動磨損絕緣而發生短路起火等語,尚未全然無據。

6、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大客車確因欠缺固定良好之絕緣而有商品安全上之危險情事,即難謂系爭火燒車事件係因系爭大客車不具安全性而引發致被上訴人受損,則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可取。

(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故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大客車之電線與管路如有固定良好之絕緣,縱採交叉配線之裝置,將不致因此磨損電線而發生短路起火,僅以系爭大客車之電氣配線與金屬管路採交叉配置,尚難遽認該商品必有安全上危險之瑕疵,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客車於上訴人交付時確有欠缺固定良好之絕緣致引發系爭火燒車事件,即難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大客車於89年7月14日領取牌照至93年6月23日中午起火燒毀,距上訴人交車時間已相隔近4年,而被上訴人有未落實定期維修保養其所有大客車之情形,亦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害給付致其因上訴人生產交付之系爭大客車之通常使用而受有損害,且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三)關於民法第35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契約責任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係因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2、系爭大客車之電氣配線與金屬管路採交叉配置,尚難認有安全上危險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客車於上訴人交付時確有欠缺固定良好絕緣之瑕疵,已如上述。況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2日係同時向上訴人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AERO EXPRESS HSX型式)及其冷氣系統18部,系爭大客車係其中1部,此有訂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而兩造於買賣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時並無約定管線不得交叉配置,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且除系爭大客車因起火燒毀外,其餘之大客車(包括採交叉配線之車號AG-433大客車)迄仍正常使用中(見本院前審卷95-1頁)。綜此以觀,上訴人於兩造於買賣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時,上訴人並未保證管線絕無交叉配置,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客車於交付時有欠缺固定良好絕緣之瑕疵且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即難認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疵或加害之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既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1,500元,及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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