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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55號
- 上訴人
- 昱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韓邦財即捷泰法律事務所
- 被上訴人
-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據信託法第 6條主張先位聲明請求就被上訴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即捷泰法律事務所(下稱韓邦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7、8、9、10、16、17、21所示烽鼎公司享有金錢債權及財產上權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讓與行為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烽鼎公司對韓邦財有債權新台幣(下同)2,432,589元存在。 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韓邦財應返還已受領之債權2,432,589元予烽鼎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系爭信託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烽鼎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得請求韓邦財返還已受領之債權2,432,589元, 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卷二第18-20頁), 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與韓邦財簽訂信託契約,將烽鼎公司享有如信託契約書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及財產上之權利,讓與韓邦財而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為避免少數債權人對烽鼎公司資產進行查封之強制執行,而烽鼎公司所有房、地,皆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且伊於95年間就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惟第三人行政院農委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檢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均以烽鼎公司已將債權移轉與韓邦財為由聲明異議,使伊無法為強制執行,故烽鼎公司已無可供伊強制執行之財產,竟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卻以信託方式轉讓債權,致烽鼎公司積極財產減少,是其二人間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名,實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信託行為。
(二)烽鼎公司與韓邦財二人間信託關係消滅時,係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第一順位歸屬權,韓邦財負有移轉受讓債權返還烽鼎公司之義務,故烽鼎公司對韓邦財有債權存在。又倘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烽鼎公司對被上訴人韓邦財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信託契約係以自律性協議解決債權債務,烽鼎公司信託目的為積極清償債務,避免損害擴大,造成失序狀態,而為免烽鼎公司週轉不靈,透過韓邦財與烽鼎公司之債務人溝通協調,渠等始有可能繼續撥款給烽鼎公司,故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係有利於上訴人債權,此亦有韓邦財因系爭信託契約受桃園律師公會調查後做成不付懲戒處分可證。且上訴人已依系爭信託契約陳報部分債權並受領清償150,597元,上訴人顯已同意系爭信託契約解決方式,則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信託契約可受償部分予以承認,無法受償部分即採用強制執行,因無法獲償而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債權人,以訴訟方式再起爭執,自無理由。
(二)又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對韓邦財之執行命令不可執行,且信託關係未終止前,烽鼎公司對韓邦財並無金錢請求債權存在,而未來信託財產有無變化均未可知,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烽鼎公司與韓邦財於94年12月17日就附表編號2、4、7、8、9、10、16、17、21所示烽鼎公司享有金錢債權及財產上權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讓與行為撤銷。
3、韓邦財應給付烽鼎公司2,432,5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收。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烽鼎公司對韓邦財有債權2,432,589元存在。
3、韓邦財應給付烽鼎公司2,432,58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是否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或債務人是否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而竟將財產信託於人,阻止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等情形據以認定,核與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涉。原審以系爭信託契約並未違反信託目的,難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屬違誤。
(二)系爭信託契約係為清償委託人之債務而成立,受償之債權人並非無對價而受信託利益,信託利益仍歸屬於委託人,即烽鼎公司之債務因系爭信託契約減少,屬自益信託。而烽鼎公司與韓邦財為系爭信託契約時,除信託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伊之財產,足見系爭信託契約確係有害債權人。原審判決顯有曲解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義。
(三)伊受償部分債權係因接獲烽鼎公司來文通知表示清償之意,因而單純陳報債權,並受烽鼎公司直接清償,並非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受償,伊自始未同意被上訴人間以系爭信託契約方式清償伊債權。
(四)烽鼎公司另有其他債權人(聖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致無法確保債權。原審未以詳查遽認系爭信託契約有利於多數債權人,顯有違誤。
(五)烽鼎公司對於無資力支付伊貨款並未爭執,且其財務連續虧損,致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伊貨款之事實,亦有韓邦財出具函文、烽鼎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不動產謄本可稽,是烽鼎公司除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資產可滿足伊債權, 伊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自不以需經強制執行終結未獲滿足為必要。原審謂伊可為強制執行,非無受償之餘地,顯有違誤。
(六)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方式躲避公司法關於破產制度規範及強制執行,致伊面臨空有確定執行名義,卻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系爭信託契約自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為無效,則烽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韓邦財返還自第三人受領之信託工程款,而伊對烽鼎公司有2,432,589元債權,自有確認利益。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烽鼎公司透過系爭信託契約,將收回之債權以公平合理方式均分配予烽鼎公司之債權人,本質上即屬債之清償,當然有利於債權人。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8、219頁)
(一)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與韓邦財簽訂信託契約,將烽鼎公司享有如信託契約書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及財產上之權利,讓與韓邦財而為信託,使其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被上訴人簽定之信託契約、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94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59號公證書暨信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3--60頁)。
(二)上訴人對烽鼎公司有貨款債權2,583,186元,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烽鼎公司發95年度促字第491號支付命令,業已於95年2月3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7-80頁)。
(三)本件審理中,韓邦財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烽鼎公司對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債權後,將取回可分配之債權分配於烽鼎公司之債權人,清償方式為根基公司簽發支票、韓邦財背書,由債權人領取支票,上訴人已受償150,597元,有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書立之債權清償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0頁)。
(四)上訴人曾聲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烽鼎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就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惟第三人農委會動檢局、德寶公司均以烽鼎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與韓邦財為由聲明異議,有德寶公司聲明異議狀、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9日北院錦95執全木字第137號函暨根基公司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 、309、310頁)。
(五)上訴人曾向烽鼎公司呈報有貨款債權714,374元,有債權陳報表暨郵寄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256、391、392 頁)。
八、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使受託人韓邦財受有不當得利?
(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係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是否使韓邦財受有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韓邦財將債權返還烽鼎公司?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九、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使受託人韓邦財受有不當得利?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目的: 「本信託係基於提供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由受託人將委託人所享有之金錢債權於信託期間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自律性協議清償事宜,期能合理分配於各債權人」、第6條第2項:「信託財產之分配方式,以經債權人會議協商內容為參考,且已交付金錢(新臺幣)為原則」, 有系爭信託契約1份及附表所示烽鼎公司之債務人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62頁),則依其信託契約之目的,由烽鼎公司將其金錢債權部分信託予韓邦財律師,以訴訟外紛爭解決之方式,採自律性協議清償,解決烽鼎公司部分債權債務,相較訴訟程序之冗長、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下,應屬較有利於烽鼎公司之債權人,而韓邦財自受託處理信託財產後,已遵照信託契約之約定處理信託財產,於95年5月5日安排部分債權、債務之清償、分配,上訴人亦已依此方式陳報債權,並獲得債權之部分清償150,597元,有捷泰法律事務所函、債權清償書、債權陳報表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2-40、250、256頁,本院卷第49-52頁),準此,自難認係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2、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信託財產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應以「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為斷。依據被上訴人韓邦財所辯:烽鼎公司因週轉不靈,多數業主恐日後發生工程遲延或不能繼續之損害,不願意繼續撥款,以留待日後主張損害賠償抵銷,經由伊之溝通協調,使業主願意繼續撥款予烽鼎公司,方使得烽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亦可免烽鼎公司不至於因債務無法履行而遭扣款處罰,故系爭債權債務之分配方法,係按每個工地收回的債權平均分配給參與該工地承包之債權人,此分配方法因業主要求,而由被上訴人自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97、341頁), 據此亦可知受託人韓邦財處理烽鼎公司之債權債務方式,係就工地施作為區分單位,分別就其已獲得之利益,清償參與該工程之債務,解決債權債務,符合公平原則,全體各別施作工程之債權人就各別工程已付出之勞力、物質等成本,得就現有收益獲得一定之清償,故烽鼎公司透過受託人韓邦財上述之協調,方得完成工程,而免除遭違約罰金以侵蝕其債權,則系爭信託契約並未使烽鼎公司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所獲得之部分清償係依系爭信託契約而來,其受領清償行為非即同意該信託契約存在,且受託人韓邦財管理信託之方式未舉行債權人會議經其同意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債權清償書、債權陳報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256頁),其上所載「聯絡人:鄭愛華」,為上訴人所陳報原審法院之送達代收人,且所載之電話係為上訴人事務所之電話,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42頁), 衡情上訴人應知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且陳報債權並受領清償,難謂其不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債權。再者無論上訴人是否同意,韓邦財以上述方式處理烽鼎公司之債權債務之結果,雖使烽鼎公司之積極債權減少,同時亦使其債務減少,亦即消極財產增加,對全體債權人而言,難認係屬不利。至於韓邦財有無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債權債務分配方式,此係其本身有無違反信託契約而被上訴人烽鼎公司是否終止信託契約問題,尚與上訴人得否撤銷信託契約無涉。
3、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信託契約係「... 為避免少數債權人對本公司相關資產進行查封動作... 」,有捷泰法律事務所95年1月6日95年度捷字第004號、第008號、第010號函3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2-40頁), 並主張烽鼎公司所有房、地,皆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101頁), 且上訴人就烽鼎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時,第三人農委會動檢局、德寶公司均以烽鼎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予韓邦財為由聲明異議,使其無法為強制執行,烽鼎公司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卻以信託方式轉讓債權,致烽鼎公司積極財產減少,認被上訴人間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名,實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債權云云。然觀之前述韓邦財之函文內容所記載係「... 為避免『少數』債權人對本公司相關資產進行查封動作,造成業主困擾而影響『多數』廠商之權益」(見原審卷第33、36、38 、39頁),其主要目的仍係為顧及多數債權人之權益,再參以上述韓邦財處理債權債務之分配情形,亦係就「全體」債權人多數利益之考量,而非專為排除強制執行而設;且上訴人亦可依系爭信託契約訴訟外解決債權方式,就個別參與之工程,依其所提供之勞務或貨物等,獲得清償,並未排除上訴人之受償,此與僅單方面使烽鼎公司之積極財產減少,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烽鼎公司之消極財產既因受託人韓邦財之處理而增加,自難認其信託目的係為烽鼎公司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又烽鼎公司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外,另尚有不動產,而其僅就如附表之部分金錢債權讓與信託,上訴人仍得就烽鼎公司其他財產執行,雖烽鼎公司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仍可據以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蓋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範圍,仍以確定時債權存在為基準,上訴人尚非無受償之餘地,且上訴人是否因此空有執行名義而無法藉實施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要與烽鼎公司是否惡意以信託方式脫免強制執行有間。至於烽鼎公司是否選擇依公司法第282條聲請法院重整,涉及公司治理, 且法未明文強制公司重整,故烽鼎公司有權選擇如何解決公司債權債務,自難以此認定烽鼎公司係以信託方式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意。
4、再者,上訴人主張韓邦財告知其信託付款進度與其他債權人不同,而有透過信託方式防止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壟斷其清償選擇權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呈韓邦財之函文可知,函文給上訴人者僅載明「根基公司『環球購物中心水電消防工程』案」,而函文給其他債權人者則載明「根基公司『員林406標水電工程』、『台大兒童醫院水電工程』、『西濱07標水電工程』、『新店市公所都會通水電工程』等案」,有捷泰法律事務所95年7月7日95年度捷字第78號、第79號函2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3、237頁),承前所述,韓邦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方式,係以個別工地施作、各個工程為單位,分別以其所收取之債權分配債務,其函文給各債權人之工程項目即依其有無參與施作而有不同,此可從其他債權人函文內未載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環球購物中心水電工程案」得知,據此亦足証明韓邦財所辯其係就債權人所各別參與之工程,依其所提供之勞務或貨物等,獲得清償,符合實質公平原則,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5、查,韓邦財自受託烽鼎公司之信託財產後,迄今已使烽鼎公司之債權人獲得26,238,604元之債權分配,上訴人亦獲150,597元、16,893元之債權分配, 此有韓邦財所提出之債權分配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12頁), 而上訴人對於韓邦財所進行之第二次債權分配時,竟拒絕領取,使上訴人自陷於未受清償之狀態,此有上訴人拒收之存証信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032號提存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2-37頁), 據此亦難認系爭信託契約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6、再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託行為,致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云云,惟烽鼎公司之債權人有三佰多位,其債權人要想藉強制執行獲得清償,除須烽鼎公司之債務人承認其債務,並同意給付外,還需進行參加分配,然事實上,烽鼎公司是否可向其債務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尚屬未定,亦即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並非僅由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即可獲得清償實益,上訴人僅以其聲請對第三人債權執行遭聲明異議,即認上開信託行為影響其強制執行,亦不足採。
7、末者,韓邦財雖依系爭信託契約而受讓烽鼎公司對其業主之金錢債權,但其依信託目的已為烽鼎公司所收取之債權,業已替烽鼎公司清償債務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有債務清償分配表可按,自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至於部分債權並未獲業主之同意,目前烽鼎公司正與第三人農委會動檢局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見原審卷第381頁), 亦難認烽鼎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亦於法未合。
(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係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是否使韓邦財受有不當得利?
1、按在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至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其第1條明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目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亦即法律已承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財產之義務與責任。可知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此已為法所許。本件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委託韓邦財替烽鼎公司收取債權,分配債務,已如前述,核其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或信託關係消滅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如前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信託人即被上訴人烽鼎公司終止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韓邦財尚無返還信託財產與被上訴人烽鼎公司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烽鼎公司對韓邦財享有債權2,432,589元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關係請求韓邦財給付,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難謂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烽鼎公司之債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處,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烽鼎公司尚無權請求韓邦財返還信託財產, 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7日就附表編號2、4、7、8、9、10、16、17、21所示被上訴人烽鼎公司享有金錢債權及財產上權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債權讓與行為;備位聲明主張上開之信託行為及債權讓與行為均無效,確認烽鼎公司對韓邦財有債權2,432,589元存在, 以及上訴後追加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民法242條代位權, 先後位聲明均請求韓邦財應給付烽鼎公司2,432,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均無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