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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張靜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90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台北國際金融中心( 下稱台北101大樓)之業主,前曾與台北101大樓之總承包商即訴外人日商熊谷組、 華熊營造、榮工公司、大友為營造等公司共同組成之聯合承攬商(下稱總承包商)簽訂台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總承包契約(下稱總承包契約 ),而將台北101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總承包商承作。總承包商嗣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 下同)90年11月27日將前揭工程中之帷幕牆、屋面、採光罩及店面等項工程另行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下稱分包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帷幕牆指定分包工程契約(下稱分包契約)。惟台北101大樓於91年3月31日發生地震( 下稱331地震)造成起重機掉落、人員傷亡、部分工程及附近車輛毀損等嚴重工安事件,隨即遭台北市政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勒令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施工,至91年7月4日始復工。而依據前揭分包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依約向總承包商請求合理展延工期及因工期展延所須額外支出之費用。 惟當時台北101大樓已訂於92年11月中旬開幕營運,各項工程須緊鑼密鼓地趕工,被上訴人鑑於總承包商向來有財務上問題,恐無法如數支付被上訴人上開工期展延費用,以供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復鑑於總承包商將來亦可能向上訴人求償給付因331事件產生之工期展延費用,遂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嗣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基於業主之身分,獨立加入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連帶負責。兩造並進一步協議被上訴人就分包工程應得之工期展延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5,890,610元,前述金額中之20,237,802元部分將俟上訴人與總承包商簽訂總承包契約第75次變更工程協議書後支付,其餘55,652,808元部分,則待總承包商及其他受有損害之各分包商對331地震事件各項損害及損失之處理原則達成協議後再予支付。惟倘於上開總承包契約第75次變更工程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該等相關單位對331地震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時, 上訴人亦同意將墊付其餘55,652,808元之費用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 ),上訴人並於92年9月間將上開協議內容發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函文)。嗣被上訴人與其他相關單位並未對331事件之賠償事宜達成協議, 且總承包契約第75次變更協議書業於92年10月間簽署,依照上開協議,上訴人自應於93年10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55,652,808元。詎上訴人竟不為給付,並於93年10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依據先前承諾之日期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訴請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52,808元, 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函文之內容以觀,僅載明上訴人提出一項擬為總承包商代墊付款之要約,此由該函載明:「…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將』『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指定分包商…」等字即明。 上開函文實係上訴人基於「台北101大樓」業主之地位,擬依民法第311、312條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欲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總承包商墊付款項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墊付款之要約並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此項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且上訴人僅係擬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總承包商代墊付款,並無承擔總承包商債務,而讓總承包商脫離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亦無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負連帶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援引債務承擔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總承包商間訂有系爭總承包契約,被上訴人則與總承包商間訂有分包契約負責分包工程, 該分包工程於91年間因331地震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至91年7月4日始復工, 上訴人嗣於92年9月間將系爭函文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其他相關單位並未對331地震事件之處理原則達成協議, 且上訴人與總承包商之第75次變更協議書業於92年10月間簽署,然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系爭函文所定日期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於92年9月間所發之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9頁 )、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所發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0頁)、指定分包商變更工程請款彙總表(見原審卷第50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1-55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331事件被上訴人應得之工期展延費用」, 是否達成協議?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㈡兩造即使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該筆費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兩造縱使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總承包商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是否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六、 爭點:兩造就「331事件被上訴人應得之工期展延費用」,是否達成協議?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原證一確認函之內容達成協議,上訴人則抗辯其所發原證信函之性質,僅係擬代總承包商墊付款項之要約聲明云云。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函文內容以觀, 其第1段中文記載「本函紀錄業主TFCC(即上訴人 )與指定分包商Gartner(即被上訴人)協議就台北101塔樓與裙樓帷幕牆分包工程Gartner應得之工程展延總費用為新台幣75,890,610元…」等語,又第一段英文原文記載:「"This letter records the agreement reached between TFCC(Owner)and Gartner(Nominated Subcont ractor)」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即知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之前,兩造就系爭函文之內容業已達成協議,系爭函文僅係進一步確認兩造協議之依據而已,此觀諸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催告函稱:「…有關業主(即上訴人)保證於2004年10月31日替總承包商代墊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因331事件所衍生之工期展延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0頁)益明。系爭函文之內容既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如前所述,則揆諸首開說明,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容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函文僅為要約聲明,且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承諾而失效等語,洵無足採。

七、爭點:兩造即使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該筆費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乃上訴人給付其餘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最後期限,是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請求該筆費用。被上訴人則抗辯:前揭信函所定之停止條件內容, 係該等相關單位對331事件處理原則未達成協議時,上訴人才有代墊付款55,652,808元之義務,既然該等單位已達成協議,縱使被上訴人故意不同意協議結果,導致無法簽署331事件協議書,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該筆費用云云。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 依系爭函文第2段文字所載「謹再確認如於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 上述相關單位對331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將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指定分包商Gartner即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331事件所衍生之費用新台幣55,652,808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就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係以「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 即總承包商)對331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前揭所為關於⒈系爭第75次變更協議書業於92年10月間簽署,且⒉總承包商及其他受有損害之各分包商對331地震事件各項損害及損失之處理原則嗣後並未達成協議之主張,未予爭執,則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依兩造上開協議內容,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55,652,808 元。 果若上訴人所指原證確認函僅屬要約之性質,且該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則上訴人何以依該確認函之約定,仍確實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65-67頁),此等前後互相矛盾之說辭,益見上訴人所辯,乃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前揭函中另稱其已於93年10月26日就1121事件所產生之損失,已向總承包商提出求償,故無法依據原證確認函所定日期支付被上訴人前揭費用云云,惟查依原證確認函之兩造合意,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未以總承包商向上訴人清償其因92年11月21日台北101大樓施工鐵片掉落事件( 即1121事件)所受損害為條件。復查該1121事件乃係發生於兩造合意之後,原即與本件毫無關聯,上訴人猶執前詞,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遲至本院始主張:兩造即使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同意協調結果,致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主張從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非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指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院已生失權效果,應不得再為主張,本院及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爭點:兩造縱使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總承包商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是否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㈠ 上訴人抗辯台北101大樓新建工程係發包予總承包商承作,總承包商嗣再將前揭工程中之帷幕牆、屋面、採光罩及店面等項工程另行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然未能符合標準,總承包商委託中華民國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辦理有關台北101大樓外牆鋁料烤漆氣泡或剝落原因之調查及鑑定並就修繕方式提出建議, 有上開協會曾以95年12月6日(95)中帷字第38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既未依分包合約完盡其應履行之義務,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03條規定,以總承包商對抗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該帷幕牆工程之缺失若未獲得解決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確曾與伊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由上訴人加入為債務人, 與原債務人即總承包商就331事件工期展延費用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之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㈡按所謂債務承擔乃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者,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此即實務上所稱併存(或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至於由第三人承受債務者,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即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債務而為新債務人,此即民法第300條規定所指免責之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以及本院90年重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依原證確認函之約定,除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之20,237,802 元部分外,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其餘331事件之工期展延費用(即55,652,808元),本即應由上訴人「待所有相關單位對331事件處理原則達成協議後再予支付」,且「如於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對331事件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 上訴人應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被上訴人其餘55,652,808元之費用。換言之,於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乃上訴人給付其餘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最後期限。準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獨立發生,既非繫於總承包商及各相關單位未能給付工期展延費用時才發生,同時亦不解免總承包商原依分包契約即須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工期展延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例旨及兩造當事人真意,即上訴人係基於其業主之身分介入前揭被上訴人與總承包商間有關給付工期展延費用之既存債務關係,獨立加入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連帶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核屬實務上所稱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情形。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00條關於免責之債務承擔規定,辯稱其係依同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代總承包商清償債務云云,實有違誤,並不可採。

⒉再者,系爭確認函中,並未有總承包商因此免責之約定,自應認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從而被上訴人在未受上訴人之全部清償以前,被上訴人對於總承包商尚未受償部分之原債務當然尚屬存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55,652,808元本息。另上訴人遲至本院始主張兩造縱使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總承包商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查上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非屬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指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院應生失權效果,應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652,808 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英彬,查證人曾英彬為業主(即上訴人)之代表,負責為業主利益管理台北101大樓工作, 顯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欲待證之事實,於本案已顯著或與本案無關,故無待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