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547,490元,其於原審主張代墊子女扶養費13,890,490元、代墊家庭生活費5,657,000元,嗣本院審理時,更正子女扶養費為2,665,434元、家庭生活費為16,882,056元(見本院卷㈡20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10月1日結婚,於77年5月27日育有一女丙○○(77年5月27日生),嗣兩造於94年2月1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婚前曾承諾家庭生活費用全數由其負擔,然其自78年7月1日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亦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伊自78年7月1日起至90年5月13日止,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付丙○○之扶養費計2,665,434元(每月代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係每月之扶養費自每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伊自78年7月起至94年2月17日止,每月為被上訴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計16,882,056元(每月代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二者合計19,547,490元(2,665,434+16,882,056=19,547,490),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7,490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自應給付之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因協議離婚而分居,即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且上訴人為盡扶養義務而扶養丙○○,既非無因管理,伊亦未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09號駁回、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部分駁回確定,另請求扶養費及生活費事件,亦經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再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0年以前丙○○之扶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7,490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自應給付之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78年7月1日起至90年5月13日止,代墊兩造所生之女丙○○之扶養費計2,665,434元本息,及自78年7月起至94年2月17日止,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計16,882,056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曾代墊上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卷宗(共31宗,含兩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兩造所生之女丙○○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歷審卷宗,兩造歷審訴之聲明及判決結果均如附表四、五所示),查明: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自78年7月起至94年2月17日止,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1.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82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自76年10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250萬元,內含⑴自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止,扶養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丁○○、戊○○、己○○〈下稱丁○○等三人〉及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庚○○,每人每月費用8,000元,計992,000元。⑵自77年5月起至82年6月30日止,扶養丙○○每月15,000元,計90萬元。⑶自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止,家庭生活費用31萬元。⑷自77年5月至82年6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90萬元,計3,102,000元,上訴人一部請求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294頁,台北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均附本院8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卷內)。嗣經台北地院前揭第33號判決、本院前揭第209號判決確定,僅判准143,000元及自82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判決理由係判准兩造所生之女丙○○自79年4月13日(即自兩造分居後與上訴人同住)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扶養所需費用143,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
2.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525萬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⑵204萬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88年5月1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此部分係上訴人於台北地院起訴(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9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均經台北地院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分92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2號事件,而與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事件一併審理,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3.按確定判決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就當事人方面,關於判決內容之確定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方面,後訴訟之裁判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故上訴人自76年10月1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敗訴確定之部分(即除勝訴之143,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此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本院即後訴訟法院仍須受其拘束,不得為與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之判斷。故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即143,000元本息,據被上訴人陳述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㈡2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且參諸上訴人前向台北地院提起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給付扶養費請求時,其起訴狀中亦載明「以訴訟取得14萬3千元」等語(見上開卷6頁),是足認前揭勝訴之143,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云云,亦無理由。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自90年5月2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查上訴人於79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攜丙○○與被上訴人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之離婚,因欠缺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事後經本院以80年度家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當初既基於離婚之意而分居,且79年4月13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茲有乙○○、甲○○因雙方個性不合,意見無法溝通更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現經雙方慎重考慮結果,同意無條件離婚,往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在外之債權及其行為各自負責」,第四條加註「一、給付女方甲○○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正。二、女兒丙○○歸女方撫養及監護權,男方無探望權,免以後糾葛不清。三、甲○○及女兒丙○○戶口,於支票付清後即遷出。四、雙方不得惡意對抗對方,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行為各不得互相牽扯責任」(該協議書見台北地院82年婚字第330號卷32頁),被上訴人復已給付155萬元完畢(見同上卷9頁),足認兩造於協議分居時,即有日後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並由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予上訴人,且放棄對女兒丙○○之探望權,以免日後再生糾葛,是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代墊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殊無足取。
5.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78年7月起至94年2月17日止,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6,882,056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自78年7月1日起至90年5月13日止,代墊兩造所生之女丙○○扶養費部分:
1.自78年7月1日起至79年4月12日止之扶養費,如前所述,業經台北地院前揭第33號判決、本院前揭第209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原告(指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於二人共同生活期間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其復向被告(指被上訴人)請求自76年10月1日起迄79年4月13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非有理」、「丁○○等三人及丙○○當時既與兩造共同生活,則彼等之扶養費,亦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則原告除請求該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外,又重複請求丁○○等三人及丙○○之扶養費,亦非正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296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以自己財產代墊丙○○所需扶養費之事實,其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扶養費云云,於法無據。
2.自79年4月13日(兩造分居後與甲○○居住)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前於台北地院前揭第33號判決、本院前揭第209號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已包含此部分請求在內,而前訴訟法院僅判准143,000元本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於逾上開准許之金額部分(即駁回確定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屬丙○○所需之扶養費,自無代墊款項之事實,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3.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該保護教養費用乃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故在父母之間,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即可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無須論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係在父母間有其適用,並不排除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1114條關於扶養規定為扶養之請求。查兩造係於94年3月間離婚,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2年7月1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已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2號、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事件一併審理,此部分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而自90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部分,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2年7月1日起至90年5月13日止,代墊丙○○之扶養費云云,亦非可採【又丙○○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中1.自8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之扶養費444,000元(即每月3,083元),業經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後,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2.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給付6,917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每月給付16,917元,亦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丙○○其餘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在案,然此係未成年子女丙○○以自己名義為扶養費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是本院判斷不受其影響,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47,490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自應給付之日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