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吳 嘉 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 淑 燕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甲○○○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金 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 家 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卯 ○ ○(兼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丑 ○ ○(兼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寅 ○ ○(兼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壬○○○(兼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丙○○○(兼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辰 ○ ○(兼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追 加被 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未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板橋市○○段3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2平方公尺、49.9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9巷17弄5號及7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另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附圖所示
④部分,面積61.79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卯○○、丑○○、辰○○、寅○○、壬○○○、丙○○○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
追加被告應由如附圖所示①部分房屋(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9巷17弄5號)之基地遷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壹佰萬元之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為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依序為上訴人預供新台幣捌佰萬元、貳佰萬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巳○○於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卯○○、丑○○、辰○○、寅○○、壬○○○、丙○○○(下稱被上訴人卯○○等6人),有巳○○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298至300頁)與本院戶政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336至340頁)可據,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未○○亦有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而以書狀追加被告未○○(見本院卷,3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追加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追加被告程序合法。㈢被上訴人戊○○、辛○○及卯○○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3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黃永松、黃博恭、黃戴秀寶、賴雯瑛、陽洪威、李顯榮、邵秀葉等所共有,訴外人陳清、陳炳火、黃友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9巷17弄5號及7 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號及7號房屋);又訴外人陳新坤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之地上鐵皮屋及④部分之地上鐵皮車庫(下稱系爭鐵皮屋及系爭車庫)。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清、陳炳火、黃友讚及陳新坤之繼承人,經伊一再催告被上訴人拆遷,其等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及車庫,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鐵皮屋及車庫,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自94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己○○、丁○○、戊○○、辛○○、卯○○、辰○○、寅○○、丑○○、壬○○○、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21.0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附圖所示③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7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4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18元。㈢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附圖所示④部分面積61.7 9平方公尺之系爭車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02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被告,聲明:追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21.0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遷出。
三、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辛○○、戊○○、己○○、丁○○則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但同意將其等對系爭房屋、車庫、鐵皮屋及其他附屬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全部讓與,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壬○○○、丙○○○以:系爭房屋於伊等出生時就有了,伊等已拋棄繼承,對現況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辰○○則以:,伊沒有拿到買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未○○則以:伊等沒有拿到買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金,希望上訴人能補貼,或者購買伊另筆土地。伊都還住在系爭5號房屋內,最近又修補,如果給伊適度的補償,伊同意搬遷。因伊是辰○○之配偶,所以有權利住在系爭5號房屋,伊鐵皮屋造價約40幾萬元,希望上訴人能夠補償多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卯○○、丑○○、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為2萬7000分之16182,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則為黃永松、黃博恭、黃戴秀寶、李顯榮、陽洪威、邵秀葉等人。
㈡系爭5號及7號房屋為陳清、陳炳火、黃友讚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03頁),並無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129頁)。而陳清之繼承人為其子陳新坤,嗣陳新坤逝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庚○○○,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子○○、癸○○、午○○○、甲○○○。陳炳火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己○○、辛○○、戊○○、丁○○。黃友讚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巳○○及卯○○等6人。巳○○於民國98年6月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卯○○等6人。
㈢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之建物(即系爭5號、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②部分之系爭鐵皮屋、④部分之系爭車庫為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29頁反面)。
㈣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己○○、戊○○、丁○○及辛○○成立訴訟標的外和解,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己○○、丁○○、戊○○及辛○○同意將系爭建物、鐵皮屋、車庫之公同共有權讓與上訴人,並同意拆除上開建物、鐵皮屋、車庫,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七、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自系爭5號房屋(基地)遷出、被上訴人將系爭5號及7號房屋、鐵皮屋、車庫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①部分(即5號房屋)、③部分(即7號房屋)之建物、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之鐵皮屋、④部分之車庫,佔用系爭土地,追加被告則居住於如附圖①部分建物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圖可按(見原審卷㈠,264頁、32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卯○○等6人及巳○○於96年6月15日同意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鐵皮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卯○○代為受領該7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卯○○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卯○○等6人及巳○○所立切結書、支票3紙可按(見原審卷㈠,307頁、本院卷,345頁至347頁)。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己○○、戊○○、丁○○及辛○○則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達成訴訟標的外和解,同意將其公同共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同意拆除系爭建物、鐵皮屋、車庫及全部附屬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和解筆錄可據(見本院卷,303頁),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鐵皮屋、車庫及全部附屬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將其對公同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可認其已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鐵皮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追加被告應自附圖所示①部分之建物遷出,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①、③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另應拆除附圖所示②部分之鐵皮屋、④部分之車庫,自屬有據。
㈡追加被告雖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辰○○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卯○○代收之款項置辯,然此僅為被上訴人辰○○如何向被上訴人卯○○請求應分配之款項問題,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黃文子、丙○○○雖稱其等已拋棄繼承,對本件情形不清楚為辯。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卯○○、辰○○、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其前手徐文輕時,原已同意配合徐文輕將附圖所示①、③部分之建物拆除,嗣因其發現訴外人黃友讚之繼承人巳○○、丑○○陳、黃文子、丙○○○等人未拋棄繼承,乃再與卯○○等6人及巳○○簽立前開切結書,並支付7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295頁),為被上訴人黃文子、丙○○○所不爭,且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另案訴請卯○○等6人及巳○○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黃文子、丙○○○亦為拋棄繼承之抗辯,但經該案法院調查結果,並無被上訴人黃文子、丙○○○2人拋棄繼承之證據,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㈡,164頁),是被上訴人黃文子、丙○○○前開辯詞,難予採信。何況被上訴人巳○○於98年6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壬○○○、丙○○○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巳○○所負應拆除附圖所示①、③部分之建物之義務,亦應由被上訴人黃文子、丙○○○繼承,故其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5號、7號房屋、系爭鐵皮屋及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0.98平方公尺,以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萬7000分之16182計算,系爭土地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均不盡理想,則以94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妥,被上訴人自應按月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18元。而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鐵皮屋及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0.51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方式,該5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8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見原審卷㈠,41至45頁)、系爭5號、7號房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㈠,12頁)、切結書(黃友讚之繼承人96年6月15日所書立,見原審卷㈠,307頁)為證。查: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97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應按其9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0元,計算面積後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鄰環河道路之浮洲橋下,附近均為違章建物,並非繁榮等情,上訴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依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始屬適當(原審法院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另案判決,亦以此標準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24元(7200×4%÷12=24),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則無足採,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己○○、戊○○、丁○○及辛○○成立訴訟標的外和解,上訴人並拋棄對該被上訴人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有前開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可參,故上訴人請求該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所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卯○○等6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121.02平方公尺及49.96平方公尺,合計為170.9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萬7000分之161 82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卯○○等6人給付之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59元(24×170.98×16182/27000 =24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於94年9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萬7000分之16182,有登記謄本可按,上訴人主張自94年1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所請求者為94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卯○○等6人及巳○○而言,係本於獨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並非繼承黃友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固無負連帶責任可言,然卯○○等6人及巳○○,係本於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具有不可分關係,無從區別各人所占有之位置與面積,是就所受不當得利,亦具有不可分性,對上訴人而言,屬於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上訴人原得請求巳○○返還全部之不當得利,嗣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卯○○等6 人所繼承巳○○之前開不可分債務,並應就此不可分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卯○○等6人連帶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①、③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庚○○○、子○○、癸○○、午○○○、甲○○○另應拆除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之鐵皮屋、附圖所示④部分之車庫,被上訴人卯○○等6人應連帶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45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①部分建物遷出,亦有理由。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追加被告部分,亦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