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民國42年5月31日出生)、戊○○(39年1月30日出生)、乙○○○(36年7月6日出生,以下各稱丁○○、戊○○、乙○○○,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40年9月3日出生,下稱丙○○)之生父為劉培煆,生母為林密。劉培煆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義芳(下稱劉義芳)為堂兄弟關係,2人感情甚篤,嗣因劉培煆罹患胃癌,林密無法同時照顧生病之劉培煆及上開4名年幼子女,而劉義芳復很喜歡乙○○○,乃有收養乙○○○之意思,於42年間先帶乙○○○至台北縣板橋市同住數月之久,以減輕林密之負擔。42年底,劉培煆病情加重,劉義芳遂將乙○○○帶回與家人團聚,自己亦留下與林密一同照顧劉培煆及其他子女。劉培煆於43年1月27日死亡,生前交待劉義芳要收養丙○○及被上訴人,並照顧林密。劉培煆死後,林密無法身兼父職,即與劉義芳同居,俾4名子女能得到扶養及照料。不久,劉義芳在台北市○○○路購置房屋,丙○○與被上訴人於43年9月1日隨同林密一同將戶口遷至台北市○○○路,而林密與劉義芳並於44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劉淑惠(45年10月5日出生,63年10月12日死亡)及上訴人己○○及庚○○(以下各稱己○○、庚○○)。嗣劉義芳於辦妥丙○○之收養登記後,雖屢催被上訴人辦理收養,惟因當時戊○○人在美國,劉義芳身體又不好,丁○○與乙○○○乃決定等戊○○返台後再一同辦理,避免劉義芳舟車勞頓之苦。惟又因劉義芳常生病,戊○○無暇返台,致延宕迄今均未辦理收養登記。被上訴人雖未辦理收養登記,然被上訴人自7歲前劉義芳即有收養渠等之意思,且有扶養之事實,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均應為劉義芳之養子女,因此,劉義芳死後,於發喪訃文上,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分別以「孝男」及「孝女」身分列名。詎劉義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竟於95年6月21日逕赴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劉義芳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每人可繼承6分之1;另編號5至7之不動產,劉義芳原有之應有部分為3306分之996,被上訴人每人可繼承3306分之166。另就劉義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40,721元,被上訴人每人原得繼承640,120元,上訴人均已具領一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及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一)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義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6分之1;(二)丙○○、己○○、庚○○(以下合稱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應將3,840,721元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限縮解釋為被收養人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始能適用;又劉義芳於88年間僅向原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丙○○為養子,係基於傳承香火之考量,劉義芳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自幼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另劉義芳之銀行保險箱係乙○○○夥同戊○○、丁○○於劉義芳死後擅自開啟,劉義芳之遺囑仍在乙○○○手上,因對被上訴人不利,乃誑稱不在其手中。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記,已明確載明「照遺書的比例分配」,顯有該遺囑之存在,且該存記信封明確載明「交帶事項(參份)」,但被上訴人為掩飾其湮滅行為,乃將參份,改為壹份,僅提出1份,其餘2份則予以湮滅,核其所為,顯係故意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喪失繼承劉義芳遺產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義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1/6;(二)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應將3,840,721元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91至92頁、第110頁背面、第112至113頁)
(一)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劉義芳之部分遺產,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存款部分由上訴人占有中。
(二)劉義芳生前留有「存記」乙紙。
(三)丁○○及乙○○○結婚時,均由劉義芳擔任主婚人。
(四)丙○○與其配偶甲○○曾書寫信件與被上訴人及庚○○、己○○,其內容詳如原證16。
(五)劉義芳死亡後,送請擇日火葬時,係將丙○○夫妻及丁○○夫妻之八字送請擇日。
(六)劉義芳之訃文中,被上訴人分別列名孝男及孝女。
(七)被上訴人及丙○○係劉培煆與林密同居時所生之子女,其後由劉培煆認領。
(八)劉義芳於44年9月20日與林密結婚,當時丁○○2歲5個月,戊○○5歲8個月,徐劉淑煌8歲2個月。
(九)林密於85年1月9日死亡,死亡前未曾將被上訴人及丙○○出養劉義芳。
(十)劉義芳於88年12月9日收養丙○○,雙方成立收養契約,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養聲字第579號裁定認可之形式不爭執。
(十一)劉義芳於95年4月17日死亡,死亡前從未以書面或向法院聲請收養被上訴人。
(十二)原證1至4戶籍謄本之形式、實質真正不爭執;原證5訃文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6至8之形式、實質真正不爭執;原證9至13及15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
(二)實體方面:
1、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是否限於被收養人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始能適用?
2、劉義芳有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
3、如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即曾主張劉義芳遺囑係在乙○○○手中等語,有原法院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非係於本院始提出之新主張,而係就其於原法院所為之主張加以補充,且上開主張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兩造之勝或敗,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是否限於被收養人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始能適用?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是否限於被收養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始能適用,上訴人雖引用學者見解為據主張:如子女有父母時,即使未滿7歲,仍應書面契約成立收養關係,無上開但書之適用等語。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可避免偷抱他人年幼子女,經一段撫養事實,即能成立親子關係之弊,然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否為如上之限縮解釋,因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流弊之情事,且參諸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規定之收養形式要件頗為簡單,係採所謂當事人放任主義,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就此部分亦無就未滿7歲之人須無法定代理人之限縮規範,從而,本院認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不以被收養人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始能適用,以符當時立法原意。
2、劉義芳有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查:
⑴徐劉淑煌、戊○○、丁○○各係於36年7月6日、39年1月30日、42年5月3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4至15頁),於44年9月20日劉義芳與林密結婚時,分別為8歲2個月、5歲8個月及2歲5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上訴人與劉義芳同住緣由及相處情形,據證人即兩造之舅媽陳林綉蔥於原審證稱:「(問:你結婚後有與林密一起住?)結婚後1年,林密搬到我家對面住,那時她的先生是劉培煆,劉義芳後來也搬過來跟他們一起住,他什麼時候搬過來的,我不記得,後來他們3個人同時搬走,劉義芳搬去板橋,林密他們搬到別的地方去,當時有4個小孩,老大4、5歲的時候開始去跟劉義芳住,老大於2、3歲的時候就叫劉義芳爸爸,劉義芳也有說過要收養老大為他的養女,我有親耳聽過好幾次,林密跟劉培煆也有說老大要給劉義芳收養,之後劉培煆過世後,劉義芳就跟林密一起住,一起照顧小孩,劉培煆在他過世時有交待說,老大給劉義芳作女兒,剩餘3個小孩請他幫忙照顧。」、「(最近10年來你與劉義芳有談過收養這些小孩的事?)有談過,他有說過這些孩子都是他的小孩,他沒有跟我講到說,要不要辦收養。」等語(原審卷第211、2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淑媓3、4歲時劉義芳說要收養劉淑媓為養女,劉淑媓的父母也同意,後來劉義芳與林密結婚後住在中山北路,我有去找過他們,至於幾次我不記得了。我到板橋劉義芳處有聽到劉義芳說要收養劉淑媓,另外劉義芳也有稱其他孩子也都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諸陳林綉蔥係兩造之舅媽,與兩造之關係相當,就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陳林綉蔥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陳林綉蔥上開之證言,足見徐劉淑煌於43年1月27日其生父劉培煆死亡前,斯時,徐劉淑煌僅6歲餘,即與劉義芳同住,劉義芳並有以其為養女之意思,而劉義芳亦曾向陳林綉蔥表示戊○○、丁○○亦為其子女,且均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
⑵徐劉淑煌於57年10月27日結婚,其婚禮係由劉義芳擔任主婚人,另丁○○於66年10月30日結婚,婚禮亦係由劉義芳擔任主婚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喜帖影本1件及結婚證書影本2件可憑(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95頁)。參諸我國結婚宴客儀式,均會邀請男女雙方父母擔任主婚人,徐劉淑煌、丁○○結婚時,均係由劉義芳擔任其等之主婚人,而徐劉淑煌、丁○○之生母林密則未列名主婚人,可知,劉義芳係以父親之身分出席徐劉淑煌、丁○○之婚禮,亦見劉義芳確有視其等為子女之意思,否則,應由渠等之生母林密主持徐劉淑煌、丁○○之婚禮,始符常情。另劉義芳曾於94年11月22日授權徐劉淑煌代為辦理位於桃園市○○街23號1至4樓房屋之管理、租賃事宜,依該授權書載有授權人與代理人之關係為「父女」,有授權書可憑(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對該授權書上劉義芳之簽名不爭執,是縱認前開「父女」2字非劉義芳所親書,亦難因之即否認該授權書所載劉義芳與徐劉淑煌之關係。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由劉義芳所親書「交帶(應係待字之誤)事項」之「存記」內容(除信封改成壹份及存記內容記載:以上資料是95年2006,2月2日以前為凖,上訴人有爭執外),其上載有「劉義芳名下1、……黃金5兩×6條=往生後子女陸名,給各壹條手尾紀念,黃金1K×16條=16K及所有現款照遺書的比例分配」,有該存記信封暨存記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觀諸上開文字前段載有「子女陸名」,而劉義芳之親生子女僅有己○○、庚○○,則劉義芳所稱之子女陸名,自係包括被上訴人3人及丙○○,至上開文字後段雖另載有:「黃金1K×16條=16K及所有現款照遺書的比例分配」等語,惟該段文字僅係說明前開16K黃金及現款另依遺書比例分配,參諸該「存記」除上開記載外,另於第2至8點亦分別載有劉義芳名下之股票、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該等財產如何分配亦未加以載明,此外,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乙○○○於95年5月30日寄予上訴人及戊○○、丁○○之桃園成功路郵局1412號存證信函所載意旨,劉義芳名下之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及乙○○○繼承,其餘金子、存款則係由兩造繼承,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第122至127頁),足見,兩造均有繼承劉義芳名下財產之權利,惟繼承之標的各有所不同而已,是亦難僅依上開財產分割方式之不同,即否認劉義芳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應認劉義芳非僅有自幼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於被上訴人成人後,仍未改變其意思。
⑷丙○○係於88年12月9日與劉義芳訂立收養契約,並經原法院裁定認可,有原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579號裁定可按(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嗣丙○○復與其配偶甲○○書寫信件與徐劉淑煌、丁○○、庚○○及己○○,依該書信所載,稱呼徐劉淑煌為「淑媓大姊」,並以「爸」稱呼劉義芳,內容則提及「我倆承接著兄弟姊妹的重擔」、「姊弟妹及外人不知」、「各位姊弟妹這樣對我倆夫妻公平嗎?」、「為了不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請各位伸出手足之情」、「姊弟妹們,妳們如念在10年的歲月中,我倆所替各位的分憂,請各位往後是否能代勞……想必各位也想行行妳們的孝心了吧!因為爸也是近黃昏的人了。」等語,此有證人甲○○不爭執簽名真正與丙○○共同具名之書信可憑(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76頁),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劉義芳除親生女庚○○、己○○外,僅有收養丙○○為養子之意思,則丙○○焉會於上開書信中稱呼徐劉淑煌為大姊,另稱丁○○為弟,且要求其等共盡身為劉義芳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僅依丙○○於88年12月9日與劉義芳訂立收養契約,並向原法院聲請認可之事實,即排除劉義芳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有可疑。又證人陳林綉蔥亦證稱:「(問:去年中秋時,丙○○有無打電話給你,他在電話中跟你說什麼?)有,他打電話跟我說,財產就分陸份,大家平均繼承,現在這樣他也很痛苦。」等語(原審卷第214頁),且劉義芳死亡後,送請擇日火葬時,係將丁○○夫妻、丙○○夫妻之八字以子媳身分送請擇日,而在劉義芳之訃文中,孝男欄列名「基洋、基洲」,孝媳欄列名「甲○○、徐玲真」,孝女欄列名「淑煌(適徐)、淑玲(適賀榮)、淑琴(適楊)、淑敏(適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葬日課」可憑(原審卷第71頁),益見劉義芳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
⑸至證人即丙○○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劉義芳於88年時為何只收養丙○○1人?收養目的為何?)我公公本來的意思是4個人都不收養,我與我公公因緣很深,我公公什麼事都會告訴我,我公公告訴我劉培煆過世前交代要照顧4個孩子,因為膝下無子所以要收養丙○○,其他是屬於我公公堂兄的孩子,他並沒有要收養。收養目的就是傳承香火。」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惟甲○○係丙○○之配偶,與丙○○關係非淺,且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甲○○之上開證言本院自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主張:劉義芳生前行事謹慎,有關遺產分配之事,曾就遺產稅累進計算法,記載:「子女扣除額40萬X3名=120萬」,若劉義芳生前有將被上訴人視為子女之意思,焉有註記「3名」而不註記「6名」之理,足見劉義芳並無將被上訴人視為子女之意思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固提出該計算法1紙為憑(本院卷第142頁),惟依該計算法所載內容,無非係針對遺產課稅情形所為之概算,而對於遺產稅之計算自係以登記為劉義芳之女及養子之上訴人(3名)為計算依據,乃係當然之理,此與劉義芳是否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非有必然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⑹綜上,劉義芳於徐劉淑煌6歲前即有收養其為養女之意思,並予以撫養之事實,另其於44年9月20日與林密結婚後,並有收養戊○○、丁○○之意思,而加以撫養,斯時,戊○○、丁○○年方約5歲、2歲餘,自符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l項但書自幼撫養之要件,而成立收養關係。
3、如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則被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
⑴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劉義芳之銀行保險箱係乙○○○夥同戊○○、丁○○於劉義芳死亡後擅自開啟,劉義芳之遺囑仍在乙○○○手上,因對其不利,乃誑稱不在其手中。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記,已明確載明「照遺書的比例分配」,顯有該遺囑之存在,且存記的信封明確載明「交帶事項(參份)」,但被上訴人為掩飾其湮滅行為,乃將參份,改為壹份,僅提出1份,其餘2份則予以湮滅,核其所為,顯係故意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喪失繼承劉義芳遺產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號卷所載庚○○曾先於警詢時表示劉義芳生前沒有分配遺產,嗣復表示劉義芳沒有留下遺囑。而己○○於警詢中亦表示劉義芳沒有預立遺囑。至丙○○於警詢中更表示因劉義芳臨時生病去世,所以沒有立下遺囑,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均表示劉義芳並無遺囑,茲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劉義芳留有遺囑,且遺囑遭乙○○○隱匿,並不實在等語。
⑶經查:有關劉義芳生前是否立有遺囑乙事,業據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分別陳稱:劉義芳未立有遺囑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5、27、6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劉義芳生前是否立有遺囑,及如立有遺囑,該遺囑是否係由被上訴人隱匿等情,已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一)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義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6分之1;(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應將3,840,72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