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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邦豪李媛媛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訴人
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參加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許文成應再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其餘上訴駁回。

許文成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許文成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上訴部分,由許文成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文成上訴部分,由許文成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許文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文成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華聰,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8年5月20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防檢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1第156至157頁、本院卷2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防檢局起訴主張:防檢局於90年4月24日委託上訴人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文成)規劃、設計、監造「動植物檢疫中心」,並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將土建、水電工程部分於91年4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契約(下稱土木建築契約)及「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二)水電空調工程」契約(下稱水電空調契約)。惟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許文成違反:1、未履行書圖文件審查義務;2、如下所示監造不實之缺失:⑴植栽樹種栽種不實未辦理驗苗;⑵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及彩鋼相關工程材質不符;⑶C6棟菱型網網目不符;⑷K1、K2水塔樑柱結構尺寸過小、I4消毒管制站大門口高度施作過低、I1消毒管制站高程錯誤、基地北面圍牆施作高度不足、中大型動物舍雨庇2次施作,經防檢局發覺該缺失,請許文成改正,並未改正;⑸仲裁判斷指陳之缺失;3、未提供施工、竣工文件清單;4、未提出德寶公司工期逾期總天數;5、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書書圖文件,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6、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7、自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拒絕參加任何會議;8、未履行派遣監工到現場監工等契約上義務,防檢局乃於95年10月25日以防檢五字第095149627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許文成違約之情事,經防檢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其為不良廠商,許文成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訴願,經工程會認定維持原處分,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認定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防檢局於96年9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經結算後,許文成對防檢局應負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355,277,46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成給付355,27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許文成辯以:其並無防檢局所主張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防檢局不得請求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縱認許文成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然防檢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土木建築及機電部分之金額,暨後續協助發包之監造作業費用,與許文成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防檢局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梁溫吉因收受賄款,多方阻撓許文成對於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要求,已遭判刑確定。依該刑事判決認定,包括彩鋼、AC柏油道路、植栽樹種及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等工項,防檢局均應就梁溫吉之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另許文成對防檢局尚有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及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之債權,仍得對防檢局主張抵銷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許文成(即被保險人)向參加人投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應否負保險責任,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據。依防檢局之主張,係以許文成履行系爭契約有瑕疵,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乃終止系爭契約,可知,依防檢局之主張,許文成係經防檢局函催告應履行事項,仍不履行,故而終止系爭契約,始生上開之損害,許文成之上開行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項、第11項所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參加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關於仲裁判斷指陳之缺失部分,原判決認定防檢局該部分之損失係防檢局聘請律師、技師另外支出之服務費用,非屬許文成過失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此部分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另縱認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有效,防檢局請求之上開金額亦均屬無據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許文成應給付防檢局22,955,071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防檢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防檢局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許文成應再給付防檢局28,871,767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文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許文成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防檢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駁回防檢局請求部分,其中之303,450,623元本息,未據防檢局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21頁正、反面)

(一)防檢局為興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於90年4月24日委託許文成規劃、設計、監造,簽訂系爭契約;土建、水電工程分別於91年4月24日與德寶公司及烽鼎公司簽訂土木建築契約、水電空調契約。

(二)防檢局於95年10月25日以防檢五字第095149627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經防檢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認定許文成為不良廠商刊登公報。許文成對此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該會以訴字0000000號判斷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兩造簽訂契約規範,公告許文成為不良廠商之處分,甚為允當。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81號裁定許文成敗訴確定。

(三)防檢局與德寶公司因設計上數量闕漏:1.C1-C6棟石英砂耐磨止滑地坪;2.道路地基碎石級配料;3.屋頂C型鋼,4.鋼筋及彎紮組立#5(含#5),聲請仲裁判斷,經該會以92年度台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要求防檢局給付德寶公司16,187,555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保固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96頁、第121頁背面,卷2第33頁、第137頁)

(一)許文成是否有如下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

1、是否未履行書圖文件審查義務?

2、是否有如下所示監造不實之缺失?

⑴植栽樹種栽種是否不實,是否未辦理驗苗?

⑵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及彩鋼相關工程材質是否不符?

⑶C6棟菱型網網目是否不符?

⑷K1、K2水塔樑柱結構尺寸過小、I4消毒管制站大門口高度施作過低、I1消毒管制站高程錯誤、基地北面圍牆施作高度是否不足、中大型動物舍雨庇2次施作,經防檢局發覺該缺失,請許文成改正,有否改正?

⑸有否仲裁判斷指陳之缺失?

3、是否未提供施工、竣工文件清單?

4、是否未提出德寶公司工期逾期總天數?

5、是否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書書圖資料,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

6、是否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

7、是否自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拒絕參加任何會議?

8、是否未履行派遣監工到現場之義務?

(二)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如認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則防檢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仲裁判斷書所指許文成設計缺漏防檢局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三)防檢局有無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四)兩造債權是否符合抵銷之情狀?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許文成是否有如下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

1、是否未履行書圖文件審查義務?

⑴按「乙方(即許文成)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防檢局)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一)本工程各分項之預算達查核金額者,乙方同意提報符合下列規定之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未達查核金額者,除3.免列外,其餘同預算達查核金額之方式:1.監造範圍。……3.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4.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5.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6.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8.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三)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設備、勞工人力及預定進度)、施工圖及品管計畫,並督促承包商執行。……(八)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二一)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3條第5項第1、3、8、2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1第22至24頁)。

⑵防檢局主張:許文成未履行書圖文件審查義務,並提出許文成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5號函、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7號函、94年10月13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29號函、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30號函、94年12月8日(94)成建所第0497號函、95年8月18日(95)成建所第0142號函(原審卷1第35頁至第43頁),且將系爭工程關於設計監造、土木建築、機電及環工(原含於土木建築合約中)等4部分,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7月27日(96)省土技字第45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一)至(六)6冊(證物外放)為憑,惟為許文成所否認。

⑶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一)就原設計監造採購契約(設計監造單位)部分載有: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協辦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標階段均已完成,至細部設計階段除第2次變更設計消防送審圖說未配合辦重新送審外,其餘已完成,監造作業亦已完成93.5%(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目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金額比率為準;目前承包商廠於第1階段完成之含稅總價值為93.5%……)等語(原審卷1第136頁正、反面)。另依許文成函覆防檢局之①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5號函係有關德寶公司檢送修正後C6鍍鋅網菱網施工大樣圖,通知防檢局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完成審查作業並提審查意見,以彙整函復德寶公司;②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7號函係以竣工文件清單未見工程品管人員審核簽名蓋章、且清單表頭應為德寶公司全銜非許文成事務所名稱,其他部分檢送內容未齊全等為由,檢退德寶公司關於竣工文件清單、各工項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型錄審查書、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等資料;③94年10月13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則係有關水石榕及濱紅豆樹種問題及苗圃證明回復防檢局;④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29號函則係德寶公司提送彩鋼及犬貓舍不銹鋼無菌隔間等工程改善表示待德寶公司提送相關資料後,依土木建築工程契約規定審查,並核轉防檢局審核;⑤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30號函則係就土木建築工程啟用營運一案就尚待辦理改善及補齊工程文件等部分,通知德寶公司配合辦理,依約審查,並核轉防檢局審核;⑥94年12月8日(94)成建所第0497號函係關於土木建築工程向防檢局陳明雖未親身參與工務聯繫會議,但有許文成之監造經理參加,並說明依約完成審查作業後,函轉防檢局審查亦係採購合約所明文;

⑦95年8月18日(95)成建所第0142號函則係就系爭工程之協調、聯繫會議、申請使用執照、工程結算等作業,於說明中表明就系爭工程資料審查部分,防檢局不應規避與德寶公司所簽系爭土木建築契約規定,有關資料審查非未履行審查作業,但因規定防檢局亦應辦理審查作業,故於上開各函中敘明該規定等語。可知,許文成僅係函轉各該書圖文件予防檢局審查,而非不審查各該書圖文件。況防檢局為使用單位,如許文成審查後,防檢局就許文成所函轉之書圖有意見時,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許文成處理或改善。準此,許文成依系爭契約約定,固有書圖文件之審查義務,惟仍應依實際監造施工情形及結果,認定許文成有無盡書圖文件之審查義務。是防檢局此部分之主張,除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中所提「細部設計階段除第2次變更設計消防送審圖說未配合辦重新送審」部分,應認防檢局此部分主張可採外,其餘部分,則視許文成監造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認定之。

2、是否有如下監造不實之缺失?

⑴植栽樹種栽種是否不實,是否未辦理驗苗?

①防檢局主張:許文成未依系爭契約辦理驗苗,嗣發現植栽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經召開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達成重新辦理驗苗結論,許文成為免除自己過失竟要求防檢局共同驗苗等語;惟為許文成所否認。

②經查:Ⅰ依系爭契約第3條(許文成同意提供之服務)第5項第7款: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第8款: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第11款: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第18款: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並送防檢局備查,且協助防檢局辦理驗收事宜,此均為許文成應提供之監造義務(原審卷1第23、24頁),是有關承包商所種植植栽樹種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應由許文成負責審核,如審核後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情形,許文成應通知承包商改善,如未改善,就該部分防檢局即得據許文成之監工資料不予估驗計價。Ⅱ依防檢局提出94年9月26日之系爭工程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紀錄,有關植栽工程部分決議為:「請德寶公司應於土木建築工程正式驗收前完成補植合於契約規定之所有樹種,所補植之苗木應會同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至供貨苗圃辦理查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樹種後方能進場栽種。水石榕及濱紅豆依合約規定補植合格之樹種後,仍應依約養護360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1第51頁)。又防檢局就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其中植栽工程部分,水石榕及濱紅豆(第431、432工項)樹種錯誤,數量與價值視為不符原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精神,應予扣除之。其他植栽工項部分雖於工程執行過程中已依合約規範完成估驗計價,並於94年2月20日全護期滿。惟初驗階段之養護期滿驗收,則因多數植栽均已枯萎死亡及雜草叢生,而不予驗收。依合約規範規定,養護期滿其存活率不足60%部分除不與驗收計價外,應以雙倍扣款結算,故其他植栽工項部分初複驗階段價值,因多數植栽均已枯萎死亡及雜草叢生,而不予認定其價值。此項植栽工項部分不符原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精神,應予扣除之價值為10,759,740元(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第40頁;鑑定報告書(二)附件4-2b、植栽工程部分價值扣除表),故系爭工程關於上開植栽工程部分確有植栽樹種栽種不實情形,許文成未能依約審核樹種,自有違約。

⑵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及彩鋼相關工程材質是否不符?

①防檢局主張:系爭工程犬貓舍不銹鋼無菌室隔間及彩鋼相關工程材質不符,於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中經與會人員討論彩鋼相關工程拆除重作,犬貓舍不銹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請承商提出改善意見,並請許文成提出驗收建議,未獲任何回應等語,惟為許文成所否認。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許文成負有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之義務。而德寶公司依土木建築契約,就進場施工之材料,應先提出上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並由許文成進行抽驗。系爭工程因犬貓舍不銹鋼無菌室隔間及彩鋼相關工程材質不符,經防檢局於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中,要求德寶公司於94年9月30日前提出改善期程進度表及改善計畫予監造單位即許文成審核,並訂定拆除重做期限,以利辦理初驗,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1第51頁),可知,防檢局為早日完成系爭工程補救上開缺失,曾於94年9月26日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要求德寶公司提改善計畫予許文成審核。惟嗣後初驗時彩鋼相關材質工項計有系爭契約所載117、118、120、122、123、124、125及126等8項及162不銹鋼無菌室隔間等工項列為瑕疵工項,排除於該工程初驗標的的範圍,有防檢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附94年9月15日複驗紀錄可憑(鑑定報告書(二)附件3-2f初驗之複驗紀錄主要文件資料)。又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項未完成初驗之複驗瑕疵項目,土建廠商於95年2月對第162項不銹鋼犬貓舍隔間提有改善計劃(附件3.2h),現場並已施作完成。第117、118、120、122、124、125、126等8項彩鋼屋頂原係材質不符採購規範規定,土建廠商後雖亦提有改善計劃(附件三3.2i),惟現場並未施作,至此後續未再有相關驗收接續作業紀錄,申請單位於95年7月20日正式函知土建廠商終止契約(原審卷1第139至140頁、鑑定報告書(一)第38頁;另關於不銹鋼犬貓舍隔間改善工程,見鑑定報告書(二)附件3-2h;彩色鋼版不合格檢驗報告及改善計劃書,見鑑定報告書(二)3.2i),足見,後續改善計劃部分均係為補救許文成監造不實所為,雖不銹鋼犬貓舍隔間改善計劃已施作完成,惟尚有彩鋼相關工程材質部分尚未完成改善計劃,此係許文成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所致,是防檢局主張許文成此部分監造不實,自屬有據。

⑶C6棟菱型網網目是否不符?依防檢局所提鑑定報告書(二)關於系爭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專案4.2c初驗及初驗之複驗缺失價值扣除表,次序137列載C-牆面鍍鋅鋼菱型網(含框)規格不符(屋【應為「牆」之誤】面鍍鋅鋼菱型網之設計為25mm* 25mm,現場施儘50mm*50mm,予以全數扣除);次序138列載C-屋面鍍鋅鋼菱型網(含框)規格不符(屋面鍍鋅鋼菱型網之設計為25mm*25mm,現場施儘50mm*50mm,予以全數扣除)(鑑定報告書(二)附件4-2c初驗及初驗之複驗缺失價值扣除表第1頁)。另依防檢局所提出而為許文成所不爭執之許文成95年4月29日(95)成建所第0058號函,許文成就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未完成改善之待辦事項請第三者改正之概估價格表,亦列有C6棟菱型網工程(原審卷1第81頁),堪認防檢局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另依許文成所不爭執之第35次工務聯繫會議紀錄附件即動植物檢疫中心建築工程待辦事項,其中之菱型網審核部分:1.德寶公司於94年9月14日提送野生動物舍菱型網施工大樣圖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2.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9月22日函知本局、副知德寶公司其網目寬度與圖說規定未相符,依工程契約規定函轉本局審查;3.本局於94年9月29日為免爭議,請渠將相關圖說規範逕送德寶公司並向其詳細說明本案審查依據及結果;4.建築師分別於94年10月6日以本局未依工程契約審查菱型網大樣圖為由,請本局審核。5.其後數次於工務聯繫會議檢討並發函建築師事務所,然仍未將審查依據及結果函知德寶公司(原審卷1第67頁)。益見,許文成於德寶公司提出大樣圖審核時即已發現該圖與圖說規定不符,卻未就此部分通知德寶公司改善,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⑷K1、K2水塔樑柱結構尺寸過小、I4消毒管制站大門口高度施作過低、I1消毒管制站高程錯誤、基地北面圍牆施作高度是否不足、中大型動物舍雨庇2次施作,經防檢局發覺該缺失後,請許文成改正,有否改正?防檢局主張之上開缺失,業據提出履約瑕疵扣罰違約金及額外墊付支付表,其中K1、K2水塔樑柱結構尺寸過小(原審卷1第185頁項次17、第375頁督導查核紀錄表、第384頁驗收紀錄參照)、基地北面圍牆施作高度不足(原審卷1第184頁項次12)、I4消毒管制站大門口高度施作過低(原審卷1第185頁項次18、第375頁督導查核紀錄表、第384頁驗收紀錄參照)、基地北面圍牆施作高度不足(原審卷1第184頁項次12、第384頁驗收紀錄參照)、中大型動物舍雨庇2次施作(原審卷1第184頁項次11、第384頁驗收紀錄參照)為憑。許文成雖辯以:此部分瑕疵在履約過程中已要求德寶公司改善,縱認德寶公司施工有該等瑕疵,在驗收完畢前即可要求德寶公司改善,縱不能改善,亦應向德寶公司求償而非向其求償等語。經查許文成於德寶公司施作前應詳為審查各項計劃,如有未符合圖說者,依約應予糾正並通知改善或通知防檢局,如施作完成部分,有未符合圖說情形,亦應通知德寶公司改善,是許文成在上開工項既未確實監工,使施工工項符合圖說及契約規範,亦未通知承包商改善並知會防檢局,待防檢局發覺,縱命承包商改善,因該部分業已估驗計價,損失業已造成,是許文成仍應就其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所造成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故許文成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⑸有否仲裁判斷指陳之缺失?經查:①C1-C6棟石英砂耐磨止滑地坪;②道路地基碎石級配料;③屋頂C型鋼;④鋼筋及彎紮組立#5(含#5)等數量缺漏,業據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德寶公司與防檢局間承攬報酬仲裁事件認定在卷,有該仲裁判斷書可按(原審卷1第405至431頁,該部分判斷記載於第424頁背面及第42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3、是否未提供施工、竣工文件清單?

⑴防檢局主張:自95年1月3日第24次工務聯繫會議起多次請許文成就德寶公司提出之竣工文件,提出審查清單,惟迄未提出等語,許文成則辯以:應提出施工、竣工文件清單義務者係德寶公司,不能因德寶公司未提出即認應由其提出等語。

⑵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7、8、11、18款約定,許文成負有查核履約估驗計價、審核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及抽驗之義務,並於發現缺失時,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且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協助防檢局辦理驗收事宜等;依同條項第9款之約定,許文成有簽核承包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等義務;依同條項第21款約定,亦應對竣工文件及結算予以審查。是關於施工及竣工所需文件資料,均應由許文成負責審核或簽核處理。另依同條第5項第16款、26款約定許文成亦有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另就其他未載明之事項,因工程業務需要亦得請求許文成提出(原審卷1第23、24頁),是許文成自有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

②防檢局於95年5月4日發函通知許文成提出土木建築工程至95年3月21日止承包廠商逾期總日數及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應提送之施工、竣工文件清單(原審卷1第71頁)。於95年5月17日再傳真通知許文成提出上開承包廠商逾期總日數及承包廠商依契約應提送之施工、竣工文件清單(原審卷1第79頁),並於會議中要求許文成提出,惟許文成於95年6月7日以(95)成建所第0087號函通知防檢局稱:第40次工務聯繫會議……之其他決議部分,本事務所亦表達相關意見且未同意該會議決議,其中決議一有關審查資料部分,於會議當時已表達應以正式公文為有效依據,…。又決議二有關文件清單部分,應由德寶公司依據契約及施工規範等規定提出,且該決議要求於95年5月30日前送貴局備查部分,其期限本事務所未表同意,且依規定貴局亦應進行審查作業,何以決議送貴局備查,該決議明顯規避與違反採購契約及其他補充說明規定,…」等語(原審卷1第69頁)。防檢局於95年8月10日發函通知許文成於文到7日內完成提送土木建築工程逾期總日數與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等未辦事項(原審卷1第49頁),然迄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止,許文成均未能提出相關施工、竣工文件,是防檢局上開之主張,自屬有據。至許文成辯以應由德寶公司提出相關文件部分,此係防檢局與德寶公司間依土木建築契約之約定,德寶公司應負之提出義務,然該部分契約之當事人係防檢局與德寶公司,與許文成無涉,自難據此即認許文成得免除自己應負之契約義務。

4、是否未提出德寶公司工程逾期總天數?如上所述,許文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9、16、20款規定,有審核承包商所提施工計畫、簽核相關施工報表及天候表等,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期檢討資料,且有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義務,查許文成依上開相關報表資料可用以計算工期,如有特殊事由,如契約變更等,得據以計算因之延長或縮短之工期,許文成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自屬違反契約義務。至許文成辯以94年間德寶公司擬具馬莎颱風損壞改善案,防檢局函請許文成審查,許文成於94年8月14日以(94)成建所第00307號函建議酌予7日改善期間,防檢局復函請許文成依相關法令規定分項妥慎研析各該合理期間,許文成於94年8月21日(94)成建所第00320號函復仍建議酌予7日改善期間,但防檢局並未函覆,土木建築工程原工期720日曆天,所建議改善期間不到原工期1%,且當時工程驗收作業正加速進行,承包商及許文成均努力配合防檢局辦理改善驗收作業,防檢局遲未核定,不能歸責於許文成等語,然許文成係為防檢局辦理監工相關業務,縱防檢局確有給予延長工期7日遲未決定乙事,其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定逾期總天數,而非遲未提出,故許文成上開抗辯,仍無足取。

5、如上所述,許文成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足資判斷防檢局如后請求之損害金額(詳後),是兩造協議之其餘爭點即:⑴是否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書書圖資料,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⑵是否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⑶是否自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拒絕參加任何會議?⑷是否未履行派遣監工到現場監工之義務?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如認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則防檢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仲裁判斷書認定許文成設計錯誤,防檢局賠償德寶公司之損害)若干?

1、按「甲方(即防檢局)於乙方(即許文成)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服務費用。」、「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九)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十二)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9款、第13條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許文成確有前開(一)所述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已如上述,則防檢局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於95年10月25日以防檢五字第0951496272號函通知許文成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函文可憑(原審卷1第32頁),核屬有據。

⑵防檢局主張:系爭工程因許文成上開監造不實暨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1至7金額,及上開仲裁判斷書認定許文成設計錯誤,防檢局應賠償德寶公司18,355,585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許文成所否認。

⑶爰依防檢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就防檢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依鑑定報告書就鑑定原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於初、複驗階段完成之數量與價值結果說明中,就執行紀錄文件部分,提及就合約項目第117、118、120、122、123、124、125、126等8項依執行紀錄文件為材質不符原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項目,其數量與價值視為不符原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精神,應予扣除,其價值為14,761,300元(鑑定報告書(一)第39、40頁、鑑定報告書(二)彩色鋼板部分價值扣除表),此部分材質不符復與許文成監造不實有關,是防檢局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②植栽工程水石榕及濱紅豆(第431、432工項)樹種錯誤,數量與價值視為不符原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精神,應予扣除(鑑定報告書(一)第40頁)。是防檢局得請求水石榕及濱紅豆樹種不符造成之損失合計為3,994,800元(鑑定報告書(二)附件4-2b植栽工程部分價值扣除表431、432,分別為2,002,800元及1,992,000元)。

③依鑑定報告書(二)關於系爭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專案4.2c初驗及初驗之複驗缺失價值扣除表所載,次序137、138各列載C-牆面鍍鋅鋼菱型網(含框)及C-屋面鍍鋅鋼菱型網(含框)規格不符,其金額分別為668,400元及699,600元,二者合計為1,368,000元。

④仲裁判斷指陳之缺失部分:Ⅰ防檢局支出之法律顧問費用、技師重新計算漏列工項費用合計302,220元,有防檢局之傳票條件查詢清單4紙可憑(本院卷2第166至170頁)。Ⅱ因許文成設計錯誤,防檢局應賠償德寶公司間接工程費用18,355,585元(鑑定報告書(一)第36頁),惟防檢局實際支付之金額為16,187,555元,有支票1紙可按(本院卷2第143頁),自應以防檢局實際支出之上開金額即16,187,555元為據。

⑤履約瑕疵扣罰違約金:防檢局主張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總計1,663,904元(項目及扣罰金額,詳如原審卷1第183至186頁),上開金額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防檢局對許文成所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⑥防檢局因許文成未辦理結算及辦理工程結算及接管,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費用1,42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6冊可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亦與許文成契約義務之未履行有關,是防檢局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⑦後續修繕工程應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防檢局請求許文成給付後續修繕工程應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9,991,029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鑑定報告書(一)第67頁),該費用係肇因許文成未依系爭契約約履行所致,自得請求許文成賠償。

⑧綜上,防檢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688,808元(計算式:14,761,300元+3,994,800元+1,368,000元+302,220元+16,187,555元+1,663,904元+1,420,000元+9,991,029元=49,688,808元)

(三)防檢局有無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原則,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防檢局主張: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認定梁溫吉收受廠商間匯款,係個人行為,非受公務員指示所為,再防檢局選任監督未有任何疏失存在。而許文成違反系爭契約之處,已詳如上述。至於何項違約之行為,防檢局因梁溫吉之行為需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許文成應負舉證責任之責,許文成無法說明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梁溫吉個人之不法行為,即認與許文成上開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許文成辯以:防檢局之受僱人梁溫吉於執行系爭工程監工任務時,有向德寶公司索賄之情事,且多方阻撓防檢局對於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要求,已遭判刑確定。依該刑事判決認定,包括彩鋼、AC柏油道路、植栽樹種及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等工項,防檢局均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3、經查:

⑴梁溫吉自91年4月4日起受聘擔任防檢局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之助理人員,至94年4月間止,依約應履行之職務內容為:①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相關業務即:協辦工地現場查證監造單位及廠商履約情形;②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之預審;③協辦施工品質管理工作;④工程變更之處理及建議;⑤協助辦理工程估驗及驗收事宜;⑥其他施工管理等事項,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系爭工程督工之機會,先後收受不當款項及不正利益,明知德寶公司之下包商於AC柏油道路及級配工程、彩鋼工程、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植栽樹種等工項發生明顯而重大之工程瑕疵,且承包商對於彩鋼、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植栽樹種之進場施作未提出材質合格證明、驗苗合格證明即逕予施作,及明知郭碧梁於土方中混有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竟違背其受委託之任務未要求改善,亦未向防檢局陳報,致新建工程產生諸多瑕疵,造成德寶公司於93年8月18日申報峻工後,經防檢局會同許文成進行初驗、德寶公司進行初驗缺失之改善、複驗未能合格等過程,迄今未能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因而荒廢未能啟用,既有之完成工項或因德寶公司已無力完成瑕疵改正,或因德寶公司在未完成驗收前即撤退保全因而遭竊盜,或因完成之工項因工地在海邊而遭海風吹拂鏽蝕不堪使用,或因前之瑕疵修補需加上物價調整之因素,目前就德寶公司所承包之土木建築部分之缺失重新發包改正,其改正價格高達307,834,000元,其中因梁溫吉違背上開任務而造成防檢局之直接損失為45,608,600元,因其違背上開任務而造成防檢局之間接損失則為95,719,000元,使防檢局及國家公帑蒙受鉅額損失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判決梁溫吉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2第45至62頁)。

⑵就防檢局請求許文成賠償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其中:①德寶公司因施作不符規範之屋頂彩鋼已矇混領得16,799,300元,此係梁溫吉違背其任務直接造成防檢局之損失。另因該工項遲未經德寶公司拆除重做,因此現在重做該工項,須再支付44,421,000元,則係梁溫吉違背其任務所間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②德寶公司因施作不符規範之植栽樹種,已矇混領得1,440,000元,此係梁溫吉違背其任務直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又該項工項進行改善,須再支付38,831,000元,係梁溫吉因違背其任務間接所造成防檢局之損失。③德寶公司因施作不符規範之犬貓舍無菌室隔間已矇混領得4,565,000元,此係梁溫吉違背其任務直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又該工項遲未經德寶公司拆除重做,重做該工項,須再支付12,467,000元,係梁溫吉違背其任務所間接造成防檢局之損失,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⑶梁溫吉係防檢局之受僱人,乃防檢局之使用人,依約應履行如上所示之職務內容,關於防檢局請求許文成賠償上開⑵之①至③項部分,防檢局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防檢局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梁溫吉違背其任務之上開行為,則依上開⑴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許文成上開⑵之①至③之賠償責任。本院爰審酌梁溫吉上開之行為與許文成違反系爭契約責任因果關係之比例,認防檢局就上開部分應負50%之與有過失之責,則就彩鋼、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材質不符及植栽樹種不符部分防檢局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減少7,380,650元(計算式:14,761,300元x50%=7,380,650元)及1,997,400元(計算式:3,994,800元x50%=1,997,400元),合計9,378,050元(計算式:7,380,650元+1,997,400元=9,378,050元)。至於柏油道路部分,防檢局未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無評價許文成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是防檢局得請求許文成賠償之金額扣除9,378,050元後,計為40,310,758元(計算式:49,688,808元-9,378,050元=40,310,758元)。

(四)兩造債權是否符合抵銷之情狀?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即⑴須有情事變更;⑵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⑶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份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2、許文成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有關許文成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報酬之金額,防檢局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尚未驗收,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尚不得請領報酬等語。惟於原審則主張許文成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報酬為3,135,532元,此有結算金額表可按(原審卷1第180頁)。又許文成雖辯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93.5%,惟防檢局僅給付服務費11,403,065元,是其尚有8,678,993元服務費可得領取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總價為19,258,905元,完成金額為16,202,501元,而防檢局所委託鑑定關於設計監造採購之價值鑑定結果為20,082,058元,該金額雖有差距,惟依防檢局所提出之結算表,防檢局就其中規劃設計費部分,許文成曾同意不領級配變更案規劃設計費,仲裁案追加因屬建築師疏失不予核算規劃設計費(原審卷1第181頁)。另關於土木建築工程結算金額部分,依鑑定報告第1階段金額為444,993,730元,扣除未繳交竣工文件影響工程金額76,192,150元及未改善瑕疵工項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221,259元,計為366,580,321元。而依鑑定報告書(一)就此部分確有關於土建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仍未共同補足之相關竣工文件,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4.2d所列共計76,192,150元,其工項價值得予以重新扣減認定(鑑定報告書(一)第33頁),準此,自難逕認許文成得請求之報酬應以8,678,993元計算,是許文成得請求之報酬仍應以3,135,532元計算為宜。

3、增加監造日數之報酬:

⑴防檢局主張:許文成該期間並未依約執行監造任務,除未參加工務聯繫會議外,於關鍵材質上,亦未辦理事先檢查,致生重大損害,且許文成從未於任何會議場合,告知其應該增加監造日數費用,否認許文成請求增加日數、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語。許文成則辯以: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增加監造日數963日,依系爭契約金額及日數比例計算,應增加給付10,306,026元;水電工程部分增加監造日數903日,應增加給付3,007,893元,合計應增加給付13,313,919元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之額度:一、甲方(即防檢局)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法比方式以建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6.2%、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5.7%、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4.5%、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3.3%、超過5億元服務費用百分比為2.4%』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服務之一切費用」;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服務費用之調整:一、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一、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10%:…。二、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三、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四、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五、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45%…」等語(原審卷1第24至25頁),已明確規範兩造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又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點約定應自發出決標通知書之日10日內(即91年3月10日(含)前)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天、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另於第8點約定工程延期:(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德寶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5個辦公日內,向甲方(即防檢局)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1.發生第6點所而各項事故。2.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採購案工期之要徑者。4.因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而延誤工期者。5.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6.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鑑定報告書附件3-2a土建合約主文部分)。

②許文成辯以:系爭工程因逾預定完工時間甚久,有情事變更情形,爰請求增加給付,並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未支付之服務報酬計算表為憑(原審卷2第40頁)。查土木建築工程,自91年3月7日起迄今,如依土木建築工程契約觀之,固已逾防檢局與德寶公司原預定之完工期限。然土木建築工程不含環工部分之建造工程費,原約定為337,981,340元,嗣於91年11月12日第1次契約修正,追加挖方及碎石級配,追加直接工程費14,350,816元,間接工程費9,122,031元,計增加合約價值16,272,847元,合約含稅總價值增加為444,072,847元。另94年1月11日德寶公司與防檢局對土木建築契約部分工項數量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追加C1-C6棟石英沙耐磨地坪3,236,025元,道路地基碎石級配6,132,780元,及鋼筋及灣紮組立6,818,750元,增加建造工程費1,687,555元,增加間接工程費及稅為2,168,029元,仲裁判斷之追加合約價值為18,355,585元,合約含稅總價值增加為479,928,584元(鑑定報告書(一)第35、36頁)。則依前開防檢局與德寶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其工程既有辦理追加,衡情均會辦理延期。而土木建築工程工期雖延長,然其工程款增加,相對許文成之服務費報酬亦隨之增加,則此等情形即便有增加工期,依其情形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土木建築工程於93年8月18日即申報竣工,於94年1月6日進行初驗,於95年2月24日完成初驗,初驗計有共通性62項缺失,各棟278項缺失,合計340項缺失。嗣於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共計辦理9次初驗之複驗查核,查核結果初驗之缺失均已改善,惟因德寶公司未依採購契約提出材料型錄、施工及品質計畫、試驗報告等竣工文件書圖。另彩鋼檢驗不合格項目,不列入初驗之複驗範圍,植栽工項部分亦排除於初驗之複驗範圍就前開未完成初驗之複驗瑕疵項目,德寶公司於95年2月對不銹鋼犬貓舍隔間提改善計畫並已施作完成,此後未再有相關驗收作業紀錄,防檢局於95年7月20日正式函知德寶公司終止契約,有鑑定報告書可憑(鑑定報告書(一)第37至39頁)。是依上開過程,可知,許文成主要監工期間至93年8月18日止,此後即進行關於驗收工程部分,及關於改善工程部分之監工。在此期間,兩造間就前揭工程關於施工及竣工文件之提出、德寶公司逾期總天數、變更設計等問題爭執不休,而上開初驗及初驗之複驗項目中,復有因許文成未能核實依系爭契約約定審查工程材質,致德寶公司申請竣工後,仍需提出改善計畫進行施工,其中就犬貓舍隔間部分雖施作完成,然彩鋼材質不符部分則未完成。是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期間之延長,許文成對此亦有可歸責之因素,尚難因此工期延長遽認依系爭契約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得請求增加給付。況防檢局於此期間曾要求許文成提出德寶公司逾期工期總天數,許文成始終未能提出,是許文成就系爭工程關於工期之計算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得知依系爭契約給付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許文成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③關於許文成抗辯水電空調部分係於94年3月18日申報竣工,於94年3月24日現場勘查已達竣工標準,94年5月19日完成初驗,計有99項缺失,於94年8月22日、23、25日辦理3次初驗之複驗,查核結果除功能測試部分外,其餘均改善完成。94年10月24日歷經多次工務聯繫會議,函知依契約施工規範儘速完成功能測試與教育訓練,迄95年5月5日辦理首次教育訓練卻因監控主機設備毀壞,無法操作而停辦。後續未有相關驗收接續作業紀錄,防檢局於95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關於水電空調部分,於辦理驗收時,許文成並無其他監工事項,對許文成增加工作項目之情形不多,許文成亦未能提出在辦理竣工驗收後,有曾為履行契約義務執行監工事務等相關資料,自不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許文成據此抗辯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無可取。

4、綜上,許文成請求之報酬,縱認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1之說明,其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是許文成仍得以上開報酬債權,對防檢局主張抵銷。茲許文成所得向防檢局請求之報酬為3,135,532元,經抵銷後,防檢局尚得請求許文成給付之金額為37,175,226元(計算式:40,310,758元-3,135,532元=37,175,226元)。

七、綜上所述,防檢局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成給付37,17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22,955,071元本息部分,為防檢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許文成應再給付防檢局14,220,155元(計算式:37,175,226元-22,955,071元=14,22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就上開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防檢局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防檢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防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許文成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許文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防檢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文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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