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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V○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O○
被上訴人
甲N○
被上訴人
M○○(更名前為林家柏)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甲d○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i○○
被上訴人
甲K○
被上訴人
q○○(更名前為陳怡吟)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H○
被上訴人
甲G○(更名前為蔡文賢)
被上訴人
甲酉○
被上訴人
甲丁○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j○○(更名前為陳逸傑)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Z○○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甲庚○
被上訴人
甲辰○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X○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Y○○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甲辛○
被上訴人
甲a○
被上訴人
甲P○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Y○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c○○(更名前為張曉森)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甲C○(更名前為劉柏昇)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宙○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甲A○
被上訴人
甲黃○
被上訴人
甲Z○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Q○○(更名前為胡淑梅)
被上訴人
甲W○(更名前為顏玉真)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T○(更名前為胡德興)
被上訴人
甲卯○
被上訴人
甲f○
被上訴人
甲甲○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s○○(更名前為陳楷欣)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甲戊○(更名前為黃勢淙)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t○○(更名前為陳秀梅)
被上訴人
甲玄○(更名前為劉芷嫙)
被上訴人
甲Q○
被上訴人
甲乙○
被上訴人
甲B○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K○○(更名前為林武輝)
被上訴人
壬○○(更名前為朱伯明)
被上訴人
甲亥○(更名前為廖怡雯)
被上訴人
劉㮀容
被上訴人
甲巳○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申○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甲戌○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甲T○(更名前為戴慈慧)
被上訴人
甲U○○
被上訴人
甲S○
被上訴人
甲宇○
被上訴人
甲地○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甲c○
被上訴人
甲午○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x○○
被上訴人
甲丑○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甲b○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甲癸○
被上訴人
I○○
被上訴人
y○○(更名前為游振旗)
被上訴人
z○○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甲天○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甲J○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子○(更名前為楊明仁)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甲壬○
被上訴人
X○○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甲I○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甲D○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甲寅○(更名前為溫政義)
被上訴人
甲R○
被上訴人
甲己○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甲未○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甲M○
被上訴人
甲L○
被上訴人
甲F○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丙○
被上訴人
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號7樓
4樓
弄9號
號7樓

      楊士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漏載被上訴人庚○○等140人(下稱被上訴人,若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之住居所及將「甲c○」誤載為「顏淑惠」、將「劉㮀容」中之「㮀」字漏載,嗣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裁定更正,有原審98年5月15日北院隆民樹96年度訴字第9138號函暨更正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且因被上訴人多人均曾更名,為利於核對,本院判決亦將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一併列載於當事人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變更為「甲V○」,有台北市政府98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091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7頁),並於98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兩造間關於繳納營業輔導費用及營業輔導費用不予退費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係依該法條何款為主張,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後,乃表明係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主張(見原審卷1第5頁反面、第6頁、卷2第126頁、第160頁之書狀、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之筆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表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云云,尚屬誤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契約全部無效云云,經核尚與卷內資料未符,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展雲幸福契約(即生前契約,銷售內容為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要求伊等參加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時,在「正合吉國際有限公司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以下簡稱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以下簡稱管理規章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上簽名,而「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注意事項欄記載:「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營業輔導費用,1個經營權1萬5,000元,2個經營權3萬元,3個經營權4萬5,000元,請以現金、匯款或刷卡方式繳納」,而向伊等分別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輔導費。因教育訓練或營運輔導所需花費應為傳銷公司營運成本,上訴人竟將其應負擔之營運成本轉向伊等收取,且未給予伊等選擇參訓與否及決定是否付費之機會,一律強制收取高額營業輔導費。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96年4月14日公處字第096076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之禁止規定,而處以10萬元罰鍰在案。且上訴人就其收取營業輔導費用制度雖曾向公平會報備,但公平會已於函內載明報備不等於合法等語,故上訴人抗辯報備即屬合法云云,顯屬無稽。

㈡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兩造間關於繳納營業輔導費用,承前所述,既不得要求參加人負擔,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且上訴人制定此等強制收取營業輔導費用之條款,藉此將其營運成本不當轉嫁與被上訴人,其則免除自己負擔營運成本之責任,對處於弱勢之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關於繳納營業輔導費用及營業輔導費用不予退費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部分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營業輔導費用;且因屬無效,則上訴人向伊等收取之營業輔導費用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伊等前所繳納之營業輔導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雖依兩造間訂立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中注意事項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輔導費用,惟已向被上訴人詳加說明,而上開營業輔導費用制度經公平會實質審查後,准予伊公司報備,嗣公平會雖仍以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而處分,顯有違行政指導原則。又公平會上開處分係認伊公司未賦予參加人選擇參訓與否進而決定是否付費,並非認伊公司收取營業輔導費用係屬違法,被上訴人認伊公司收取該金額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顯非有據。

㈡伊公司收取之費用係使用於課程中,並未將所收之營業輔導費用用於獎金之發放,且亦有多數被上訴人參加上開課程;又該等課程之費用,亦無讓被上訴人等負擔過重之費用,另有關師資等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接受伊公司創業所無可規避之必要費用,伊公司無自行吸收教育訓練或營運輔導費用之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存在,故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行為,且縱然認本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有無效情形,亦僅部分無效,而非全部無效。再而,被上訴人均係伊公司之傳銷會員,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消費者,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法未合;又系爭定型化契約,即或有被上訴人指摘無效事由,但除去該無效部分後,就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是被上訴人基於展雲幸福契約、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仍為伊公司之會員,享有伊公司所提供之會員終身服務,被上訴人亦可按其認購經營權份數享有一定之利益,故伊公司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218頁、第281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㈡兩造間簽訂展雲幸福契約、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管理規章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

㈢被上訴人均依上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約定,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營業輔導費,每份經營權之營業輔導費用為1萬5,000元。

㈣公平會接獲檢舉,就上訴人上開營業輔導費用制度進行實質審查,認上訴人收取費用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並以公處字第096076號處分書處以上訴人罰鍰1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之筆錄-為便於論述,次序略有調整)。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收取系爭「營業輔導費用」之行為,是否屬無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檢視)?

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加入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展雲幸福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並按所認購之經營權份數,分別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營業輔導費,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等確有繳納上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被上訴人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之注意事項欄內,均已載明被上訴人入會時繳納入會費及營業輔導課程費用之總金額(見原審卷2第91頁,係上訴人於原審97年7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被證14之附件-共計4宗,均外放),並有被上訴人繳納費用,由上訴人開立「商品代號/品名」為營業輔導費用,金額均為1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50頁至第402頁,即購買1個經營權則開立1張發票、2個經營權則開立2張發票、3個經營權則開立3張發票);另上訴人98年9月4日於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㈤附件1內亦載有被上訴人繳納之營運輔導費金額(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3頁),經互相核對結果,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營業輔導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繳納上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前曾檢送相關之資料至公平會,雖列舉其辦理營業輔導課程之日期、內容,說明相關支應之講師費、餐費、住宿費、場租費及車資等內容,惟公平會經實質審查後,仍以:「依被處分人(即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單據,縱認其確實對於參加人之訓練課程投注相當資力,且衡酌其經營模式,並非將所收取之營業輔導費用支應參加人得領取之佣金、獎金;然其係將傳銷實務中應由傳銷事業負擔之基本教育訓練費用,藉由向會員收取『營業輔導費用』以支應,經對照參加人所參與之訓練課程,復參酌傳銷實務及參加人所支付之費用,另衡酌被處分人並未賦予參加人選擇參訓與否進而決定是否付費之情事,被處分人顯有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被處分人93年6月17日93正字第17號書函曾表示『本公司對於營業輔導採強制規定,參加之會員必須經過營業輔導課程之後,始能進行正式傳銷之工作』等語,惟據查本案相關諸多參加人表示並未參加營業輔導訓練,然顯均已實地經營傳銷行為並發展傳銷組織;亦即參加人是否參加相關營業輔導訓練,並不影響其實地從事傳銷業務或可領取獎金之資格,致使參加人將忽略該『營業輔導』之實施,足見被處分人原收取營業輔導費用之構想,顯與其後實地運作之方式有間…另本會曾於相關覆函中,告知被處分人『報備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是被處分人以其收取高額營業輔導費用業經報備,而主張收取有關營業輔導費用係屬合法者,核不足採」等理由,認上訴人於參加人加入時強制收取高額營業輔導費,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而處以10萬元罰鍰在案,有公平會96年4月14日公處字第09607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遭公平會罰鍰1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營業輔導費用之行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乙節,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之營業輔導費用制度經向公平會報備,公平會仍以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顯有違行政指導原則云云,因公平會已於93年6月28日以公參字第0930004786號函復上訴人「報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等語(見原審卷2第68頁),故上訴人尚不得執前向公平會報備而抗辯其未違反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收取營業輔導費用之行為,雖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縱然有違反上開規定,但並非違反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查,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條載明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訂定,而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係公平會(見該法第9條規定),至傳銷事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效果,經本院向公平會函詢結果,該會函復:「…至有關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著重行政管制及管制目的之達成,核與當事人間民事紛爭之解決,於目的、性質顯著有別,未必因違反多層次傳銷辦法第17條規定,即得當然推論該當事人間法律行為為無效。故由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以觀,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以似難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等語,有公平會98年6月26日公參字第098000620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有關被上訴人應繳納營業輔導費用及營業輔導費用不予退費部分,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之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上開規定云云。經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訂,於立法理由內載明:「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展雲幸福契約(即生前契約),銷售內容為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以下簡稱塔位),購買塔位1件1次付清之價格為14萬8,900元,需購買上訴人1份展雲幸福契約,且至少完成頭期款定金繳納之手續者,始得加入上訴人公司,加入後,每1位事業夥伴(經營者)至多擁多3個業務經營權,其組織歸屬不得變更,且經營權不得轉讓;若要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則需繳納入會費1,000元及營業輔導費,1個經營權1萬5,000元、2個經營權3萬元、3個經營權4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展雲幸福契約、管理規章約定書、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5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40頁)。由上開管理規章約定書、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觀之,確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無訛,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再由被上訴人均僅於上開管理規章約定書、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之空格處或簽名處填載資料或簽名,並無變動上開文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均無就契約內容與上訴人磋商變更之情形。

③又上訴人對於營業輔導採強制規定,不問被上訴人意願均需參加營業輔導作業課程,而參加者需繳交營業輔導費用1萬5,000元之費用,且逾訂約起14日後雖提出解約或終止契約,但營業輔導費用亦不退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回復公平會之93年4月29日93正字第12號、93年5月17日93正字第13號、93年6月17日93正字第17號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30頁、第47頁、第67頁)。惟由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提出本院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㈤附件1所示,迄今仍有部分之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課(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3頁),顯見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營業輔導課程,並非其等經營傳銷業務或領取獎金之必要條件。故上訴人對於不論被上訴人之意願為何,均強制收取1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營業輔導費,又非以被上訴人全程參與課程完畢作為始得進行傳銷業務及領取獎金之資格,顯見其與被上訴人上開關於收取營業輔導費用之約定,並非合理。至上訴人嗣後另抗辯:被上訴人是否要參加課程係其自由,上訴人無從強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書狀),與其前於93年6月17日93正字第17號函復公平會時所稱「…本公司對於營業輔導採強制規定,參加之會員必須經營業輔導之課程,始能正式進行傳銷工作…」不符(見原審卷2第6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會員時,會發給「邁向巔峰營業手冊」,於手冊中教育訓練活動藍圖將訓練課程告知會員,且會員多數亦參與各項課程云云(見原審卷2第91頁至第112頁)。惟因上訴人上開「邁向巔峰營業手冊」中教育訓練篇所提及之訓練課程,分別有新進會員訓練、通關驗收訓練、籌備處經理訓練、新營業處經理訓練、資深營業處經理訓練、業務督導訓練、業務與行政總監之訓練、初階講師培訓訓練、專業講師培訓訓練、資深講師培訓訓練及潛能激發訓練等11種訓練課程,其中僅第1項新進會員訓練課程與新進會員有關,而新進會員需繳納之費用高達1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且因上訴人既屬多層次傳銷公司,則其對於新進會員之教育訓練或營運輔導,應屬公司推行業務所必須之手段,所需之花費亦應為公司營運成本之一,上訴人藉由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輔導費用進行支應,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公平。且公平會亦同此認定,並以「經對照參加人所參與之訓練課程,復參酌傳銷實務及參加人所支付之費用,另衡酌被處分人並未賦予參加人選擇參訓與否進而決定是否付費之情事,被處分人顯有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等理由,認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義務之規定,而處上訴人10萬罰鍰,有公平會96年4月14日公處字第09607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

⑤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加入上訴人會員時需繳納營業輔導費(1個經營權1萬5,000元、2個經營權3萬元、3個經營權4萬5,000元),藉此將其營運成本不當轉嫁與被上訴人,免除自己負擔營運成本之責任;且衡以上訴人未賦予被上訴人選擇參訓與否,進而決定是否付費等情,顯然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再衡諸系爭定型化契約本質所生兩造之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結果,堪認顯失公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繳納營業輔導費用部分約定,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相符,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乙節,堪予採信。至上訴人98年9月4日提出法院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㈤附件1雖記載契約效力「無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3頁),經核對上開文書中記載之契約編號,均係被上訴人簽立幸福契約書之編號,並非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編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定型化契約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第268頁反面之書狀),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⑶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營業輔導費用之部分為無效乙節可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⒈因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營業輔導費,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中關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營業輔導費用之部分,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相符,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亦如前述。而兩造對於上開無效部分均表示應屬一部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之筆錄),故兩造間於管理規章約定書、會員入會申請書中有關被上訴人應繳納營業輔導費用之約定無效。

⒉從而,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給付經營輔導費用之約定既屬無效,惟上訴人卻已收受前述之經營輔導費用,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金錢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營業輔導費,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與展雲公司間之展雲幸福契約(即生前契約),並未受影響,兩造自應依上開契約履行,故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展雲幸福契約,其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1第406-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卷2第171頁之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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