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超逾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依「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或機務長(詳如附表職稱欄所示),並均屆齡退休(詳附表「到職日」、「退休日」欄所示)。惟上訴人並未將伊等按月領取薪資中之「零費」列入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丁○○、丙○○、乙○○請求給付如附表「原審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前之遲延利息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丁○○、丙○○、乙○○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零費係屬差旅費中之膳食費即伙食津貼,為僱主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屬勞務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退休金時並無異議,卻於數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其等權利應已失效;況縱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據,則依團體協約第24條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退休金給付時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1%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或機務長(詳如附表職稱欄所示),並均為屆齡退休(詳附表「到職日」、「退休日」欄所示),上訴人未將「零費」列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等情,有卷附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結算通知書、零費金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零費是否為工資?㈡若是,則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為若干?另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若干計算為當?㈢又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後之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之效果?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零費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零費係屬定額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4頁),則本院自應就上訴人系爭零費之給付,是否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為審酌。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係依空勤業務作業規程給付系爭零費(見本院卷第56頁),依該空勤業務作業規程記載:「說明: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費均以上列新台幣發給。……。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且該作業規程並區分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資淺副機師等,分駕駛之機型(747各型機、MD-11型、A300各型機、767型、737型)計算差勤零費(見本院卷第68頁);嗣改為按職別及機種定額給付乙節,亦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空勤飛航組員機種加給及旅費額度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徵該零費屬經常性之給與外,亦見該零費之給付標準,確因職別及機種之不同,而有差異,尚非一體適用或空勤組員領取相同數額,要難謂非依其工作內容之不同,而為不同數額給付之對價。
⑵、再依被上訴人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5.3.1條規定,若飛航員服勤不足,仍可全支給空勤加給,惟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而空勤加給係包括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及零費(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由此以觀,該給付零費依據之支給規定,既載明倘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飛行時數低於保證時數,上訴人仍不得減發零費,此顯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具特殊性所致,僅需具有空勤組員之職務特殊身分,在一般情形下即可按月具領;至若因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或提供勞務時數不足,而減發零費,可徵該零費之給付,與勞務之給付具有對價性。
⑶、況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之93年11月1日,將定額零費改制,其中薪資結構修改為:「飛航空勤津貼=機種加給(原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即原定額零費〈指系爭零費〉);定額零費薪資項目取消,未來不再發放。機種津貼納入飛航組員應稅所得及退休金基數計算。…」,有卷附飛航組員定額零費改制電腦文件足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即上訴人將系爭零費名稱更改為機種津貼,並納入應稅所得及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故凡於93年11月以後退休之空勤組員,均將原屬系爭零費之機種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乙情以觀,益徵系爭零費要屬工資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核發差勤零費,係為補貼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屬有空軍歷史淵源之營養費,性質應屬差旅津貼中之膳食費即伙食津貼,非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故非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上訴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系爭零費係被上訴人以其空勤組員之身分具領,係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擔任空勤組員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附加所作更進一步報償,有別於一般上訴人所屬之地勤人員。此項給付,與被上訴人依其職務特殊性所提出之勞務內容有密切相關,應係特殊職務之加給,足見系爭零費顯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零費係屬恩惠給與性質之營養費,以補充空勤組員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多年,就系爭零費並未依法繳納薪資所得稅,足見系爭零費既為膳食費即伙食津貼,其性質應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云云,固舉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處處長)張炯滄證詞、財政部賦稅署96年1月31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01306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然查:
⑴、承前所陳,系爭零費為上訴人經常性之給付,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屬為工資之性質;雖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零費申報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致被上訴人享有免稅優惠,但此課徵稅捐本即屬行政事項,要與零費係為工資之性質無涉。故自難僅因上訴人並未將該零費列入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申報,致被上訴人享有免稅優惠,即可謂系爭零費為屬雇主恩惠性給與之差旅費。
⑵、又證人張炯滄雖證述上訴人係為月底發薪,而系爭零費則是在次月15日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但此僅是上訴人公司內部核給作業給付時程之問題,與系爭零費為工資之性質無關。故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零費為膳食費即伙食津貼,其性質為差旅費,並非屬工資云云,仍無可取。
⑶、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零費多年享有免稅優惠為由,抗辯系爭零費為膳食費即伙食津貼,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兩造間已有不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離職金或退休金之合意,或勞動習慣云云,固有卷附80年3月20日召開第九次規劃空勤組員及相關管理制度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下稱80年勞資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惟查:
⑴、觀諸前開80年勞資會議紀錄第五項綜合結論㈤:「以往飛航組員零費可免稅,故本改制案資淺組員仍希望保留零費,資深者則否,以增加退休基數內涵,故零費保留與否及如何從機種加給予以切割,請航務處回去儘速協調。」(見原審卷第104頁),足徵前開勞資會議中,上訴人與其員工並未有就系爭零費不列計於平均工資達成合意至明。
⑵、此外,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不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離職金或退休金之合意,更否認有任何類此之勞動習慣,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有不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離職金或退休金之合意,或勞動習慣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為若干?另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若干計算為當?
⒈按退休金給與標準為依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系爭零費既為工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其等所領取之零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其等短少受領退休金乙情,核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零費各詳如附表「平均零費」欄所示,並據以計算其等短少受領之退休金額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30頁反面)。
⒊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既有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詳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參照),亦屬有據。然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就遲延利息應以年息若干計算為允當?經查:
⑴、按民法第203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而團體協約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外,雇主、勞工均應受有拘束(團體協約法第2、3、17條參照),先予陳明。
⑶、觀諸上訴人與其屬員工簽訂之團體協約(91年11月12日生效)第24條:「乙方(指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會員之退休金、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金,由甲方(指上訴人)依法一次支付,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遲延,應以應給付時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可知兩造業已就上訴人遲延給付退休金時,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係以上訴人應給付時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已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團體協約約定之利率計算,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利率即年息5%不同,自應以年息5%作為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當云云。然民法第203條係以當事人未約定應付利息債務之利率時,始以年息5%作為計算基準,但兩造既已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以上訴人「應給付時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且該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兩造自應受此團體協約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方式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5%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抗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其應給付時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乙節,即屬可採。
⑸、由此以觀,上訴人應於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退休金,則依台灣銀行於前開利息起算日之台灣銀行一年定存利率(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頁)加計百分之一計算(加計後之利率則詳附表「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作為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適當。
⑹、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加計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後之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生失權之效果?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並未罹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此觀附表「退休日」欄所示退休日即明),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退休日後之數年(即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始提起本件訴訟,即謂被上訴人於受領退休金後之數年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時並無異議,於領得後多年再為請求給付差額,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固有卷附員工離職證明書、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惟查,被上訴人受領退休金時未為異議,係因當時不知可以請求,核與上訴人因此項零費之爭議,遭離職員工訴請給付者已有多件訴訟(按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8號,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20頁、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是被上訴人就不知者未表示異議,尚難苛責;且其等退休金請求權又未罹消滅時效,則為本件請求,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均屬高薪階段,倘再加計零費,更將造成社會不公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已領取鉅額退休金,要與系爭零費為工資無關,亦非本件權利義務關係所應斟酌之事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屬高薪階段,倘再加計零費,更將造成社會不公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各逾此所為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零費為工資已臻明確,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康瑞、唐春生,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