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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上訴人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9年1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士公司),擔任汽車部門業務經理,推展福士汽車保養用品之買賣,任職期間業績優良,年薪均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並獲被上訴人頒獎肯定。然自93年起,因被上訴人丁○○(下簡稱丁○○)為晉用親人,排擠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離原職,上訴人因不諳新業務,遂遭以業績不力為由,要求離職,但因距離退休只有二年半,故遭上訴人所拒,雙方遂達成上訴人先休長假二年半,作為日後退休或繼續任用之準備,又為防免上訴人受其他同業挖角,被上訴人繼續支付生活補貼,每月4萬元,約定於此期間內,上訴人不能從事與被上訴人同性質之業務,此項給付於稅籍資料中記載為薪資給付,上訴人尚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二)詎料,二年半期間經過後,上訴人要求回職,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要求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亦相應不理。上訴人自79年01月至今,服務年資已滿18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退休,按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8年,折合為33基數,故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32萬元。

(三)又被丁○○迫使上訴人離職,造成上訴人輕微憂鬱傾向,嗣後福士公司又拒不履行雙方協議,導致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3,7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福士公司開除上訴人並未符合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且業務日報表遲交並非上揭規定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故福士公司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顯然係福士公司故意小題大作、編造辭退上訴人之理由,意在逼退上訴人。另因福士公司硬是將上訴人調離原職,在上訴人拒絕無效之後,上訴人不諳新業務,福士公司更逐年調高業績標準,到「請神來也做不到」之高標準,遂遭福士公司以業績不力為由,要求上訴人離職。倘不是讓上訴人休長假兩年半,兩年半後再談續約之事,則福士公司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顯非適法。

(五)福士公司以變相離職之方式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更與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弟328433號命令所示之原則不符。

(六)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足證上訴人自92年起,因丁○○非法調職降薪而去求助精神料醫生;又上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被診斷為憂鬱症,有可能係環境壓力之原因造成;亦載明上訴人反覆強調對原服務單位對退辭金處理一事,深表不滿等語,故以上足徵上訴人被診斷為憂鬱症,與丁○○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福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福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自79年1月起任職於福士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公司相關產品,然上訴人於91年間工作態度散漫,業績持續低迷,未積極開發、拜訪客戶,按期繳交業務報告,丁○○與上訴人面談後,上訴人同意調整職務。惟上訴人經調整職務後,業績仍未見起色,並於業務報告中捏造客戶拜訪記錄及新客戶資料,上訴人所為已涉及偽造文書刑責,被上訴人原欲將其資遣,但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十餘年,遂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其於94年1月1日自願離職,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每月給付40,000元離職補償金予上訴人,給付30個月共120萬元。是被上訴人並未有脅迫上訴人簽署之情事,惟退步言之,姑不論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之情事是否屬實,惟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因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應於一年內為之,然上訴人迄今未為撤銷,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主張。

(二)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其為豐田汽車總經理,曾和上訴人交易,認上訴人服務認真而增加交易金額,一個月約有100萬元,並對上訴人自福士公司汽車部調職至工業部門感到疑惑等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人甲○○亦證述每月100萬營業額應在87、88年前,其職務調動後即不知交易往來情形;此外,證人更證述其不知上訴人之業績要求多高,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往來之情形、交易量如何其均不知情,證人認為上訴人業績好,僅係因其與本身公司往來密切而已。足證明證人所述上訴人之業績情形僅及於證人任職之公司,無法證明當時上訴人業績之好壞,且證人對於上訴人調整部門之原因亦不知悉,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調整職務。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業績是最好的,達到業績標準的120%就是業績好,當時曾有135%的紀錄,89、90年為公司業績最好的時候等云云。惟福士公司汽車部門營業額最佳之時間為87年,而非證人所述之89、90年,證人之記憶並非正確,況且,87年後汽車部之營業額即下滑,被上訴人亦因此調整數位業務經理之職務,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對其打壓。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1月1日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亦於94年1月21日辦理上訴人勞健保之退保手續,上訴人於離職時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資格,即尚未年滿55歲、工作亦滿25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且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未有所謂休假兩年半後再行復職之約定,亦無積欠上訴人退休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況依劉昭賢精神科診所98年9月1日之回函,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92年9月25日,以及93年12月6日均有就診紀錄,均早於上訴人主張94年1月侵權時點,足證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丁○○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若如上訴人所述,於94年1月強迫其離職,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及健康,然上訴人遲至98年4月13日始具狀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

(五)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明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自79年1月起受僱於福士公司,負責推廣銷售福士公司產品。

(二)丁○○邀同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下午4時20許時進行談話,並作成談話紀錄。

(三)福士公司通知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職務調整為金屬/工業維修部門專任之業務專員,薪資按該部門之業務人員薪資核算辦法核發。

(四)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在離職及補助事宜之書面上簽名(無福士公司及丁○○之用印),並於94年1月10日離職之員工離職報告書上簽名,福士公司嗣於94年1月21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五)福士公司自9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元,期間已有31個月,福士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扣繳憑單給付類別為薪資。

(六)上訴人自94年5月7日至97年2月29日97年9月9日至97年10月30日、98年3月26日、96年4月6日有進行精神科門診之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福士公司是否合意於94年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於原審被證一、三、四之文書上簽名?福士公司是否同意原審被證三之內容?

(二)承上述,福士公司給付上訴人兩年期間,向國稅局陳報其所給予之金額為「薪資」,則該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三)福士公司讓上訴人離職之方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四)上訴人罹患加重憂鬱症之病情與丁○○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若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理由,其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福士公司是否合意於94年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於原審被證一、三、四之文書上簽名?福士公司是否同意原審被證三之內容?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談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即被證一)、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8頁,即被證三)、員工離職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9頁,即被證四),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就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均係在非自由意思下簽名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三文書證據之簽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簽署該談話紀錄、協議書、員工離職報告書,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談話紀錄、協議書、員工離職報告書形式上確屬真正,無庸再提出原本,福士公司雖辯稱對實質內容有爭執等語,惟查此屬文書之實質上真正之否認,應由兩造舉證及本院調查後由本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顯然與當事人提出之文書證據是否原本無關,先予敘明。

2、查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在離職及補助事宜之書面上簽名(無福士公司及丁○○之用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而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自願離職」,故應認上訴人與福士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協議書單從形式上可看出僅有上訴人之要約,並無福士公司之承諾,即向主管欄中欠缺福士公司有代表權之簽名,自不具備意思表示合致之形式要件云云。惟查離職協議依法並無以書面為之之限制,亦無副本必須留給對造之規定,是以僅須兩造對協議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故雖上開協議書在立書人欄之福士公司部分無福士公司之大小印章,然證人即福士公司營運部襄理李慈相於本院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協議書係伊與上訴人簽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證人李慈相係掌管福士公司之人事事務,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則由其代表福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有關離職之人事事務之上開協議書,已足認上開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且查觀之該協議書第四、五條內容約定福士公司應給付補償金120萬元,自9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並以手寫加註第11條勞健保自94年1月21日起由上訴人負責。而福士公司果而於94年1月24日將上訴人自福士公司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調字第85號卷<下簡稱調字85號卷>第27頁),且對於福士公司自9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元,期間已有31個月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福士公司確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足認福士公司對上開協議書確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況上訴人既不否認在94年1月份後未繼續上班之情況下,又如何平白按月如期領得4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無足採。

4、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離職,員工離職報告書中載明上訴人94年01月10日離職,上訴人簽名之日期卻係94年4月21日,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為何上訴人不在94年01月10日當天簽離職書,顯然上訴人絕非在自願之情況下簽名,而是因為不公平契約,又被斷絕薪資,生活無著,方被逼簽就範云云,經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於94年4月21日簽署上開協議書,若係遭脅迫,其應於95年4月21日以前為撤銷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延至98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附卷可查(見調字第85號卷第3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況查證人李慈相於本院同上庭期亦證稱,94年1月福士公司通知上訴人被開除,上訴人後來來公司爭取一些補償,談了幾次後,始由李慈相與上訴人談定上開協議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上訴人在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早已離開福士公司,係經幾度磋商後始談定上開協議書,故離職日期與協議書簽訂日期不一致,自屬合理。又查離職依法並無須以書面為之之要求,更未就書面做成之日期、格式為限制,縱上訴人先行離職,嗣後再補呈書面,於法亦無不可,並無日期不同即必屬意思表示不自由此種論理法則可言。至於離職日期與簽訂協議書日期不一致,乃因上訴人為爭取補償,兩造幾度磋商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僅以書面做成日與離職日不同,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因為不公平契約,又被斷絕薪資,生活無著,方被逼簽就範部分,經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個別商議契約而非定型化契約,並無牽就定型化內容之問題,縱上訴人對其內容仍有若干不滿,仍無礙於契約之效力,再者,福士公司原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等事,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此有福士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77頁),且係上訴人為爭取補償,事後再與福士公司協商等情,亦有證人李慈相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福士公司大可以逸待勞與上訴人談判,實無脅迫上訴人簽署之必要,況上訴人94年1至4月無薪資收入,乃因早於94年1月被福士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解職之故,,上訴人是否為生活無著,非為其所知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承上述,福士公司給付上訴人兩年期間,向國稅局陳報其所給予之金額為「薪資」,則該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福士公司既在上訴人被迫休息、不得競業期間,向國稅局報上訴人是「薪資」,顯然福士公司「默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成立且存在云云。經查福士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元,期間已有31個月,福士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扣繳憑單給付類別為薪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福士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係以「薪資」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一節,僅為稅務申報之名目,縱與事實不符,亦僅生行政法上之效果,並不改變上訴人與福士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自94年1月份即未在福士公司工作,倘福士公司認上開之給付係薪資,以企業經營角度,實不可能放任上訴人徒領乾薪而不工作,故上訴人以報稅名目為薪資,即認雙方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亦不符合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三)福士公司讓上訴人離職之方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1、上訴人主張福士公司以變相離職之方式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更與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命令所示之原則不符云云。查上訴人所謂「變相離職之方式」,依其所示,係指「調職降半薪」至「休長假」最終成「變相離職」之方式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上訴人雖稱丁○○欲任用伊之親人,排擠上訴人,強將上訴人調離原職,上訴人因不諳新業務,福士公司逐以業績不佳為由,要求上訴人離職,然因距上訴人之退休年限僅餘二年半,上訴人便明示拒絕。上訴人無奈於福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逼迫下,於94年1月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先休長假二年半,作為日後退休或繼續任用之準備等語,然查證人即原福士公司總經理戊○○於本院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本院問:知否上訴人被調到金屬工業部門經理的原因?)我感覺上是上訴人與丁○○在管理費用的使用、推廣行銷費用的使用、個人費用申請等理念上不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在調任金屬工業部門時,有無與他約談?)我是奉董事長指示與上訴人懇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與上訴人談其調動時,是否有脅迫上訴人一定要接受?)當時上訴人是不願意,我沒立場脅迫上訴人,但我必須依董事長指示盡所可能說服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有無同意接受調動?)上訴人不是很情願調動,我也是只能說服上訴人,說如果不接受話,會跟董事長鬧翻,搞不好工作就沒了,不如先調動,以後再反攻市場,上訴人在不情願之下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上訴人係在經營管理理念與丁○○相左而使丁○○思及調動上訴人職務,顯非基於私念而為,且上訴人調職,最後仍係獲上訴人同意始調職,雖上訴人在感情上不願意調職,但經證人戊○○勸說下而被說服,當非達脅迫程度。

2、又查上訴人在91年8月份,有業績不佳之情,並經丁○○與之懇談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伊在汽車業務部門,業績最好時,卻遭福士公司調職並降職,乃福士公司為預防老員工領退休金逼退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甲○○、丙○○、戊○○之證言為證,惟查依證人戊○○所述,上訴人係於戊○○離職(90年)前幾個月被調為金屬工業經理,證人丙○○亦證稱上訴人係90年間調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而證人即福士公司之客戶豐田汽車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係證稱,上訴人與伊公司之營業額每月100萬元,係在87、88年以前,之後是高或低,伊不能確定,伊不知福士公司要求之業績是多少,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交易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可見證人甲○○並無法證明90年間上訴人之業績好壞程度,且為單一廠商之角度,亦難證明上訴人在福士公司業務部分時之業績如何。再查證人即原福士公司業務員丙○○於同上庭期雖證稱89、90年間係業務最好時,90年後之業績是持平,不知是什麼原因,在上訴人業績最好的時候,被調離業務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背面);證人戊○○證稱上訴人擔任汽車業務部經理時,業績大部分年度是超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證人李慈相於本院則證稱,88年、89年業績往下掉,管理階層壓力很大,前任總經理戊○○就叫3個業務經理來談,協調後就把原來的工業部門經理調到負責汽車部門全台的,原來汽車部門的2位經理北部及中南部的都調到工業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福士公司提出營業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6頁)附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上開統計表之真正,惟證人戊○○證稱有看過上開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李慈相證稱,該統計表係營運部做的,數字應該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汽車業務部門在86、87年間業績才是最佳,在88、89年有下降之趨勢,況上訴人係因與福士公司負責人丁○○在管理費用的使用、推廣行銷費用的使用、個人費用申請等理念上不同遭調職至金屬工業部門,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之調職顯係業績、管理上發生問題而生。再者,證人李慈相證稱,上訴人是負責整個南區(工業部門),他的業績也沒做起來,所以就他的業績標準作調整,就將上訴人業績目標降低,本來有帶人,就變成沒帶人,沒帶人時,業績也沒達到標準,之後同事反應上訴人出勤狀況有問題,我們就依據業務日報表查核他出勤狀況,發現他的報表有造假,有客戶很久沒拜訪,有客戶說沒有上訴人這個人,也有上訴人所提供的客戶資料不是真的,這表示上訴人在外面上班拜訪客戶過程沒有真實拜訪客戶,有時候業務報表也會遲交,助理也會反應,所以因以上開的情形董事長認為這不是好的示範,所以決定將上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與依上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並有福士公司提出業務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雖上訴人主張不能以四紙業務日報表而全盤否定云云,然依前所述,係綜觀證人戊○○、李慈相之證詞、上開統計表、談話紀錄及業務日報表而認定上訴人有業績不佳等情,並非單以業務日報表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另主張日報表部分亦可能客戶不願回答或訪視之人為不同之人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福士公司既已下修業務標準,最後並改為非主管職務,上訴人仍無法達成福士公司之要求,顯然無法改善,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精神,綜上,上訴人係因業績下滑、管理問題而遭調職,而調到金屬工業部門,又因業績無法達到目標,福士公司乃下修業績標準,仍未達到,業務日報表亦敷衍了事,始遭福士公司負責人解職,顯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自與上訴人所主張福士公司在伊業績最好時,將之調職並降職,乃福士公司為預防老員工領退休金逼退上訴人云云不符,自不足採。

3、再查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固闡明雇主調動勞工之5項原則為: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惟查上訴人係因業績下滑及負責人執行其管理理念而調職,顯然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剛調任新職時亦係工業部經理,與原先汽車業務部經理相當,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亦無證據證明其無法勝任,雖按新調任職務,必須有一段適應期,然查上訴人係90年間調為福士公司金屬工業部門,至94年上訴人離職時,有四年期間,福士公司也一再下修業績標準,最後並改為非主管職務,上訴人仍未達成目標,已如前述,可見福士公司將上訴人調職已有斟酌其利益並作調整。又查上訴人主張94年1月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先休長假二年半,作為日後退休或繼續任用之準備云云,惟為福士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證人李慈相所證內容不符,且按一般企業體,皆以追求企業成長為目標,怎可能同意員工休假長達二年半時間,尚得以領月薪4萬元,目的只待員工得於二年半後達退休年齡時得以辦退休?亦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福士公司係以「調職降半薪」至「休長假」最終成「變相離職」之方式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更違反私法上之誠信原則,與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命令所示之原則不符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上開協議書係上訴人與福士公司合意之契約內容,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查上開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自願離職」,第2條記載「因乙方係自願離職,依法不得向甲方(按:即福士公司)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任何之費用,否則乙方以違約論」,且協議書內並無二年半後上訴人可退休或繼續任用之約定,足認雙方確係同意以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預告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實不影響兩造已於94年1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上開協議書並無日後再復職或退休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與福士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4年1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應以上訴人於離職時是否業已具備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為斷。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須係: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⑶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三者其中之一始可。查上訴人係79年1月起受僱於福士公司,至94年1月份僅16年,而上訴人為42年9月1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94年1月僅52歲,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福士公司給付退休金13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罹患加重憂鬱症之病情與丁○○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查依上訴人因精神上困擾而就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林文博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簡稱成大斗六分院)之認定結果,均認為無法得知其致病之原因,此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98年9月1日函(認定為憂鬱症)、林文博診所98年8月25日函、成大斗六分院98年9月1日函(認定躁症發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已難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等病情與丁○○將之調職、解職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中有記載上訴人有反覆強調對服務之外商公司退辭金處理一事,深表不滿等語,惟查有關福士公司與上訴人協議退職金一事,係在94年4月間,而依上開函內容顯示上訴人在92年9月9日即開始就診,益證上訴人憂鬱症與丁○○之將上訴人解職之行為無關,況依上開成大斗六分院函顯示,上訴人之家族有躁症之疾病史,因而推論上訴人較無家族史者有較高之發病機率,雖上訴人另主張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上訴人為憂鬱症,有可能係環境壓力之原因造成,故與被上訴人丁○○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細繹上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示,僅敘述憂鬱症造成之原因有許多可能,如體質、個性、環境壓力等,並未直指上訴人係因環境壓力所造成,且致病原因無法推定,已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情與丁○○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應不足採。

(六)若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理由,其金額是否過高?因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病情與丁○○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丁○○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請求醫藥費用3,76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自亦無審酌慰撫金過高之必要。又丁○○既無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福士公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士公司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福士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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