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戊○○○○○○○即福國工程行 被上 訴人 承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 訴人 合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戊○○○○○○○即福國工程行(下稱黃國賢)、合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承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大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06166號函核准,承大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承大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承大公司之全體股東有決議選任辛○○為清算人之事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承大木業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之上開規定,應以辛○○為承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裝潢臺北縣永和市○○路186號6樓住家(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9月17 日委請黃國賢施作五間房間之木地板工程,黃國賢向承大公司購買由承大公司經銷,合楨公司生產之底板(下稱系爭底板),並於96年9月20 日施作完成,但伊於96年10月24日發現為數眾多之小蟲從木地板下方鑽出,伊即通知黃國賢,並委託桃園縣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鑑定確認小蟲繁衍自系爭底板,伊乃僱工修復,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且伊於4 個月修復期間須承租房屋及車位居住,每月支出租金43,000元,並因全程監工,無法上班,而受有每月35,000元之薪資損失,又因壓力過大,導致甲狀腺亢進之舊疾復發,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28,400元(包含附表修復費用1,109,400 元、房屋及車位租金172,000元、慰撫金507,000元、薪資損失14萬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承大公司以:上訴人最初委託姚振儀鑑定,認為蟲害來自本件木地板所使用之面板(下稱系爭面板);上訴人應將現場木材家具全部送鑑定;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發生蟲害之主要原因為家中剛做裝潢及家中溼度太高,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黃國賢以:上訴人委託姚振儀鑑定,認為蟲害出自系爭面板,嗣後改稱出自系爭底板;上訴人應將系爭面板、底板及出現蟲害之其他物品一併送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合楨公司以:伊製造、銷售多用途板材,無庸承擔客戶使用、儲存、施工或轉售後產生之問題;木材本身不會自生書蝨或嚙蟲,而係外在環境潮濕、不潔導致蟲蝨繁殖、游移及依附;系爭底板其中間板材係以回收再利用PC板廠鑽孔過之高密度木漿板,經高壓、膠合拼接而成,本身毫無長蟲之條件,至其上大小不一孔洞係電子廠鑽孔造成,與蟲害無關;上訴人取樣不周全,且未及時通知伊確認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202 頁反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1,400元(包含附表修復費用1,109,400元、房屋及車位租金172,000元、慰撫金500,000元、薪資損失14萬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承大公司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於96年9月17 日委請黃國賢施作五間房間之木地板工程。黃國賢施作木地板所使用之系爭面板,係上訴人自行向廣泰地板有限公司購買後,交由黃國賢施作。黃國賢施作木地板所使用之系爭底板,則係由黃國賢向承大公司購買其所經銷,由合楨公司生產之底板,經承大公司直接送至系爭房屋,由黃國賢施工。黃國賢於96年9月20 日完工,經上訴人支付系爭底板材料款及施作木地板之工資共計54,800元予黃國賢。詎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發現為數眾多之小蟲從木地板下方鑽出。有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支票(原審卷第9 頁),及承大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27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查上訴人委託黃國賢施作木地板工程,黃國賢以包工包料(底板部分)方式承攬後,向承大公司購買由合楨公司生產之系爭底板,用以施作木地板工程,可見就系爭底板,對上訴人而言,合楨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承大公司、黃國賢均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示「從事商品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人主張黃國賢施作木地板後,自系爭底板內繁衍出無數小蟲,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揆之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第7條之1第1項、第8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如就其所主張系爭底板內出現無數小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即可認為系爭底板安裝於木地板(即所謂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有消費者期待之合理品質,而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底板內繁衍出小蟲乃肇因於系爭房屋坐落環境潮濕、不潔,或抗辯該小蟲係自系爭房屋內其他木材傢俱繁衍而來云云,既係爭執系爭底板於安裝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於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黃國賢完成木地板工程後,有為數眾多之小蟲從系爭底板繁衍而出等語,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予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伊會同黃國賢,當場拆除部分木地板,分成兩半,一半交給黃國賢,並徵得黃國賢、承大公司同意,由伊將另一半送鑑定,伊乃送交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鑑定等語,與承大公司陳稱:黃國賢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送鑑定,伊同意,但主張應將現場木材家具全部送鑑定等語,及黃國賢陳稱:上訴人來電表示有很多小蟲,經伊到場看到地板表面、壁紙、衣櫃、牆壁、天花板到處有蟲,姚振儀亦聲稱蟲害出自系爭底板,伊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面板、底板及出現蟲害之其他物品一併送請鑑定等語,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確係將黃國賢施作之系爭面板、底板,送請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鑑定。 ⒉上訴人委託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勘驗結果」:「送驗之面板無發現蟲跡或啃食之痕跡」、「送驗之底板發現有蟲孔、菌絲、蠹蟲成蟲(蟲屍及活體),剝離部分木料仍可見少數蠹蟲幼蟲,並發現多量書蝨」,結論:「蟲害源自於底板,蠹蟲成蟲及幼蟲所造成之蟲孔明確,活體亦可於底板上及剝離木料後可見,底板上遍布菌絲亦為書蝨之食物來源(亦可見書蝨活體),故可明確判斷問題木料來自於底板」,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0頁)。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另以97年9月9日府社行字第0910103306號函陳明:「本小組成員..共同勘驗,並以高倍數放大鏡加以檢視,當時發現有蟲害仍在底板上活動,亦可見蟲屍,足見業主提供之底板明顯有蟲害問題,而面板則沒有蟲害之跡象」(原審卷第85至87頁)。 ⒊參與上開鑑定之成員,即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之理事常務理事癸○○於98年8月27 日證稱:「(問:從事何業?)病媒防治,任職於頂頂企業有限公司..從75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一直到現在,並於79年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執照,執照沒有效期,但要定期回環保署的訓練所接受訓練,工作內容是針對入侵居家害蟲的驅除工作,本身處理過相當多的害蟲,一般有蟑螂、螞蟻等,比較特別的是白蟻、蛀蟲、嚙蟲等。一開始是裝潢的姚先生找我去看是什麼蟲害..當天去看的時候,有一個房間地板已經拆掉,很明顯就可以看到很多蟲在拆掉的房間地上跑,大多躲在角落,都是肉眼可以看得到,約0.1或0.2釐米,約小螞蟻的一半大,是書蝨、另外還有薪姬蟲、約0.2 公分大,都是成蟲..這兩種蟲的食物來源都是菌絲..蟲卵必須要產在木板上,木板上有菌絲才會大量繁殖..看過現場之後幾天,姚先生拿了三塊板子到病媒防治公會請求檢測,由理事長召集五個技術人員作檢測判斷,三塊板子有一塊面板、兩塊是底板..我們把底板壓縮的每一層拔開,拔開後看到很多書蝨在上面跑,沒有看到薪姬蟲..底板上很明顯可以看到菌絲,面板上沒有菌絲。」(本院卷第99至102頁)。 ⒋參與上開鑑定之成員,即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之理事長范姜羣清於98年1月7日證稱:「我..召集資深的會員共五人作鑑定..有面板、底板共計2塊..面板的部分沒有蟲害,底板的部分有2種蟲害,一種是粉蠹蟲,一種是書蝨。當初鑑定的時候是用肉眼看,有看到一片有,一片沒有。粉蠹蟲比較大,肉眼可以直接看到。書蝨雖然比較小,認真看還是看得出來..(問:如何判斷蟲是從底板跑出來的?)因為底板是有洞,裡面有粉蠹蟲的幼蟲,因為粉蠹蟲的幼蟲會咬蝕木板,等到成蟲時再鑽出來。面板上面沒有洞..(問:從事病媒防治行業多久?)37年。(問:依你37年的經驗,是否可以確切認定本件蟲是從底板,而非面板跑出來?)非常確定。(問:其他四位鑑定人的意見如何?)大家看法都是一致。(問:本件鑑定就你們的專業來講是否屬於困難的?)應該是屬於容易的,並不困難..(問:鑑定報告記載底板上遍佈菌絲,是否當初鑑定時有看到菌絲?)菌絲是看不見的,我們是用經驗判斷..(問:本件鑑定到底是兩塊木板,還是三塊木板?)我的記憶是兩塊。」(原審卷第124至127頁)。 ⒌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之總幹事魏達賢於98年1月7日證稱:「癸○○..把系爭的木頭的板子三塊樣板..帶過來..我通知本會的鑑定小組到場鑑定,我是行政人員,負責作紀錄的,當初鑑定的時候我都有在場,鑑定人員有五個,都是我們資深的會員,也是小組成員,在病媒防治業作比較久,由鑑定人范姜群清主持鑑定..我記得..蟲是從底板跑出來的,因為上面有蛀蟲的孔,面板是夾板,是屬於厚的夾板,面板上面也有蟲,但是沒有孔,所以我們判定蟲是從底板跑出來的,而不是從面板跑出來的。」(原審卷第123、124、127頁)。 ⒍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會員以從事病媒防治為專業,就釐清系爭房屋內蟲害繁衍源頭之爭議,當有鑑定之經驗及專業能力,何況上述三位證人均證述參與此次鑑定之會員,從事此一事業均有相當資歷,自不得以上訴人選任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鑑定,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鑑定場所係在范姜羣清之住家,而質疑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之鑑定結果。至上開三位證人就鑑定標的物之數量、蟲害種類等細節,證言雖有出入,但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即蟲害係出自系爭底板,而非出自面板,證言並無不同,可見上開細節誤差,乃證人於作證時,距鑑定當時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得執此否定鑑定結果。 ⒎上訴人雖未依黃國賢、承大公司意見,將系爭底板、面板及現場其他木材傢俱一併送請鑑定。惟依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以98年7月31日場總字第0980000065 號函檢附報告書,記載書蝨或嚙蟲為同種易名昆蟲,以黴菌、腐屑為食,卵期為7至14天不等,幼蟲期約15天(本院卷第75 至77頁),即自產卵至孵化為成蟲,約1 個月左右。而黃國賢於96年9月20 日施作完成木地板,當時未發現現場有蟲害(即現場並無成蟲存在),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發現木地板內有大量成蟲鑽出,可見木地板內附著之蟲卵,於96年9月20 日前早已存在,並非黃國賢施工後,現場其他木材傢俱或外在環境所繁衍之成蟲,進入木地板內產卵及孵化為成蟲後鑽出木地板,換言之,本件蟲害已可排除係繁衍自系爭房屋內其他木材傢俱,則上訴人未將系爭底板、面板及現場其他木材傢俱一併送請鑑定,不致影響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⒏證人魏達賢證稱當時送鑑之面板、底板用塑膠袋包在一起,因為蟲會跑,可能影響鑑定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惟查,魏達賢係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之行政人員,僅負責紀錄鑑定過程,非本鑑定案之鑑定成員,上開說詞乃其個人意見,非專業見解,尚難遽信。且證人癸○○係根據系爭底板有菌絲,系爭面板沒有菌絲而認定成蟲自系爭底板內孵化出來,證人范姜羣清係根據系爭底板上有蟲洞及幼蟲,系爭面板上無蟲洞,而認定成蟲自系爭底板內孵化出來,均與成蟲游走於底板或面板無關,可見上訴人將面板、底板合併包裝送鑑,不致影響鑑定結果。 ⒐證人魏達賢證稱:「這件事在會員癸○○他有承攬工程」,經證人癸○○進一步證稱:「一開始是裝潢的姚先生找我去看是什麼蟲害..上訴人把地板全部拆掉之後,有委託我們公司去做除蟲處理」(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可見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召集證人癸○○等人鑑定蟲害起源時,證人癸○○所屬公司與上訴人間尚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自無質疑癸○○擔任鑑定成員之資格之理由。 ㈢黃國賢及承大公司抗辯:上訴人最初委託姚振儀挖開木地板檢視後,姚振儀認為是小蟲出自系爭面板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伊委託漢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姚振儀(原名姚明儀)裝潢,其無鑑定蟲害來源之專業能力等語,有證人姚湧成(原名丁○○)證稱姚振儀是個人包工業,包攬上訴人之裝潢工程,伊跟著他學習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為證,堪予採信。姚振儀既無鑑定蟲害來源之專業能力,其最初認為小蟲出自系爭面板,乃主觀臆測之詞,無可憑採。 ㈣原審於97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面板1片、系爭底板2 片,雖發現系爭面板背面有若干縫隙,且有活蟲在上面遊走,進出縫隙;肉眼看不出系爭底板上有蟲爬動(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惟勘驗期日距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發現蟲害有1年之久,原在底板蟲卵,早已孵化為成蟲而往四處爬行,自不得以上開勘驗結果,否定蟲害自系爭底板繁衍而來之事實。 ㈤合楨公司抗辯:伊製造、銷售多用途板材,無法承擔客戶使用、儲存、施工或轉售後產生之問題;系爭底板中間板材係以回收再利用PC板廠鑽孔過之高密度木漿板,經高壓、膠合拼接而成,本身毫無長蟲之條件,至其上大小不一孔洞係電子廠鑽孔造成,與蟲害無關云云,均係爭執其生產系爭底板於流通進入市場(即出售並交付予承大公司)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系爭底板並無菌絲或蟲卵存在),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由合楨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合楨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㈥上訴人就所主張:黃國賢完成木地板工程後,有為數眾多之小蟲從系爭底板繁衍而出之事實,業已為相當之證明,堪予採信。合楨公司對於所抗辯系爭底板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則未能證明其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此蟲害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至承大公司抗辯:桃園縣病媒防治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發生蟲害之主要原因為家中剛做裝潢及家中溼度太高,故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同時載明「木料如未經防腐防蛀之處理均極易將蠹蟲幼蟲隨木料進入施工區域」(原審卷第10頁),可見其上述所謂發生蟲害之主要原因,係以裝潢所用木料有蠹蟲幼蟲為必要條件。且本件蟲害之發生,係因黃國賢用系爭底板施作木地板工程前,系爭底板內已存在菌絲及蟲卵,並非木地板完成後,由系爭房屋坐落環境之成蟲進入系爭底板產卵後繁衍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與上訴人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提高系爭房屋內之溼度,導致蟲害較易繁殖之行為,自不得徒以蠹蟲性喜濕度高之環境,即謂上訴人就蟲害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故承大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本院無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餘地。 ㈦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蟲害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921,400元部分,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根除蟲害,委託姚振儀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其中編號5 工項,係伊向百能家具精品館購買衣櫃、床頭櫃、書櫃,為重新施作木地板,委由姚振儀將上開傢俱拆解、搬出房間外、組合並搬入房間內,嗣伊支付工程費用 412,600元予姚振儀等語,業據提出姚振儀製作之工程明細表、百能木器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為證。並有證人姚湧成證稱:「(提示上開工程明細表)這項工程是我堂哥姚振儀承包,他是個人包工業,當時我跟他一起做這項承包業務..96年底、97年農曆過年前施作本項工程,本工程是姚振儀跟業主即上訴人洽談工作內容,報酬也是姚振儀談的,工作內容是所有木地板全部拆除重做,還有請人做傢俱消毒、清潔工作,我們做的是木工裝潢的部分。第1、2、3、4、5、6、7項是姚振儀施作,第8、9 項是姚振儀找下包做的,第10 項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已經退場了。第1到9 項有依照估價單收錢,其他的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為何要做這些工程?)因為木地板有長蟲。(問:你拆掉木地板有無看到蟲?)有,全部拆掉的木地板都有蟲,很小,像灰塵一樣,而且很多。(問:你所看到的蟲當時是活的?)是的,都集中在夾板。(問:當時為何系統櫃、衣櫃、床頭櫃都要拆除?)因為要做木地板,所以要把系統傢俱拆開移走,移到客廳,施作完木地板再組裝回去。拋光石英磚在客廳及走道,我們施工要搬東西及材料,怕刮傷石英磚,所以要事先做保護,這是施工前一定要做的。(問:何謂「保護工程--1.2 分夾板」?)保護板是很脆的塑膠薄板,在保護板上要放上夾板,才有辦法搬重的東西,也是保護石英磚..(問:有無負責拆除組裝的工作?)我只負責搬。(問:姚振儀做了哪些拆除組裝的工作?)他拆了床、書桌,搬到客廳之後,再搬回去組裝,我不記得還有拆哪些傢俱。」(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資佐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小蟲散布在衣服、床單、被單等,伊須將各該衣物送洗,支出附表編號1之費用1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煌升精緻平價洗衣店之收據、送洗單(原審卷第57-2頁;本院卷第160至177頁)為證。再參酌黃國賢自承:上訴人發現蟲害數日後,伊到現場看到地板表面、壁紙、衣櫃、牆壁、天花板到處有蟲等語,可見蟲害確實擴及上開衣物,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伊擔心小蟲進入冷氣機,將冷氣機8 台送清洗及保養,依序支出20,000元、1,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云云,為承大公司否認(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承大公司之抗辯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者,效力及於黃國賢、合楨公司)。經查,上訴人就支出冷氣機清洗費20,000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就支出冷氣機保養費1,500 元之事實,固提出大揚電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7-1)為證,但承大公司爭執該支出與本件蟲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證明此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重作木地板後,伊委由壬○○修繕系統櫃、廚櫃、拋光石英磚,支出附表編號3費用75,000 元等語,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4頁)。惟參酌證人壬○○證稱:「(提示上開收據,問:是否你開立?)是的,我沒有開公司,我作木工,是個人包工業。(問:為何收據上的印章是「大亞室內裝潢設計」?)是我對外的商號名稱,沒有登記,確實有收費,業主是上訴人,上訴人要安裝系統傢俱,現場位置不平或者不足的部分,就我幫他補木作上去,75,000元是作了兩、三次工作的費用。現場地板有拆掉重做,有損害到部分的木作,所以請我回去補作。(問:75,000元內多少是屬於上開工作部分?)是修補踢腳板的部分,大約20,000元。(問:除了補踢腳板外,是否有修補木板貼皮?)有損害部分我也有修補,這部分大約5、6千元,所以事後修補的大約25,000元。拉門有整理,天花板有一些小傷痕我幫他補好了,這部分就算在25,000元裡面。」(本院卷第152 頁),堪認上訴人於重新施作木地板後,委由壬○○修繕木作毀損部分之費用為25,000元,其餘費用支出係針對蟲害發生以前委託壬○○施作之工作,與蟲害顯然無關,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00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伊向歐德系統傢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衣櫃、書櫃等,為重新施作木地板,委由該公司將上開傢俱拆解、搬出房間、組裝並搬入房間內定位,支出附表編號4費用27,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款證明單(原審卷第59頁)為證。並有證人己○○證稱:「(提示上開證明單)證明單是我開立的,我受僱於歐德系統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攬系統傢俱工作,我收款之後出具證明,業主是上訴人。歐德公司在全省有五十家,我們是新莊店,所以收款章用莊德名稱。因為木地板有蟲要拆除重做,所以我們把系統櫃拆除移出,等整個地板工程完成後,師傅再把系統傢俱就定位裝上..櫃體的下緣有做踢腳板,跟天花板的連接位置有做線板,因為現場有蟲害,原來踢腳板跟線板沒有封邊,如果有蟲,可以跑進去,業主擔心有蟲蛀,所以要更換,當時拆掉踢腳板跟線板有看到黑黑的蟲..而且踢腳板跟線板是配合現場木地板施作的高度,木地板重新施作跟原來的會有差異,所以必須要更換..衣櫃、書櫃、玄關櫃,這些都是我們負責拆除組裝。」(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資佐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⒍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天興國際企業社整修鋼琴,支出附表編號5之費用16,000 元云云,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9-1頁)為證,惟承大公司否認此費用支出與蟲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天興國際企業社業務經理蕭貫一於98年10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上開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85 頁),惟該書面證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要件,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憑採。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⒎上訴人主張:蟲害擴及床墊,伊因而向振成傢俱有限公司購買新床墊,支出附表編號6費用6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9-2頁)為證。再參酌黃國賢自承地板表面、壁紙、衣櫃、牆壁、天花板到處有蟲等語,可見蟲害確實擴及床墊,而有更換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⒏上訴人主張:蟲害擴及壁紙、窗簾,伊因而委託宏匠傢飾品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壁紙、窗簾,支出附表編號7費用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9-3 頁)為證。再參酌黃國賢自承地板表面、壁紙、衣櫃、牆壁、天花板到處有蟲等語,可見蟲害確實擴及壁紙、窗簾,而有更換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⒐上訴人主張:伊因重作木地板,支出附表編號8 之家具倉儲費60,000元,及編號9之家具搬運費300,000元云云,均為承大公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為無理由。 ⒑上訴人主張:伊於重新施作木地板後,委由全益油漆工程行重新油漆粉刷,支出附表編號⒑費用42,300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60頁)為證。惟依證人庚○○證稱:「(提示上開估價單?)估價單是我開立,我是做全部天花板、部分牆壁及部分門片的油漆..我去做的時候,現場是已經幾年以前的油漆,油漆都已經有裂痕,所以不是新裝潢的油漆..(問:能否分辨是最近的或幾年前的?)沒辦法,但已經有龜裂的痕跡出現。我有乾眼症,看不出是新漆還是舊漆,但大部分有裂痕。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天花板都有夾板,都有油漆。記得主臥室天花板夾板是新做的。應該是房間都是木地板。(問:刷油漆時有無看到蟲或白點、黑點?)沒注意到。」(本院卷第151 頁),難以認定庚○○所施作者,究係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油漆工程,或係於第一次油漆工程完成後,因發生蟲害,而為重新油漆粉刷之工程,自無從遽認此一支出與蟲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為無理由。 ⒒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面消毒,耗時4 個月,伊必須另外承租房屋及車位,支出租金172,000 元云云,為承大公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為無理由。 ⒓上訴人主張:伊全程指揮監督系爭房屋消毒過程,致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14萬元云云,為承大公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為無理由。 ⒔上訴人主張:伊原罹患甲狀腺亢進疾病,於96年3 月追蹤功能正常,但伊每日擔心蟲害無法完全清除,影響全家人身體健康,於96年10月30日因壓力大而復發,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惟承大公司否認上訴人之甲狀腺亢進疾病復發,與蟲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原罹患甲狀腺亢進疾病,於96年3月追蹤其功能正常,嗣於96年10月30日經診斷發現有復發情形,但無法遽認係於蟲害事件發生之前或之後復發。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一損害,為無理由。 ㈧綜上論述,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 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9,600元(包括附表費用412,600,及附表編號1費用15,000元、編號3費用中之25,000元、編號4費用27,000元、編號6費用60,000元、編號7費用80,000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項次│ 項 目 │約定金額 │ ├──┼──────────────────┼─────┤ │ 1 │海島型架高木地板 │ 198,000 │ ├──┼──────────────────┼─────┤ │ 2 │保護工程─1.2公分夾板 │ 24,000 │ ├──┼──────────────────┼─────┤ │ 3 │保護工程─拋光石英磚保護板 │ 12,000 │ ├──┼──────────────────┼─────┤ │ 4 │木地板拆除工程 │ 24,000 │ ├──┼──────────────────┼─────┤ │ 5 │系統櫃、衣櫃、床頭櫃拆除安裝 │ 30,000 │ ├──┼──────────────────┼─────┤ │ 6 │垃圾處理(2名工人費用) │ 6,000 │ ├──┼──────────────────┼─────┤ │ 7 │垃圾清運運費 │ 7,000 │ ├──┼──────────────────┼─────┤ │ 8 │消毒殺蟲防護 │ 57,600 │ ├──┼──────────────────┼─────┤ │ 9 │全室清潔工程 │ 45,000 │ ├──┼──────────────────┼─────┤ │10 │全室保護完工後修繕補漆 │ 36,000 │ ├──┴──────────────────┼─────┤ │ 合計 │ 439,600 │ ├─────────────────────┼─────┤ │ 實付金額 │ 412,600 │ └─────────────────────┴─────┘ 附表 ┌──┬──────────────────┬─────┐ │項次│ 項 目 │ 金額 │ ├──┼──────────────────┼─────┤ │1 │衣服、窗簾、床組等送洗 │ 15,000 │ ├──┼──────────────────┼─────┤ │2 │冷氣機清洗8台、保養 │ 21,500 │ ├──┼──────────────────┼─────┤ │3 │系統櫃、廚櫃、拋光石英磚之損害修繕 │ 75,000 │ ├──┼──────────────────┼─────┤ │4 │櫃體拆解與組裝、線板梯腳板更換 │ 27,000 │ ├──┼──────────────────┼─────┤ │5 │鋼琴整修 │ 16,000 │ ├──┼──────────────────┼─────┤ │6 │床墊更新 │ 60,000 │ ├──┼──────────────────┼─────┤ │7 │壁紙、窗簾工程 │ 80,000 │ ├──┼──────────────────┼─────┤ │8 │家具倉儲費(每月15,000元,共4個月) │ 60,000 │ ├──┼──────────────────┼─────┤ │9 │家具搬運費(來回各3趟) │ 300,000 │ ├──┼──────────────────┼─────┤ │10 │油漆粉刷 │ 42,300 │ ├──┴──────────────────┼─────┤ │ 合計 │ 696,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