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善鳩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耀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張東軒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善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張東軒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善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善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張東軒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東軒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善鳩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善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善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東軒應另給付89,707元及自民國100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陳善鳩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黃君枝為鄰居,因黃君枝將遮陽板等物置於伊所承租之車位,乃於96年10月7日下午4時左右,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57弄47-1 號前之公共場所,與黃君枝理論,伊以「老二掏出來讓妳含」之言詞辱罵黃君枝,黃君枝不甘受辱,返回住處,告知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張東軒,張東軒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柴刀1 把與伊理論,伊亦不甘示弱,雙方因而發生鬥毆,伊因而受有頭皮6公分、2公分(2 處)、右手臂7公分、右手食指1公分、大姆指1公分、中指1公分、無名指4公分併指甲斷裂受損、左手掌5公分併橈側指神經、血管斷裂受損、前胸6公分、左上臂11公分併三角肌斷裂、左手肘2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掌背挫傷瘀青、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㈡又伊原為碼頭搬運人員,因張東軒之傷害行為致行動、生活起居極度不便,且左食指切割傷術後第一掌骨間肌肉萎縮50%,伊無論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張東軒自案發至今,非但不道歉,更無意賠償,甚至顛倒黑白,原判決僅判命張東軒給付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顯然過低,爰請求張東軒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10,293元。
㈢再本件不屬汽車交通意外事故,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伊對於張東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縱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張東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故伊除得請求張東軒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外,亦得請求張東軒另賠償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89,707元。另伊於原審既已請求醫療費,並經原審於99年7 月21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與本件傷害有關之醫療收據,則上開醫療費之請求已因起訴而時效中斷。
㈣又依基隆長庚醫院98年8 月2日(99)長庚基法字第163號函所示,伊所受上開傷害,除住院5 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外,伊出院6 週期間之自理生活能力降低,亦有他人在旁看護協助之必要,故原判決就上開看護費用之認定並無不當,張東軒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張東軒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陳善鳩於原審起訴請求張東軒給付5,688,419元(含醫療費30,639元、看護費390,600元、交通費3,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6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5,688,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東軒之翌日即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東軒給付陳善鳩211,309 元(含醫療費用30,139元、看護費98,700元、交通費2,4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11,309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善鳩其餘之訴。陳善鳩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其中精神慰撫金910,293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張東軒應另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89,707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東軒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其中看護費超過10,500元、精神慰撫金超過30,000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兩造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善鳩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張東軒應再給付陳善鳩910,293 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張東軒應給付陳善鳩89,707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張東軒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東軒則以:
㈠基隆長庚醫院已函覆,陳善鳩於住院期間始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宜搭乘專車回診,與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乃屬不同範疇,搭乘專車回診未必代表其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是陳善鳩僅得請求其住院5 日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0,500元。
㈡又陳善鳩已退休,且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故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再陳善鳩雖請求伊賠償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89,707元,惟該部分之醫療費既經健保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請求權即移轉予健保局,陳善鳩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否則陳善鳩即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另陳善鳩於原審僅請求伊賠償醫療費之自負額部分,其於上訴時再追加請求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89,707元,距本件傷害發生於96年10月7日已逾2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張東軒給付超過73,109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善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陳善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陳善鳩與黃君枝為鄰居,陳善鳩因黃君枝將遮陽板等物置於其所承租之車位,心生不滿,於96年10月7日下午4時左右,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57弄47-1 號前之公共場所,與黃君枝理論,因陳善鳩當場辱罵黃君枝,黃君枝不甘受辱,返回其住處,告知其同居人張東軒,張東軒乃持其所有柴刀1 把與陳善鳩理論,陳善鳩亦持附近不詳姓名之人所放置之圓鍬與之對峙,雙方爭執心生憤懣,互相格鬥,陳善鳩之子陳世耀、陳世明聞聲到場,見其父身體血跡斑斑,與陳善鳩基於共同之犯意,各拾取現場柴枝、木棍夾擊張東軒,而陳善鳩亦因而受有頭皮6公分、2公分(2 處)、右手臂7公分、右手食指1公分、大姆指1公分、中指1公分、無名指4 公分併指甲斷裂受損、左手掌5公分併橈側指神經、血管斷裂受損、前胸6公分、左上臂11公分併三角肌斷裂、左手肘2 公分之切割傷、右手掌背挫傷瘀青、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及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 號偵查卷第6至28頁),而張東軒亦因本件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東軒毆打陳善鳩致陳善鳩受傷一節,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張東軒自應對陳善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執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部分,審酌如下:
㈠關於看護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身體、健康被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須確屬必要,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陳善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出院後仍需配偶及家人輪流全日看護等語,為張東軒所否認,張東軒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雖據覆:「陳君(即陳善鳩)於96年10月7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本院醫師診察後發現病患有多處切割傷傷勢,病患於當日施行指神經、指甲與肌肉修補、骨折復位固定、多處切割傷修補縫合手術治療,依病患傷勢情形評估,其自96年10月7 日起至96年10月12日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另病患出院後六週內之回診建議以搭乘專車為宜,六週後則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回診。」等語,有該院98年8月2日(99)長庚基法字第16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 頁),惟因該函並未明示陳善鳩於出院後是否仍需他人看護,本院復依張東軒聲請再次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進而函覆稱:「陳君(即陳善鳩)於96年10月7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本院醫師診察後發現病患有多處切割傷傷勢,病患於當日施行指神經、指甲與肌肉修補、骨折復位固定、多處切割傷修補縫合手術治療,依病患傷勢情形評估,其自96年10月12日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旨,亦有該院100年4 月28日(100)長庚基法字第0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意旨,陳善鳩自96年10月12日出院後既無需專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則其主張其於出院後6 週內仍有專人全程看護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張東軒辯稱陳善鳩於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僅得請求住院5 日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0,500元一節,自屬可採。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張東軒對陳善鳩所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陳善鳩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陳善鳩依前開規定請求張東軒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⒉又兩造為鄰居,陳善鳩為國小肄業,原為碼頭搬運人員,名下有房屋1 棟,張東軒為高中畢業,原為水泥工,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25、26、28、29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事件係因張東軒之同居人黃君枝先將遮陽板等物置於陳善鳩所承租之車位,陳善鳩心生不滿而與黃君枝理論,並辱罵黃君枝,黃君枝不甘受辱,告知張東軒,張東軒乃持其所有柴刀1 把與陳善鳩理論,陳善鳩則持他人放置附近之圓鍬與之對峙,雙方因爭執而互相格鬥,陳善鳩之子陳世耀、陳世明聞聲到場,見其父身體血跡斑斑,亦各拾取現場柴枝、木棍夾擊張東軒所致,暨張東軒係使用柴刀為前揭傷害,陳善鳩之重要部位如頭部、前胸均受有傷害,左側遠端鎖骨並因此骨折,足見陳善鳩所為手段、侵害情節非輕,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張東軒重傷或失去生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陳善鳩得請求張東軒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80,000 元,尚屬過低,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陳善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89,707元部分: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善鳩主張本件不屬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健保局不得代位行使其對張東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縱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張東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張東軒賠償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89,707元一節,即使屬實,惟陳善鳩係於上訴本院後之99年11月23日始追加請求張東軒另賠償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89,707元,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則張東軒既為時效抗辯,陳善鳩就上開擴張請求部分(即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支出之醫療費89,707元),即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依上開說明,陳善鳩請求張東軒另賠償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89,707元,即屬無據。
㈣因此,陳善鳩得請求張東軒賠償之看護費為10,500元、精神慰撫金為150,000 元,業如前述,而兩造對原審認定張東軒應賠償陳善鳩之醫療費用30,139元、交通費2,47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3,109元(10,500元+150,000元+30,139元+2,470元=193,109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善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東軒賠償193,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張東軒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張東軒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張東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張東軒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張東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陳善鳩其餘之訴部分(即原審及本院判命張東軒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0,000 元以外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陳善鳩就該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善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張東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