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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1號

上訴人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上訴人
徐天民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方渝生、方世屏(下稱方渝生、方世屏)於民國(下同)85年2 月17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4 號本票裁定准被上訴人於5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另執方渝生、訴外人方九霖、方荷生(下稱方九霖、方荷生)於85年2 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 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經原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本票裁定,准被上訴人於1,0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方渝生、方九霖、方荷生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及方渝生、方世屏、方九霖、方荷生訴請確認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均敗訴確定。之後上訴人即以上開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2081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此執行事件之99年4 月15日執行程序中,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456 萬1,994 元,利息算至92年10月25日止為123 萬3,863 元,其餘利息自92年10月26日起算至99年8 月25日為止(以實際清償日計算),執行費為4 萬3,100 元,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其後上訴人與方渝生另於99年5 月21日簽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就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債務達成和解,約定方渝生同意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上訴人同意撤回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程序,並就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不再對方渝生求償或為其他請求。事後方渝生已將上開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900 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收受。由於方渝生已和解清償900 萬元,但其所提出之給付,並不足清償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之全部債務,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依同法第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部分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扣除方渝生已清償之金額300萬元。又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前揭99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所確認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本金為456 萬1,994 元,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99年5 月25日止合計273 萬6,196 元(123 萬3,863 +150 萬2,333=273 萬6,196 元),是前揭方渝生已為清償金額300 萬元,經抵充利息273 萬6,196 元後,應再抵充本金26 萬3,804元(300 萬-273 萬6,196 =26萬3,804 元),據此計算,上開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僅餘429 萬8,190 元(456 萬1,994 -26萬3,804 =429 萬8,190 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85年票字第20814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29 萬8,190 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事件99年4 月15日之協商,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734萬1,290元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迄99年5 月25日止,並未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上訴人自不同意按債權比例計算方渝生清償之金額。而連帶債務人對全部債務負有全部責任,對債權人而言,並無所謂只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數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同免責任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依比例抵充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並無依據。且方渝生等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系爭500 萬、1,0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算至99年5 月21日止,本金為1,368 萬5,981 元,利息為812 萬8,754 元。方渝生所清償之900 萬元,經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後,本金尚有1,281 萬4,375 元未據清償,此債務額較諸被上訴人就其中500 萬元本票所應負責之本息債務額854 萬2,466 元(算至99年5 月21日止),顯然更高。可見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並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責之債務僅餘429 萬8,190 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與方渝生99年5 月21日達成以900 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乃創設新法律關係,方渝生所負債務經和解創設後僅有900 萬元,其嗣後如數清償,並無民法第322 條所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之情形,故本件無民法第322 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不認同上訴人仍得就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全部清償責任,然觀之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事件99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亦可得知,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自仍拘束雙方,被上訴人仍應依上揭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債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10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方渝生、方世屏共同簽發系爭500 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4 號本票裁定准上訴人於5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另以方渝生、方九霖、方荷生共同簽發系爭1,000 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 號本票裁定准上訴人於1,00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方渝生、方九霖、方荷生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及方渝生、方世屏、方九霖、方荷生嗣後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駁回被上訴人及方渝生等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及方渝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為民事第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簡上字第8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以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2081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後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 月15日執行程序中同意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456 萬1,994元,利息計算至92年10月25日止金額為123 萬3,863 元,其餘利息計算為92年10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以實際清償日計算),執行費為4 萬3,100 元,利息請求減縮為年息百分之5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至原法院繳納臺支本票,確定日期另行陳報。

㈤上訴人與方渝生於99年5 月21日簽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同意就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進行和解,和解協議內容如下:

⒈方渝生同意給付上訴人900萬元達成雙方之和解,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85 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就該執行事件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及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不再對方渝生求償或為其他請求。

⒉上揭9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方渝生於99年4 月28日由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以現金代為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點收無誤。其餘800 萬元待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78 巷23弄36號4 樓)之執行及假扣押限制登記塗銷後,方渝生同意由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逕為給付上訴人。

⒊除上揭約定事項外,上訴人及方渝生拋棄其餘對他方之請求㈥方渝生迄99年5 月21日為止,已將上揭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所約定900 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上訴人收受。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85年票字第20814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執行處通知函、原法院96年簡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30號裁定、執行筆錄、和解暨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至56頁),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方渝生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事件99年4 月15日之協商,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734 萬1290元為生效要件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事件99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全文記載意旨(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兩造僅確認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本金債權餘額為465 萬1994元、迄92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為123 萬3863元、其餘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日為止、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執行費用確認為4 萬3,100 元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生效要件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再辯稱應將系爭500萬 元、1,000 萬元本票債務合併計算,再以方渝生所清償之900 萬元依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之方式抵充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債務,既係分別簽發兩紙本票而成立,且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有差異,應認係分別成立之兩宗債務。而方渝生對上訴人清償900 萬元時,並未指定抵償何一本票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該清償之金額顯較系爭兩紙本票債務總額為少,則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定此清償金額所應抵充之債務。又系爭兩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發票日則均載為85年2 月17日,可見該兩筆本票債務對上訴人而言,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規定,應將該900 萬元之清償額,按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之各別債務額所占全部債務總額之比例,分別抵充其一部。上訴人辯稱應將系爭兩紙本票所分別成立之債務,合併計算再予抵充云云,並非有據。又上訴人陳明按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債務合併計算,至99年5 月21日止,本息債務總額為2,181 萬4,735 元(見原審卷第81頁書狀);而其中500 萬元本票債務部分,依前揭99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所載兩造確認其本金金額為456 萬1,994 元,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99年5 月25日止為273 萬6, 196元(123 萬3,863 +150 萬2,333 =273 萬6,196 元),本息合計729 萬8,190元(456 萬1,994 +273 萬6,19 6元=729 萬8,190 元)。據此核算,至99年5 月25日為止,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額占總債務額之比例,約為萬分之3346(729 萬8,190 元÷2,181 萬4,735 元≒0.3346)。則依上開說明,方渝生所清償之900 萬元,至少其中萬分之3345即301 萬500 元(900萬元×0.3345=301 萬500 元)部分,應抵償系爭500 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抵償後,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應僅餘428 萬7,690 元(729 萬8,190 元-,301 萬500 元=428萬7, 690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與方渝生在99年5月21日達成以900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乃創設新法律關係,方渝生所負債務經和解創設後僅有900 萬元,方渝生嗣後清償900 萬元,即無民法第322條所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之情形,本件應無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清償,對他債務人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並不因該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是否本於與債權人和解而為清償,有所不同。是縱認方渝生係依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而清償該900 萬元,其既屬清償原來之本票債務,所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及訴外人方九霖、方荷生所負系爭1,000 萬元本票債務,應均生清償之效力。就此觀之,該900 萬元之給付,並不足清償系爭兩紙支票之全部連帶債務,應可認定,則其情形自有民法322 條所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情事,自應適用民法第322 條規定以定抵償之比例,上訴人辯稱不適用該條規定,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連帶債務人對全部債務負有全部清償責任,並無所謂只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數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同免責任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不得依比例抵充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274 條已明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自應同免其責任。否則若按上訴人所辯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無異可受領與連帶債務人人數相同倍數之債權額,其不合理已不言可喻。是上訴人上詞所辯,亦非可取。

㈤此外,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既於99年4 月15日在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債務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和解所認定之債務金額履行,不得主張以方渝生所清償之900萬元抵償云云。惟兩造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債務金額所為和解之日期係99年4 月15日,而上訴人與方渝生成立以900 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日期為較後之99年5 月21日,方渝生交付上訴人900 萬元之日期,更在99年5月21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成立和解之後,其和解認定之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方渝生為一部之清償,則兩造和解之債務即應扣除該清償之數額,被上訴人只須就扣除後之數額履行即為已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仍應按99年4 月15日和解時認定之金額履行,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債務,經方渝生為一部抵償後,所餘債務額應為428 萬7,690 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前揭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既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為執行債權,則該執行程序僅能在上開債務餘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85年票字第20814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29 萬8,190 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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