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68號
- 上訴人
- 呂寶玉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理正
- 上訴人
- 呂穆德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正
- 上訴人
- 呂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葉茂華
- 上訴人
- 呂淑霞
- 上訴人
- 呂亦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孔祥遠
- 被上訴人
- 魏柏弘
- 被上訴人
- 吳惠玲
- 被上訴人
- 魏梓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404-5、404-6及41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魏柏弘所有404-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全部、被上訴人吳惠玲所有40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上訴人魏梓賢所有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360)。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原名呂理順)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雨遮使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合稱系爭鐵皮屋),而呂芳榮於民國89年8 月8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呂芳榮之繼承人,即系爭鐵皮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404-5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魏柏弘、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404-6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惠玲、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 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417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魏梓賢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另案伊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403地號所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該另案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自不得以當事人相同為由認本件有該另案爭點效之適用。伊等多年前已拋棄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而上訴人呂寶玉中風多年,業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更對於系爭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上訴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另以伊等於出嫁前於家中並無地位,且早因婚嫁分產遷居設籍而分散各處20餘載,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雖於呂芳榮死亡時因疏忽而聲請法院核定限定繼承,後與呂理正及呂穆德於92年7月8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未就系爭鐵皮屋為分配歸屬,伊等對於系爭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系爭鐵皮屋係由訴外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達公司)於73年間成立後陸續出資搭建完成,至今仍由該公司使用,系爭鐵皮屋自始即非呂芳榮出資興建,縱於呂芳榮死亡前曾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共同占用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仍非呂芳榮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桃園縣八德市○○段404-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魏柏弘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同地段40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惠玲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另同地段41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魏梓賢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魏梓賢為應有部分9600分之360)。
㈡系爭404-6、404-5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有鐵皮屋(面積分別為33.76平方公尺及11.19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417地號土地上則搭建有鐵皮屋(面積6.32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及雨遮(面積110.08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
㈢上訴人前經同地段403地號(嗣重劃分割為同地段403-1、403-2地號)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㈣上訴人呂寶玉前於97年4月23日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呂理正為監護人。
四、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建造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與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法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之鐵皮屋建物相連而為全棟鐵皮屋之一部,無法獨立而為區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現場照片6紙(原審卷,121頁至1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亦自陳此建物與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卷,26頁至36頁)所命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之建物(占有同段第352地號部分),為同一建物(本院卷,9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與本院84年度上字第1291號、89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命拆除之建物,為同一建物,應屬可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否認,辯稱系爭鐵皮屋為財達公司所興建,其於後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主張,僅為使法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自己而已,系爭鐵皮屋實際非其所建造云云。然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88年2月2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占用並於其上有建物(按即系爭鐵皮屋),於88年6月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該卷16頁、13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履勘時稱其有使用第404號土地一部等情相符(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17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應為可採,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辯稱其於前分割事件所為主張,僅為使法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自己而已,系爭鐵皮屋實際非其所建造云云,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所辯自難採信。至於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卷,26頁至36頁),雖命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同段第352地號部分,然該判決係依舉證責任分配,駁回該訴原告對於呂理正、呂理順之請求,與本件係依據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原名呂理順)於該案判決後,陳述其為建造系爭鐵皮屋之人,情形並不相同,且該案係就同地段第352號土地之無權占有情形為論斷,與本件標的亦不相同,難以該另案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之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亦為呂芳榮所建造,仍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亦為呂芳榮所建造,無非以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85年9月9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係呂芳榮占有使用中(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558號卷,205頁、206頁附表),於原法院86年3月27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所興建,放置建材等語(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305頁背面)為論據。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卻又主張為呂芳榮所建造,前後已有矛盾,何況呂芳榮並非前開分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其向法院為陳述,自不得以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之陳述,即認系爭鐵皮屋確亦為呂芳榮所建造,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亦為呂芳榮所建造,其主張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請求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前段所明定。系爭鐵皮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應由建造系爭鐵皮屋之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自屬可採。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雖辯稱其已拋棄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不負拆除義務云云,並提出申請拋棄登記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為證(本院卷,107頁、107-1頁)。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鐵皮屋雖未經登記,但為不動產,故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欲以法律行為拋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仍應經登記。何況系爭鐵皮屋既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令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已拋棄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仍不能謂其未以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或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辯則無可採。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所建造,而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為呂芳榮之繼承人為論據。然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所建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